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應曉薇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莊智雅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參加民國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經被告查察,認原告違法收受下列金錢捐贈之政治獻金:
⒈於103年10月8日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佑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所捐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於103年11月3日收受當時尚未具有選舉權之翁語蔓(00年00月00日出生)所捐2萬元。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收受上開二筆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返還捐贈者或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故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l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0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2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再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縱未將違法之政治獻金辦理繳庫,仍不在裁罰範圍之內。關於「善盡查詢義務」之定義,自第7條第4項之法規內容觀之,即參選人應透過有關機關之網站查證所受獻金是否合法;至於同法第30條第4項所定書面查詢,係為促使有關機關在參選人請求查詢網站上欠缺之資料時善盡協力義務,法條文義無法理解查詢義務除線上查詢外亦包括書面查詢,更無法使參選人預見其未進行書面查詢即應受政治獻金法第30條之裁罰,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
(二)原告於收受系爭二筆政治獻金時,縱使選情繁雜、行程忙碌,仍委託助理積極透過被告之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逐筆查詢相關資料,並依規定核實申報。惟該申報系統作業方式需使用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方得進行查證功能,而此申報方式無法取得佑昌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以及翁語蔓是否取得選舉權等情事。且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之文義,擬參選人乃「得」以書面請求查詢政治獻金者之資料,其規範意旨應在於促使有關機關便利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查詢義務擴大為除網路申報系統查詢之外,尚應以書面請求資料,始得免罰。故被告不得因原告未向內政部請求翁語蔓之戶政資料,而認其未盡查詢義務。況被告申報系統有載「本系統未提供捐贈者是否滿20歲有選舉權之查詢功能,請自行向內政部或捐贈者查詢。」而原告競選團隊已分別向佑昌公司、翁語蔓以電話口頭查詢,經該公司告知該年度並未虧損應可捐獻,翁語蔓則告知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因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係指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時仍不具選舉權者方屬之,而翁語蔓於該選舉日即已成年,基於對捐贈人之感謝與相信,且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政治獻金屬政治參與行為,故限制不得收受未具選舉權人之捐贈;但若捐贈者擁有該次選舉之選舉權,僅因其捐贈時未滿20歲即認所為之政治獻金違法,並對收受捐贈者處以罰則,即過度限制憲法保障之人民政治參與權,難謂符合規範意旨。至於被告答辯舉內政部106年6月7日臺內民字第1060420222號函釋,係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投票日或接獲選舉投票通知單而為捐贈行為是否合法之解釋,然選舉罷免法對投票行為之合法性規範,與政治獻金法促進政治參與及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規範意旨不同,不得逕為引用。尤其人民政治參與乃一持續性過程,除投票當下外,選舉日期政治獻金之支持行為亦在內,應以單次選舉之選舉當日,判斷人民是否具有選舉權,而得否透過政治獻金參政。是故,應認原告已盡法定之查證義務。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原告本於上開確信,自認收受系爭二筆政治獻金均為合法。況被告要求原告之查詢方式,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該如何查詢,是原告違法缺乏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與非難性,不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裁罰。
(四)臺灣各類選舉眾多,各候選人除積極拜訪民眾、爭取支持外,尚須面對惡質抹黑選風,僅逐筆依規定核實申報,然該申報系統缺乏查詢與拒絕入帳之申報功能,易使各候選人陷入被裁罰之困境,實有疏漏,難謂原告有違反法定查詢義務之情事而對其裁處罰鍰。此外,若前一年度累積虧損之私法人或未具選舉權之人於選舉期間故意捐贈,豈不使原告即有被裁罰之可能?又個人捐獻已逾法定數額者,因不了解政治獻金法第14條規定,遂使未取得選舉權之子女身分代為捐贈,致捐贈與受贈之雙方皆被裁罰,實有違政治獻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再者,縱有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罰則,參選人因接受捐贈且無法查明是否適法,進而可能遭到最低20萬元之罰鍰相比,明顯不利於參選人,也不合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
(五)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關於罰鍰與沒入之規定,皆為調整違反法秩序之財產變動,並促使收捐贈者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二裁罰目的同一,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重複裁處,且原告已將佑昌公司捐贈之20萬獻金返還該公司。綜上,被告除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22萬元外,另裁罰20萬元,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歷時有年,且原告曾於99年及103年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參加選舉,對該法規定應有瞭解,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收受違法捐贈之政治獻金,且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按其情節,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二)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後,本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及同法第7條第4項所定之查詢機制與管道,積極透過被告建置之網站資料查詢或以書面向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請求查詢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方已盡法定查詢義務。原告倘已依法盡查詢義務,應可下載查詢相關機關建置網站之紀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就所盡查證義務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主張之事實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事實為真而得免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又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建置之資料查詢網站,僅係為協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便利查詢相關資料所建置之機制,並未因此免除原告應善盡查證義務。查:
