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詠婷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405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所屬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下稱文創系)副教授,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接獲教育部函轉檢舉函,指稱原告掛名4 篇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文章,其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另3 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涉及侵占和不實,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云云,學校遂依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提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4 年6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6 次決議成案並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送請學校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處理,奉經審理小組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6 月1日召開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並於104 年9 月9 日第3 次會議決議送請3 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嗣將3 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提經審理小組104 年12月9 日第4 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審理小組委員一致認定本案整體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告教師違反倫理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情事。
二、嗣經被告校教評會105 年1 月12日104 學年度第5 次會議審議,決議核予原告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由被告以105 年1 月22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GA00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被告校教評會尊重外審意見認定原告不當掛名之決定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5年7月25日北教大秘字第1050110027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40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等3 篇論文內容係由原告先行釐清問題意識、研究架構圖底定後,指導研究生依意識與架構進行內容編寫,原告並投入極大篇幅的審閱眉批即全面改寫而無從分離,乃原告與各研究生共同完成。無論概念形成、文獻梳理探討、模型架構、研究方法、結論與建議及未來研究建議等,皆由原告實際指導並參與共同創作,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原告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非屬不當掛名。且既係原告與各研究生共同著作之成果,符合著作權法第8 條之共同著作,自與片面改寫研究生論文後以自己名義發表或抄襲、剽竊等其他舞弊情事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有別。
二、原告為國內都市空間與文創園區重要學者,原告復對於上開論文有顯著實質貢獻,研究生方邀約原告擔任第一作者。正式發表時非以自己名義,而係同列研究生姓名為合著人,主觀上師生互認為共同著作人,共同創作發表,足證無抄襲與不當掛名之犯意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 月25日智著字第09516000230 號函釋,原告與學生對於上開論文非僅為觀念指導,對於共同完成論文後之公開發表與標示等均事先已達成協議著作權法或學術倫理上的共同發表,除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再申訴評議所述之B 審查委員之見解方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與研究生因共同創作而共同發表之事實,皆與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學術倫理規範之研究」具體臚列之8 種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其中關於第3 項剽竊所為之說明、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點之第3 款行為類型定義等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不符,故不得依此推定原告具有不當掛名之情事。
四、審理小組對於原告上開3 篇共同著作論文之審查,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要旨、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
9 號判例要旨,除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審視論文內容外,並應依循國內外之學術慣例與辦法,同時應就原告對於上開
3 篇論文所作之改寫應行專業學術評論其是否具有前述之實質貢獻為客觀可信之評量,且應避免流於主觀之形式審查,非僅一致決議認定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即認定為不當掛名。
五、原告固經學生請求擔任共同作者,始列名為共同作者,然原告真義乃支持學校並鼓勵學生研究,提升學術論文品質,對於學生投稿國民教育期刊深表欣慰,乃全力配合前述論文指導研究撰寫。又國民教育期刊為學校專為學生提供論文研究投稿之平台,原告實際參與內容合作撰寫而應允懇邀擔任第一作者身分,除合於共同著作之規定外,亦貫徹學校發刊本旨之初衷等情。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教評委員會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校教評會對原告為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受理程序及實體審查並無不法: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接獲國民教育期刊通報、104 年6月8 日接獲教育部函,並分別於同年1 月13日及6 月16日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成案,除以書面通知原告就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審理小組處理本件檢舉案。
(二)就國民教育期刊案部分,審理小組104 年4 月13日、6 月
1 日會議決議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 人進行審查,9月9 日審理小組委員第3 次會議討論經一致決議認定本案整體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且有抄襲事實,及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另就教育部函轉檢舉案部分,審理小組於
9 月9 日會議中決議另送請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 人進行審查,嗣於12月9 日第4 次會議提出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經審理小組決議該案整體審查結果就國民教育期刊3 篇文章部分認為係不當掛名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告有修正前「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三)嗣於被告105 年1 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中,就審理小組對於兩案之審理結果為審議,教評會經討論後決議就前揭4篇升等著作部分,認定原告於國民教育期刊案「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並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教育部函轉案部分,除「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認定與國民教育期刊案相同外,另
