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724號函(附被告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洪秀柱依序變更為吳敦義、江啟臣、朱立倫。茲據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峯正,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於民國89年間,監察院黃煌雄委員等人立案調查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為確實掌握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其所管有之公有財產,以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等方式交予原告所有或經營,是否涉有違失一案,於89年1月起陸續去函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要求提供各該管有之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予原告所有或經營之財產資料,嗣提出90年4月2日調查報告,於調查意見中將原告不當取得財產情形區分為三類,一類為行政機關基於訓政時期將原告以政府名義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方式移轉予原告,及於行憲後將該等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予原告部分(按:即本件所涉部分),二類為台灣省政長官公署撥歸原告經營之19家戲院部分,三類為各級政府機關將其管有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陸續贈與原告部分,其中第一類認與當時法令規定有悖之嫌,行政院應本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立場,確實清查該等房屋及基地現況,依法處理。
㈡、嗣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於91年4月13日成立,由財政部部長擔任召集人,於93年1月1日前行文以行政院名義行之;93年1月1日起行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工作小組行文以國產署名義行之)黨產處理小組(下稱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1月8日成立,於93、94年間陸續召開6次會議暨與原告先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4日、93年10月12日進行研商黨產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並於95年、96年間進行8次續行商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相關問題會議,席間由國產署提報其清查原告黨產成果研議,依96年清查統計結果,上開國有特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計有46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被政府徵收。嗣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由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即被告為該條例主管機關,被告乃據上開96年清查統計結果及國產署105年「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土地清冊(依96年清查成果列冊及後續處理情形)」(下稱105年土地清冊)清查結果為458筆土地(下稱系爭458筆土地,按:附表(同原處分附表)所示第2頁以下共計列載461筆土地,惟扣除3筆土地原告已於93年間以拋棄方式歸於國有,餘458筆土地),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6項規定立案調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458筆土地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系爭458筆土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被告是否應就系爭458筆土地向原告追徵價額及價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舉行聽證,經原告於聽證時指派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提出補充書面意見。嗣被告以106年6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724號函附被告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系爭458筆土地屬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認系爭45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已被政府徵收而無法返還,乃對原告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883,550元(移轉第三人之土地,以移轉當時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若無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以最接近年期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額共計203,864,515元;已被政府徵收之土地,以徵收補償金額計算,金額共計661,018,935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認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憲法保留)、平等原則、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憲情形。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辦理聽證程序,並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陳述意見及調查,針對全數不動產,僅以單一聽證程序辦理聽證,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被告應調查原告將土地移轉第三人部分,該第三人是否因為善意而受讓取得土地,才會有無法返還土地的問題,否則被告命返還土地對象應為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於聽證時並未通知受原告移轉土地之第三人陳述意見,顯未盡調查義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黨產條例規定之調查程序。
㈡、按訓政時期係以黨治國,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為抗戰期間統一黨政軍指揮的最高決策機構,並依法代行中央執行委員會職權,原告係依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為35年2月25日第184次、35年3月18日第18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號會議決議,以系爭房地作為原告抗戰時損失補償,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以人民團體身分接受戰時補償,合法有據,被告認定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實有誤解,且經查詢國史館檔案史料文物查詢系統中,可知總計有307筆原告於戰爭時期財產損失紀錄,原告相關財產損失均已統計造冊,實有調閱相關資料以釐清之必要。又日治時期建物與不動產適用之法令與我國民法不同,本案特種財產編冊時,斯時(35年)台灣地區土地登記既尚未完成,則不應以斯時編冊方式,即以現行土地建物分別登記之情形,認定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為第227號決議、於台灣省黨部接收敵偽財產核准轉帳清單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會財務委員會公函中所編冊中所列應移交原告之標的僅限於建物,此部分請求以專家證人方式傳喚陳立夫教授說明。又以預算之角度而言,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以追加35年預算方式後,即為該等各種財產已有合法撥出移交原告之依據。從收入數估計之金額與支出數估計金額一致而言,可以判斷全數特種財產都應移交原告,所接收之不動產必然包含建物與土地,從金額一致之角度以觀,據此移交給原告之特種財產範圍必然也包含建物及土地,且於36年12月25日行憲,應無礙於執行行憲前已經合法核准之命令,系爭房地實均為國防最高委員會當時核准之標的。
