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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奕傑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林玉梅徐榮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由訴外人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辦理之民國105年度第3梯次飲料調製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被告乃通知原告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依據萬能科大106年3月27日萬研字第1060000327號函,以106年3月28日複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各項成績及重大扣分原因,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測試成績通知單及複查結果通知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檢定當天無被告人員在場,辦理該檢定之萬能科大未善盡管制試場秩序之責,監評人員之專業及道德均令人質疑,當場發生有碰觸器具、干擾考試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有失公正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予頒發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證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系爭檢定術科檢測結果,A、B大題均扣分51分以上,C大題6小題總扣分亦超過241分,故原告總成績為不及格,有評審總表及各題評審表可稽,被告複查原告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檢定之監評人員乃依規定辦理監評工作,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評定,並將缺失原因記錄於評審表,依形式觀察,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

(二)系爭檢定之應檢參考資料於系爭檢定報名前,即已公告於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全球資訊網,原告如有疑義,應於檢定前提出,否則,原告參與系爭檢定時,關於試題飲料名稱、調製方法、配方成分及杯器皿、崗位等,均應依應檢參考資料指示操作,以維系爭檢定之標準公平公正及安定一致性。原告雖提出國際調酒資料、侍酒師或調酒師之教育、工作內容定位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僅得為被告納入修正試題方向之參考,尚不得作為本件評分標準。

(三)至於原告訴稱監評人員碰觸器具、干擾乙節,系爭檢定術科試題業已明定,成品評鑑亦屬技能標準評分範圍,成品評鑑重視成品色澤、香味、形態與口感,且應依試題規定之成分、調製法、裝飾物、杯器皿,以現場實作成品為主,且評分表扣分項目12亦有「偏離試題成分使用量標準」之規定,可知監評人員於監評過程中,應持續於應檢人崗位旁進行監評,以察看其動作是否合宜、使用材料是否符合試題規定、檢視成品之裝飾物及層次色澤,或運用湯匙刮取奶泡厚度,並為試飲,凡此行為均屬監評工作所必須,並無惡意觸碰器具或干擾應檢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1、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職業訓練法之主管機關就第2項之授權,制定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法),基於第3項之授權則制定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試場規則)。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第13條規定「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以實作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於第5章以下規定監評人員之甄選訓練與考核。試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3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4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5條規定:「中央主轉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委託學校辦理技能檢定,術科之場地須經評鑑合格,所遴聘之監評人員則須甄選訓練與考核,其所作成之考生成績評定,即屬業經被告考訓認定具有監評技能之專業人員,其根據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應考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定,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二)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術科成績不合格,原處分通知未獲及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為憑。原告質疑系爭檢定監評人員之專業及道德,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發給系爭檢定之證照。惟查:

1.依卷附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之應考人須知規定所示,本試題有A酒類辨識、B吧檯準備及C飲料調製3大題,其中,C大題飲料調製分為18小組,每一組各有6小題;又依系爭檢定術科評分總表規定,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評分表為獨立評分項目,扣100分者,該項目即為不及格;A、B、C大題亦為獨立計分,A、B大題各100分,C大題600分,分6小組,每小組100分,A、B大題只要其一扣51分以上即為不及格,C大題只要其中1小題扣51分以上,或6小題總扣分241分以上,即屬不及格;A、B、C大題只要有其中1大題不及格,或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評分項目、服裝儀容不及格,術科成績即不及格。

2.原告A大題酒類辨識扣100分、B大題吧檯準備扣54分,C大題飲料調製扣分總計560分;C大題除第3小題扣分60分外,其他小題各扣分100分:

Ⅰ製作不甜馬丁尼時,未依測試參考資料規定使用攪拌

法,未使用內杯而將材料直接注入公杯,有調製方法錯誤之情形。

Ⅱ調製綠色蚱蜢時,添加規定外之成分伏特加,且未同時製作3杯。

Ⅲ調製長島冰茶時未以直接注入法調製,而係採用搖盪法。

Ⅳ調製聖基亞時,未添加白蘭地、紅葡萄酒及新鮮柳橙汁等規定成分,而添加規定外之成分紅多寶力酒。

Ⅴ調製白色俄羅斯時,未使用直接注入法進行調製且未使用吧叉匙。

原告調製上述飲料Ⅰ至Ⅳ時,未依測試參考資料配方成分及規定之調製方法製作,監評人員依重大專業技能扣分項次2「未按試題飲料名稱、調製方法、配方成分及杯器皿、崗位指示操作者」之規定,各扣100分;調製上述飲料Ⅴ時,監評人員以重大專業技能扣分項次3「操作時出現下列情形⑴直接注入法及分層法應使用吧叉持而未使用者」之規定,扣100分。原告於調製咖啡拉花—心型奶泡時,平均扣分60分。依當日檢測結果,原告之A、B大題均扣分51分以上,C大題6小題總扣分亦超過241分,故原告總成績為不及格,此有評審總表及各題評審表可稽。上開評分理由均經監評人員詳載,缺失情形並具體記載於評審表,所評總分數與各小題分數加總無誤,並無發現漏評、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3.原告質疑監評人員之專業及道德,未善盡管制試場秩序之責,並碰觸器具、干擾考試乙節。經核,監評人員之甄選訓練及考核,有試場規則第5章予以規範,業如前述。萬能科大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檢定所遴聘之監評人員,其專業資格及道德品位既經被告依上開法令予以認定,而發給資格證書,原告未具體指摘各該監評人員有不符法定資格者,而泛指其等專業及道德有疑義,自非可採。且系爭檢定成品評鑑乃屬技能標準評分範圍,成品色澤、香味、形態與口感是否與試題規定相符,以現場實作成品為評鑑標的,監評人員除必須近距離持續觀察受檢人動作及所使用材料外,並應詳盡檢視成品裝飾物及層次色澤,或運用湯匙刮取奶泡厚度,而為試飲,原告尚不得遽以監評人就近觀察或碰觸器具而指摘其專業或道德,甚而質疑其評分,要求重為檢定評分。

五、綜上,系爭檢定既經術科測術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進行評分,將原告缺失情形具體記載於評審表,無顯然錯誤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被告亦因此評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而不予發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