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昱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林麗雲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101年1月3日出境後滿2年未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被告,被告乃以103年1月2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000000000C號出境滿2年通知書(下稱出境滿2年通知),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卓淑姬(即原告之母,下稱卓君),如未於103年2月17日前提出原告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之相關證明文件,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原告自系爭地址遷出戶籍之登記。被告因原告及戶長卓君屆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乃於103年2月21日逕為原告戶籍遷出登記。
(二)嗣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持我國護照入境,於同年月20日出境。被告經移民署通報,以104年2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170307號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知書(下稱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通知原告前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已經被告於103年2月21日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原告又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如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如已持我國護照再出境,不得為遷入登記。
(三)後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再次持我國護照入境,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戶籍遷入登記,經被告當日於105年10月18日辦妥遷入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在案。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以其於103年12月12日有入境事實可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向被告申請戶籍最近一次遷入系爭地址之日期應更正登記為103年12月12日。經被告以106年4月1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31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四)嗣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另以其未接獲被告所發再入境應辦理遷入登記通知為由,再次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12日。經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33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未接獲再入境應辦理遷入登記通知乃因自己復於103年12月20日出境,原處分遷入登記日期登載為105年10月18日並無違誤,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更正請求。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中華民國國民有遷徙自由,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順理成章即是居民,不是大陸地區人民,也不是外籍人士,且外籍人士居留半年以上,可成為居民,本國人出國2年即被除籍為非居民、非國民,反成外國人,違反國人進出國門遷徙自由。伊為上有父母下有兄弟,土生土長之居民,出國後持護照入國就是居民,難道入國後像犯人一樣被限制出境,需居住3個月以上才能再出境,才算國民嗎?
(二)依民法第20條規定,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伊在臺經營事業,有產業、住宅,有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探求並認定住所。所謂一定之客觀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伊入國及久住系爭地址為真確事實,就是民法第20條認定之住所。
而伊係土生土長的原居民,有父母兄弟、伯叔親戚,有祖產、房屋、居所,因出國兩年即被除籍,如同被父母親戚唾棄的孩子,對原生國民有必要如此嗎?且伊既是在臺出生國民,又從父母臺灣落籍,即屬居民,不應因出國、入國,除籍、入籍,居民與非居民等繁文縟節而除籍。否則出境兩年要被遷出,因國人有遷徙自由,後入境遷入,如再出境兩年未歸,依法又要被遷出,如此遷出遷入,讓國民疲於奔命,何不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住所認定?但戶籍工作人員不承認國民有遷徙、進出國門自由,不承認國民才有身分證,不承認居住於一定地域久住及經營事業之事實,僅依其主觀認知、自由心證,認入國未辦手續即沒戶籍而非屬居民,兩年遷出後回國不算遷入,要被限制居住3個月以上才算居民而能再出境,不認久住於一定地域之住所設定事實,否決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函令關於「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入境者,毋庸再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之意旨,並否決民法第20條規定關於一定事實之客觀探求。
(三)伊未接獲被告所發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當然沒赴戶政事務所辦手續。但入國是事實,久住該地亦是事實,卻引起居民與非居民之非事實爭議,並造成伊104年收入原依法報稅12%,卻遭國稅局依戶政機關通報為非居民,而於105年通知需扣稅20%再加罰款,才知前被遷出除籍,更需另辦戶籍遷入登記事宜,待知道時已成過去式。其實除籍後只要報到立即可生效,如未報到以補正之記事,事後亦應生效。但被告事後依函令主張不能回溯登記遷入戶籍日期,所為歷次出入境之個人記事補註,稅務機關認為對其不生效力,實不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6年4月14日更正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作成自103年12月12日起就原告在系爭地址為戶籍遷入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接獲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原告於101年1月3日即出境,遂於103年1月28日以出境滿2年通知,通知系爭住址之戶長卓君於103年2月17日前來辦理遷出登記,因逾期未辦,且經被告複查其2年間確未持我國護照入境,故於103年2月21日逕辦理原告遷出(國外)登記。按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立法意旨係考量遷徙應以事實為認定,當事人如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為正確戶籍資料,戶籍應為遷出(國外)登記,又適格申請人不為遷出登記者,為正確戶籍資料,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依法有據。