⒈本件原告對於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6
筆營利事業捐贈,其中5筆皆以自然人憑證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該5筆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惟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收受佑昌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卻遲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2日方以自然人憑證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斯時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且上開系統查詢結果亦載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故原告主張以自然人憑證無法取得佑昌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情事,被告申報系統缺乏查詢申報功能,原告未違反法定查詢義務,若前一年度累積虧損之私法人故意捐贈,即使原告有被裁罰可能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⒉有關查詢翁語蔓是否取得選舉權部分,因捐贈人之個人
資料及未成年人資料涉及全國人口身分證統一編號比對,戶政資料龐大,內政部並未將該等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供擬參選人查詢,惟原告仍得依規定以書面向該機關請求查詢。而原告並未出具內政部函復查詢結果或曾向捐贈者查詢等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盡查詢義務之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其違法事實,業已明確。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違反者應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故捐贈者如恐個人捐獻金額逾法定數額而冒用子女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自屬規避政治獻金法規定,且違反小額捐獻立法目的。且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本負有查證是否為未具選舉權人所為捐贈之義務。原告主張個人捐獻逾法定數額,不瞭解政治獻金法第14條規定,利用未取得選舉權之子女身分代為捐贈,使捐贈者與受捐贈者雙方皆被裁罰,非同法立法目的云云,並不可採。
(四)依內政部99年12月20日臺內民字第0990244366號函釋略以:「有關所詢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免予處罰,是否得免除同法條第2項之沒入一節,……上開但書規定,係對已盡查證義務之受贈者,免除其未依限將政治獻金繳庫之罰鍰規定,惟對於該筆未依限繳庫之政治獻金,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本案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其本質係不法利得之剝奪,在於調整違反法秩序的財產變動,以回復正常的財產秩序,與處以罰鍰之法律依據及規範目的容有不同,尚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是原告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佑昌公司與未具選舉權人翁語蔓捐贈政治獻金計2筆,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違法之政治獻金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被告以原告於同一選舉期間違反本法同一行為義務,視為同一行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並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沒入違法收受之2筆政治獻金計22萬元,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按政治獻金法乃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定(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5款之定義條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另所謂擬參選人,指於第12條規定之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第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條第4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至第9款有關事業部分、第10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三、第1項第4款、第5款有關政黨部分、第6款、第7款至第9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11款:內政部。」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8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2項)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5條規定:「(第1項)擬參選人違反第8條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13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第3項)犯前2項之罪,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又參酌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97年8月13日增定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5項規定,於第1項第3款予以限制。」、「原條文對於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杜爭議。」並參照同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稱:「基於捐贈政治獻金行為,係屬政治參與範疇,爰於第1項第7款(97年8月13日修法刪除原第4款規定後,現行法為第6款)對收受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捐贈予以限制,至所謂『具有選舉權之人』(立法理由誤載為『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20歲,且無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情事者。」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亦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綜合上開政治獻金法、兩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
