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秋雄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5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核結果,以其漏報配偶黃施綉珠取自英屬維京群島商CHINAPOINT HONG KONG LIMITED(下稱「中合香港公司」)贈與之美金1,710,000元(折合新臺幣55,114,560元)及英屬維京群島商ALL C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全能公司」)贈與之美金1,820,000元(折合新臺幣59,912,708元),核定原告配偶黃施綉珠取有中合香港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之其他所得新臺幣115,027,268元(55,114,560+59,912,708=115,027,268),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3,167,710元,補徵稅額46,010,907元,並按所漏稅額46,010,907元處0.5倍之罰鍰計23,005,453元。

2.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5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50年判字第1100號判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2.原告配偶97年間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惟因資金運用,遲至105年陸續匯款償還,有借據為憑,且其提示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登、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就匯款性質均註明係國外借款,均符合民法債之發生之契約規範,並有書立借據,足證原告配偶與中合香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非國外營利事業之贈與,又原告配偶僅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並未向全能公司借款,全能公司從未匯款至原告配偶之帳戶。被告對本案核課事實認定錯誤,任意取捨匯款明細資料,逕自將同一時期匯款金額區分為借貸及贈與之不同交易性質,而故意忽略原告所提之相關借貸資料,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3.縱系爭款項認定為中合香港公司之贈與,因該公司係在我國境外之香港匯款給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2號、98年度判字第26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8號、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及91年度訴字第91號等判決意旨,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國內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徵所得稅,惟原告配偶為個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不應對其核課綜合所得稅。

4.原告已依限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及其配偶不知此等借貸行為涉及綜合所得稅課徵問題,無逃漏稅之故意,顯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告既認定將資金借貸「視同贈與」,卻未「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此項疏失應由被告承受。本件綜合所得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應裁罰。

5.縱認系爭款項為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5號、103年度判字第199號、102年度判字第279號等判決意旨 ,原告縱有漏報其配偶取具中合香港公司系爭款項之事實,乃係基於個人於該課稅年度就「境外」取得系爭款項之確信而未予申報,故原告違章情節確屬特別情況,即有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另為審認之必要。被告所為本件裁罰無非制式套用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逕就本件原告過失未予申報所得行為,按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6.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原告配偶取自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財產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查核論述如下:

①有關中合香港公司部分:

A.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9月22日之餘額為734,778元,並於97年9月23日入帳中合香港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65,522,677元(參原處分卷p78-79、96-97)。

B.旋於2日後(97年9月25日)結匯美金1,710,000元(折合新臺幣54,762,750元)至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75-77),再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6日、30日轉匯美金900,000元、810,000元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C.原告配偶則於97年9月30日、10月1日兒取該公司所匯美金900,000元(折合新臺幣29,060,100元)、810,000元(折合新臺幣26,054,460元)(參原處分卷p45-52、58、155)。

②有關全能公司部分:

A.全能公司在我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日之餘額為237,453元,該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13日入帳全能公司出售玉山金股票交割款34,931,255元、43,708,954元(參原處分卷p70、91-93)。

B.旋於97年10月17日、20日結匯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臺幣32,570,300元)、1,430,000元(折合新臺幣46,566,820元)至全能公司之玉山銀香港分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62-63),再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20日、30日轉匯美金999,000元、1,000,000元匯至中合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旋於97年10月21日、23日、30日分別轉匯美金500,000元、498,500元、1,000,000元(惟實際結售金額美金821,500元)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C.原告配偶則於97年10月22日、24日、31日兌取中合香港公司所匯美金500,000元(折合新臺幣16,412,500元)、498,500元(折合新臺幣16,612,513元)、821,500元(折合新臺幣26,887,695元)(參原處分卷p25-28、33-40、58、155)。

依上開資金流程,系爭款項顯係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之交割價款,雖透過渠等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次移轉,惟該資金最終流入原告配偶黃施綉珠銀行帳戶,且黃施綉珠就所匯入美金已結匯兒取,顯有允受之意,則被告認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於97年間贈與黃施綉珠系爭款項,並依經濟利益歸屬之實質,核定為原告配偶97年度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參原處分卷p170-171),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配偶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且已償還乙節:

①系爭款項金額鉅大,原告卻僅提示其配偶向中合香港公司

借款之借據(參原處分卷p25、33、37、45),其上簡單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及預計償還日期外,別無其他可資證明「借貸」具體事證之資料,洵與經驗法則不合。

