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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鳴濤 律師(臨時管理人)原 告 廖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1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廖璋文以其係原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獲准更名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復於103年9月18日被撤銷更名登記,而回復為原名(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前於104年6月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經被告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核准在案,因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原登記董事陳錦萱及監察人黃亞麗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下稱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核認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為之指派董事、監察人行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而於105年2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本件駁回前揭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解成霖公司指派原告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之法律基礎,並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之效力範圍:

1.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兩者本質迥然不同:

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係因於公司股東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時,無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必要,故董監事由政府或唯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自然人(非代表人)擔任即可,無須再經股東會選任程序;而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參選董事或監察人,經股東會選任當選,始成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又經濟部9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及10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釋,實已清楚說明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不同規範,於不同情形(即股東人數不同時)適用不同規定。且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亦非「選任『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並非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係「直接」指派自然人擔任董監事,並無須再經「選任程序」,故無「當選」可言。

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僅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法人董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成霖公司代表人當選董監事,並未禁止成霖公司成為唯一股東後,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

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派之董事並非代表成霖公司行使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而係由此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所指派之董事自行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即原告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等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並非成霖公司於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法人代表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訴願決定實有誤解成霖公司指派原告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之法律基礎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效力範圍及執行範圍之違誤。原處分亦係混淆公司法第27條與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參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4400號函亦明。因此,自不生成霖公司103年10月24日指派書所載之指派行為,有違反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之疑慮。

(二)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確實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

1.原告數位瑞崎公司96年8月25日股東會減資決議並未經判決確認撤銷,僅係減資之相關登記遭撤銷,該減資登記既非減資行為之生效要件,減資登記之撤銷即非減資無效之原因,故原告數位瑞崎公司96年8月25日股東會之減資決議仍為有效。而後續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拍賣未換發新股票股東之股份,謝素関因此拍得之股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後之股份移轉行為亦不因此受任何影響。

2.雖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相關登記遭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仍不影響當時邱康寧、成霖公司及傑克米亞有限公司輾轉成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東之事實。而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權結構,亦不應隨相關登記亦回復至91年8月26日之狀態或92年12月之狀態。故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因而僅有成霖公司1人而成為1人公司,成霖公司而得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指派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

(三)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提出之股權更迭敘述不足以說明成霖公司如何成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得就認為不足之處,命原告補正,而非直接駁回:

被告於審查原告廖璋文是否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合法代理人之階段時,認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對成霖公司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之說明不足,則應命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補正相關文件以佐之,而非預先認定原告廖璋文非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再以此為由認上開不符法令規定事項無從補正,從而駁回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而訴願決定不當、恣意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故其以本件主要係因違反上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而不應准予變更登記為由,認本件無從命補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數位瑞崎公司104年6月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許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董事(原告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訴外人游世翔)暨選任董事長(原告廖璋文)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廖璋文於104年6月1日以文件表明代表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一案,前經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核准登記及備查,因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4年6月18日函,並請被告於收受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撤銷後,原案申請程序重新繫屬被告審核。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廖璋文代表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以105年1月25日陳述意見書檢附資料陳述意見。本件經依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4年6月18日函理由重新審酌,審認原申請案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所為之指派董事、監察人行為違反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並認原告主張成霖公司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股東,無足採認,因原告廖璋文並非原告數位瑞崎公司適格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無從代表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為原申請案之申請,其代表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處分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二)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係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此際受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同時與法人股東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得隨時予以改派。其次,單一法人股東固得於每屆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而不提前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時,亦得於本屆董監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監事,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其意在說明兩者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相同處為法人股東均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

(三)為避免成霖公司藉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進而操控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所「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禁止之列。

(四)原處分已具體指出本件申請案所附文件無從證明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係由成霖公司單一法人股東所組成,無從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又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有關確認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就成霖公司非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無從指派原告廖璋文及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進而確認渠等4人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上可知成霖公司非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擔任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從而原告廖璋文亦無從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本件變更登記案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

(五)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係由成霖公司單一法人所組成,且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內容,更可確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非由成霖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組成,且依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指派行為更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自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並非原告廖璋文,惟原告廖璋文以其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暨其受選任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大小章變更報備。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報備,致原告廖璋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廖璋文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按「(第1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2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87條第1項、4項及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073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105年度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公告事項:本部依照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105年度(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廖璋文以其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等變更登記,並提出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數位瑞崎公司103年10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至第250頁),經被告以104年6月18日函核准在案。惟訴外人陳錦萱及黃亞麗(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原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對前揭被告104年6月18日函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審認:「……四、本部決定之理由:……(二)實體部分:……2、惟查,依訴願人所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可知,成霖公司業經法院禁止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8日院欽民漢102重上416字第1040018418號函,亦指明該院98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確定裁定,禁止成霖公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於該確定裁定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亦載明『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業務經營(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等程序在內),於該等假處分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後,有關渠等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皆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不容任何人予以變更,此在行政機關之被告亦不例外』等語。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假處分於執行後,成霖公司應不得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且成霖公司自96年起均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人董事,縱認成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但前揭98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確定裁定,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則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可否指派董事、監察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不無疑問。3、……然查成霖公司係於103年10月24日始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若依原處分機關所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有效章程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設立狀態,而依數位瑞崎公司91年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0000000股,董事長周再發持有300000股、董事楊美萍持有50000股,董事陳錦萱持有400000股、監察人黃亞麗持有100000股,成霖公司當時縱使持有股份,亦非單一法人股東,如何能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監察人?原處分機關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持股狀態之認定,亦有矛盾之處。五、綜上所述,本件數位瑞崎公司104年6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四檢附相關書件,然原處分機關仍應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綜合各項資料加以判斷。而依原處分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於該案係列為被告則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成霖公司不得指派代表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藉以行使董監事職權。又原處分機關既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有效章程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設立狀態,惟卻又以成霖公司103年10月24日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為理由,認其得指派董事、監察人,其認事用法亦不無矛盾之處。……」等語,此有上開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1頁至第178頁)。乃撤銷被告104年6月18日函,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2.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至第186頁),係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故新采公司(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業務經營(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等程序在內),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迄至被廢棄前,有關成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皆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自不容任何人予以變更;又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略以:「主旨: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說明四),請查照。說明:……四、旨揭二處分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如下:㈠本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㈡本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㈢本府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02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㈣本府97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㈤本府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六、經撤銷說明四各項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訂立狀態。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等語(見前次訴願卷第175頁、第176頁),撤銷被告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上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故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被告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依91年8月26日之變更登記表(見前次訴願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所載為準,即董事為周再發、陳錦萱及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

