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明娟
許錦洪周益廷藍俊驛范家紘潘嘉禾黃介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賴中強 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伍徹輿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琇伊
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含原告)共45人於105年3月18日持憑該公司董事長章渝坪(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後,該公司董事長於105年1月5日由何薇玲變更為賴昭輝,嗣於同年3月10日再變更為章渝坪)經公證程序委任前負責人何薇玲為簽署債權之委任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及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墊償其中44人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27萬9,540元,及40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77萬3,720元,金額共計2,105萬3,260元。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王寶林及孫文中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經被告比對其他各申請人存簿轉帳紀錄及薪資明細表予以審核後,認上開申請積欠工資數額,應扣除104年6月至11月期間以全球一動公司名稱或該公司負責人何薇玲姓名等名義所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員工帳戶之存款金額(下稱系爭存款),被告遂以105年5月13日保普墊字第10560067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王寶林及孫文中2人所請金額不予墊償及准予墊償其中42人在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期間之積欠工資614萬9,945元,及39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40萬5,017元,墊償金額共計1,155萬4,962元。原告及王寶林、孫文中、江憲昌等10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關於王寶林及孫文中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就對其等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至同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之日止,
均未發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薪資。於停發薪資期間,全球一動公司原董事長何薇玲,以個人身分對外借貸,以其個人名義等方式匯款或現金存款給員工,供員工作為借款救急周轉金,並向員工表示日後若有取得工資墊償基金核發工資者,再返還予何薇玲。惟因何薇玲籌措資金困難,數額實不足以救急,原告江明娟遂以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並將個人所有之股票出賣,將所得資金借予何薇玲,由其統一借貸給公司員工,作為救急之用。而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有急需資金者,向主管登記後,按原告江明娟或何薇玲籌措現金之狀況,匯款予公司員工。被告僅以何薇玲以個人名義等方式匯款給員工之金額與該員工之薪資額相同,即認定系爭存款屬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實係混淆「公司帳務」及「董事長私人帳務」。原告既已舉證說明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非全球一動公司資產或收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存款每一筆轉帳均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
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
判例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雙方合意及標的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或利息、償還方式之約定為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或利息計算約定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況探究當事人真意,原告與何薇玲約定待原告取得薪資墊償基金後再行返還借款,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權確認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再者,既然系爭存款為董事長何薇玲對外籌款後,私人借款予員工之救急週轉金,基於照顧公司員工之考量,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實屬合情合理,並不能與公司給付薪資劃上等號,縱使何薇玲在以個人名義等方式發放救急週轉金給員工之始(104年6月)並未言明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亦係何薇玲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告依法核定墊償金額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於此,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實有違誤。
㈢由原告江明娟及何薇玲於105年4月27日之訪談紀錄、何薇玲
