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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儀平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

送達代收人 蔣欣如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遞次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已先後據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採認併計原告客座教授年資辦理退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列第2項訴之聲明變更為:「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民國81年2月起至83年1月止共計2年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年資並核定共計27年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是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本是臺大○○○○系教授,以其任職滿25年,向被告申請自106年2月1日退休,由臺大於105年11月22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原告退休事實表)予被告核定,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81年2月1日起至83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間),係臺大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下稱「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以客座專家名義延攬,聘任為客座教授,惟其教授證書起資年月為83年2月,系爭年資期間任職臺大客座教授年資,不予採計為由,於105年11月29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713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大,核定原告任職年資始自83年2月,即以新制施行前年資4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21年方式辦理退休,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科技部前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回國,因而訂定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其中以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包括客座研究正教授與客座研究副教授)延聘者,正是為爭取國外執教學者回國指導研究或傳授國內尚無教學人才之新興學術者,此類獲延攬回國之客座教授自無任教學校編制內專任身分。被告先後曾以83年8月2日臺(83)人字第042410號、85年7月10日臺(85)人(三)字第85056623號、91年10月22日台(91)人(三)字第91139756號令、92年6月1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合稱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明確表示公立學校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前,曾擔任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所延攬聘任之客座教授者,得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正是臺大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所延聘之○○學系客座正教授,並於83年2月補實為該系專任教授,依據前揭函釋意旨,系爭2年客座教授年資期間,自應併入退休年資計算。

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僅就該法所稱「教職員」為定義,以作為適用該條例辦理退休之身分前提,被告所稱「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等要件,僅用以限縮得依該條例辦理退休之主體範圍,但該等規定未見任何有關退休年資計算之記載,故非用以計算退休年資。被告由上揭規定推認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也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為原則,顯無法律之依據。又前述規定既無從導出退休年資認定之要件,退休年資認定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影響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被告92年7月3日台人

(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下稱被告92年7月3日函)稱,退休年資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等語,顯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有違憲疑慮。

3.退步言,縱認上揭被告92年7月3日函有效,且未牴觸法律及憲法,被告既然另外作成92年6月1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被告92年6月19日函,或稱A函),表示公立學校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前,曾擔任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所延攬聘任之客座教授者,得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就應成為92年7月3日函(下或稱B函)所設原則之特別、例外情形,且被告A函與B函兩者不可能同時存在,若個案符合A函要件之特別情形者,即應將客座教授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無須再就被告B函所定原則性要件進行檢視。原告於系爭年資任教情形合於A函之特別情形,被告即應依A函及相關函釋,採認併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再者,客座教授本質上必屬編制外、非專任之教職,而依照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所延聘之客座教授,經費當然是由國科會負擔,故若以被告B函作為判斷客座教授服務期間年資是否採計之依據,則所有臺大客座教授年資都應被排除於退休年資計算之外,顯然與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相牴觸。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本件應以92年7月3日之B函為核定原告年資之判斷依據,應不可採。

4.況被告另案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年資事件中,就某臺大教授於62年8月至64年7月期間,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而受聘任擔任客座副教授,就依A函而採認計入其退休年資,且被告在該案中就將B函之原則與A函之例外,視為兩分別適用且不得相提並論之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該案事實中某臺大教授擔任客座副教授期間,就不符合B函所要求之「合格」要件,且非屬編制內教職人員,被告卻在該案中同意採認併計其編制外又未具合格副教授證書之客座副教授年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於本案自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而應採相同處理,併計系爭年資期間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又依「臺大各類教師聘任審議暨作業流程表」可知,臺大客座教授聘任皆屬非專任、非有給非編制內之性質,客座教授與專任教授有本質上差異,被告卻以同一標準等量齊觀而設定採認退休年資之要求,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憲法之平等原則關於「不等者不等之」的誡命。且在客座教授聘任之實務上,被告也以不同之資格要件,審定客座教授之聘任條件,不以其取得教授證書為必要,而實務上也曾出現多次採認客座教授任教期間之退休年資,故在審定客座教授任教期間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時,就不應要求此段客座期間也須具備教授證書。至於被告在實務上肯認客座教授任教期間之退休年資,以其取得教授證書為前提,則形成聘任時不要求,卻在退休年資上要求此教授證書之要件,也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民國81年2月起至83年1月止共計2年任教於臺大之年資並核定共計27年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客座教授年資能否併認退休年資,應依其是否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為採認依據。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為原則。國科會為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短期回國參加科學發展工作,於79年5月2日訂定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經被告以83年8月2日臺(83)人字第042410號書函核釋、91年10月22日臺