㈢、退步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取得之原因及對價為何均未見被告調查及說明,且移轉時現存利益為何?對價如何扣除?各筆日產是否無法返還?追徵對象如何決定?此均未見被告調查審認,被告逕依黨產條例第6條追徵,實有違誤。況就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部分,並非原告主動移轉,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所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情形,該「他人」應不包含政府。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賠償戰爭時之損失,原告取得即有相當對價,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應扣除上述戰爭損失之對價,惟此均未見被告調查審認,原處分實屬違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458筆土地之爭論,從92年時原告就已經在討論,當時原告委請律師與國家進行規劃返還土地的研考,被告亦已舉辦聽證,並嗣經原告提出書狀補充,原告指稱聽證程序並未給予足夠時間陳述意見及調查,顯與事實有悖。
㈡、被告邀集原告等舉行聽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認定系爭458筆土地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並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核無違法。且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外,政黨之其他財產依法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需舉證證明取得財產之方式符合政黨本質且無悖於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原告無非主張系爭458筆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4次、第18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為原告之抗戰損失,故原告係依合法決議奉准轉帳取得系爭458筆土地,而合法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所提出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所言屬實,實則原告於訓政時期依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迺原告竟於行憲後,利用黨國一體之政治支配實力,以轉帳撥用之名義,將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明顯違背政黨本質及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況原告此一主張僅係以「形式上合法」為立論,對於「合於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恝置未論,全然不符黨產條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法理原則,殊無足採,系爭458筆土地無疑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調查第三人是否善意及有償自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云云。惟依據土地登記簿公示效力,其上記載原告移轉予第三人之原因為「買賣」或「交換」者,應以善意有償為常態,原告為交易之一方,如該等移轉有惡意(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並無難以具體指明之理,故於原告具體指明何筆移轉為惡意或對價不相當之前,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買賣」或「交換」之記載認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已盡調查之義務。何況系爭458筆土地中有8筆係被各縣市政府徵收,而以各縣市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額共661,018,935元作為各該土地移轉時之價格,則就此部分第三人既為各縣市政府,且已依當時法令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被告實無再行調查該等移轉是否善意及有償之必要。是以,系爭458筆土地現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上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原處分乃區分已被移轉第三人及已被徵收二部分,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追徵其移轉時之價格計864,883,550元,實無違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 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
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
㈡、再按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被告則係行政院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設,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同條例所定其他事項的主管機關(同條例第2條參照)。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稱:「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二、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及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轉得人,由其性質內涵觀之非民法中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令其盡數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四、又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如因該財產已移轉他人,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就應返還者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第3項)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另在我國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施行之前,以法規範開放任何國民均得因共同政治理念,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組成政黨的政治團體,起始於76年7月15日解嚴後,於78年1月27日將原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並增訂「政治團體」專章,於第45條規定政治團體中屬「政黨」的定義,並於第46條規定依第45條規定設立政黨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才確立政黨的法律地位。
