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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子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林震偉詹顏吉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及95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獄,旋於102年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4月16日,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16日,自103年4月17日起算刑期,現於被告所屬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臺南第二監獄106年7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該監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已有毒品槍砲前科,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罪,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被告遂以106年7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715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假釋中再犯,並非吸食毒品,而係持有三級毒品向警方自首,並未依賴毒品,且有悔過之心。在監服刑期間恪守監規,參加多種技能訓練,有悛悔實據,較諸其他經核准假釋之受刑人表現優異。假釋既為一種基於教育刑的理念所為之裁量性轉向處遇,以導正受刑人,讓受刑人重新開始;臺南第二監獄假審會不能僅以原告曾經撤銷假釋,即指原告有再犯之虞,否定原告得以教育刑替代之可能,此無異將犯案情節置於執行態度中重複評價。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於102年間又購入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雖稱僅供自身施用,惟數量龐大,足見其打算長期、大量施用,並無戒絕之意,此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75號、97年度訴字第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等刑事判決即明。臺南第二監獄106年7月假審會對於原告之假釋案件,經審查委員8人出席,以0票同意、8票不同意,敘明「本件受刑人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罪,漠視法令禁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作成未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述各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予以假釋。至於其他受刑人是否獲准假釋,因個別受刑人情況而有不同,無從援引比較於原告之情節。因此,被告以臺南第二監獄假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故以原處分准予照辦,於法無違允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固分別為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惟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從而,前開法文中所謂「悛悔實據」、「悛悔向上」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現,所規定者,其實為假釋裁量之範圍及內容,實質上應屬於裁量之規定。被告對此法律效果具裁量餘地,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皆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下,法院僅得審查被告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悛悔向上」之要件而得予以假釋之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瑕疵,所審查者限於裁量權是否逾越,或有誤用;而非「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如何解釋或如何於本案中涵攝。

(二)經查,原告前因寄藏制式手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獄後,復於102年間購入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此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75號、97年度訴字第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等刑事判決、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03年4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41480號函等件影本可憑(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25頁)。臺南第二監獄106年7月假審會對於原告二度入監執行之假釋案件,採據原告本次入監服刑前行為模式為參數,經審查委員8人出席,以0票同意、8票不同意,敘明「本件受刑人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罪,漠視法令禁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作成未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亦有臺南第二監獄106年第7次假審會議紀錄節本及原告未通過報陳報假釋主要理由等件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依上開假審會之決議而作成原告不為假釋之決定,自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以及前受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效果,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合於法律授權予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無裁量不足或不當聯結等裁量誤用之瑕疵,於法相符。

(三)原告爭執其在監績效良好,合於「悛悔實據」此假釋要件,然被告以原告曾經假釋中再犯,否定得以教育刑替代之可能,無異於將犯案情節置於執行態度中重複評價,即有違法云云。然則,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關於受刑人有悛悔實據得予以假釋之規定,其實為裁量規定,而非不確定法律概念,已如前述﹔是否有悛悔實據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乃為被告裁量權限,而非「悛悔實據」單一名詞解釋或涵攝於個案的問題。原告以其服刑態度良好,逕解釋合於「悛悔實據」要件,而指被告即應對之作成假釋處分,乃對於該規定之性質有所誤會,殊無可論。再者,假釋為教育刑,其實也是刑之處遇之一種,是否適當採取,當然對應於其犯罪行為而為評估,原告以被告將其犯案情節列為假釋予否之裁量內容,乃為重複評價,指其為不法云云,容係出於對假釋制度之誤解,自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