(一)政治獻金乃國民透過其非對價性經濟利益之給付,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提供經濟性資助,擴大受資助人從事政治活動之經濟基礎,俾便發揮其政治影響力。是故政治獻金之經濟資助,性質上類同選舉權行使之投票活動,乃國民藉此表達其政治理念,參與民主國家形成政治決策過程之政治參與行為。
(二)惟政治獻金之捐贈,與必須於特定投票日投票之選舉權行使,彼此間仍有差異,蓋政治獻金之捐贈非固定於投票當日始得為之,對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捐贈,得隨時為之,對擬參選人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尚必須於投票日前一日始得為之,故乃較諸選舉權行使在時間上更有自由且得多次行使表達政治參與強度之活動。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合稱兩選罷法)上揭關於選舉權人年齡與是否受監護宣告之限制,旨在設定參與政治之公民所應具備獨立健全心智之門檻。是故,關於選舉人年齡資格之限制,兩選罷法第4條固均規定選舉人年齡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但此等規定乃針對選舉權必須依附於當次特定選舉投票日始得行使,故設定以投票日前一日為基準日,判斷各該人民至該基準日是否已取得選舉投票權,而得稱之為「選舉人」,並以將來權利行使日已具備選舉權而界定之「選舉人」概念,作為兩選罷法上,辦理選舉投票日前各選務行政,包括編造選舉人公告、寄發投票通知等行政措施之對象,以利將來權利行使日已經取得選舉權之人,得以順利於投票當日投票行使其選舉權。因此,上開兩選罷法關於選舉人年齡之計算,設定以投票日前一日為基準日,僅在界定選務行政對象(即選舉人)之資格,而非擬制投票日前一日未滿20歲之人,只要將來在投票日前一日已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且未受監護宣告者,均已具備選舉權,並得任意行使其他政治參與之公民權利。簡言之,我國臺灣地區人民未受監護宣告者,是否已具有選舉權,仍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以各該政治參與權行使行為之時點,判斷其年齡是否已達20歲而定。依此而論,政治獻金之捐贈既非須於投票當日始得行使之一次性政治參與活動,且對擬參選人捐贈部分,尚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以前,始得為之,復得多次藉獻金捐贈累次表達其政治意見,則捐贈人之年齡是否已達選舉權行使之門檻,自當以各該政治獻金捐贈行為當時是否已達20歲,符合立法者界定心智成熟公民所應具備之年齡條件而定;若捐贈行為時未滿20歲者,縱其計算至捐贈對象所參與選舉之投票日前一日,已滿20歲,並得為選務行政對象之「選舉人」,仍非兩選罷法上有選舉權之人,自也不得從事政治獻金捐贈之政治參與行為。就此,原告雖主張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應以各次選舉之選舉當日作為人民是否具選舉權年齡資格之基準日,否則即過度限制人民政治參與權云云,應對兩選罷法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亦不得從事政治獻金之捐贈,且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乃依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認定基準,此參前引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事業之完整財務報表,就財務會計而言,通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與相關附註說明。其中資產負債表代表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之靜態狀況,本以資產負債表最能清晰提供該等完整資訊。因此,內政部99年3月4日臺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一、有關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捐贈前一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為標準,是否牴觸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乙節:(一)依經濟部99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900002720 號函略以,就財務會計而言,完整之財務報表通常包括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五、附註。其中『資產負債表』代表財務狀況……,有關企業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之靜態狀況,則資產負債表最能清晰提供該等完整資訊。至於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究以商業會計法令產出之『資產負債表』或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基準,考量實務作業需要,本部認二者皆得作為認定參據,至如查核時認有疑義,建議得洽請營利事業提供證明或說明資料。……」乃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符合政治獻金法上開法律條文原意之解釋,被告等執法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四)政治獻金法第8條固然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同法第7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然而,收受政治獻金專戶公告後,政治獻金之收受究竟屬被動性接受他人之捐贈,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難於事前過濾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所定不得捐贈者之政治獻金而拒絕捐贈,故針對收受該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捐贈者之政治獻金的情形,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收受者之收受行為,直接課予任何刑罰或行政罰之制裁條款,而僅另於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後應負查證義務,查證後發現不符合者,就:
⒈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捐贈人,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⒉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0、11款(即第7
款至第9款以外其他各款)規定者,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人,逾期者,則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五)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及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義務(下稱繳庫義務)者,同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等,才分別設有刑罰與行政罰之制裁。