(91)人(三)字第91139756號令釋,客座教授年資可否採認併計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首先需屬於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所延攬者為限。參酌被告92年6月19日令(即A函)、銓敘部92年8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22271579號函釋、被告92年7月3日函(即B函),關於客座教授之年資得否採計併認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縱然是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而延攬,仍須符合編制內、且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方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被告B函僅為A函之補充說明,兩者並不衝突。

2.依國科會81年間相關公函與聘書,且依臺大校方81年函、聘書及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顯示,原告係以客座專家名義受國科會聘任延攬,並受臺大聘任為客座教授,擔任講學並主持國科會之「濁水溪沖積扇水文地質系統特性及地下水流之模擬」研究計晝(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其在系爭年資期間「在臺研究教學費用」、保險費等經費全由國科會負擔,均足證明原告在該期間擔任客座教授乙職非屬臺大編制內職務。再加上原告之教授證書起資年月為83年2月,亦即其於系爭年資期間不具合格之教授證書,而此又無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導致,尚無從依被告B函而例外併計年資。據此,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內雖依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而延攬,並同時被臺大聘任為客座教授,實質上乃國科會出資聘任之客座專家,客座教授乙職非臺大編制內職務,期間原告又未具有合格教師證書,原告乃自83年2月起方由臺大聘任為編制內之專任教授,其教授證書起資年月也為83年2月,又無得例外併計年資之情形,應不得採認系爭年資期間為退休年資,原處分應為適法。

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已明白指出,學校教職員依該法退休之前提,須「依照規定資格聘派任」。再者,依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採審定制,故被告92年7月3日函(即B函)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另件年資事件判決,理由說明教授由教育部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且同樣引用被告B函,兩造也均肯認退休年資計算應視教師是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只是該事件中當事人教授是因64年間時空背景,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才未及時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法院適用B函但書,故予撤銷該事件不採計客座教授退休年資之原處分。本件跟該件判決時空背景完全不同,原告於83年間始申請資格審定,非B函但書適用之對象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受延聘在臺大講學研究期間,是否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併採為原告在職年資而辦理退休?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本是臺大○○○○系教授,其任職已超過25年,向被告申請自106年2月1日退休,由臺大檢陳原告退休事實表予被告核定,並擇領月退休金。

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只得採計原告自83年2月起之任職年資,不採計系爭年資期間得以辦理退休。以上事實有臺大105年11月22日校人字第1050094640號函檢附原告退休事實表、原處分等在卷內可供查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2-17頁)。

2.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是受國科會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以「客座專家」之身分延攬回國,主持系爭研究計晝,先自81年2月10日聘至82年1月31日止,月致「在臺研究教學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期滿前續自82年2月1日起延聘至83年1月31日止,「在臺研究教學費用」變更為8萬元,期間原告委託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之「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保險費,除被保險人原告自行負擔35%外,餘由國科會負擔,原告在受國科會延攬聘任期間,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單位為臺大,臺大依此延聘架構另發聘書予原告,聘為臺大理學院○○○○系「客座教授」,原告在此期間於臺大81學年度第2學期(8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及82學年度第1學期(82年8月1日至83年1月31日),有開設講授「環境地質」、「水文地質學」等課程,對大學部學生及研究生授課。但原告經臺大送被告審定其合於教授資格而核發之教授證書,年資起算則自83年2月,且原告也是自83年2月1日起(即82學年度第2學期起)補實為臺大理學院○○○○系教授等情節,有國科會81年1月6日(81)臺會綜(一)字第00206號函、同會(81)臺會綜(一)字第34546號函、同會(81)客專字第085號聘書、臺大國理聘字第243號聘書、被告83年3月9日核發之教字第7414號教授證書,及臺大106年12月6日校人字第1060098194號函之說明與所附課表,與臺大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內可供憑對(見本院卷53-57、60-62、159-162頁)。原告主張其係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以「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類別之「客座正教授」身分受延攬聘任至臺大任教等等,核與卷內所附國科會公函與聘書等相關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本件系爭年資不應併採計為原告辦理退休之在職年資: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1、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附錄1)