與原告江明娟之借貸契約、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底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另案和解筆錄等,足資證明系爭存款並非全球一動公司支付之薪資,乃何薇玲個人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且關於不願簽署還款承諾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員工部分,由和解筆錄內容可證,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即未給付薪資,若系爭存款屬於公司發放之薪資,則該些員工無庸另行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司法機關、全球一動公司及員工間均認知全球一動公司因歇業,導致自104年5月起即持續積欠員工薪資,全球一動公司顯然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為維護勞工之權益,被告應作出核准墊償基金之處分。
㈣由受訪談員工B、員工C、員工D(即原告許錦洪)及離職員
工之訪談紀錄,可知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均認知自104年5月起,公司業務緊縮以致於沒有能力給付員工薪資,公司負責人必須對外籌措資金借款予員工,亦係自願簽署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將受訪員工之意思斷章取義,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嗣後又提出鄭自強之訪談紀錄及孫文中寄給何薇玲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存款非私人借貸云云,然員工個人觀點或論述,並非屬正確之法律陳述;縱有少數員工認為系爭存款屬於薪資,實與本件行政訴訟無關。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就本件事實作妥適之法律適用。又被告以中國時報104年12月17日報導內容稱有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投訴何薇玲逼迫員工簽署承諾書,認定有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意圖云云,然該篇報導之來源實有疑慮,且全球一動公司亦再三否認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未經查證,竟擅自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基礎,以補風捉影之方式認定全球一動公司有轉嫁雇主責任之意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
㈤縱然有部分員工於轉帳時對於系爭存款之認知係薪資,惟公
司員工嗣後於104年12月間自願簽署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追認系爭存款為與何薇玲間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該消費借貸關係亦有效成立。系爭存款不可能係薪資給付,已如前述,若系爭存款非原告等與何薇玲之借款,則原告等接受系爭存款,形同不當得利。
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僅就其出資額為限或所認
股份負其責任,故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個人依法無須另行以個人之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以私人之財產代公司清償員工薪資之義務,故負責人與員工間的私法行為,如借貸等,顯然無法直接推定係公司與員工間之行為,被告混淆公司負責人個人財產與公司所有財產之責任劃分,逕自認定何薇玲之匯款,屬於全球一動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實屬無稽。且系爭存款部分之交易明細註記載明「無摺現存/何薇玲」,顯然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被告僅憑個人臆測認定為公司薪資,實無理由。
㈦被告一再以全球一動公司有轉嫁雇主責任之意圖而否准原告
之申請,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縱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員工薪資後,雇主仍有義務將墊償之薪資、資遣費等返還墊償基金,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雇主(即全球一動公司)即無任何責任或義務。全球一動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卻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且非惡性倒閉。全球一動公司日後恢復營運後,仍會依法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薪資,全球一動公司或何薇玲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大費周章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上可知,被告所持之理由,毫無根據,訴願決定未論及至此,亦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工資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表所示工資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江明娟原為全球一動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並擔任該公
司工資墊償案之勞工代表,其向被告送件所附之說明書雖載,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5月開始積欠員工薪資,積欠期間公司負責人何薇玲體恤員工家計所需,曾以私人借款週轉給有需求之員工,言明員工將來須返還該款項於私人。惟自104年該公司經營不善至歇業後墊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多次接獲該公司員工來電詢問,稱該公司大部分員工104年6月至9月已領到薪資,實際積欠薪資月份未足6個月,惟公司告知員工104年5月起薪資為時任董事長何薇玲之借款,要求員工簽下承諾書,由公司協助申請6個月的工資墊償,員工取得墊款後須將原已領取之數額繳還何薇玲,員工疑慮簽署相關文件是否涉及詐領及偽造行為。
㈡另原告等人申請工資墊償前,已有平面媒體於104年12月17