另就立法者原經由第15條第1項返還或繳庫規定,欲調整回復破壞禁止捐贈政治獻金法秩序之財產變動,卻因義務人未配合繳庫義務,再透過第30條第2項之沒入或追徵價額規定,剝奪收受者之違法政治獻金利得,使其回復法秩序期待之財產歸屬狀況。
(六)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關於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查證與繳庫義務,旨在課予收受獻金人在查證後,將原難藉事前杜絕禁止之違法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之2個月內再將所收受政治獻金繳庫義務,以回復受破壞之違反政治獻金法秩序的財產變動。該查證之目的既在發現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庫之違法政治獻金,由條文明白規範意旨亦可推知,該查證亦應在收受後2個月內完成,始得及時於期限內完成繳庫之義務。否則,逾越收受後2個月始進行查證者,縱發現違法政治獻金,亦難依期限規定完成繳庫義務,盡失查證之目的,究不符合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七)關於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所應進行之查證方法,參酌違反本條項規定衍生之法律效果,不論同法第25條第3項或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均稱:「……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顯見收受政治獻金者,倘於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後2個月期限內,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查證方法,盡查詢義務者,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以刑罰,或依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行政罰。至於是否有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捐贈事業或第6款之個人不具選舉權情事,其等查詢方式,參照前開同法第7條第4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當至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網站,或於網站未建置資料時,以書面請求查詢,捐贈者是否屬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捐贈之事業;或至內政部網站,或於網站未建置資料時,以書面請求查詢,捐贈者是否屬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未具選舉權人資格。簡言之,收受違法政治獻金者,只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查詢方式,並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盡其查證義務者,方得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再者,政治獻金法所命收受者之查證,須依第7條第4項規定至網站或書面請求方式為之,乃參照該法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7條第4項規定即明,此經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查證義務履行方式,並非單以書面請求查詢為唯一方式,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政治獻金法未明文要求須以書面向機關請求查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屬誤會,併此指明。另關於行為人是否另盡查詢義務而得以免罰,乃處罰豁免事由,且證據資料乃由查詢義務人所掌握,自應由查詢義務人就其履行查詢義務而得豁免處罰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9、26-38頁),堪信為真實。且查卷附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工作底稿及不得捐贈結果查詢紀錄表(見同卷第45-53頁),訴外人佑昌公司及翁語蔓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經被告查察發現之政治獻金捐贈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參在卷之佑昌公司捐贈系爭政治獻金之前一(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同卷第4頁),其上保留盈餘顯示為-909萬6559元,依此捐贈政治獻金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斷,乃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無誤;另卷存翁語蔓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同卷第5頁),翁語蔓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於103年11月3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尚未滿20歲,均為原告所肯認,當信屬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以原告收受事實概要欄所示2筆政治獻金,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處罰鍰20萬元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22萬元,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查佑昌公司乃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翁語蔓於捐贈政治獻金時,尚未滿20歲,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所定具政治參與權之公民資格,依前開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等之說明,其等乃該條項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其等政治獻金卻已於政治獻金專戶內予以收受,原告並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先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方式盡查詢義務後,將該等政治獻金或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或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口頭向捐贈者查詢,已盡查詢義務,其他查詢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口頭查詢結果,佑昌公司自稱當年度無虧損、翁語蔓自稱選舉日滿20歲,故無主觀故意或過失可非難處,再者,其已將佑昌公司20萬元捐贈返還該公司,另翁語蔓有無選舉權人資格應以投票日為斷,現行申報系統缺乏拒絕入帳功能,使原告易受惡意捐贈受罰,且罰鍰與沒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