B.行為時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30條(附錄2)

C.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附錄3)

D.行為時80年7月22日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6年5月21日起,修正改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第10條(附錄4)

E.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即本判決所簡稱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附錄5)

F.被告83年8月2日臺(83)人字第042410號、85年7月10日臺(85)人(三)字第85056623號、91年10月22日臺(91)人(三)字第91139756號令、92年6月1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即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附錄6)

G.被告92年7月3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即被告92年7月3日函,或稱B函)(附錄7)

(2)法理的說明:

A.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教師依法辦理退休向國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財產權利,固應受保障,但憲法並未明定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財產權給付內容,故公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給付權利之給付標準如何,乃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甚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即鑑於對公立學校教師與職員退休生活條件及尊嚴之保障與維持,經由國會之立法政策形成,使之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退休而對國家得為一定財產上給付請求之法律上基礎,此參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B.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權利既源自國家對公立學校教師與職員之退休生活條件與尊嚴之維護,得對國家享有此等財產請求權者,自以退休前在公立學校任職而為學校教職員者為限。參酌退休同條例第2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附錄1、3),意旨均在界定何謂在公立學校任職之教職員,即原則上須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又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即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此條件下稱「合格」)者為限。是故,並不是任何有向公立學校提供勞務,並因此領有報酬者,均得以此段勞務經歷,認定為在公立學校任職之教職員。再者,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關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請領內容,同條例第5條之1所定關於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請領內容,或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則應前後合併計算之規定,核皆涉及任職年資所換算之請領計算基數,並影響教職員請領退休給與請求權之內容,且按照此等規定之意旨,原則上任職年資增加,請領計算之基數額即隨法定比例增加至法定上限,顯見退休條例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之規劃,乃任職越久者,所受退休生活條件之照護通常即越為豐厚,關於得換算為退休給與基數之年資,也應以教職員符合前述「在公立學校任職」概念下之服務年資,方才屬之,亦即:原則上以其「合格」在公立學校擔任「編制內」、「有給專任職」為限,並非任何有向公立學校提供講學、研究勞務,並因此領有報酬之期間,均得視為任職年資,而去換算退休給與基數。原告主張「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等要件,僅用以限縮得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主體範圍,不得用以限縮計算退休給與基數之在職年資等等,應是出於對退休條例規範意旨之誤會,並不可採。

C.關於公立學校教授之任職年資認定,是否具備前述「合格」之要件,亦即是否屬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教授,按行為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定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下稱大學院校)之教授資格條件,且依同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應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按同條款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後於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改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查,而經審查合格者,依同審查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就發給教育部訂定格式之教師證書,其上列有依教育部所定核計方式之年資起算年月。簡言之,在大專院校從事講學研究者,是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而屬公立大專院校新聘之任職教授,應得由其是否依法定程序送教育部審查合格,領有教授證書,且按證書上所列任職年資起算年月,即可判斷其是否具備審查合格之要件,以及任職年資之起算年月。因此,性質上屬通案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被告92年7月3日解釋函令,核其內容(見附錄7),並未違背退休條例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1、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由執法機關援用之。原告主張被告92年7月3日解釋函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之慮等等,亦有誤會,也不可採。