㈢、綜上可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並設立被告以獨立委員會的合議制組織,藉由該條例第11條、第14條所定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的調查與認定程序,依該法授權處理的措施,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黨產條例是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政黨應有的地位與功能,考量過去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在威權體制下,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在解嚴開放人民設立政黨從事公職競爭後,對其他未能因此取得財產的政黨,在財務基礎上形成明顯不公平競爭,且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故以:
1.將該條例所適用欲調查、處理其不當取得財產的「政黨」,限於解嚴前成立,並於解嚴後繼續存在,依戡亂時期人團法備案而合法設立的政黨為限(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參照),並就所謂「不當取得財產」,定義為「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參照)。
2.又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落實憲法第1條、第2條所定民主國原則。以一般自由民主國家常態而言,因政治運作本涉及國家社會各項資源、利益的分配,為避免政黨推舉候選人贏得公職人員選舉,對國家政治運作有實質影響力後,藉此將國家政治運作所應分配的資源利益,徇私處分,造成黨國利益共享而混淆不分的狀況,因此,政黨財源,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稱「黨費等一般收入」),與其協助之人民政治意見表達確有密切關連,性質上顯屬政黨依其本質正當取得的財產者外,鮮有容許政黨涉入其他營利事業經營或投資等活動並為其他牟利者。準此,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黨自34年8月15日(按,即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並無條件投降的宣布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的現有財產,及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藉由舉證責任轉換的立法體例,使此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政黨就一般民主法治國常態下的財源基礎之外,所取得的財產,是否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因屬常態以外的例外情形,且相關證明資料均掌握在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一方,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便於被告進一步就個別財產是否確為不當取得財產為認定時,能以合理的證據調查方式,正確妥適地作成相關認定。
3.又上開政黨所取得財產如屬不當取得財產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未違反政黨本質或非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法,即應返還國家或原所有權人,如因政黨已將財產移轉他人,而該他人非政黨的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財產之人,被告即無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該他人返還,即應就政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該價額以政黨將該財產移轉於他人時之價格計算。而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就已移轉他人之不當取得財產,明定應追徵價額之規定,乃基於利益取除,調整、矯正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生不當財產損益變動之目的。因此,只要合致不當取得財產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情形,即應追徵價額,並未排除該財產因徵收而移轉之情形。況追徵之價額,本質上即為追徵政黨所取得之不當財產變形後之替代物,如政黨所不當取得財產為土地,政府為土地徵收後所給付之徵收補償,自屬政黨取得不當財產之替代物,即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價額。原告主張土地已經政府徵收部分被告不得依此規定追徵價額云云,洵屬誤會。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監察院黃煌雄委員等89年1月20日自動調查報告案卷第163卷、第4卷所附國產署89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第8900024003號函復檢送「中國國民黨申請轉賬撥用國有特種房地情形」及相關附件資料及90年4月2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1-111頁、原處分調查卷一第1-54頁),黨產處理小組調查資料檔案卷所附黨產處理小組於93、94年召開6次會議暨與原告先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4日、93年10月12日研商黨產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原處分調查卷三)、國產署105年9月2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00285520號函(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191-266頁)、105年土地清冊(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109-160頁)、被告106年2月21日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25-330頁)、各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458筆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見原處調查卷四至卷十一)、被告106年3月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0731號通知原告出席聽證函(原處分聽證卷第7-10頁)、聽證紀錄(原處分聽證卷第247-292頁)、原告106年5月19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見原處分聽證卷第753-77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74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㈤、查原告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嗣於民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已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定義之政黨。