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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華山(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侯惠萍

劉怡伶呂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淑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天偉報關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鞋靴等2批(報單號碼:第AA/05/465/M1205號及第AA/05/465/M1197號,下分別稱A、B報單),申請審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審認實際來貨A報單第6、8、9項貨物材質為PLASTICS、PLASTICS、LEATHER,與原申報貨物材質TEXTILES、TEXTILES、PLASTICS不符;且A報單第1、3、4、6、7、9、12-15項實到貨物數量及B報單第1-3、6、8-10項實到貨物數量,均與原申報不符。又A報單第8、12、13項貨物及B報單第6、8、9項貨物核屬財政部101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1010553822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嗣參據被告機動稽核組(原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查得之單價核估完稅價格,核計A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新臺幣(下同)210,907元及營業稅35,886元,B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128,332元及營業稅9,656元。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數量及品質,逃漏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2倍之罰鍰計421,814及256,6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A報單追徵應納進口稅款計266,367元(包括關稅43,325元、反傾銷稅176,913元及營業稅46,129元),就B報單追徵應納進口稅款計163,141元(包括關稅20,913元、反傾銷稅121,182元及營業稅21,046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及0.5倍之罰鍰計21,531元及4,828元。經以105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396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與中國大陸之製鞋供應商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時,因部分產品為過季或次級品,係採取批發方式,由原告至中國大陸之現場看貨,經供應商就整批產品現場報價後,當場支付現金。因此原告除中國製鞋供應商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外,並無具體交易憑證及成交文件。然A報單第9項商品及B報單之第1、8、9項商品為過季之舊貨商品,購買價格自無可能比照當季商品,且供應商為出清存貨,往往以較低廉價格整批出售,應非罕見之交易型態。被告在核定價格過程中逕自認定系爭商品為常銷產品,或為2016年夏季新款及流行鞋款,並非過季舊貨,遂依據其所謂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云云,然所謂當季商品及過季舊貨之判斷標準或參酌之證據為何?又符合何種條件始構成常銷商品?被告均未於理由中詳為記載,僅泛稱系爭產品並非過季產品,即不以原告進行交易時之實付價格核定,顯然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亦不符關稅法第29條之規範目的,所為處分不無違誤之處。(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揆諸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進口時間105年1月27日之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所進口者乃鞋靴產品,其中包括便鞋(casual shoes)、涼鞋(sandal)、皮鞋(Men's shoes)、拖鞋(Slipeer)等,均非市面上罕見之產品,縱查無同樣貨物,洵無可能未有任何類似商品,被告僅泛言來貨屬非規格化產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故查無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之各項價袼資料云云,恐有規避關稅法所賦予的依職權調查完稅價格之義務,所為原處分難稱適法。(三)又被告如無法依關稅法第31、32條核定價格時,仍得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照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本件原告已依照被告之要求提供國內銷售發票4張,其上並明確記載買受人、數量及金額,被告應得據此推算價格,又其中買受人為「新星服務皮件工作室」之銷售發票,品名雖載列「明細如清單」,然原告亦有該清單可供稽核,被告卻逕自認定無清單存在,不予採納,行政作為不無違誤之處。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其上所載品名與報單貨名無法相互勾稽,被告非不得函請原告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品名與報單貨名無法勾稽查對為由,拒絕適用關稅法第33條之規定,有違其依職權應調查之義務,所為處分容有違誤之處。(四)再者,被告僅泛稱其所核估之完稅價格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然其所提供之價格意見是否專業,該價格資料是否屬實,均令人存疑。且貨品均有A級品、B級品之分,材質、製作方式、出廠時間等等均會相當程度影響貨品價格,被告所詢之專業商究竟係以何種標準計算,不無商榷之餘地。又原告係以切貨的方式購得,亦即賣家之貨品係整批買賣,通常屬於過季品或庫存品,以重量或其他方式計算整批之價格,買家若決定購買亦僅能整批購買,然該批貨物中之個別品項是否有瑕疵或非買家所需之品質者,一概不論,且通常是現場銀貨兩訖,是以,切貨方式購得之貨品自然會較市場行情為低。原告已多次說明,進口之貨品均為切貨品,原告係以實際購入價格報關,並非刻意低報。被告之估算價格顯然未慮及切貨品之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同,逕自以其所謂專業商之方式估算,所為之處分難認妥適。(五)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主張有任何調查證據之作為,即逕自估算價格並據為處分,原告尚且不知其依據為何,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A報單第9項貨物及B報單第1、8、9項貨物均屬過季商品云云,惟查本案原申報事項、報關發票等皆未申報來貨為過季舊貨或瑕疵品,被告當憑原告所申報貨名及來貨貨樣據以認定為新品,並以合理價格據以核定;另查A報單第9項貨物為知名品牌NORTHWEST之皮面膠底登山鞋,為常銷產品,應無過季之虞,而B報單第1、8、9項貨物為2016年夏季新款及流行鞋款,亦非過季舊貨,原告所述自難採據。(二)另原告主張本案應按其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云云,惟本案實際來貨與系爭發票所載諸多項次之數(重)量及品質(材質)顯不相符,業如前述,則系爭發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再者,關於B報單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提供INVOICE,經核該INVOICE所載之數量與被告就B報單之查驗結果相符,惟與報關發票比對發現,二者所載數量、金額皆有不符且無賣方簽章,疑涉繳驗不實發票之嫌。