D.國科會為配合國家建設需要,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短期回國參加科學發展工作,定有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參照該要點第3項、第6項後段、第7項規定,國外人才是必須符合該要點第4項規定之需要,由人才服務之對象機構,即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及公立研究機構等提出申請,經國科會審定後延聘,且延聘期間中途可轉換服務機關,待遇則由國科會按第7項規定,支給旅費、房租津貼、在臺研究教學費用等;其中在臺研究教學費用須由服務機構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顯見該筆研究教學費,視為所延攬人才在我國之個人所得。依此可知,依照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延聘之國外人才,乃是由國科會支付上開待遇所延聘,在此等當事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上,向契約外第三人即服務機構提供研究教學之服務。再者,如果將同要點第4項第2款關於以「客座專家」延攬之條件,與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比對可知,符合延攬要點之「客座專家」,並不是當然符合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合格教授資格,則延攬之客座專家,即使至服務機構之公立大學從事教學研究服務,並由該公立大學以「客座教授」之稱任之,毋寧仍應參照前C.點之說明,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按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查,發給合格證書者,方屬具「合格」條件之教師。

E.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第4項規定,按該要點延聘之人才分2類,一類為「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另一類為「客座專家」。其中客座研究教學人才,依其資格條件,則再分為「客座研究正教授」與「客座研究副教授」。且參該項規定對「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客座研究正、副教授之資格條件要求,均以延攬當時現任國外著名大學教授、副教授或助教授為條件;至於客座專家則非以延攬當時已在國外大學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教授者為對象(見附錄5)。兩大類別,在延聘之資格條件上,明顯已有差異。再者,依同要點第7項第3款「在臺研究教學費用」之待遇,「客座研究正教授」、「客座研究副教授」、「客座專家」等各有不同。因此,國科會依上開要點延聘者,究竟是延聘為「客座(正)教授」或「客座副教授」,與延聘為「客座專家」,兩者不論在資格條件與待遇上均有區別,不能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函令意旨(見附錄6),雖共同表達出公立學校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前,曾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以「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延攬聘任者,得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但:

a.此4件解釋函令顯然並未擴及國科會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以「客座專家」延聘者,亦一概得於補實為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後,回溯採認前以「客座專家」延聘之年資辦理退休,此尤其參見其中被告85年7月10日臺(85)人(三)字第85056623號解釋函令即可得知,得採計年資者,乃專指「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項下之「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未擴及至國科會以其他「客座」名義延聘而至公立學校從事研究講學工作者。

b.況且,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給與計算基數之任職年資的認定標準,參照前B.所述退休條例與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說明,條件包括「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及「合格」者,不僅止於4件解釋函令「編制內」之任職條件。而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函令意旨,至多僅放寬「編制內」教職之要求一項,難認已一併放寬「專任」、「合格」之其他要求,尚無法從該4件解釋函令,即推認此等客座教授或客座副教授,一律得於補實為編制內專任教職後在辦理退休時,均得請求核定年資之主管機關,一概採計其前以客座教授或副教授身分受延聘期間之年資而辦理退休。此另由被告92年7月3日解釋函令重申年資是否能併計入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給與計算基數,原則上仍須以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等情(見附錄7),亦可得證明。

c.且經被告查明99年至104年間核定臺大專任教授申請退休資料,其中曾以在臺大擔任客座教授或客座副教授授課,核定採認併計其客座教學年資辦理退休之事例,均以該等教授在客座期間即已辦妥合格教師資格審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與臺大以106年12月6日校人字第1060098194號函復本院,說明在系爭年資期間,確有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延聘之其他客座教授教師資格審定起始日期早於補實為專任教授日期等情(見同卷第159-161頁),也相吻合。由此,更得以印證: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函令,所謂依國科會人才延攬要點延聘之客座人才,得於補實後採計該段客座延攬期間之年資辦理退休,其放寬採認之對象,本僅以「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項下之「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為限,不含「客座專家」,且採計其客座年資者,原則上還是必須送經教師資格審定取得合格證書,以證書上所列年資起算年月為採認起算基準。原告主張:此4件解釋函令即一概放寬包括客座專家在內之延攬人才,均得於補實後採計客座年資辦理退休,因此,被告A函為B函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等,亦屬對此等解釋函令及其效力範圍之誤解,也不可採。