3 篇原告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因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以上4 篇升等參考著作,校教評會認屬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修正後為同條第4 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依105 年5 月25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每篇文章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4 篇文章合計8 年,併計予以最高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並自接獲檢舉之次學期(即104 年2 月1 日)起算不受理期間。
二、本件除事前有書面通知原告為書面答辯外,其升等著作之上開3 篇論係經審理小組處理,組成委員亦依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選任校教評會委員3 人及相關專業領域教授2 人。又檢舉內容尚送請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 人審查,審理小組再依審查結論而為決議並報請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於評議時,對於審理小組決議因未有其他具體理由,足資動搖外審委員、審理小組之專業審查結論,爰尊重其判斷而為懲處決定。另參酌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曾稱「同學們希望本人以指導教授身份,同意擔任相關論文第一作者,基於指導過程的思辨及對同學們的支持鼓勵,本人深表欣慰也全力配合。」顯見原告於上開論文文章僅係因指導教授身份而應邀擔任第一作者,對於相關論文之貢獻程度尚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而有不當掛名之情形,原告現改稱上開論文係經其全面改寫云云,委不可採。
三、上開升等著作是否有不當掛名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教育事務,被告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保障學術自由,尚委請外部審查委員3 人對於上開
3 篇升等著作予以審查,尊重其專業判斷,始作成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被告校教評會於法定審理程序及判斷均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1 月22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GA0012號函(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10
5 年7 月25日北教大秘字第1050110027號函附教師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5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405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1至38頁)、研究架構圖─衡量變數、「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等3 篇論文、作者基本資料表、合著投稿申請書、師生共同發表國內外學術慣例之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4至76頁、第77至82頁、第83至93頁)及教育部再申訴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系爭4 篇論文,是否涉不當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審查委員及被告校教評會之審查程序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核予原告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之法理: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三)以下行政規則乃執行上揭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為時(即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3 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受理其教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改為第43條)。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民國101年12月24日修正)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自審學校為之。」
3.行為時(即被告104 年12月15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之)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實體從舊)。
4.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5.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校教評會於收到檢舉案件後3 週內開會審議並決定是否成案。具名之檢舉案並應於開會前由人事室先向檢舉人查證。」
6.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檢舉案件成案後,由校教評會委員推選3 人以上及本校相關專業領域教授2 人以上組成『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處理教師被檢舉案件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參與。審理小組之召集人,由小組成員互推之。……(第3 項)審理小組開會應有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出席及決議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者同意。」
7、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檢舉案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第2 項)檢舉案若屬於第2 條第2 款或第4 款者,審理小組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必要時得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 至2 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104 年12月15日後所進行之會議、外審程序應從新,但在此之前已經完成之外審程序不必更新)
8、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校教評會對檢舉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處置建議如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告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四篇論文,確有不當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審查委員及被告校教評會之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一)原告掛名4 篇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文章係其教師升等之參考著作,經人檢舉其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涉及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國民教育月刊函轉檢舉資料,下稱第一檢舉案);又經人檢舉前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及另3 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教育,及其他非「國民教育期刊」4 篇英文著作(2 篇為升等著作、2 篇為參考著作)違法掛名,及「市定古蹟……」(非升等著作)涉及剽竊及一稿多投(教育部104年6月8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902583號函轉檢舉函,下稱第二檢舉案)。
(二)第一檢舉案經依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104 年1 月3 日103 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決議成案,第二檢舉案經被告104 年6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決議成案,並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送請審理小組處理。第一檢舉案經審理小組104 年4 月13日第1次會議決議送請外審專家二人審查,經審理小組104 年
6 月1 日第2 次會議,決議再加送請第3 位外審專家審查,後審理小組104 年9 月9 日第3 次會議參考第3 位外審專家意見(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08 -112 頁),委員一致認定本案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告教師違反送審及倫理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情事。第二檢舉案經審理小組104 年9月9 日第3 次會議決議送請別外3 位外審專家審查,審理小組104 年12月9 日第4 次會議討論該3 位外審專家意見(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11 -118 頁)後,委員一致認定涉及國民教育期刊文章之部分,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告教師違反送審及倫理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情事(至原告非升等著作之「市定古蹟……」部分經決議為「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其他非「國民教育期刊」之4 篇英文著作經決議不予處理)。