②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分別由原告及其子黃伯文召開其

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渠等公司授權自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參原處分卷p119、138),原告家族對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該2家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之款項,業經查明最終回流至原告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茲原告主張該等資金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卻未提示具體借貸事證之資料供核,所訴洵難採據。

③被告105年2月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0004827號函,

請原告配偶黃施綉珠說明系爭匯入其銀行帳戶款項之事由(參原處分卷p55-56),黃施綉珠於105年2月17日具函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至今尚未償還(參原處分卷p53);至原告申請復查時,始於105年5月30日之復查申請書,主張已於105年3月23日及105年5月18日償還該等借款(參原處分卷p214-217),顯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4.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允21173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原告配偶為個人,縱使受贈系爭款項,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乙節。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本件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皆以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之價款贈與原告配偶,其受贈之利益係渠等公司投資國內證券所產生的收益,僅迂迴透過中華民國海外銀行帳戶移轉交付,是原告配偶既受贈取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該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決可資參照(參原處分卷p5)。因此,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事業所得稅(亦即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故個人取自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均不予免納綜合所得稅(亦即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本件原告配偶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核屬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5.原告主張其已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課本件綜合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乙節:原告家族對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業如前述,渠等以不正當方法,刻意安排將該2家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之款項,迂迴透過國外銀行帳戶,分次移轉回流至原告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即原告配偶再以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之名義申報外匯收入,故原告配偶已明知系爭資金移轉非屬借貸,卻簽署借據隱匿贈與事實藉以規避查核,達成其規避高額稅捐之情事,且原告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揭露系爭款項,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是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歸課系爭款項所得稅,並未逾核課期間。

6.關於裁罰部分: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②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制及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合

併申報配偶暨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並對申報內容本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是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

③本件原告及其子黃伯文分別擔任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

在我國之代理人,對該等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該2家公司於97年間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以迂迴移轉方式,最終回流至原告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安排操作之結果,惟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報其配偶黃施綉珠取自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自不得卸免違章漏稅之責任,自應論罰。

④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經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按所漏稅額46,010,907元處0.5倍罰鍰23,005,453元(參原處分卷p162),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適切裁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209-212)、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5-28)、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股東名冊(參本院卷p118-119)、資金流程說明(參本院卷p120-121)、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借據等(參本院卷p172-208)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配偶黃施綉珠97年度取自訴外人中合香港公司贈與之美金1,710,000元及全能公司贈與之美金1,820,00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3,167,710元,補徵稅額46,010,907元,並按所漏稅額46,010,907元處

0.5倍之罰鍰計23,005,453元,有無違誤?【美金1,710,000元及美金1,820,000元係贈與或借貸關係?倘為贈與關係,系爭金額為境外所得或境內所得?有無逾課稅期間?】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4條【100年01月19日修正】:「(第1項)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②所得稅法第8條:「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

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15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第2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③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2.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其情形如下:

①有關中合香港公司部分:

A.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9月22日之餘額為734,778元,並於97年9月23日入帳中合香港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65,522,677元。

【註】交易日期從第97頁的9月19日至第96頁9月19日的最後一筆,總金額為64,094,940元,再對照第79頁中信銀行帳戶9月23日以下有5筆合計65,522,667元,參原處分卷p78-79、96-97)。

B.二日後(97年9月25日)結匯美金1,710,000元(NT54,762,750元)至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75-77)。

C.再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6日、30日轉匯美金900,000元、810,000元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原告配偶則於97年9月30日、10月1日兌取該公司所匯美金900,000元(折合NT29,060,100元)、810,000元(折合NT26,054,460元)(參原處分卷p45-52、

58、155)。②有關全能公司部分:

A.全能公司在我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日之餘額為237,453元,於97年10月6日、13日入帳全能公司出售玉山金股票交割款34,931,255元、43,708,954元。

【註】交易日期從第93頁的10月2日到第91頁10月2日最後一筆,總金額為35,077,180元,第2筆是10月8日的43,890,000元,第70頁10月6日的3筆及10月13日的3筆金額(參原處分卷p70、91-93)。

B.於97年10月17日、20日結匯美金1,000,000元(折合NT32,570,300元)、1,430,000元(折合NT46,566,820元)至全能公司之玉山銀香港分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62-63)。再由該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20日、30日轉匯美金999,000元、1,000,000元匯至中合香港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C.中合香港公司於97年10月21日、23日、30日分別轉匯美金500,000元、498,500元、1,000,000元(惟實際結售金額美金821,500元)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原告配偶則於97年10月22日、24日、31日兌取中合香港公司所匯美金500,000元(折合NT16,412,500元)、498,500元(折合NT16,612,513元)、821,500元(折合NT26,887,695元)(參原處分卷p25-28、33-40、5