(二)原告嗣雖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但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即於同年月20日出境,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係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之時,有無居住事實,為登記之依據,即以當事人申請當時之事實審認,並以當事人至戶籍地戶所完成遷徙登記後始發生戶籍遷徙登記之效力。是以,被告機關於105年10月18日依原告之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並無錯誤或脫漏情事,故原告主張更正遷入日期,於法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未接獲被告通知而不知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請被告提出通知之送達證明一節,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接獲移民署「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表」,即於104年2月17日以再入境應辦理遷入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惟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後,同年月20日即出境,自無法辦理遷入登記。又當事人應最知悉自身之入出境日期,及其事實居住處所,依法自應由其本人、戶長或委託他人於入境期間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偕同訴外人卓君至被告處申請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時,亦表示有收到原告出境滿2年通知,已知悉戶籍被遷出(國外)登記,但因未收到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書,故不知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恢復戶籍;惟原告戶籍資料曾有95年4月20日及97年9月15日計2筆恢復戶籍之登載,其稱不知要至戶籍地戶所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四)內政部98年4月9日臺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示說明四係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為避免入出境資料通報作業時間落差,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時,應再利用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如查得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則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原告主張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便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云云,恐有誤解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移民署通報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對原告所為出境滿2年通知(見同卷第15頁)、被告於103年2月21日逕為原告戶籍遷出登記之原告戶籍謄本(見同卷第17頁)、移民署通報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表(見同卷第44頁)、被告104年2月17日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見同卷第45頁)、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原告98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12日期間入出境紀錄清單(見同卷第43頁)、原告106年4月10日申請更正遷入登記日期函(見同卷第20頁)、被告106年4月11日否准第一次申請更正函(見同卷第21-22頁)、原告106年4月14日遞二次申請更正遷入登記日期函(見同卷第23頁)、原處分(見同卷第51-52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辦理自103年12月12日戶籍遷入系爭地址登記,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行為時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另參照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綜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再參酌舉凡稅制、兵役、社會行政、教育行政、參政權運行等各項相關行政法令,均以登記之戶籍,為各式行政運行之基礎,由此可知,戶籍登記有別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係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之一戶為單位,透過戶籍登記之管理,以掌握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再者,國籍法第1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二、為外國人之配偶。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第2項)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由此可知,中華民國國民不因自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籍之遷出登記,即喪失其國民身分。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第2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另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歸納上開規範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入出境自由之管制區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第二類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而所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至於自出生即依國籍法當然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且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縱使曾經戶政機關為就所設特定一戶之戶籍為遷出登記,而影響其在稅務、社會、政治參與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但因其在臺灣地區曾設有戶籍,在依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撤銷、廢止所設戶籍前,既為國民且原在臺灣地區居住,只要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上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依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非涉及國家安全應經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外,其入出國享有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不須經主管機關事前許可。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雖定有得禁止國民出國之各款情形,但遍查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均無任何國民入境後必須屆滿3個月以上才得出境(國)之限制。
