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友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黃章維許嘉興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變更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C部分建物及空地之土地之處分。」(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請求「「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側部分空地、C房屋後部分空地及D部分空地之土地之處分。」(本院卷第155-156、162頁),並陳稱:「追加C部分上的820-9地號土地,該部分是原告今日追加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筆錄、164頁附圖)。經核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參以卷附原告103年1 2月29日申請書全部內容(訴願卷第95頁)及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不可閱覽卷)可知,原告僅就○○○鎮○○段○○○號土地」而未曾就「820-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准許價購,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
是以,原告既未經申請准許價購上開820-9地號土地部分,且未經被告作成處分,並原告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