日報導「曾有5名員工向其投訴,大部分員工在5到9月都有領到薪水,董事長何薇玲要員工於離職前簽署承諾書,要求在公司協助申請工資墊償拿到墊償費後,須返還部分金額予何薇玲,聲稱不簽就不能蓋非自願離職證明。104年12月10日何薇玲與員工開會找來律師背書承諾合法,有近8成員工因為怕跑法院麻煩,直接簽下承諾書,剩下少部分員工因為擔心簽下違法文件,遲遲不肯妥協。」嗣被告審核申請案件期間,有數名離職員工主動接洽被告並提供何薇玲電子郵件及被何薇玲要求簽署承諾書之佐證。此外,被告於案件審核期間曾多次要求原告江明娟提供渠等簽署之墊償基金同意書及承諾書,惟其推託相關資料係由原負責人何薇玲保存,遲至105年4月15日補件始提供承諾書影本,其中「但如墊償金額不足時,本人得先返還部分金額。」之文字已不復見,顯見何薇玲與江明娟原與員工簽署還款承諾書件,係為申請完整6個月工資墊償而為,且配合簽署承諾書件之員工申請工資墊償,如經被告扣除已入帳薪資僅墊償部分數額者,就未獲墊償部分並未要求渠等先行返還,反就未獲墊償部分由存續公司續洽管轄法院爭取權益,可知已有將雇主之責任轉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意圖。
㈢墊償案件審核期間,為瞭解全球一動公司薪資核發狀況及員
工借款實情,被告訪問工資墊償案勞工代表原告江明娟、何薇玲、自願受訪之離職員工A作成訪問紀錄,並以電話抽訪本案申請勞工3人作成電話紀錄為審核參考,被告審認欠薪期間匯款應屬薪資。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屬雇主,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雇主於受領勞務後即應給付勞務之對價,全球一動公司未能按時核發薪資,經員工聲請由時任負責人何薇玲調動資金,以現金存款或媒體薪津轉帳發給員工應領數額,且員工存簿資料摘要欄亦出現「薪資」或「薪津」之標註。何薇玲以負責人身分匯款予員工之金額,實質上已清償全球一動公司積欠之部分工資,何薇玲於事後為確保對公司債權回收始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並約定員工在收到被告墊償款項後繳還部分金額,其再行返還原告,顯有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情事。故何薇玲因代為清償員工薪資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所生債權,及何薇玲因週轉資金與原告等員工間所生借貸關係,實非可轉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支應。
㈣何況,公司未按時核發薪資,勞工循常理應請求雇主按照勞
動契約給付約定薪資,而非向雇主請求借款,於薪資債務未結清情況下,員工反向雇主請求借貸,顯與常理相悖。又何薇玲及江明娟於核發款項時並未確認個別員工借款意願,不論有無登記借款均按月以應領薪資金額核發款項予全體員工,被告抽訪申請員工亦表明當時認知入帳金額即為薪資,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11月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何薇玲為確保對公司債權回收,始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約定領取墊償基金後須返還何薇玲前已核發之金額,嗣後由該公司變更之負責人章渝坪再委任何薇玲出面簽署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債權,並向被告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申請。
㈤有關勞工面臨公司無法換照經營困難,擔心生計受影響,因
資訊不對等及對法律不熟稔等原因,在爭取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時無法與雇主立於對等地位,為確保薪資及資遣費可如數獲償,對於雇主之要求無法明言拒絕,何薇玲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乙節,除有員工向平面媒體投訴及向被告檢舉外,部分員工拒絕簽署相關書件轉而提起民事訴訟,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之45名員工於收到被告認定入帳金額屬薪資之核定結果,僅10人提起訴願,其中7人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入帳金額係何薇玲與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合意之私人借貸。
㈥至原告主張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和
解筆錄,稱司法機關、全球一動公司及鄭自強等員工間均認知全球一動公司積欠104年5月起之薪資乙節。查鄭自強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3年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渠等與全球一動公司達成和解之項目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渠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且民事訴訟期間不論訴訟程度如何,二造雙方得隨時試行和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與一般判決經法官審認雙方主張適法性之情形仍有所區別。且鄭自強於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時主張104年8月份以前匯款應優先抵充103年積欠之年終獎金,並未將入帳款項認知為渠等與何薇玲之私人借貸。
㈦原告及王寶林、孫文中、江憲昌等10人不服被告核定提起訴
願,為證明其中員工孫文中於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期間仍接受其直屬主管何薇玲指揮監督,其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提供孫文中於104年10月2日致時任負責人何薇玲郵件,由該郵件內容顯示,匯入帳戶之款項孫文中當時亦認知為薪資給付,至申請工資墊償始以事後簽署之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主張入帳款項屬私人借貸。