(三)戶籍登記之戶政管理,乃我國人口身分與分布狀況之資訊管理,且為各項行政之運作基礎,已如前述。至於民法所定並為公法法律關係所類推適用關於「住所」之規定,乃為建立自然人在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以便對外交易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或經營自然人所需身分親屬關係之法安定性需求,而在社會上經由其主觀久住意思之決定,加以客觀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公示所定,此參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關於住所規定即知。民法關於住所之界定,既重在自然人自主決定並兼顧交易安全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即與國家藉由戶籍法戶籍登記掌握境內人口狀況之戶政管理秩序有別。簡言之,戶籍法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應為遷徙登記之規範,著重在上述戶政管理功能目的之達成,與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自有差異,並無依民法上住所來認定戶籍應為如何登記之需要,也無依戶籍登記認定民法上住所之必然,此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闡述:「……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之理,亦可得佐證。
(四)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款規定:
「(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第4項)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六、遷徙登記。……」由上開規定可知,重在藉由登記制度掌握我國境內國民人口入戶狀況之戶籍登記管理,國民在出境2年以上者,即應為遷出登記,且縱本人或戶長等登記申請義務人未依行為時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戶籍登記之執行機關即本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遷出登記。至於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固有義務應依申請而為遷入登記,並有行為時同條第3項書面催告之義務。然該等已出境2年以上而遭遷出登記之遷出國外原有戶籍國民,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其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方有權利請求戶籍登記機關即戶政事務所為遷入登記,且戶政事務所亦僅於此要件事實(即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發生後,方有按行為時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催告申請權利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待申請逕為遷徙登記之義務。換言之,在此等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未達3個月以上者,戶政事務所本無必為短暫入境之國民辦理遷入登記之義務。至於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則戶籍更正登記之申請,自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戶政事務所方有義務依申請更正為正確登記之內容,倘戶政事務所依法並無義務為相關戶籍登記者,戶籍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請求管轄戶政事務所應依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權利。
(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9條第2項、第50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核此施行細則關於戶政事務所就國民出境滿2年之遷出登記程序部分,乃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就國民符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為遷出登記者,所應循之技術性、細節性程序規範,不僅有戶籍法之授權依據,且核並未違背戶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也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得為被告執法適用之依據。惟戶籍法第42條既規定同法第16條第3項關於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戶籍法第42條辦理之戶籍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相關機關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由此可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之規範,應僅為協助戶政事務依職權查明應為遷出登記事實之協力義務,倘管轄戶政事務所依其他權責機關通知或其他職權調查方式,已得確信當事人出境滿2年而合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應為遷出登記之事實者,縱未催告應為申請人限期辦理,自仍得依戶籍法第4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
(六)經查:⒈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接獲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
口通報表」,通知原告自101年1月3日出境起已滿2年,被告已於103年1月28日以出境滿2年通知,催告原告原居系爭住址之戶長,即戶籍法第41條所定申請義務人卓君,應於103年2月17日前來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在卷之移民署「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所發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為佐,至於卓君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103年間不知有無收受此被告之催告通知書送達,沒有看過該通知書」云云,然該催告申報遷出登記通知書,被告乃於103年1月29日發交郵務向系爭地址寄送,有被告每日發文郵遞簿存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6頁),而卓君為原告之母,且未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況縱使被告催告卓君申辦原告遷出登記之通知書,未曾送達系爭地址由戶長卓君收受,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101年1月3日出境起至103年2月21日為止,早已出境滿2年,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應為原告遷出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且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結果逕行為之,原告或卓君是否曾收受申辦催告通知,並不影響被告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之合法性。是被告依移民署通報而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自101年1月3日出境起滿2年之事實無誤,於103年2月21日逕對原告為戶籍遷出系爭地址之登記,經核應無違誤。
⒉而前述遷出登記經被告註記完成後,被告並未特別製作
