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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伶

王細卿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公審決字第01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其申請於甫滿50歲之民國106年6月15日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案,經被告以同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642163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審定年資及應核給月退休金,並依原告擇領減額月退休金,審定減額比率為19.6667%。原告不服原處分就其減額月退休金減額比率之審定,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76年投考警察專科學校專科班第六期,並於78年7月4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到服務,依當時之退休法規定,原告年滿50歲,服務滿25年即可聲請支領月退休金,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修改退休法,將原告之退休條件年滿50歲服務滿25年,修改為年滿55歲服務滿15年,並於100年1月1日起實施,致原告須多服務五年,方能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此外退休法第12條第2、3項雖定有過渡時期,然於過渡期間內並未讓原告有選擇之權利,以保障原告之利益,是以被告所為均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及釋字第717號理由書中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又我國法律採從新、從輕主義,亦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

則上以新法優先適用,但如舊法對當事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此為當事人有利原則,原告於78年任公職,至100年1月1日被告修改退休法,原則上新法僅應適用於實施後進入公務體系之新進人員,於新法實施前就任公職者,應按舊法計算其月退休金,方符該原則。

㈢且我國退休法改革已有先例,84年7月1日前為恩給制,84年

7月1日後為提撥制,新制與舊制退休年資分別計算,如此方符合比例原則。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政府有權透過立法程序,片面更改勞動契約,延長公務人員之退休年齡,亦應將新法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舊有年資按舊有之法律規定計算退休金,新法實施後之年資按新法規定減額計算退休金。

然被告於100年1月1日實施之制度,未將實施前後年資分別計算,原告於新法實施前具有21年年資,新法實施後具有6年餘之年資,然被告卻將原告所有之月退休金全數減額19.6667%計算,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機關人員,屬危勞職務人員,按警政

署所公告之資料,警察人員之平均壽命為62.49歲,然被告卻將警察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定為55歲,致警察人員平均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不足8年。此外警察特考最晚年齡不得超過37歲,且基層警專學生畢業時平均年齡約二十歲,被告雖將警察等危勞退休制度改為70制,然37歲就職之警察人員至55歲時,其年齡加年資數為73,20歲就職之警察人員至55歲時,其年齡加年資數為90,均遠超過被告所定之70制,故被告將警察人員退休金起支年齡定為55歲70制,除不符現行警察制度外,因警察人員之餘命顯少於其他一般公務員,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第15、22條之疑慮,並請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暫停審理,俟聲請大法官釋憲後,再行開庭審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金之部份均撤銷。②上開撤銷部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全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㈠本件所涉法規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休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37

條第2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以及被告103年12月30日部退四字第1033912216號函同意修正之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以下稱為危勞降齡)標準表之規定,公務人員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所任職務如屬危勞降齡職務(例如原告所任之警員職務),其除得依退休法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外,如任職滿25年者,亦得適用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須年滿60歲,或任職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才能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至於任警員職務(屬危勞降齡職務)者,倘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嗣依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退休且任職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55歲之限制;至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第1年至第5年過渡期間(100年至104年),依退休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任職滿15年以上條件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除應年滿50歲以外,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如大於或等於退休法第12條第3項附表2(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所定各年度適用之法定指標數,即得依規定於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時,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全額月退休金。至於逾上開過渡期間後(自105年1月1日起)退休生效者,其任職15年以上而未達退休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55歲者,如欲領取月退休金,則須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領取方式擇一辦理,亦即: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以下稱為展期月退休金),或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4%,最多僅得提前5年減發20%;提前領取之計算基準,則以退休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55歲為準,向前推算)。

⒉查本件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核算至其退休生效

日前1日(106年6月14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27年4個月,年齡實足滿50歲。此外,由於案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表填載之適用條款係「退休法第4條第3項」、退休(職)金種類欄係勾選「支領減額月退休金」,故被告爰以原處分,審酌原告實際年齡未達退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確無法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又以其選擇之退休金種類係減額月退休金,被告爰自其年滿55歲(111年4月16日)之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計提前4年10個月1天),審定其提前退休年月數為4年11個月,並按每提前1年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4%核算後,審定原告「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為19.6667%」,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訴稱前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當事人有利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節: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法律適用,係以其退休生效日之法令規定為準。故選擇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生效後辦理自願退休者,其自願退休及擇領月退休金(含減額月退休金)權利之取得,須符合該退休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所定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條件。