3.又依原告數位瑞崎公司104年2月2日以(104)商字第2號函內容及所提證據(見訴願卷第71頁至第77頁),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固已陳述相關股權變動之經過,然僅提供少數轉讓股票之影本、交易稅單、股權移轉同意書、過戶申請書影本等文件(見訴願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依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既為記名方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第65頁),是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票既採記名方式,股權之移轉自須以背書轉讓方式為必要,因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並未隨上開函文提出該公司91年迄今完整而連續之歷次股東名簿、股權轉讓證明或股票影本供參,故被告縱依形式審查方式,仍無從確認相關股份已依法定方式移轉並合法生效,進而認定成霖公司即為數位端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況本件主要係因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而不應准予變更登記,自無從命其補正。

4.綜上,本件原告廖璋文以其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等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提出之股權更迭敘述,不足以說明成霖公司如何成為原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得就認為不足之處,命原告補正,而非直接駁回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解成霖公司指派原告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之法律基礎,並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云云。惟查:

1.按「(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1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2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因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無其餘股東及股東會存在,當然無法從股東中選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新法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採「法人實在說」為前提,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以執行公司業務與行使職權。另上開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係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故此時受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同時與法人股東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法人股東自得隨時予以改派。又單一法人股東固得於每屆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而不提前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時,亦得於本屆董監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監事,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而其相同處均為法人股東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況且,循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遠甚於透過依同法第27條以法人當選為董監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之方式。

2.又依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釋:「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是以,兩者之法律適用依據不同,自依其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適用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102頁)。另經濟部10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釋:「……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2函釋意旨可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相較,差別僅因股東人數不同而異其適用規範,核其選任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自無於禁止成霖公司行使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外,又允許成霖公司以股東身分指派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之意。亦即,成霖公司既不得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亦無以股東身分指派其他自然人為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之權。因此,為避免成霖公司藉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進而操控新采公司(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故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確實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云云。惟查:

1.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三、同時期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前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而須由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及陳良宜(92年11月3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註:自92年10月26日起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之同意,上開人等均接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另由蔡秉宏、吳頌恩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陳良宜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詎林景春與周再發、邱康寧均明知前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及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且未實際召開後述會議,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林景春在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間指示知情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經本院另行判決)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且林景春、邱康寧、朱祥彬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明知甘霖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由朱祥彬再持林景春所提供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及股權分配表,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各持有500,000股之股份,後2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520,000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陳良宜持有500,000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之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再將上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錦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股東,……」等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甘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製作不實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並持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被告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上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業如前述,故以上開決議為基礎之後續股份移轉行為及謝素関本於該無效減資決議所生拍賣股份程序而受讓股份之行為,自然受無效原因之影響而失所附麗,無從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又前開無效之股份移轉行為乃係因該基礎事實無效所致,並非因被告撤銷上開登記而無效,應無從使認購股份之股東或減資股份拍定人謝素関善意取得股份之餘地。

3.又查: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被告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上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故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被告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依91年8月26日之變更登記表(見前次訴願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所載為準,即董事為周再發、陳錦萱及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業如前述,縱使成霖公司於原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增資決議前已合法自陳錦萱受讓5萬股股份;邱康寧亦已合法取得10萬股股份,由於尚有其他股東,斯時成霖公司仍無從本於唯一法人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權。

4.況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民事判決記載:「……(二)原告(註:成霖公司)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現時單一法人股東,自無由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故其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年10月24日起董監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1.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日時之股權移轉情形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自身於92年12月間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萬股股份,原告主張92年12月之後,後續股份轉讓情形,均無可採:(1)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指派之廖璋文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合法董監事,本當就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應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時起(即89年12月16日),至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股東之起始點(即103年10月24日)止,舉證歷次股份轉讓情形為真正,以證明自身現時合法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發行之所有股份事實,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該公司92年10月1日時股權轉讓情形為真,又無法證明自身確實於92年12月1日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萬股股份,原告主張該公司至該時點(92年12月1日)後之歷次轉讓行為,縱有公司登記卷宗彰顯內容為憑(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4.至12.),然此等內容並無股份實際轉讓事實存在,已經上述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及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朱祥彬、陳苗林等證言輔證明確,則難論後續股權轉讓事實為真正,亦難論原告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2)原告主張自身於103年10月24日起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為無理由,原告自無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原告主張其前依公司法上述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且請求確認其等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即為無理由。」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亦同認定成霖公司非原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自無指派自然人擔任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