F.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國家機關得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即除審視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外,另審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合理關聯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經探究辦理退休條例核定之在職年資之目的,原本是基於退休制度本在照護曾在公立學校在職之教師的退休生活條件與尊嚴,而非提供任何曾向公立學校提供教學服務之人,不論其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或是否為編制內具教職人員,均得享有此退休照護之福利,此等僅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生活予以照護之差別待遇的目的,乃憲法容許立法政策形成空間而屬合憲,均經本院詳予說明在前。而國科會為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回國參加科學發展工作,定有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並依此要點延攬「客座研究教學人才」與「客座專家」兩大類人才回國服務,被告為配合此政策需要,陸續發布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函令,放寬採認在職年資辦理退休之條件,但對象僅限於「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項下含「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不包括「客座專家」,而再為差別待遇。因「客座研究教學人才」與「客座專家」在延聘之資格條件上本有不同,本院前已敘明,在此不同延聘條件之基礎上,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性函令,放寬採認在職年資辦理退休條件之對象,僅限於「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項下之「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不包括「客座專家」,其差別待遇手段,與上述照護公立學校在職教師職員退休生活,以及配合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等兩合憲目的之間,的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至於延攬國外人才回國短期服務從事學術或技術上研究發展,與退休條例照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生活之目的兩不相同,延攬人才回國服務並非為大專院校招募編制內合格之教員,故其延攬為客座人才之資格條件上,不要求其須進行教師資格審查,而退休條例對公立學校教師在職年資之採認,以合格教師證書所載初聘年資為起算,兩者對各自之立法目的均有合理關聯而符合平等原則,無從混為一談。是故,原告另陳稱: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延攬之國外人才,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解釋性函令,連同被告92年7月3日函等,在退休年資採認上卻有區別待遇,又客座教授聘任條件不以取得教授證書為必要,退休年資採認上卻以同一標準要求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故均違反平等原則等等主張,也屬誤會,並不可採。

2.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是受國科會以「客座專家」之名義延攬回國,受國科會所聘,主持由臺大執行之系爭研究計畫,並支付「在臺研究教學費用」作為待遇報酬,該段客座研究期間,雖另受臺大核發聘書,聘為該校之「客座教授」,且有在該校○○○○系開課講學之情形,但臺大並未因此對待支付報酬予原告,參酌前述法理說明可知,原告實際上是受國科會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以客座專家名義,而非要點規定中之「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內之「客座正教授」或「客座副教授」所延聘,並在此聘任契約關係上,向契約外第三人即服務機構臺大提供研究教學之服務。是故,臺大既然並非自己支給待遇予原告聘其至校內從事上開講學活動,縱使臺大有出具聘書予原告,並使其於臺大內以校內之「客座教授」身分開課講學,但此項由原告向臺大提供之研究教學服務,畢竟不是以臺大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所從事者,而是由國科會以「客座專家」名義延聘向臺大提供者。綜合原告上述受延聘情形,參酌前開法理說明,並不是任何在公立大學內提供研究教學服務者,均得採認為計算退休給與基數之在職年資,毋寧原則上應以「合格」教師資格而在公立大學擔任「編制內」、「有給專任職」者,才得採計該在職年資。至於被告雖曾以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解釋,放寬採認退休給與計算基數之在職年資之標準,但如前述,此僅針對國科會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規定以「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名義延聘者,並不及於原告此等以「客座專家」延聘之情形,原告自然無從引用此等函令解釋,請求被告採認併計系爭年資辦理退休。再者,原告取得教授證書合格初聘,且在臺大補實為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之正教授,始自83年2月,參照前述關於退休條例規範意旨之法理說明,原處分自83年2月起採認原告在臺大公立學校任職之年資,但不採認併計原告先前由國科會以「客座專家」名義在臺大教學之年資辦理退休,就法而言,並無違誤之處。

