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泰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楊竣淵莊子慧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合意載送乘客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區,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旋即為被告所屬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查獲,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依航警局提供之駕駛人及乘客訪談紀錄暨相關照片,以105年8月2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2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遂以105年9月1日第20-20B002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發訪談當日並無監理單位人員在場,訪談紀錄稱監警聯合稽查云云,已屬有誤,再者,訪談當時係由不同員警分別詢問原告與乘客,訪談紀錄所示問話人卻為同一人,顯屬造假。
(二)訪談紀錄雖有原告簽名,惟所載內容並非原告之陳述內容,原告以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之情況,並以為員警通融而未開紅單,故於做完訪談紀錄後,配合迅速簽名後離開,詎料警方為求績效,自問自答、擴大解釋公路法,於訪談紀錄上填載非原告陳述之內容,且亦無監理人員在場認定。
(三)又原告於未完成載運乘客前即遭查獲,系爭汽車尚未啟動使用,如何能認為經營運輸業?本件尚無違規事實發生,自不得裁罰。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四)處分書之理由,係載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並無監理人員參與稽查,聯合稽查小組所為訪談紀錄有上述違誤,原處分據以作成,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桃園機場招攬乘客至臺北市○○○路,議定車資1千元,原告與乘客之訪談說詞一致,並經原告及乘客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原告與乘客當無怨隙,乘客無誣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原告與乘客間就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已成立,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訴願書自承為節省油費而於桃園機場攬載旅客,與訪談紀錄內容相仿,原告亦不爭執訪談紀錄簽名為其所親簽,於訴訟中始爭執訪談紀錄內容非其所述而為員警杜撰云云,實不足採。訪談紀錄標題載明「監警聯合稽查」,僅係標明違反公路法相關案件,係由航警局於機場攔查製作訪談紀錄後,移交監理單位檢視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後依法裁處,本件程序適法性無虞。
(三)依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原處分符合上開規定。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訴願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8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訪談紀錄製作機關名實不符且內容不實,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原告亦無經營運輸業之事實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是否有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裁處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處時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合意載送乘客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收費1千元,待乘客上車後旋即遭聯合稽查小組之航警局人員查獲,並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嗣移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等情,有訪談紀錄、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本件雖以監警聯合稽查為名,然並無被告人員會同一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公路法第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本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能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關,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相關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依其權責與航警局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分配執行人員之編組及任務,而由警察機關辦理調查訪談,並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認定、舉發,核均係本於權限之行為,尚無不合,原告僅以稽查現場並無被告所屬監理人員,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係分由不同警員訊問,惟訪談紀錄之問話人均載為同一,認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查本件查獲時係由航警局許紹為警員先行製作乘客談話紀錄,另警員洪嘉佑則從旁協助許姓警員製作駕駛人訪談紀錄等情,有航警局106年6月7日航警行字第1060017190號函之說明資料暨取締過程截圖可稽,足認本件取締係由二位員警共同於違規現場執行,其等相互協助或共同訊問相關駕駛與乘客,而由其中一人具名製作紀錄,尚難認於法不合,縱原告主張其與乘客之訪談紀錄係分由不同員警訊問製作屬實,然觀諸本件原告與乘客訪談紀錄內容,均有關於原告以系爭車輛招攬乘客,並約定載至臺北市收費1,000元之相同內容,則僅依乘客之訪談紀錄亦足認定原處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訪談紀錄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原處分應有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公路法第77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云云,然查,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故利用汽車從事運送行為,如涉及載運乘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本件原告與陳姓乘客間,已就載客行程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費用為1千元達成合意,雙方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而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故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公路法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以所有之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章行為明確,尚無不合。原告雖稱其遭攔檢舉發後即無搭載乘客,復未及收受報酬,惟此係屬運送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無妨上開違章行為之成立,原處分以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予裁處,洵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發動,亦未收取報酬,並無營業行為等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