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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林芷瑩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6月8日及6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標案),派遣勞工至採購單位提供勞務,查得㈠勞工林子晴於104年4月1日至4月14日間、勞工林志峻於104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間,均有2週工時達90小時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㈡勞工許守博於104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合計5天請事假,原告得自許守博薪資中扣薪新臺幣(下同)4,166元(月薪25,000/30*5天=4,166),惟原告扣薪5,320元,溢扣1,154元,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被告爰以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58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告以105年7月11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其依採購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責任制工作規定給付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經被告以105年7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80600號函復略以,原告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工作者;且查原告有使勞工2週正常工時超過84小時及勞工請假期間溢扣工資情事。被告另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9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8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其派至美術館工作之勞工4人,均無請事假情事,與勞工約定薪資為2萬5,000元。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汽車貨運業,與臺北市立美

術館訂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4年決標次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已於105年8月26日收到該館函寄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

㈡原告與勞工間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符合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⒈原告依系爭標案契約書及補充投標須知派遣展場服務人員

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並遵循契約書第8條規定之履約管理派遣勞工權益保障:⒉⑴規定,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勞資雙方所約定之時薪不得低於133元、月薪不得低於22,639元。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書,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43條、第79條,及第80條之1規定可參。

⒉依系爭標案補充投標須知規定,本案由原告提供勞務人

員4名(其中1人應具備展覽場協調之能力)派駐運用單位接受臺北市立美術館之指導監督,辦理系爭標案相關事宜。工作期間:日期自104年2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時間09:30-17:30 /09:30-20:30(週六夜間)。需求人次:週二-周日4人。附註:⑴需求職務:展場服務人員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⑵週休二日排班制。並配合相關時間做必要性彈性調整。⑶工作日期不足者依實際工作日核銷。

⒊林子晴係本案之管理人員,因接受執導監督,辦理相關事

宜。故在104年4月1日至4月14日間除4月6日、4月13日例假(休館)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正常工時12天,合計兩週工時達90小時。另林志峻係展場服務人員,於104年11月1曰至11月14日間,除11月2日、11月9日例假(休館)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正常工時12天,合計兩週總工時達90小時。前項非原告有使服務人員2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之情事,係因臺北市立美術館補充投標須知管理規範⒈⑷所規定:人員需接受運用單位之推廣人員之監督與指揮,如發現維護人員不能勝任職務或不聽指派,得隨時通知得標廠商更換之,若廠商不依規定更換,運用單位得隨時終止合約。而許守博係展場服務人員,於104年4月間,分別於2日、9日、16日、23日、30日合計5天,非請事假,本案管理人員林子晴以時薪133元請他人代理,非原告逾越派遣展場服務人員請假規則事假不給工資之規定,無違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⒋被告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8日、24日之會談(談話)紀

錄尾語,均經聘用檢查員蘇乙郡以問答方式另加註意見內容後,再簽名,言明本件係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之104年度「展場管理服務案」。其內容皆告知係因臺北市立美術館之勞務採購契約文件之一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工作期間/上班時間其附註等,及以時薪133元,月薪22,639元支付展場服務人員月薪給付。

㈢原告所屬公會提供之勞動基準法目前有2週、4週、8週等3種

彈性工時,除2週彈性工時是所有行業都適用外,4週、8週需經勞動部公告。並請本院調查勞工林子晴、林志峻、許守博等3人出庭,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關於00000000000號函部分:被告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係被告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並派駐臺北市立美術

館上班,且有約定擔任工作範圍、工作時間、每月給付之薪資、保險、退休金、工作守則及契約終止,有雙方同意簽訂勞動契約書,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⒈依原告與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簽訂之勞動契

約書第7點,原告對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出勤均有要求打卡及請假規定,為了配合案場業主之需要,進而管理、調派勞工之工作時間。再查,原告承攬系爭勞務採購標案,並派駐渠等勞工駐點,原告係渠等勞工之雇主無誤。

⒉工時之上限規定,係為避免長工時以確保勞工之身心健康

,而設有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104年度工時規定為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年起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蓋工作場所係屬原告指揮監督之範疇,當有管理、排定勞工之權力,工作時間之排定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業之業者,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係被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從事展覽場人員,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渠等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

㈢原告有使勞工2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之情事,明顯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⒈原告之負責人張秋稔於105年6月24日簽名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本次受檢所提供資料,是否確實為104年度派駐美術館員工之出勤與薪資資料?答:是的,已向美術館調閱相關資料,員工出勤與薪資資料均和本次資料一致。

」「問:請問派駐美術館之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如何分配?答:配合美術館時間,每週一為例假,其他時間固定每週日、週二至週六9:30-17:30均為正常工作時間,中午可休息用餐30分鐘,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另外延長工時部分,亦因配合美術館,週六17:30-20:30需加班,但中間可輪流休息用餐30分鐘,勞工於上述時段有事無法工作可請假但需找人代班。」「問:勞工林子晴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4日出勤情形?答:林子晴除4/6、4/13例假,其餘時間正常出勤,12天正常工時90小時,另4/4、4/11有加班至20:30。」「問:勞工林志峻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4日出勤情形?答:林志峻11/2、11/9例假,其餘日子正常出勤共90小時,另11/7、11/14加班至