3.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另件年資事件中,被告固然答辯稱該事件原告即臺大某教授於62年8月至64年7月間擔任臺大客座副教授,是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聘任,故依被告92年6月19日A函令,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所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整理之兩造陳述),但該事件中原告教授既然是依國科會延攬人才要點聘任屬「客座研究教學人才」項下之「客座副教授」,本可適用被告之A函,與本件原告是按同要點以「客座專家」身分延聘情形不同,依前述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解釋意旨,就是否得於補實後回溯採認併計客座期間年資之事務上,兩者間本就存有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該事件某臺大教授是於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經臺大出具相關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未依規定送教授資格審定通過,本院該事件判決始依據被告92年7月3日之B函釋意旨,認被告教育部應採認該事件原告64年8月至66年5月在臺大任教之退休年資,此經仔細探求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年資事件判決理由意旨,即可清楚知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綜上,本件原告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年資事件之事實基礎不同,得否適用被告83年至92年6月19日4件函令解釋之條件亦有明顯差異,被告縱使未依該事件舊例核定本件原告系爭年資期間為其在公立學校之在職年資而為其辦理退休,參酌前述說明,於法而言,仍有所本,不能率予推論被告就是恣意差別待遇,或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或平等原則。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都不可採。原處分未採計系爭年資為在職年資而為原告辦理退休,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計算其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給與權益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5條第2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職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5條第3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第5條之1: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一、依第5 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1 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二、依第5 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三、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至第5 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附錄2【行為時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著作者。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

第30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附錄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本條例第2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第2條第3項: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附錄4【行為時80年7月22日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獨立院校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9條:

教師資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0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定之。

附錄5【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第3項:

人才之延攬,以符合本處理要點第4項規定之需要者為限,擔任一般教學及非學術性行政工作者不在延聘之列。由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及公立研究機構提出申請,經本會審定後延聘之。

第4項:依本處理要點延聘之人才分二類:(一)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國外執教學者回國指導研究或傳授國內尚無教學人才之新興學術者屬之。依其資格條件,分下列2種:1.客座研究正教授:現任國外著名大學教授,在最近5年內曾發表有價值之著作者。2.客座研究副教授:(1)現任國外著名大學副教授,著有成績並在最近5年內曾發表有價值之著作者。(2)現任國外著名大學助教授,著有成績並在最近5年內曾發表有價值之著作者。

(二)客座專家——國外技術專家以其特殊技術與經驗回國解決國內急切問題或訓練國內急切需要之人才者屬之。其資格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在國外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2.未獲有博士學位而在特殊技術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所少見者。

第6項:

延聘之期間視計畫需要而定,最短不得少於3個月,最長均以1年為1期,期滿如為繼續未完工作或為延伸計畫之需要得續聘1年。

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再展延聘期者,經詳細說明,得酌予再延長1年。中途轉換服務機關者,前後聘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

第7項:

待遇標準如下:(一)旅費:……(二)房租津貼:……(三)本會不給付任何薪資,但照下列標準負擔其在臺研究教學費用。

服務機構應依照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按月扣繳由應聘人之所得稅,所得稅之申報應聘人自行辦理,但服務機構應予協助。1.客座研究正教授:每月自新臺幣8萬元至12萬元。2.客座研究副教授:

每月自新臺幣6萬元至9萬元。3.客座專家:每月自新臺幣5萬8000元至12萬元。上項在臺研究教學費用,本會得酌情審定數額,訂明於聘約中。」附錄6【被告83年8月2日臺(83)人字第042410號函】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可否採計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一案,為配合政策需要,在實務上本部向以其是否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延攬為採計之依據。

【被告85年7月10日臺(85)人(三)字第85056623號函】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為專任「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於公立大學校院任教年資,本部於辦理教師退休時,向皆准予併計教師辦理退休。至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為「特約講座」於公立大學校院研究計劃工作年資,可否併計教師年資辦理退休一節,本部尚無類此案例。

【被告91年10月22日臺(91)人(三)字第91139756號令】有關學校教職員曾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之各類研究人員年資,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始得併計辦理退休。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以購買之年資,亦以上開規定所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為限。

【被告92年6月1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

一、依「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聘任之客座助理教授,如轉任學校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購買該段年資併計退休。

二、公立學校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前,曾擔任依「遴聘國家客座教授副教授辦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等名稱修訂但實質內容相同之規定,延攬聘任之客座教授或客座副教授者,得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

附錄7【被告92年7月3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即B函】

一、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

二、曾任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但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且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