(一)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及繳庫義務,乃應於收受違法政治獻金後2個月內,依同法第7條第4項之網路或書面請求查詢方式查證,且將違法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以辦理繳庫,已如前述。此為法律明文規定,經濟部或內政部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目的相符之利用,且所利用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經濟部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或內政部提供原告查詢之個人資料利用,當屬合法。是原告本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方式查詢,其主張僅得以口頭向捐贈者查詢即盡查詢義務,且法定查詢方式違法云云,又屬誤會,並不足採。又原告既自承因申報系統未提供查詢服務,故僅以口頭向捐贈者電話詢問,並未利用經濟部或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提供之網站或另以書面請求方式查詢,加以卷內僅有原告遲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2日以自然人憑證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佑昌公司之捐贈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3頁),當時距離其於103年10月8日收受佑昌公司政治獻金之日早已逾2個月,參酌前開應適用法律及本院見解欄之說明,已遲逾應查證與繳庫之期限;此外,原告也未舉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形成其有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方式盡查詢義務之心證,自應認原告就系爭兩筆捐贈,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其查詢義務。
(二)原告雖稱其已將佑昌公司捐贈之20萬元政治獻金返還該公司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且參酌在卷之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工作底稿顯示(見同前卷第48-49頁),原告對捐贈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其他5筆營利事業捐贈,皆以自然人憑證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後,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該5筆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但系爭佑昌公司捐贈之獻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在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自難憑空言認定其有按規定期限內將違法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之事實。而原告又未將此獻金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也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所定方式盡查詢義務,自應認原告客觀上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查證及繳庫義務。
(三)翁語蔓捐贈時未滿20歲,非具政治參與資格之公民,參照前述關於兩選罷法就選舉權人與選舉人兩不同概念之界定,以及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得從事政治獻金捐贈之政治參與活動的公民,仍應以捐贈行為當時是否已達兩選罷法法定選舉權年齡20歲為斷,則翁語蔓依法應不得為系爭之政治獻金捐贈無誤。原告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所定方式,對此筆捐獻盡查詢義務,又未將此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或於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應認原告客觀上也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查證及繳庫義務。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欠缺主觀可非難性乙節: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按「人民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
⒉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103年行為時已逾
10年。期間原告於99年、103年間兩度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參政經驗豐富之政治人物,對於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尤其收受政治獻金後應儘速查證,發現違法獻金應於期限內返還捐贈人或辦理繳庫等情,本應相當熟稔,原告本人縱因選務繁忙,難以實際執行費時之政治獻金收受後查證與返還、繳庫等事項,也應就其使用之選務助理,盡選任監督義務,使其等使用人均能遵法;且參原告在同一次參選期間,對其他5筆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捐贈,皆於查證後,迅即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更足見原告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範意旨,有充分之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至於就佑昌公司當年度是否已無累積虧損或翁語蔓至投票日已具選舉權人資格,其等是否均得從事政治獻金捐贈等疑義,事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等正確規範意旨之探求,原告或其使用人在豐富之選務經驗下,也應持謹慎態度,在查證繳庫義務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及時探詢,以便得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但原告卻疏未依同法第7條第4項查詢方式盡其查證義務,竟自稱僅向捐贈人電話查詢,即輕信其口頭陳述,並一反過往謹慎遵法之經驗,未於收受後2個月內將所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以辦理繳庫,其對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及繳庫義務,縱有使用選務助理從事義務履行事項,該選務助理顯有過失,並得依法推定原告就此義務不履行也有過失,且原告未舉任何證據以推翻此不利之認定,自應認原告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查證及繳庫義務,也有過失無誤。再者,即令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原告稍翻閱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內容,或向主管機關探詢,本即得探知該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等正確規範意旨,卻捨此不為,輕率信任捐贈人或一己錯誤之法規解釋見解,即坐令查證與繳庫義務期限經過而未履行,原告主張之違法性錯誤情節,顯非難以避免,也顯無任何非難程度較低之情事,自亦無從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或有按其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欠缺主觀故意過失