又原告以轉帳撥用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因特種房屋多為木造、磚造構造之平房、二層房屋,現多已不存,被告依96年清查成果及105年土地清冊,針對系爭45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已被政府徵收部分進行調查,逐筆檢視土地歷次登記資料。其中就系爭45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去函各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請提供該轄範圍內自34年1月1日迄今歷次土地登記謄本,各地政機關陸續於同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間回函(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267-299頁);至就系爭458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提供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陸續於同年12月13日至19日間回函(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05-316頁)。另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函請國產署提供上開105年土地清冊之相關檔卷資料,該署於105年11月8日函復並於11月10日派員送至被告處所(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01-303頁)。另為估算系爭458筆土地移轉第三人時之土地價值,被告根據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功能,逐筆查詢系爭458筆土地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惟部分土地移轉第三人時尚未辦理規定地價,無法查得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被告即以辦理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至於部分涉及土地重測等因素無法於前述網站查得移轉第三人時之公告現值者,被告另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等8所提供移轉當時或最接近一期之公告現值(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54-369頁)。綜上,經被告上開清查過程,被告認本件合計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地號等461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不當取得,然因其中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1472-1地號(見附表第26頁)、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44-1地號(見附表第28頁)、屏東縣屏東市新街段566地號(見附表第33頁)等3筆土地,業經原告拋棄所有權,被告即以其餘458筆屬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不當取得之財產,並認系爭45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已被政府徵收而無法返還,乃對原告追徵系爭458筆土地之價額總計864,883,550元,原告則以被告追徵系爭價額864,883,550元於法不合,資為兩造爭議。然就被告原處分附表列載之系爭458筆土地,原告之取得原因係該附表「國民黨登記原因」一欄所示「轉帳」、「變更」(按附表第7頁所載「變交」為「變更」之誤載,此經內政部10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289號函說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8、39頁)、「移交接收」、「奉准轉帳」、「接管」等由,兩造並無爭執;而經內政部10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289號函復被告說明:「……有關貴會函詢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變更』、『移交接收』、『接管』之登記原因意義為何一節,因其登記個案係於40年至50年間登記,於當時並無統一規範登記原因用語及其意義。又查本部76年8月13日函增訂『接管』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意義係指『政府機關因改制致其管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或日人財產由有關機關接管所為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7頁)。再就系爭458筆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移轉他人所有,其移轉面積如前述附表「移轉時面積(㎡)」一欄所載,以及「移轉日期」如前述附表「移轉日期(登記日期)」一欄所載等事項,兩造亦無爭執,先予敘明。
㈥、查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取得之過程,係先於訓政時期向國家申請轉帳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即系爭房屋獲准後,後以轉帳撥用等方式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繼而於43年間獲行政院准予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一併以轉帳接管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原告即陸續於46年間至5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458筆土地所有權,其詳考如下:
1.按訓政約法第30條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於民國28年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可見我國於訓政時期即20年6月1日訓政約法公布施行至36年12月25日行憲前,為由原告以黨治國之黨國體制。又於34年8月15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日本在台公私產業皆由我國政府接收,首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警備總司令部合組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於34年11月開始運作,負責接收日本在台產業,嗣於35年1月在該接收委員會下設日產處理委員會等,於接收工作結束後,繼而於36年5月設立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清理審議委員會及公產公務整理委員會,嗣於38年11月整併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又於41年9月業務移交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辦,於49年12月國產署成立接手管理該業務。
