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黃正儒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範圍以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 年8月15日市執己106 特稅0000000 號義務人黃忠福改課受贈人,茲因被告以新北稅汐三字第1063776835號函表示「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執行拍賣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234 地號標的所得金額優先受償888,39
1 元地方稅款,分配順位優先於遺產贈與稅」,原告因本件執行實際清償稅款數額而有利害關係,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經查,原告上開異議情事,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就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範圍以及順位均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執行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