,或就違法認識錯誤欠缺可非難性云云,均不可採。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義務,乃有過失,且無足以免除或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情節,應堪認定。
(五)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如前所述,非在針對單純收受違法政治獻金之行為而予處罰,毋寧係透過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課予收受者事後之期限內查證與繳庫義務,圖使收受違法政治獻金者,協力調整、回復破壞政治獻金法之財產變動秩序,但因收受違法政治獻金者違反此等查證、繳庫義務,才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罰行為,而得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因此,縱如原告所述,有不得捐贈者惡意從事違法捐贈,或有超過捐贈金額上限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捐贈獻金,原告在收受獻金之當下,倘無故意或過失,不論主、客觀上,均仍不該當該條項款所定之行政處罰責任。所應探究責罰者,仍視原告收受該等獻金後,是否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盡查證與繳庫義務,並於違反此等收受獻金後之義務時,才具有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不法性,且此與前階段違法捐贈者之捐贈行為或收受者之收受行為是否可資非難,已無必然相關。故原告稱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易造成原告等候選人遭受他人惡意陷害受罰之困境,與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不符云云,核也屬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二筆法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與方法,盡其查證與繳庫義務,且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其違反該法返還、繳庫義務所定不應由原告繼續保有之政治獻金。其中:
⒈就罰鍰之課處而言: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為違反數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否分別處罰,首應判定是一行為或數行為。至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乃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禁止人民因一行為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此統一行政法院見解之意見,本院自應遵循。又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止,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⑵原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分別收受佑昌公司、翁
語蔓之違法捐贈之政治獻金,業如前述,且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盡之查證與繳庫義務,乃各自二收受時點起算2個月分別屆滿,該條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履行期限,並非因同次參選期間即設定單一義務履行期限,故依法本須分別踐行上開作為義務。是本件原告收受二次政治獻金後,二度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作為義務,當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被告以同一選舉期間違反同一法定行為義務,即視為一行為,並綜合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20萬元,雖屬有誤,但如依法認定數行為而數次處罰者,鑑於原告並無特別可資減輕非難事由,已如前述,則數行為分別處罰結果,勢加重原告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就行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20萬元,爰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與程序經濟原則,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定。
⒉就罰鍰與沒入之併處而言:
查原處分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單一罰鍰金額20萬元,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至就原告所收受之政治獻金22萬元部分,按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處罰,乃特就同法第7條禁止捐贈、同法第8條禁止收受而違反法秩序期待發生財產變動之政治獻金,命收受者應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動查證並繳庫後,收受者又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完成查證並將不法利得之政治獻金繳庫,才處以罰鍰之制裁。是故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本已透過第15條第1 項規定,要求獻金收受者繳出所得不法之政治獻金,使其不得繼續保有,並再針對仍遲誤查證義務與繳交獻金者,另課處罰鍰之制裁。是同法第30條第2項對收受政治獻金之沒入或追徵價額,核其性質,應屬貫徹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範意旨,剝奪收受違法政治獻金者不法利得之中性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非難之制裁性裁罰處分,非屬行政罰,且其立法目的,與針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義務再課以罰鍰之制裁,予以非難制裁之警惕,以處罰兼收對行為人個別預防與對其他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效果者,有所不同。故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課罰鍰處分,與同條第2項所命獻金之沒入,兩者目的不同,手段性質各異,當得同時併處,並無在追求同一目的下,手段侵害程度輕重比較而有無併處必要之比例原則考量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同時處以20萬元罰鍰及沒入22萬元政治獻金,乃一事二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對此二不利益處分不同性質與目的之誤認,並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處以法定罰鍰最低數額20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收受之獻金數額,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情事,至原處分就違法行為數與所處罰鍰額度,雖不無違誤,然鑑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與程序經濟原則,仍應予維持,另原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22萬元,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