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李大白
李坤炎李艷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
參 加 人 林俊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玉字第119-1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67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訴字第104012203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與前處分均予撤銷確定。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106年1月26日礁鄉民字第106000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4日所提出之續訂租約申請書,作成續訂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