2.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申請轉帳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一案,係經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彙列35年度所屬各單位接收敵偽物資追加預算,並經36年4月11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點核定(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3.嗣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以肆拾未哿管2字第9541號代電各縣市政府及陽明山管理局:「……二、關於省黨部奉准轉帳房屋88處案內,原屬公產部分業經本處會同省改造委員會派員分赴有關縣市協商交換在案,應請就近逕洽縣市改造委員會從速填具申請轉帳清冊(交換部份應予查明),務於本年八月底以前送處,俾便彙案報請省府核定辦理。……」(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56-58頁)。
4.旋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4月11日以肆壹卯真管2字第3983號代電台灣省政府略以:「……二、黨部轉帳房屋前因接收伊始,權屬未明,致冊列建物標示不清,又誤將一部分公產房屋(省縣市有財產)列入轉帳,頗滋糾紛。經本處協同省黨部商定清理要點,並呈奉鈞府肆拾巳銑府綸丙字第59320號代電核定原則照辦。嗣經本處會同省黨部派員前赴各縣市實地清查整理其原屬公產部分,另以日產房屋交換,復經本處肆拾未寒管2字第9389號簽呈核備在案。三、茲准各縣市政府先後轉送黨部轉帳房屋清冊到處,總計114棟,經已彙列清冊肆擬請鈞府先予核定,再行一面呈報行政院核備,一面電知各縣市政府准由黨部分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69-71頁)。
5.案經台灣省政府以肆壹卯儉府綸丙字第33119號代電復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副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略謂:「……二、該處彙報各縣市列送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轉帳日產房屋114棟,應先呈報行政院俟奉核定後,再行電知各縣市政府准由黨部分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核發所有權狀。……」。並經該府以肆壹辰寒府管2字第5400號代電報行政院稱,茲據公產管理處案呈各縣市政府先後轉送黨部轉帳房屋清冊,總計轉帳房屋114棟彙列清冊請核定等情到府,經核尚無不合,理合檢同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清冊一份,電呈鈞院核備示遵。嗣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午敬一(內)字第4076號代電「准予備查」在案(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73-87頁)。
6.臺灣省政府以肆壹未有府管2字第08214號令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略以:「本案黨部轉帳房屋114棟既經奉准,應予分別交接清楚,以資結案,……前項奉准轉帳房屋(不包括基地)其權屬應為黨有,並應由黨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逕洽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93-95頁)。
7.嗣台灣省政府43府財4字第41840號呈行政院略以:「……二、茲准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鱵台財字第1207號代電:『查本會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准貴府鱵未有府管2字第08214號函送房屋清冊,並囑分別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交接登記,此項手續僅限於房屋建物部分,又查轉帳黨產,即房屋建物及基地,仍係本黨中央彙列35年度所屬各單位接收敵偽物資追加預算,提奉國防最高委員會227次常務會議核定有案,其建物部分因已轉帳撥用,而基地部分迄尚未准繼續辦理,茲本會台灣電影公司所屬台灣等7戲院,原向日人租用之土地既已奉准辦理分割接管,同例本會黨產房屋基地應同時繼續辦理,以清手續,而維權益等由。』本案奉准轉帳撥用房屋所屬國有特種基地,可否准予援案併列轉帳續撥管有,本府未敢擅專。三、謹呈請察核示遵。……」(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169-171頁)。
8.案經行政院43年6月5日43(內)3517號令:「本案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議復稱:『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壹百壹拾肆棟及基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一併轉帳有案,其房屋部分經辦轉帳完竣,現請將其基地部分繼續辦理移轉手續一節,似可准予照辦』應依議辦理」(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177-178頁)。
9.嗣據台灣省政府肆參府財忠4字第529號令示:「本案台灣省黨部奉准轉帳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114棟使用基地(日產),既經奉准併列轉帳,應由該部(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府會同省黨部分別清查,就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並列冊移交省黨部接管報核。前項奉准併列轉帳國有特種基地,其權屬應為黨有,並應由省黨部參照本府肆壹辰馬管4字第05617號代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洽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97-98頁)
10.嗣經台灣省政府於45年3月13日以(肆伍)府忠財4字第360號令飭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略謂:「一、准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45年1月7日(四五)台財字第2523號代電,為奉准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一案,自43年7月奉准迄今,一年有餘,尚未辦理移接手續,茲以都市平均地權實施在即,請轉電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及所屬辦事處儘速列冊移交,以資結案。……二、……前項奉准併列轉帳國有特種基地,該部仍應剋速列冊移交省黨部接管,以資結案。」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復以留46年8月8日財產字第59609號代電該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對於台灣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基地儘速辦理移接。」(見原處分調查卷二第100-101頁)。