8、155)。③另外匯收入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5頁,即被告所查原告

配偶之外匯收入,其中編號第1、2筆為90萬美金及81萬美金,該2筆款項來自於中合香港公司,關於編號4、5、7,為美金500,000元、498,500元、821,500元,是來自全能公司,原告就此外匯收入之數額亦無爭執(參本院卷p164)。因此在金流上明確顯示,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其金額為新臺幣115,027,268元,應無違誤。

3.被告稱此為贈與,關於中合香港公司部分是90萬美金及81萬美金,關於全能公司部分是美金50萬、498,500元、821,500元,參原處分卷第45、49、29、33、37頁。而原告稱此為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借款金額為500萬美金,包括外匯收入明細表上的7筆美金(除編號第1、2筆及編號4、5、7外,尚有編號3、6兩筆之美金47萬元、100萬元。「註」這兩筆被告並未處理,是因為與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在證據上顯示之聯結無法判定),而這些借款已經於105年3月23日及5月18日分別匯還美金171萬元、329萬元而清償(參本院卷p205、p207)。經查:

①這些款項金額甚高,如為借款當約定利息並應有相當之擔

保,但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借據(參本院卷p172以下),僅說明原告配偶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及其金額,而其中中合香港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匯美金1,000,000元(惟實際結售金額美金821,500元,這是受限於每人每年外匯收入之上限500萬美金),所以原告稱借款500萬元美金者,應屬虛妄。另由借據之簽署而言,中合香港公司由原告之子黃伯文召開其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司授權自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參原處分卷p138),而與原告配偶黃施綉珠簽立借據,而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參酌。顯然是家族事務之處理,而透過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購入玉山金股票,而出售獲利之交割款,再透過國外轉匯的方式,迂迴取得出售玉山金股票之利益。此與原告配偶黃施綉珠、中合香港公司所書寫之借據毫無關係,原告就此所稱應無足採。

②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全能公司在我國

兆豐銀行帳戶僅有數十萬元,但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97年9、10月間出售玉山金股票交割款卻高達1億多元。而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分別由原告及其子黃伯文召開其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渠等公司授權自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參原處分卷p119、138),原告家族(原告及其配偶黃施綉珠、其子黃伯文)對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該2家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之款項,最終回流至原告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實際上就是利用可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至外國,再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綜合所得稅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經過外國公司之轉手,將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之款項,轉為境外之其他所得,而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最低賦稅。被告以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認為是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對原告配偶之贈與,而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屬有據。

4.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均無足採之理由:①原告主張該等資金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卻未提示具體

借貸事證之資料供核,因此所稱匯還之500萬美元,亦無足採。又被告105年2月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0004827號函,請原告配偶黃施綉珠說明系爭匯款(參原處分卷p55-56),至原告申請復查時,才稱於105年3月23日及105年5月18日償還該等借款(參原處分卷p214-217),時間上97年至105年將近8年,未曾有過任何事證可供參採,顯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原告說明借款所為,自難憑採。

②原告另稱:即使認定為中合香港公司之贈與,因該公司係

在我國境外之香港匯款給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然查:實質上,這是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原告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就是利用可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至外國,再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綜合所得稅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所稱境外所得者,自難採信。

③原告再稱:被告既認定將資金借貸「視同贈與」,卻未「

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此項疏失應由被告承受;又本件綜合所得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應裁罰云云。惟實際上涉及贈與者,是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股票交割款,透過外國公司之轉匯而贈與給原告配偶,就贈與而言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各類案件,自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之適用;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本案情節贈與人是外國公司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並非我國贈與稅核課之對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7條自無通知之必要。而原告家族(原告及其配偶黃施綉珠、其子黃伯文)利用可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至外國,再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綜合所得稅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經過外國公司之轉手,將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股票之款項,轉為境外之其他所得,而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最低賦稅。故原告配偶已明知系爭資金移轉非屬借貸,卻簽署借據隱匿贈與事實藉以規避查核,且原告辦理結算申報時,亦未揭露系爭款項,應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案核課期間應為7年。④既然本案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原告9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黃施綉珠取自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應屬恰當(經斟酌應受責難程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生影響「形成稅捐規避」、所得利益「漏稅4601萬餘元」、受處罰者之資力「有相當之資力」),當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