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105年3月18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及名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1至86頁)、原告之存款存摺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76至433頁)、全球一動公司薪資表(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6至3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工資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準此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是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的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所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㈡系爭存款應屬員工受領之薪資,並非員工向何薇玲私人借款,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474 條規定:「(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董事長何薇玲對外籌款後,私人借款予員工之救急周轉金云云。惟查:
⑴依據全球一動公司之離職員工於105年3月29日去電被告時
陳稱:其認為全球一動公司要求員工簽署借款切結書,員工於領取墊償款項後須歸還部分款項給何薇玲為詐領行為,該公司於5月底發不出薪水,6月份以負責人名義存款2筆薪資入帳,7月以無摺現金存款支付,8月以媒體薪轉入帳,實際上給付金額即為薪資等語,此有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庭提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頁之附件15),該名離職員工於105年5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尚陳述:「……會議中有提及可預支5月份薪資,但僅以email預支壹次(5月份),後來的月份薪資都有入帳,但僅確定5月與6月為借款,後來的不確定是否為私人預支。」「(問:員工向主管登記先領薪資時,有無簽署借條或是任何須歸還該筆款項之承諾書?)僅有發email(5月底),當時與之後都並未請我簽署任何借條。」「(問: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您離職日止,是否仍按月給付您薪資?)是。
」等語(被告庭提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之附件17),由此足徵,全球一動公司員工之帳戶內於申請墊償期間有存入或匯入款項之彼時,員工與全球一動公司之間並未有就借貸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存在。另參酌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B係陳述:「公司在4到5月份通知沒錢可發薪水,5月底到6月這段時間負責人通知主管調查部門員工有無急用錢之情形,員工如有急用,以電郵向主管登記,由主管將名單回報負責人,公司先借款給員工周轉」「(問:有關借款部分金額如何議定,申請時有無簽借條或是任何還款同意書?)未議定金額,入帳金額係以薪水金額核發,6月份僅向主管登記須先核發『薪資』,當時並未簽借條或還款同意書。」「公司在歇業前,大約12月時才請員工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等文件」「(問:您的轉帳明細顯示104年11月2日及11月9日由全球一動公司分別無摺轉存15,000元及12,000元,該兩筆金額為何?是否與6-8月間入帳之金額情形相同?)當時有部分同事因欠薪無法生活向主管要求發薪,負責人可能是向其他地方請求金援、申請換照的抵押金或從國外調錢過來,有多少錢再匯款給員工,那兩筆錢並非事先調查向主管登記借款,有的員工是後來刷簿子才發現公司有再撥款。」等語,有電話訪談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庭提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頁之附件16)。又參以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C亦陳稱:「員工5月底(5/29)刷存摺發現薪資未入帳後,於當日下午向老闆反映並詢問原因,…,老闆於隔週一才告知公司無法發薪,若員工有困難急需用錢,先向老闆告知,老闆將先周轉資金核發,部分員工係向主管登記急用後由主管回報,部分員工係自行寄信告知情形,曾於信件內容曾加註若之後薪水核發入帳將還款等文字。」「(問:有關借款部分金額如何議定,登記時有無簽借條或是任何還款同意書?)一開始主管並無明確說該筆款項是借款,也只有以電子郵件登記並未簽借條及討論金額,老闆的資金是從哪調來並不清楚,本來員工工作就是為了領薪水,…,登記後每個月入帳金額是以薪水金額核發。」「我當時曾向主管反映欠薪部分造成生活困難,老闆向其他地方調錢過來後,再匯款給員工,10月及11月的款項並未再向主管登記借款,我只有在5、6月份時寄過一次登記信,後續也未再調查過,…。」等情甚詳,亦有電話訪問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庭提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頁)。再參酌原告許錦洪(即受訪問員工D)於訪談時陳述:「(問:您因公司積欠104年6月至104年12月期間薪資申請工資墊償,惟比對您的存簿轉帳資料,104年6月至9月仍有匯款紀錄,請問該筆款項為何?)公司說那筆錢是借支,5月底薪資未正常入帳,負責人當時曾告知若有急用須先領『薪資』可先行登記,當時是以電子郵件向同部門一位○先生登記,再由○先生統一向負責人回報,登記後公司在6月份時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各月『薪水』都有延後發給的情形。」「並未簽借條,有寄信登記者存簿入帳金額係直接以薪水金額核發,對員工而言其實就是薪水。原先沒有說明是借款,公司第2次發給款項後,在7月11日曾開員工大會,當時員工針對發給款項詢問負責人,負責人才說那是私人借款,員工質疑明明公司有錢發給員工,為何要用借款方式處理,負責人說那些金額是他私人的錢,個人帳務要與公司帳分開,所以用借款方式處理。」「在12月離職當天才請員工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等語,此有電話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庭提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2頁)。綜合前揭離職員工、員工B、員工C及原告許錦洪所述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對員工而言,渠等為全球一動公司工作就是為了受領薪資,渠等受領存入渠等員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渠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使系爭存款係因該公司周轉不靈,而由公司負責人代該公司調借資金用以給付積欠工資,亦屬該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僅依憑該公司或其負責人何薇玲片面意思表示及事後要求員工於離職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即可逕謂系爭存款存入員工帳戶時即屬員工與何薇玲個人間之金錢借貸款。
