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凃世杰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28日交訴字第10500314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凃世杰未領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即分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及臺北市○○○路○號1樓與地下1樓,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民國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各對凃世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限其於105年9月13日前改正。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以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400號函及同日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105年8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1、2予伊及凃世杰,上開2函之受文者及文末「正本」收受者欄位,均記載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凃世杰,說明部分並載有「倘貴公司繼續違規營業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嗣亦確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先後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對伊處以怠金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表示如不履行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足見伊為原處分
1、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原處分1、2對於相對人究係伊或伊之代表人,記載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另伊於105年1月12日得標「台北田徑場、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開標時,被告所屬體育局(下稱體育局)雖提出伊就先前於102年12月11日與體育局所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尚積欠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部分權利金及違約罰款,惟當時開標會議主席裁示依據招標須知,並無得將伊排除參與標案資格之情形,仍依法決標予伊,即認定伊已符合投標資格,故兩造就系爭標案,自決標時起,即已成立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體育局嗣於105年3月16日發函撤銷伊之得標權,有違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禁反言等原則,自非合法。是伊本得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乃體育局違法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並拒絕提供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方導致伊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
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故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係對停車場經營業之負責人,課以在營業前,應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等行政法上義務,同法第37條亦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之代表人凃世杰未領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即分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及臺北市○○○路○號1樓與地下1樓,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1、2,各對凃世杰裁處罰鍰9千元,並限其於105年9月13日前改正,此觀原處分書1、2之裁處書,於最上方之「受處分人」欄,載明凃世杰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其下則記載被告認定凃世杰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所依據之事證、理由,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對凃世杰裁罰之內容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是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為凃世杰,原告並非原處分1、2之相對人。至被告以105年8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1、2時,雖於該2函之受文者及文末「正本」收受者欄位,均記載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凃世杰,然由該2函之主旨及說明所載:「檢送臺端因經營……地下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之裁處書,請查照。
」「旨揭停車場本府業以105年8月11日……函(諒達)裁罰在案,並限期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或停止營業,惟臺端迄今仍未取得登記證而持續營業,違規屬實,請依裁處書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可知被告僅係以該2函對原告及凃世杰說明,被告因凃世杰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而作成原處分1、2所示裁處書之事實,故原告並不因為該2函之正本受文者,即成為原處分1、2之規制對象,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寄送該2函為由,主張其為原處分1、2之相對人,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處分1、2係以原告之代表人凃世杰為受處分人,原
告係法人,與為其代表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1、2侵害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自欠缺訴訟權能。原告雖以:被告105年8月30日函說明部分載有「倘貴公司繼續違規營業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嗣亦確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先後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1月9日,對伊處以怠金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表示如不履行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情為據,主張其為原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遍觀被告105年8月30日函及原處分1、2之全文,均無原告所述有何關於原告如繼續違規營業,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記載;至被告嗣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先於105年10月6日以府交停字第105347167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6800號函(下合稱105年10月6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10萬元,乃以原告未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2之後,另於105年9月19日所為府交停字第105347112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1300號函(下合稱105年9月19日函),立即停止經營違規收費停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為其理由;被告繼以105年10月21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4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500號函(下合稱105年10月21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20萬元,復以105年11月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47300號函及同日府交停字第10534747400號函(下合稱105年11月9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30萬元,並說明如仍不履行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則係分別以原告未依其105年10月6日函及105年10月21日函,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作為依據,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參見本院卷第50、53頁)、105年10月6日函(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105年10月21日函(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105年11月9日函(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上述各函對原告處以怠金,係起因於原告不依其105年9月19日函,停止經營停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與原處分1、2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未依原處分1、2停止營業而處以怠金,故其對原處分1、2具有利害關係,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1、2之相對人,且原處分1、2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
1、2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