公文書,將該遷出登記處分特別通知原告或其戶長卓君,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查卷內也無被告單就遷出登記作成公文書之書面行政處分,於103年間向原告自稱住所地之系爭地址送達此行政處分之其他佐證。然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已作成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通知書內已載明原告前「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本所已於103年2月21日依規定辦理其戶籍遷出登記」之意旨,並於同年月24日遞交郵務機構以掛號信函方式,以原告為通知對象,向原告自陳為住所之系爭地址送達該應辦遷入登記通知,有再入境應辦遷入登記通知書及被告每日發文郵遞簿等存卷供參(見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告於105年10月間返國後,雖空言否認曾收受該應辦遷入登記通知,但既自承在105年返國後,至戶政事務所就知悉103年2月間遭遷出登記應再辦遷入登記之事實,顯見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間,為原告辦妥遷入登記前,就已將原告前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由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辦妥戶籍遷出登記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在其機關辦公處所會晤原告時,將前遷出登記行政處分通知送達原告,也已生送達效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此戶籍遷出登記之行政處分至遲自被告以此等方式送達原告時起,已依此送達之處分內容,對原告發生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登記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後,雖於同年月20
日出境,但未收受被告104年2月間所發再入境應辦理遷入登記通知,故不知應提早辦理,嗣於105年10月16日入境,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遷入登記時,被告就應回溯自103年12月12日起為戶籍遷入系爭住址之登記云云。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須入境3個月以上,才有請求管轄戶政事務所按其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權利,且戶政機關也在此要件事實具備後,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第4項第6款規定,才有催告當事人應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與逾期未接獲申請逕行辦理遷徙登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前因出境滿2年於103年2月21日經被告辦妥戶籍遷出系爭住址之登記後,原告須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滿3個月以上,才有權利請求管轄戶政事務所按其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前於103年12月12日短暫入境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再出境,自不合於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申請遷入登記要件,被告自無依原告申請而為戶籍遷入登記之義務,也難認此不依原告申請回溯自103年12月12日為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情,有何錯誤或脫漏可言。故原告106年4月14日第二次請求更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戶籍登記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另於原告105年10月16日入境後,雖即依原告所請,未待其入境3個月以上,即為之辦理戶籍於同年月18日遷入系爭地址之登記,然此為被告無視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遷入登記要件之寬待處置,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無從要求被告應變更原處分,視原告105年10月16日入境3個月以上要件具備後,再為戶籍遷入登記。但此違背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國民境內人口狀況違背戶籍法期待狀況之登記事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或本院本於違法平等之錯誤法理,命被告重蹈違法事例,在原告103年12月間短暫入境而未滿3個月時,即為原告辦妥遷入戶籍之登記。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卻因出境滿2年後即
遭遷出登記,使其成為非國民,戶籍法關於出境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要滿3個月才能再辦遷入登記,限制其出國遷徙自由,且其住所就在系爭住址,卻遭戶籍遷出登記否認,原處分均有違法云云,然參酌前開關於戶籍登記與國籍認定、出入境管制及民法住所等法制差異之說明,戶籍登記乃掌握定居我國臺灣地區國民人口實際狀況,以作為其他行政法令運行基礎之人口管理制度,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後,只要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持有其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身分,並不因出境2年以上之遷出戶籍登記而有影響,另入出國之遷徙自由也未因此受限。至於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關於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須入境3個月以上者,才得為遷入戶籍登記,則屬境內人口掌握之戶政措施,並無礙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出境之遷徙自由。原告若因此考量,欲再辦遷入登記,故自行決定入境停留國內達3個月以上者,乃其依自由意志酌量戶籍登記對其利害關係而作之決定,非得謂戶籍法上開規定即有限制原告出境之遷徙自由。
又民法住所概念與戶籍登記不同,戶籍登記乃助政府機關掌握人口狀況之民政措施,與民法住所界定自然人公私法法律關係地理中心之意旨不同,戶籍不必然隨同住所之認定而為登記,乃法理之當然,前已敘明,不論系爭住址依民法標準判斷是否為原告之住所,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合法性。
⒌另原告再舉內政部98年4月9日臺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
函示,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其申請,回溯自103年12月12日辦理遷入登記云云。然查內政部上開函示說明,固陳稱:「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然依此函令意旨,乃以戶政事務所就國人出境滿2年事實發生後,未辦妥戶籍遷出登記者,嗣後遇該國人再次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指示戶政事務所毋庸再通知此等國人及辦理遷出登記。但若國人出境滿2年事實發生後,戶政事務所已依法辦妥戶籍遷出登記者,自不在上開函令指示範圍之列。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月間已出境滿2年,被告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等規定,已為原告逕行辦妥戶籍遷出登記,此情自與內政部上揭函令情形不同,自無援用為原告有利認定之餘地,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申請應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日期更正為103年12月12日之請求,與戶籍法規定不合,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更正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作成自103年12月12日起就原告在系爭地址為戶籍遷入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