⑵至原告江明娟聲稱:其係以其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銀行借貸,並將個人所有之股票出賣,將所得資金借予何薇玲,由何薇玲統一借貸給公司員工,作為救急之用云云,並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為佐。惟查,細觀卷存原告7人之存款存摺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76至433頁)可知,渠等之存款帳戶中有關被告不予墊償之入帳日期所存入各筆存款之存款存摺明細「摘要」欄僅分別註記「無摺現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何薇玲」或「無摺現存/薪資」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或「無摺現存/全球一動」抑或「媒體薪津/啟用」等字,並未註記任何與「借款」相關之文字敘述。是以,倘若該等存入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何薇玲個人出借予原告應急之款項,衡情何薇玲焉有於存款時註記上述「全球一動」或「薪資」等與其個人借款無關聯的文字之理。復參酌原告江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提出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止之歷次救急金名單(下稱歷次救急金名單,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予以說明陳稱:「(問:歷次救急金名單如何確認出來?)我的名單是到月底我就會做出來,這個月公司薪資應該要發多少,所以月底我這個名單就會做出來,但因為財會那邊沒錢讓我們人資部發給員工,那這份名單金額就會在我、何薇玲、各部門主管間,所以用這樣原訂作業薪資名單額度作救急金的尋求金額。會分這麼多批次是因為我們都在調度錢,6月1日作業的是我們先發基本的大概薪資4萬、5萬額度以下的先發,因為他們真的很急,都沒辦法安心工作那種。8日再發第2次,這次同時去想辦法把錢挪出來。到月底跟公司財會請款,可是公司財務會計那邊沒有錢發薪水,這個名單是當時都會作業出來。」「(問:以104年11月2日救急金名單<本院卷第204~205頁>為例,為何有多位員工存入金額在4位數或3位數或2位數?)就是借來多少錢再根據緊急要錢的這些名單去配額。10元這個人後來請辭了,他是可以拿客服獎勵金的人,10元應該是客服獎勵金結算有時間差,可能前面發給他一個額度外發現還有薪資差額10元再補給他,就是做一個總表,我們這樣一次次發下來,欠他多少的就會再借錢來之後再補給他。11月2日其實是要發前面欠的,就是前面他應該領到多少錢,如果我們都沒有發足,我就會在借來的錢進來之後就開始去配額,就是該給他多少錢就給到足,11月2日有的可能是補9月的薪水,不是10月的薪水。這裡面有的在11月2日這天離職已經生效了,可是我們還是欠他,他一直在跟公司要,他離職原因是他覺得沒辦法等到月底可能公司還是沒辦法找到錢進來(例如編號16,10塊這個他一定是離職的,所以才會拿到10元)。編號2(按即原告江明娟)因為借來的錢總數85萬,因為配額給同事之後剩下餘額的495元我就發給我自己。編號31、34、45、47、48、53、58他們都是來自客服部門,他們是已經提出離職的,這樣金額呈現是根據前面作業剩下差額多少補之前月份不足的。那時候救急金不夠,有的人9月份被拖著,11月2日有發9月份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之筆錄)。
據此可知,何薇玲及原告江明娟將其等所借得款項,核發予員工時,並非基於個別員工之借款意願,而歷次救急金名單上所列「存入金額」,顯非依據員工之借款需求數額,而係依據全球一動公司遲延給付員工工資不足額之多寡,所為補發清償積欠工資之數額。否則衡情員工焉有僅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數百元或10元應急之理?又原告江明娟既聲稱其有能力借款予何薇玲以供何薇玲借款予員工,則衡情其焉有須亦將自己列入救急金名單而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應急之理?此顯均與常情相違悖。從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何薇玲個人出借予員工之款項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由和解筆錄內容可證,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
月即未給付薪資,若系爭存款屬於公司發放之薪資,則該等員工即毋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鄭自強等11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及第106至112頁)內容可知,鄭自強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渠等與全球一動公司嗣後達成和解內容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渠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又查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得隨時試行和解,當事人雙方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而互相讓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此與經由法官審認雙方主張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等情形後而為判決之結果,仍屬有別。況且,參酌鄭自強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證稱:「(問:全球一動公司何時主張款項為借款?)歇業日前夕,約在11月底12月初。欲以承諾書及同意書作為債權證明及離職證明交換之時。」「(問:有無確認公司匯款之目的、資金來源?)有。但何小姐僅回答就是薪資,你不要管。本人亦曾以會計主管身分,需據以登載會計紀錄為由確認,得到相同之回答。