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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凱瑄(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2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使所僱勞工陳春花(下稱陳員)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出勤工作,當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日,原告卻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遂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745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遞經勞動部為訴願駁回決定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

(一)原告與陳員間乃約定上班時間均在休假日及例假日,陳員屬「約定部分工時人員」,工資應以時薪計算,彼此間約定「雙薪模式」,其每月在休假日、例假日照日常上班時間上班10日,可領取工資2萬1千元,遑論原告在中秋節當日尚有給與陳員紅包3千元,並未短給薪資,被告未釐清上開狀況與一般部分工時之工資不同,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陳員確有於中秋節之法定休假日出勤情事,依規定即應加倍給薪,以陳員105年9月及10月出勤日數皆為10日,給付工資卻皆為2萬1千元,可見原告稱105年9月份給付陳員之工資已包含中秋節加倍給薪云云,並非事實,其稱另有給付陳員3千元紅包云云,亦非依規定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11月11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至7頁)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陳員之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工資,是否有加倍發給?原告發給情形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原處分據以裁處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件行為時(即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下同)同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業於106年6月16日刪除):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另內政部所訂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亦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是無論依本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或目前所適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均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此部分法令並未變更,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行為之裁罰,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為30萬元以下,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則調高為100萬元以下,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為裁處時,就此違章行為之罰鍰最高額規定固有變更,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僱用之陳員105年9月出勤10天,其中包括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當日,陳員當月及次月之上班日,除中秋節(星期四)及彈性調整放假之次日(星期五)外,其餘上班日均為星期六、星期日,及陳員於105年11月9日離職,原告給付陳員之105年9月、10月薪資均為每月21,000元、11月薪資則為6,300元,另被告所屬訪查人員為檢查時,並有告知受限於訪查時間,若有違法事實將依原告公司所提供資料為主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11日前往原告公司勞動檢查之檢查紀錄,及斯時原告員工所提供之陳員105年9月份、10月份簽到記錄表、陳員之員工薪資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第30頁至第33頁),徵諸原告在勞動檢查時所提供資料內容,既未見有原告與陳員間於105年9月後曾經變更薪資約定之情形,可見陳員於105年9月份、10月份之勞動條件,應基於相同之約定。

2.其次,被告之承辦人員後續曾詢問原告關於如何計算員工薪資內容,原告所屬實際處理薪資計算之員工於105年11月21日在電話中說明:「……受:是,想請問陳春花105年9月改為部分工時,薪資如何計算?發:我們和她約定日薪2100元,依當月出勤日數計算,她9月和10月都上班10天,所以薪水是2100*10天=21,000。……」,有105年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佐(原處分卷第27頁),經以原告所屬員工前述計算方式為比對,核與陳員於105年10月份共上班10日、薪資為2萬1千元之情形相符,加之該承辦員工為說明時,亦未曾述及原告與陳員間於105年9月後另有工資計算方式變更,或就法定休假日與其他日工作之工資計算,另有區別約定之情形,足見陳員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當係以日薪(8小時)2,100元、按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方式,方符實情。

3.雖然,原告在被告為本件裁罰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時,有謂陳員之105年9月份薪資2萬1千元應以14日(即實際上班之10日加計中秋連假另以雙倍上班日計算之4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時薪約為187.5元(21,000元/( 10+4)天/8小時=187.5元/時),並未低於法定最低時薪,並稱其他月份時薪本得有所調整云云,且提出陳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影本1份(原處分卷第19頁)為憑,惟如前述,既無證據堪認原告與陳員間就105年9月份、10月份之工資約定曾為變更,甚至有就法定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較低金額計算之約定存在,以此2個月份之差異在於陳員9月份上班10日中既包含中秋節,該日本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關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辦理,且並不得因陳員為部分工時人員即得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則此2個月份之工資數額本當有所不同,但原告所給付9月份薪資總額卻與10月份者相同,顯見原告計付陳員105年9月份之薪資時,就中秋節當日之工資確僅等同其餘非休假日之工作方式計付,其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關於加倍發給規定之行為實甚明,原告仍空言主張陳員9月份之薪資與10月份之薪資本得不同云云,洵不足採。

4.又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中秋節當日有給付陳員紅包3千元,訴願時並曾檢附其上經陳員簽名之收據影本1份(原處分卷第13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裁罰前之陳述,並未提及此節,且由原告所製作之陳員薪資表中,並未將其所稱3千元之紅包列為工資,有陳員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33頁),亦難認原告有以該3千元紅包作為中秋節加倍給付之工資,此要屬原告有無另為恩給性給付之問題,仍無從解免其未就該休假日工作加倍給薪之違章責任。

5.綜上,原告就陳員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工作之工資,明知或可得知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卻故意違反該規定而未為,被告因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此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被告並依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均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所訴各節,並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