⒉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生效後始符合法定危

勞降齡自願退休(危勞職務為警員者,退休法修正前、後均為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50歲)及支領減額月退休金條件(原告並未符合退休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過渡保障規定),並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自願退休者,自應適用其退休生效日時之法令,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均應合併依其退休生效日時之法令規定計算給與,無法依其訴稱切割適用各段任職年資發生時之退休法令。⒊次按退休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略以: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

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自願退休條件並未變動,且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即可領取月退休金。但為配合人口結構高齡化之趨勢,爰對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亦酌加年齡條件限制,亦即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雖得依降低年齡辦理自願退休(最低為50歲),但如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除任職年資應達15年以上外,必須年滿55歲以上,否則須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或領取一次退休金,俾與第11條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領取年齡取得衡平。惟對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在職人員,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2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至於本條文施行第6年以後,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⒋綜上,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12條,確有前述

因應高齡化社會結構發展趨勢等重大公益之考量,並已衡酌規範對象信賴程度及公益追求時效,選擇合宜保護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方式,而視其依原退休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分別設有完全保障及過渡期間保障;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從而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並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資格者,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此外,為合理兼顧規範對象生涯規劃,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已配套設有擇領展期月退休金及減額月退休金等措施;對於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職務者,亦已審酌其職務之特殊性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領取年齡之衡平,僅酌加年齡條件限制,已符合憲法相關原則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3項「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規定,申請於年滿50歲後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而於106年6月15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6年3個月、實施後21年1個月,退休金給與: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31.25%、實施後月退休金42.1667%,擇領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為

19.6667%,原告雖不爭執被告關於前揭年資之審定,惟就減額支領月退休金部份不服而聲請復審,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令、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銓敘部原告個人檔案資料卷第100頁、102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卷內可稽,足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原處分就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就原告月退休金扣減比率之審定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該扣減比率之部份,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第12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二、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三、任職滿15年以上未滿55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第11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又依銓敘部103年12月30日部退四字第1033912216號函同意之「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警員之自願退休年齡由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0歲降低為50歲,准此,各警察機關警員職務屬危勞職務,擔任該職務人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依上開規定支領退休金。

㈡原告雖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於99年8月4日之修正(原規

定為97年8月6日修正後施行之第6條第1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當事人有利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主張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並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惟:

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

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固有明文,惟參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及第572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足見行政法院須就受理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具有違憲之確信,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時,始得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

,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於理由書中闡釋清楚,是國家經由立法方式,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變更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條件及退休金給付內容,對公務人員(尤其是已經具有相當年資、預期將於相對近期內退休者)而言,勢將影響渠等退休後之財務規劃、乃至是否自願退休之考量,自已涉及客觀上已經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而應受保護之問題。

⒊然查,本件系爭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係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

布,並於100年1月1日施行,渠時原告縱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仍未符合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故待伊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完全實現自願退休與支領月退休金資格時,本應依當時之法律即新法而為適用,縱使新法對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有所減損,仍非新法之溯及適用(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原告基於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範內容所生期待固值尊重,惟伊於舊法施行期間究未達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自無所謂適用有利之舊法餘地,是原告主張其案件類型應依當事人有利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尚非有理。