何小姐並未明言,但以帳冊推斷有來自股東個人借款,關係企業挪用有入帳及未入帳二者皆有。(問:還款同意書公司何時要求員工簽署?)歇業日前夕,…。」「(問:……又您所出具之說明書述明勞工認知104年5至9月入帳款項應優先沖抵年終獎金,請問全球一動公司匯款時有無通知該筆金額為沖抵積欠之103年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公司何小姐只表示就是薪資,並未回答是或不是。」等語,此有被告審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觀諸原告江明娟提出之歷次救急金名單(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可知,104年6月1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之救急金名單上,均有將鄭自強列為對象,並載明存入金額。而倘若系爭存款確為借款而非員工薪資,則鄭自強身為全球一動公司會計主管,衡情焉有不知區別之理?由此可知,鄭自強認為上開於104年5至9月間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應優先沖抵年終獎金,並未認知其與何薇玲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甚明。
⒋況原告江明娟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陳述:「(問:全球一
動公司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期間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比對員工帳戶交易明細,員工於積欠工資期間仍有多筆公司轉帳紀錄<包括以媒體薪津、全球一動公司名稱、負責人何薇玲…等不同名義>,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全球一動(股)公司已沒錢無法發薪,員工發聲請何董幫忙借款『付薪』以支付生活費…等,公司並未有營收足夠支付6月以後薪資,這期間的支付都由何薇玲董事長借款緊急『付薪』,由江明娟提供近700萬元於6月7月因應員工所需。」「…,員工需要生活費,但公司發不出薪資,何董詢問如果借款幫員工去支付基本生活費,日後若員工有收到公司的薪資,員工同意將返還何董向江明娟週轉的金額,有簽署承諾書同意協商返還金額與時間,於104年12月10日簽同意。」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34至442頁)。復參酌何薇玲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告稱:「(問:全球一動公司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期間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比對員工帳戶交易明細,員工於積欠工資期間仍有多筆公司轉帳紀錄<包括以媒體薪津、全球一動公司名稱、負責人何薇玲…等不同名義>,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附件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狀,因『自104年6月以來積欠被告工資共6個月』。
但許多員工生計困難,甚至無隔夜飯錢。6月時由經理調查部門需求,幾乎全有借貸必要,人事經理江明娟將房屋貸了二貸借給同事當做『週轉金』,借時的同事都理解是個人借週轉用,將來公司正常發薪水時還給個人,因為申請借貸的同事人員眾多,才會由江明娟帶現金去銀行匯入個人戶頭。…。」「我所借出的金額並非個人而已,而是江明娟及其他同事去借貸給『公司』,再以負責人名義收回還給江明娟等等。因人數眾多,時間又好幾個月,保障江明娟等借款能回收而簽署。……」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93至502頁)。據原告江明娟及何薇玲前揭陳述可知,渠等2人於訪談時已陳稱104年6月起所付款項為何薇玲、江明娟等人借貸予全球一動公司,再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受領員工與何薇玲間之私人借貸,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至於卷附由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1
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72頁、第475頁、第478頁、第479頁),其上雖有記載「本人承諾在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後的一個月內,約定核算實際墊償金額並承諾返還何薇玲請求的借款金額…」等字。惟上開承諾書均係在104年12月10日之後所出具,顯係原告事後為達成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目的所為,經核與前揭諸多事證並不相符,實無足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足證明系爭存款存入或匯入員工帳戶前,何薇玲已就借款數額及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與員工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援引上開承諾書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如附表所示工資數額業經原告受領,非屬全球一動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該部分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表┌──┬────────┬──────────────┐│編號│申請人(即原告) │經被告否准申請墊償工資之數額│├──┼────────┼──────────────┤│ 1 │江明娟 │216,495元 │├──┼────────┼──────────────┤│ 2 │許錦洪 │188,600元 │├──┼────────┼──────────────┤│ 3 │周益廷 │127,106元 │├──┼────────┼──────────────┤│ 4 │藍俊驛 │108,600元 │├──┼────────┼──────────────┤│ 5 │范家紘 │319,536元 │├──┼────────┼──────────────┤│ 6 │潘嘉禾 │267,000元 │├──┼────────┼──────────────┤│ 7 │黃介辰 │268,5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