(三)嗣被告校教評會105 年1 月12日104 學年度第5 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前揭被檢舉著作,就升等著作及非升等著作分別處理。有關原告升等參考著作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
4 篇部分,決議核予原告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四)原告就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涉及不當掛名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主張其餘3 篇論文內容係由原告先行釐清問題意識、研究架構圖底定後,指導研究生依意識與架構進行內容編寫,原告並投入極大篇幅的審閱眉批即全面改寫而無從分離,原告與學生對於上開論文非僅為觀念指導,乃原告與各研究生共同完成。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研究生方邀約原告擔任第一作者,校評會決議關於剽竊所為之說明,與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點之第3 款所定義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不符,不得依此推定原告具有不當掛名之情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原告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非屬不當掛名,原告並無不當掛名之故意,再申訴評議所述之B 審查委員之見解方與事實相符云云。
(五)惟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原告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系爭4 篇文章有無涉及抄襲或不當掛名,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第一檢舉案經審理小組先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2 人審查,因2 位外審專家意見不同,決議再加送請第3 位外審專家審查,其中B專家雖認原告僅「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但A專家認為「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有76行,佔全文16% ,完全與游潔謙著「旅行者生涯觀轉變經驗之研究」相同,且係文字完全相同,非屬於觀念之引用,其縱偶有註明游君姓名,然無上下引號以區隔自己之創作與游君之創作,非屬「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而係已構成抄襲。並認該論文係被檢舉人學生林OO之方向論文,原告僅為論文口試委員,並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竟以對論文有指導及提出重要概念等重要貢獻為由,掛名為共同作者,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C專家則認為前揭被檢舉論文逐字引用「旅行者生涯觀轉變經驗之研究」而未註明出處,已違反著作權規定,亦違反學術倫理。雖然檢舉人亦引用他人著作,但非逐字引用,而是不同方式表達他人之觀念,B審查委員似乎認為此部分並非檢舉人「所發現之研究成果」,故而認定未明顯抄襲,但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不同,縱使不是檢舉人「所發現之研究成果」,但只要未抄襲他人表達而自為創作,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且認定原告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違反學術倫理(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08 -112頁,A、C為外審專家多數意見,且此第一檢舉案部分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而第二檢舉案經審理小組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 人審查,其中B專家雖認「所發表之論文在無證據顯示有惡意侵占研究成果的狀況下,若經合意而由學生擔任通訊作者,被檢舉人擔任第一作者,應無不妥。」,但A專家認為「系爭文章皆為被檢舉人指導之研究生論文改寫投稿,其中有2 篇被檢舉人掛名為第一作者。
此3 篇論文之作者與排序實際上可以尊重當事人依學術貢獻程度決定(雖然一般而言,指導老師多掛名為第二作者),但就此4 篇之研究、指導發表關係來檢視,被檢舉人有『重量不質』與『不當掛名』之傾向。」,C專家亦指出「原告說明係因學生邀請指導教授擔任第一作者之故,顯然原告僅有觀念之指導,其實際參與撰寫之程序並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而僅係因學生邀約故擔任第一作者。因此,系爭文章並非有實際參與創作、卻擔任第一作者之名,依科技部對研究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 條,屬不當作者列名之情況。」(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13 -118 頁),A、C意見為外審專家先行審查結果之多數意見,且均有具體臚列「原告並非第一作者,已構成不當掛名」之審查意見及詳實理由,其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處理學術倫理問題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若無具體理由可動搖該外審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尚不得任意推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A、C專家意見與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三第三款所稱之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類型不符,應採用第二檢舉案B 專家之見解,不得推定原告有不當掛名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理應了解其參與創作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就前揭第一作者之不當列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研究生方邀約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云云,亦不足阻卻其不當掛名之過失。至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並未涉及不當掛名,不能支持「原告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為合法」之主張。易言之,前揭外審專家之多數意見,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被告校教評會10
5 年1 月12日104 學年度第5 次會議審議決議因而尊重外審專家之多數意見,關於原告升等著作部分:1.發表於「國民教育」期刊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認定原告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原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2.另3 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認定原告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有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104 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2 條第4 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情事,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每篇文章
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4 篇文章合計8 年,併計最高予以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申請之決定,自接獲檢舉之次學期104 年2 月1 日起5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綜上,審理小組認定原告有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被告校教評會就其升等著作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原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