㈦、則觀諸上開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過程,並未給付對價予國家即無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亦非源自於原告黨費等一般收入而來,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時,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至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並非無償,前揭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為第227次決議係為補償原告戰時損失而將系爭房屋乃至於其基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按國史館纂修遲景德基於國史館典藏檔案所著「中國對日抗戰損失調查史述」一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42-153頁),行政院並未核定賠償委員會所研擬抗戰賠償辦法綱要草案,遑論細則及有關技術方面之準備;賠償業務尚未開始即因國共內戰,政府遷臺以及國際局勢變化而告終,原告所謂戰時損失之補償云云,與客觀史料呈現之事實顯然不符:①賠償委員會於35年10月3日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曾決議應研擬抗戰損失賠償辦法呈行政院核定,惟至36年5月30日第三次委員會議時上述辦法尚未擬訂(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可見直至36年5月底,賠償委員會對於應如何賠償、賠償多少均尚無定論,則36年4月11日作成之系爭第227次決議,自無可能與賠償原告戰爭損失有關。②嗣經相關部會會商,賠償委員會雖曾擬妥「抗戰損失賠償辦法綱要草案」呈行政院核示,惟此綱要草案並未獲行政院核定,更無相關細則及有關技術方面之準備(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顯然相關賠償作業根本不曾開始。③及至政府遷臺,抗戰損失調查及賠償業務均告停止,賠償委員會並未在臺恢復建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原告所謂因受償戰時損失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與客觀史料呈現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本件認定系爭458筆土地係原告不當取得之黨產,尚非無據。
㈧、再查系爭458筆土地現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追徵。至於追徵價額之計算,已被徵收者共計8筆,係經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提供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01-316頁),並經被告彙整列示於原處分附表,其等移轉金額合計為661,018,935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已移轉予第三人者共計450筆,係被告根據地政資訊,逐筆查詢系爭458筆土地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惟部分土地移轉第三人時尚未辦理規定地價,無法查得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被告即以辦理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又因尚有部分涉及土地重測等因素無法查得移轉第三人時之公告現值者,被告另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等8所提供移轉當時或最接近一期之公告現值(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54至369頁)以為認定,此部分450筆土地之移轉金額合計係為203,864,615元(逐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74頁)。從而,被告本件以系爭458筆土地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法對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總計864,883,550元(計算式:661,018,935元+203,864,615=864,883,550),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告就以當期公告現值或最接近年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追徵價額並無爭執,僅就系爭458筆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主張應以「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時」之面積為準(見原處分聽證卷第763頁),惟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之計算既應以「移轉時」之價格為準,亦即原告應將其處分系爭458筆土地所取得之實際利益返還予國家,則被告就系爭458筆土地之追徵價額以「移轉時」之土地實際面積為計算,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黨產條例係規定在不能返還時,才能改以追徵價額,又系爭458筆土地的所有權人都已經不是原告,目前的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是屬於善意還是惡意(基於代原告保存所有權而受託持有)取得所有權?被告應進行調查,才能確認求償對象為何,但被告對於目前的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予調查,係有違誤云云。然系爭458筆土地其中8筆係經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徵收並提供補償費共計661,018,935元,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即無原告所稱代原告保存所有權而受託持有土地等情事。至於其餘450筆土地部分,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買賣」或「交換」之記載認定屬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可謂已盡調查之義務。再者,土地之買賣係以善意有償為常態,原告既為交易之一方,如該等移轉有惡意(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並無難以具體指明之理,故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何筆移轉為惡意或對價不相當,泛稱被告應逐筆調查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合理必要,尚難採據。則被告認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彙算其價額合計為203,864,615元,經核亦無不合。
㈨、末者,原告以本件被告辦理聽證程序,並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陳述意見及調查,針對全數不動產,僅以單一聽證程序辦理聽證,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自89年起監察院委員立案調查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於90年4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指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不當取得財產後,及至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間成立並持續調查原告不當取得財產案件,亦與原告先後三次協商開會就原告不當取得財產問題討論返還事宜,迄至106年3年24日被告舉行本件聽證程序,並經原告在聽證程序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提出補充書面意見,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此期間已歷經十餘年,原告於本件聽證程序前顯非無足夠時間準備及提出說明,仍執此主張聽證程序僅有一次且過於匆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理。
六、綜上,被告以系爭458筆土地屬原告不當取得之黨產,且該等土地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法對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總計864,883,550元,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其前述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