20:30。」,經原告確認無訛簽名,上開事實有勞工林子晴、林志峻考勤表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並未依系爭標案補充投標須知第點管理規範規定,

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有午間休息時間1小時,致使勞工林子晴於104年4月1日至4月14日間,除4月6日、4月13日例假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出勤12天合計2週總工時達90小時;另勞工林志峻於104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間,除11月2日、11月9日例假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出勤12天合計2週總工時達90小時。

⒊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經營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非經勞動部訂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規定指定適用4週或8週變形工時行業,且原告未依法成立勞資會議,其勞資會議代表名冊並未依法向被告報核備查,遑論有召開勞資會議實施任何法定變形工時制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關於「物流業擬納8周彈性工時」之報導並未經法令適用通過,附予敘明。

㈣原告確知勞工許守博有請事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

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給付工資,又給付代班人員之費用,原告應列為營運成本之負擔,不得轉嫁許守博而導致溢扣其請假工資:

⒈原告負責人張秋稔於105年6月24日簽名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勞工許守博104年4月請假扣款情形?答:許守博104年4/2、4/9、4/16、4/23、4/30有請假找人代班未出勤,依照與美術館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安排人員代班,代班人員時薪133元,許守博請假共40小時,因此自許守博薪資中扣除5320元(133*40=5320)支付給代理人員。」「問:

請問勞工鄧伊芳104年5月請假扣款情形?答:鄧伊芳104年5月3日請假,需請人代理,因此自鄧伊芳薪資中扣除1064元(133*8=1064)支付給代班人員。」「問:勞工許守博、鄧伊芳之月薪?答:如原告提供之薪資清冊,許守博每月25000元、鄧伊芳每月24000元。」,經原告確認無訛簽名,原告已承認自許守博薪資中扣除5天薪資5320元支付給代班人員,且與許守博約定之薪資制度屬月薪制,此為原告所不爭。

⒉依原告提供104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許守博請假時數

40小時,請假扣款欄位確實扣薪5320元,顯見原告已知悉許守博請假之事實,請假未出勤也只能扣除當天未出勤薪資,惟原告卻表示依照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必須安排人員代班,原告將給付代班勞工薪資之義務,轉嫁由請假勞工負擔,以許守博月薪薪資25,000元計,上述5天未出勤應扣4,166元(計算方式:25000/30*5天=4166),原告逕自以另行支付代班勞工薪資為由,自許守博薪資中扣薪5,320元,溢扣1,154元,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第7條規定扣除事假工資之標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事實明確。

㈤原告表示希望請勞工林子晴、許守博、林志峻出庭問清楚一

節,因原告所提104年度派駐美術館員工之出勤與薪資資料違法事證已然明確,無須再與個別員工確認,且104年度至今已相隔久遠,勞工所述之證詞之完整性仍有待商確,如傳喚渠等勞工亦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應無傳喚勞工出庭作證之必要。

㈥原告使勞工2週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未給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係第1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43條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105年6月8日、6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經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及第39項規定審酌後,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8 │39 │├────┼─────────┼───────────┤│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 │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 │,每2週正常工作時 │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 │數超過84小時者。 │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 │ │標準者。 │├────┼─────────┼───────────┤│法條依據│第30條第1項、第79 │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勞動基 │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準法) │條之1第1項。 │ │├────┼─────────┼───────────┤│法定罰鍰│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額度(元 │以下罰鍰。應公布其│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其他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處罰 │名稱、負責人姓名,│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罰。 ││ │者,應按次處罰。 │ │├────┼─────────┼───────────┤│統一裁基│1.第1次:2萬元至16│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準(元) │ 萬元。…… │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 │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委任事項如附表。

」,核與相關法規,均無不合。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81條「裁處」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關於00000000000號函部分:㈠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

檢送原處分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非法所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關於原處分(各處原告2 萬元罰鍰,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之行為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104 年度工時規定為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105 年起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時之上限規定,係為避免長工時以確保勞工之身心健康,而設有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又工作場所屬原告指揮監督之範疇,當有管理、排定勞工之權力,工作時間之排定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本件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經營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本院卷第8 頁),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非勞動部指定適用4 週或8 週變形工時行業。原告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係被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從事展覽場人員,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本院卷卷證2 ),故其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查原告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並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上班,且有約定擔任工作範圍、工作時間、每月給付之薪資、保險、退休金、工作守則及契約終止,有雙方同意簽訂勞動契約書(本院卷卷證1 )。且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勞工林子晴、林志峻104 年4 月及11月排班,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詳言之,原告與所僱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簽訂勞動契約書(本院卷卷證1 ),且該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工作守則:㈠乙方確實嚴格遵守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及所承攬事業主(單位)之管理辦法。㈡須依規定簽到、簽退或打卡(不可代簽或代打卡)。若有因事、因病不能到工者,須於事前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或時數,徵得工作單位主管及公司同意始得准假……。」,可見原告對勞工林子晴、林志峻及許守博出勤有要求打卡及請假規定,為了配合案場業主之需要,進而管理、調派勞工之工作時間。本件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104 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並派駐渠等勞工駐點,故原告係渠等勞工之雇主無誤,惟原告之排定工作時間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查原告之負責人張秋稔於105 年6 月24日簽名之談話紀錄(本院卷卷證3 )略以:

「問: 請問本次受檢所提供資料,是否確實為104 年度派駐美術館員工之出勤與薪資資料?答: 是的,已向美術館調閱相關資料,員工出勤與薪資資料均和本次資料一致。」「問: 請問派駐美術館之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如何分配?答: 配合美術館時間,每週一為例假,其他時間固定每週日、週二至週六9:30-17:30均為正常工作時間,中午可休息用餐30分鐘,每日正常工時為7.5 小時;另外延長工時部分,亦因配合美術館,週六17:30-20:30 需加班,但中間可輪流休息用餐30分鐘,勞工於上述時段有事無法工作可請假但需找人代班。」「問: 勞工林子晴104 年4 月1 日-104年4 月14日出勤情形?答: 林子晴除4/6 、4/13例假,其餘時間正常出勤,12天正常工時90小時,另4/4 、4/11有加班至20:30 。」「問: 勞工林志峻104 年11月1 日-104年11月14日出勤情形?答: 林志峻11/2、11/9例假,其餘日子正常出勤共90小時,另11/7、11/14 加班至20:30 。」,經原告確認無訛簽名,上開事實有勞工林子晴、林志峻考勤表(本院卷卷證4 )可稽,足證原告有使勞工每2 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之違法行為。原告雖稱使服務人員2 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之情事,係因臺北市立美術館補充投標須知管理規範⒈云云。惟查,臺北市立美術館104 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補充投標須知(本院卷卷證5 ),:「……管理規範⒈⑴週二至週日(0000-0000 )、週0(0000-0000)。上下班須打卡,午間休息時間1 小時(0000-0000 或0000-0000 或0000-0000 ,3 人各擇一時段)及週六晚間休息時間1 小時(0000-0000 或0000-0000 或0000-0000 ,3人各擇一時段),午晚休息時間至少需有2 人留守。……。

」,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有午間休息時間1 小時,致使勞工林子晴於104 年4 月1 日至4 月14日間,除4 月6 日、4 月13日例假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7.5 小時,出勤12天合計2 週總工時達90小時;另勞工林志峻於104 年11月1 日至11月14日間,除11月2 日、11月9 日例假休息外,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7.5 小時,出勤12天合計2 週總工時達90小時,故原告確有使勞工2 週總工時逾84小時上限,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行為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查原告之負責人張秋稔於105 年6 月24日簽名之談話紀錄(本院卷卷證3 )略以:「問: 勞工許守博104 年4 月請假扣款情形?答: 許守博104 年4/2 、4/9 、4/16、4/23、4/30有請假找人代班未出勤,依照與美術館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安排人員代班,代班人員時薪133 元,許守博請假共40小時,因此自許守博薪資中扣除5320元(133*40=5320 )支付給代理人員。」「問: 請問勞工鄧伊芳104 年5 月請假扣款情形?答: 鄧伊芳104 年5 月3 日請假,需請人代理,因此自鄧伊芳薪資中扣除1064元(133*8=1064)支付給代班人員。」「問: 勞工許守博、鄧伊芳之月薪?答: 如原告提供之薪資清冊,許守博每月250 00元、鄧伊芳每月24000 元。」,經原告確認無訛簽名,原告已承認自許守博薪資中扣除5 天薪資5320元支付給代班人員,且與許守博約定之薪資制度屬月薪制。又查,依原告提供104 年4 月份「員工薪資表」(本院卷卷證6 )所示,許守博請假時數40小時,請假扣款欄位確實扣薪5320元,顯見原告已知悉許守博請假之事實,請假未出勤依法只能扣除當天未出勤薪資,惟原告卻以依照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必須安排人員代班,原告將給付代班勞工薪資之義務,轉嫁由請假勞工負擔,以許守博月薪薪資25,000元計,上述5 天未出勤應扣4,166 元(計算方式:25000/30*5天=4166 ),原告逕自以另行支付代班勞工薪資為由,自許守博薪資中扣薪5,320 元,溢扣1,154元,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扣除事假工資之標準,足證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使勞工2 週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未給

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係第1 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

105 年6 月8 日、6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明確(本院卷卷證3 ),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及第39項規定審酌後,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整,合計處罰鍰4 萬元,並於105 年11月3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適切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00000000000號函(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詳如前述)檢附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林子晴、許守博、林志峻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