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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鳳儀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綵紓

詹程凱易新太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1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淑貞,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稽查課課員。被告以民國106年3月8日基普人字第106100567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05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有經常臨時請假、處理人民申請態度不佳、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值勤、私自安裝未授權軟體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之具體事證,因認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復審決定所列經常臨時請假、處理人民申請業務態度不佳等,均非事實;原告均選擇業務量較少時請假,自行找人代換班,或處理業務完畢始離開。關於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環春公司)抱怨原告拖延處理時間乙事,亦非屬實,蓋原告當日值班係處理緊急之貨櫃抽核業務,有餘裕時始可處理該公司問題櫃,只是當日反常無貨櫃抽核業務,此非原告所能預見,況環春公司理貨人員事後亦表明原告並無拖延之情事,有錄音可證。至於原告拒絕去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問題櫃乙事,係因與同僚口角負氣所為之情緒性發言,事後與業者溝通,已經釐清本件實屬誤解,有業者出具之說明書可稽。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上開劣跡,被告亦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提醒原告。而復審決定所稱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值勤、私自安裝未授權軟體等,則為一般人常犯之輕微錯誤,遭糾正後即未再犯;且原告雖未穿著制服,惟均配戴識別證俾利辨識身分,仍屬符合規定。原告原欲親至考績委員會說明上開事項,因作成不實考評之課員代理股長即訴外人易新太不願出席對質,原告始未出席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說明。原處分不當考核,已有違法,且造成原告精神損害,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乃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事假4.7天,病假25天)、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及原告服務單位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6日簽註,依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擬,依法定程序審定後,乃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雖稱並無經常臨時請假之情事,惟原告請假確實已造成人力調度困擾及加重同仁工作負擔,有原告請假紀錄及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可證;有關原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態度不佳乙事,乃原告以與開櫃申請無關之貨櫃數量統計表短少為由,拒絕長榮公司急迫開櫃申請;原告另於農曆春節值班時,上午即受理環春公司開櫃檢視重新加封之申請,卻延宕至晚間6時許始會同環春公司人員進行檢視,其間未有辦理其他業務之紀錄,造成業者通關時程延宕,損及商民權益。關於原告未穿著制服,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已違反制服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私自安裝未授權軟體,亦屬被告資訊設備暨媒體管理作業指導書規定,將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提報考績委員會議處之事項,並非原告所稱多數人會違反之輕微錯誤。原告之3位直屬主管已對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考評不良事實詳為調查、審核確認,並於106年2月6日考績會列席說明,原告於當次考績會自願放棄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核公務人員「工作表現」以為其訓練、獎懲,調職、免職之依據,乃機關首長本於行政監督作用,對其所屬應有之權限,否則,無以促進國家行政效率,完成行政任務。惟依此監督作用所為之考績處分,如有不利於公務員身分或財產權利者,仍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以保持公務系統服務效率此公益,與公務人員個人身分行使憲法或法律所保障權利此等私益間之衡平。年終考績丙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受考公務員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所影響,自應許其對之提起司法救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示。

(二)在貫徹公務人員考試制度、功績制度之目的下,考績之作成,當然以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為準據,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是故,考績乃機關主管對所屬公務人員綜合工作能力之主觀評價,而非對於公務人員特定優良或不當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法官日常與受考績公務員既無接觸,對於機關主管就其所屬工作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本應尊重,於司法救濟中,僅為違法性審查,只有在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判斷所依據之資訊有誤,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其內而違法時,予以撤銷。而此,即前述公、私利益調和之分際。

(三)第按,我國公務員年終考績評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經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而考績委員會之組織,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所制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應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同條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其考績決議程序,第4條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是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評定關於正當程序之設計,原則上透過考績委員會以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法院於審查考績評定合法與否時,於機關長官同意考績會評定時,審查重點乃為考績委員會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而非審查考績委員會長時間觀察受考者日常工作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是否得當。

(四)本件原告105年度考績列丙等,係經被告考績會參據原告105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告桃園分關台北港辦事處105年4月18日簽註及同年5月6日簽註、原告請假統計查詢資料等件,於106年1月19日投票作成考績丙等之初核,經送覆核,被告機關首長以應給予考列丙等人員陳述意見機會為由,交由被告考績會復議。被告考績會於106年2月6日再次召開,惟原告放棄出席,未為任何意見之陳述,被告考績會乃於同日交付表決原告當年度考績列為丙等(出席委員15人,4票考列乙等,11票考列丙等)。被告機關長官同意此復議結果,乃予核定之事實,有上開被告考績會參據之資料、被告考績會106年1月19日會議紀錄(紀錄首頁有機關長官106年1月23日退回復議之批示)、106年2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放棄出席考績會聲明書以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堪為裁判依據。核被告考績會組織、議決,以及機關首長核定程序並無違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考績會作成決議所參據之原告105年度工作表現之資料,亦無錯誤者,被告考績會以原告出勤狀況導致單位工作調度困難、處理環春公司、長榮公司申請態度導致民怨投訴、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值勤、私自安裝未授權軟體等工作表現,而評列當年度考績丙等,容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尊重此評定。雖則,原告主張其請假均有人代班,且處理環春公司、長榮公司申請之流程無誤云云;然而,本件考績丙等處分乃被告考績會對原告當年度綜合工作表現不佳之主觀評價,並非對其特定不當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放棄於被告考績會陳述意見以扭轉主觀評價之機會,反而於訴訟中執詞特定客觀事實之有無,奢令法院自行以主觀評價取代考績會之主觀評價,揆諸首揭關於公務系統服務效率此公益,與公務員個人權利保障私益間調和分際之說明,本屬無可能。至於原告為翻轉考績評價,竟於訴訟中片面接觸環春公司、長榮公司人員,擅自錄音或取據說明書為其主張之依據,不僅與待證事實無涉,恐亦有違公務人員倫理,均不引為本院判決基礎,亦併指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考評原告105年度考績列丙等,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並求命作成當年度考績乙等之行政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原處分既無不法,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肇致其精神損害為由,另附帶訴請被告金錢賠償25萬元,當然無由成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