參據駐外單位106年5月15日台港(商組)字第1060170870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二、旨案本組分別於本年4月19日及5月10日2度去函(投寄掛號郵件證明影本如附件)中國大陸商SHENZHEN QIANHAI TONGHUATENG SUPPLYCHAIN MANAGEMENT CO., LTD協查,以及洽索貴關所需資料。惟皆未獲復,敬請參辦。」衡諸上情,雖無法證明原告所涉係偽造、變造發票情事,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發票與報關發票顯有不符,明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又原告迄今未提供付款證明(結匯水單)、合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匯出款明細亦無法與報單申報金額相互勾稽,且本案原申報價格亦屬偏低,爰基於上述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三)來貨屬非規格化產品,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且確實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4張,惟細觀該清單,品名無非是「袋子、包包、背包」等,要與系爭來貨無涉,其他國內發票所載品名與報單貨名亦無法相互勾稽,致無法援引參採,無從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本案從調查階段至行政救濟階段,皆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前開資料供參,累計已達6次,卻迄未提供。原告未提供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並衡酌相關資料,據以核定,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高估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次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報運進口大陸產製鞋靴等2批,經被告查驗結果,A報單第6、8、9項貨物材質為PLASTICS、PLASTICS、LEATHER,與原申報材質TEXTILE、TEXTILE、PLASTICS不符,且A報單第1、3、4、6、7、9、12-15項貨物及B報單第1-3、6、8-10項貨物實際數量,亦均與原申報不符,且A報單第8、12、13項貨物及B報單第6、8、9項貨物核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原告就A報單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重)量及品質(材質),逃漏稅款;就B報單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稅款等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A報單第9項貨物及B報單第1、8、9項貨物均屬過季之舊貨商品云云。惟原告原申報事項、報關發票等皆未申報來貨為過季舊貨或瑕疵品,被告依原告所申報貨名及來貨貨樣據以認定為新品,並以合理價格據以核定,尚無不合。原告復主張本案應按其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云云。

惟本案實際來貨與發票所載諸多項次之數(重)量及品質(材質)不符,業如前述,則該等發票之真實正確性,即非無疑。再者,關於B報單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7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07816號函請原告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提供INVOICE(見原處分卷1附件9),經核該INVOICE所載之數量與被告就B報單之查驗結果相符,惟與報關發票(見原處分卷1附件2)比對發現,二者所載數量、金額皆有不符,且無賣方簽章。被告另以同年4月21日函請原告確認該INVOICE是否為其所提供,如是,請加蓋公司章後寄回憑辦等情。嗣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將前開文件加蓋公司章後掛號郵寄送達被告(見原處分卷1附件11),證實確為其所提供。又參據駐外單位106年5月15日台港(商組)字第1060170870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二、旨案本組分別於本年4月19日及5月10日2度去函(投寄掛號郵件證明影本如附件)中國大陸商SHENZHEN QIANHAI TONGHUATENG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CO., LTD.協查,以及洽索貴關所需資料。惟皆未獲復,敬請參辦。」(見原處分卷2附件5)。又原告迄今未提供付款證明(結匯水單)、合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匯出款明細亦無法與報單申報金額相互勾稽(見原處分卷2附件6),且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被告乃基於上述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再者,來貨屬非規格化產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被告復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4張(見原處分卷1附件15),惟其中買受人為「米克企業社」之發票上載品名為「袋子」;買受人為「新星服飾皮件工作室」之發票雖載「明細如清單」,然細觀該清單,品名無非是「袋子、包包、背包」等,要與系爭來貨無涉;另外2張發票所載品名雖為鞋子,卻與報單貨名無法相互勾稽,致無法援引參採,無從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原告固稱得函請其提供資料供核云云,惟本案從調查階段至行政救濟階段,被告已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前開資料供參,累計已達6次(見原處分卷1附件16),原告卻迄未提供,是原告未提供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並衡酌相關資料,據以核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意見是否專業,該價格是否屬實,令人存疑云云。惟海關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向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是被告經由專業商審視比對相關資料後,提供本案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另審酌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網路價格資料,包含A報單第9項貨物之網路特惠價(見原處分卷1附件17)、B報單第1項貨物在大陸網站之出廠或批發價格、第8項貨物國內網路終端零售價及第9項貨物國內網路終端銷售特價(見原處分卷1附件18),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高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憑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品質及數量,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品質,而有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