⒋其次,我國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雖係採贍養原則,財源規

劃則採共同提撥制而設立儲金式基金(參見孫迺翊,年金改革、信賴保護原則與年金期待權之財產權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268期,106年9月,第88頁、第89頁;張桐銳,關於年金改革之一些想法,人社東華電子季刊,105年12期;98年4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26351號函附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見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惟前述基金財源既然部分來自稅收,現在職工作獲取所得並支付稅金之世代(以下稱為工作世代)即承擔創造該財源之責任,也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必須面對因人口結構改變、經濟環境良窳所產生之財務影響。依據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月1日施行)自規劃至實施,歷時二十餘年之久,且於配合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為求減少推行阻力,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更張…實施以來,國家整體社經情勢與新制實施之初已有顯著不同;此外,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發達,我國又面臨與世界已開發國家相同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由於國人平均壽命逐漸延長,50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無法因應高齡化之社會結構發展趨勢,與世界其他國家退休制度相較亦屬偏低…」,以及「根據內政部人口重要指標以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完成的95年至140年人口推計資料顯示,未來我國的人口結構可能面臨的變化,包括:平均壽命的延長、幼年人口與工作年齡人口持續下降,以及老年人口快速增加…其中老年人口之成長,代表在退休照護等方面之需求日益增加,必然形成政府長期之財政壓力…」(參見當時之銓敘部長張哲琛於立法院審議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之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期,委員會記錄),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確實涉有退撫基金財務健全、乃至世代正義(工作世代相對於退休世代)等公益。再參諸立法院審議期間,張哲琛部長回覆立法委員賴士葆詢問時,提及退撫基金於96年底時之資金缺口為新臺幣1.2兆元(參見前開委員會記錄),另依據考試院銓敘部委託進行之財務影響精算結果,將公務人員退休方式由其時原有之「75制」變更為「85制」(以危勞職務人員而言,則係自「65制」變更為「70制」),預期可使退撫基金每年節省支出約34億元,而年資採計上限延長則可另節省約4.5億元(參見前開委員會記錄),可認該次修法所採取之延後退休金給付時間、減少退休金額度,係為適當之手段。針對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符合舊法自願退休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人員,新法已有明文保障其適用原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至於尚未符合前述條件之人員,則有訂定過渡期間,設定指標數,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等緩和措施,本院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對退休、在職公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認為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而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⒌至於應延後給付之時間、應減少之退休金額度,乃至過渡

期間之久暫等,涉及國家經濟發展之預測與資源之分配,除非涉及「個人支配性」、「基於個人先前之給付而形成」、「為確保權利人之生存而提供」等因素而應予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外(參見孫迺翊,前揭文第93頁;蔡維音,十八趴裁減之後--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141期,103年7月,第7頁),法院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

⒍基於前述,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尚未使本院形成有牴

觸憲法疑義之確信,遂認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於此說明。

㈢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6月15日退休生

效日時,已經年滿50歲;其時原告之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6年3月(加計軍中年資),實施後為21年14日(計算至退休生效前1日即106年6月14日),審定為21年1月,有前述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可考,原告已經任職滿15年,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乃屬明確。

㈣次查原告申請退休時,就退休金支領方式,乃勾選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為憑,而依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則自原告年滿55歲之日(111年4月16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15日),計提前4年10月1日(審定為4年11月)起支月退休金,再按每提前1年減發4%標準核算後,被告審定原告之減額月退休金扣減比率為19.6667%,計算上並無錯誤。

⒈原告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時,雖已任

職滿15年以上,惟因伊當時猶未年滿得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之50歲,並不符合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條件,乃無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第12條第3項雖規定於100年1月1日前具有得採計之退休

年資,依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該法附表二即「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職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相符或較高,且任職滿15年以上,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1項55歲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然參見該項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自願退休條件並未變動,且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即可領取月退休金。但為配合人口結構高齡化之趨勢,爰對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亦酌加年齡條件限制,亦即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雖得依降低年齡辦理自願退休(最低為50歲),但如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除任職年資應達15年以上外,必須年滿55歲以上,否則須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或領取一次退休金,俾與第11條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領取年齡取得衡平。惟對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在職人員,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二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至本條文施行第6年以後,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顯見該項過渡性規定之適用期間僅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起5年間,自第6年即106年1月1日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故原告106年4月16日退休生效時,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雖已超過70(50歲+27年4月年資),然因未滿55歲,自仍與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規定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申請降齡自願退休案,核給減額月退休金,其年資審定、退休金給與及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計算乃適法且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關於退休金之部份,乃無理由;伊因此合併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全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