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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良崇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鄧氏梅妹(DANG

THI MAI EM,下稱鄧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12月9日由原告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處:越南同奈省隆城縣人民委員會,登記日期2016年8月2日,下稱系爭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鄧女另申請來臺依親單次停留簽證,經胡志明市辦事處併予審查並對渠等面談結果,認鄧女之簽證申請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駁回其申請(下稱駁回簽證處分),就原告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2月24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及以106年3月14日胡志字第1060210632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為駁回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胡志明市辦事處未具體說明原告申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乙案,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之何一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又原告與鄧女在面談時就問題所陳述主要意旨均一致,部分問題乃屬細節且歷經數月之久,實難期待完全清楚記憶,且所指陳述不一致之事項並非結婚重要事實,亦不足認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以此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係濫用裁量權;又鄧女於104年8月15日即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與原告見面交往乃正常交際關係,又原告僅自80年間擔任職業仲介2年,嗣後就未從事仲介工作,不可能以假結婚、真仲介方式牟利,原告與鄧女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被告未予調查即作成原處分,不當且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9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結婚證書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驗證系爭結婚證書之目的乃為使鄧女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自應與駁回簽證處分為目的一致性之認定,而對鄧女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否與國家利益攸關,倘渠等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令外國人假藉結婚形式來臺居留、工作等,即與國家利益有違,是本件被告就鄧女之簽證申請與原告就系爭結婚證書之驗證申請合一處理後,綜合面談結果及查察結果,因認鄧女申請來臺居留之動機及目的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對鄧女作成駁回簽證處分,若就原告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仍准予受理驗證,將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系爭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進而造成鄧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如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是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結婚證書暨譯文(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原告105月12月9日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駁回簽證處分(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5至96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01至10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2至118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被告予以驗證系爭結婚證書之目的,是否違反國家利益?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是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2.次按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尚符合簽證條例就外國護照核發簽證應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適當維護國家利益之立法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3.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於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且無違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當予以遵循,本院亦應予尊重。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持與鄧女間在越南辦理之系爭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時,在申請書之申請文件證明用途欄即經勾選「結婚登記」項目,同日並經鄧女以依親為由申請單次停留簽證,有文件證明申請表及入臺簽證申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告申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係為令鄧女得以與原告已在越南結婚為由,作為申請來臺「依親」停留簽證所需文件,可知原告之申請目的最終在於企冀鄧女得以其配偶身分經核准來臺停留。而被告安排原告與鄧女之依親簽證面談事宜時,曾於104年12月12日先提供書面之「面談通告」(含中文、越南文),其上已有告知原告及鄧女請據實回答各項問題,以免影響申請權益等事項,有原告及鄧女簽名時之面談通告影本2份供佐(原處分卷第6至7頁),渠等就面談時之詢答,自當慎重為之,參之卷附面談紀錄影本2份(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之詢問事項,復均屬生活相關事項,亦不生難為正確答復問題,惟面談實施結果,渠等就下列事項之陳述卻互有出入:

(1)依原告、鄧女自陳之交往過程,渠等首次見面為105年4月4日,於105年8月2日即在越南取得結婚證書,面談時原告至越南共計5次,可見渠等在見面後約4個月即結婚,該次面談前之見面次數亦不多,首次見面時間距面談之105年12月12日復僅相隔約8個月,衡情渠等就首次見面之情景,應仍存深刻之印象,然而,就首次見面之情形,原告係稱至越南由鄧女接機後,當晚二人有同睡旅館一房但不同床,鄧女則陳述原告睡旅館,其住親戚家,首次見面前之聯繫次數,原告稱聯繫未超過10次,鄧女則稱超過10次,原告首次拜訪鄧女家中後,原告稱當晚住旅館同房同床,鄧女則稱當晚住旅館但不同房,二人就尚未見面前之聯繫,及首次見面、首次至鄧女家中拜訪等相處過程,陳述已有不一。

(2)另經詢問原告於105年8月28日第3次到越南之停留天數,亦有原告稱10多天、鄧女稱8天之差異,經詢問原告為面談到越南該次之換錢次數、時間,因最接近面談時間,渠等且稱原告每次來越鄧女都全程陪同,記憶應尚鮮明,但原告卻稱105年12月5日、12月9日2天自己前往換錢,與鄧女所稱105年12月6日、12月8日、12月10日之時間暨次數顯有不同,另就面談當日甫發生之早餐購買情形,亦有原告稱其單獨去買、鄧女稱雙方一同去買之差異,有渠等之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資比對(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

(3)核諸鄧女在面談中均係針對問題為具體清楚回應,難認其有不理解詢問即回答之情形,而渠等前開陳述不一之事項,尤其,就二人首次見面、首次拜訪女方家中後之私密相處情節,復均屬渠等交往相處之重要事實,再參酌渠等為異國婚姻,交往時間尚短,見面次數復少,就歷次聯繫、見面等經歷,理應印象深刻,何以各有不同陳述,實違常情,渠等究竟有無基於真意結婚之實,確值存疑。

2.再者,被告曾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至原告住處查察,專勤隊承辦人員於106年1月14日至24日實地查察時,自述為原告與鄧女介紹人之訴外人黃俊男有陳述係以結婚之目的,於農曆104年8月15日(即陽曆104年9月27日)介紹原告開始與鄧女聯絡,有該專勤隊106年2月6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041715號函暨檢送之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但斯時鄧女仍有婚姻關係,有鄧女嗣後於105年1月14日始經越南同奈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判決書暨譯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固然,該判決第1頁有載明鄧女前於103年10月28日即向前述越南法院提出該離婚申請,但訴外人黃俊男既係因認識原告之故,並以結婚為前提而介紹鄧女與原告相親交往,為介紹時鄧女之離婚申請是否果能獲得法院准許,竟仍未定,被告因而質疑訴外人黃俊男介紹渠等之情狀悖於常情,實為有據。

3.此外,原告前曾與越南籍女子阮虹雲結婚3年餘後離婚,但就婚姻期間是否希望育有小孩、原告前往越南之頻率等情,二人所述有所不同,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暨前述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之登載可佐(原處分卷第43、19頁),被告對原告之前段與越南籍女子婚姻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亦有所憑。是以,被告綜合原告與鄧女在面談時之陳述不一情節,經相親介紹時鄧女尚有婚姻關係,及原告前與越南籍女子婚姻真實性等疑慮,故而質疑原告所主張與鄧女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饒有依據。

4.進而,關於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停)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停)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停)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停)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與鄧女間之婚姻真實性及鄧女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鄧女不無假借與原告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停留目的之虞,故認原告之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即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於說明三已有記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DANG THI MAI EM(鄧氏梅妹)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已指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系爭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異議決定亦予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