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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志峯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鍾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公審決字第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原告固變更縮減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惟其係就被告106年4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64210804號(下稱原處分)有關原告銓敘審定之部分表示不服,爭議內容仍為「被告應否重行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作成晉升之銓敘審定處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訴訟終結,被告亦無意見,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業於106年8月16日自願退休,其原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等書記官,歷至10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被告依○○地檢署核定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結果,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5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2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103年至105年以薦任第7職等資格參加年終考績,計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依法已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請求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可知,凡依任用法任用,定有官、職等職務,且依考績法得參與年終考績之公務人員,其當年1至12月均任職本職等之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依法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乃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陞遷權利之具體展現。查原告具有如事實欄記載本職等(第7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銓敘審定原告105年之年終考績時,依法對原告3年來之年終考績,平等審查完成銓敘審定,並於考績清冊「核定獎懲欄」,註記:「依法晉升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490俸點」之銓敘審定處分,始為適法。考績核定機關○○地檢署,疏未於考績清冊載明依法晉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490俸點,已有不當,而被告掌有全國公務人員歷年考績之銓審資料,應可輕易發現考績核定機關漏載違誤之處,明知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考績升等之規定,卻未依法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遽為不利之銓敘審定處分,則其銓審程序明顯違法。

(二)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薦任書記官區分2等書記官(第6職等至第7職等)、1等書記官(第8職等至第9職等),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㈣,將2等書記官與1等書記官分列不同的陞遷序列,然該分類亦僅係機關職務出缺升補缺額(例如升任科長、股長)時,方依陞遷法相關甄審程序評定陞遷而已,仍不得牴觸該法第1條但書之例外規定,一旦排除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有關陞遷之行政行為,牴觸考績法律而無效。又依考績法之精神及立法說明可知,凡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已取得升任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換言之,該條項既曰「取得……任用資格」,自是賦予現職公務員取得升任同官等高1職等之權利,各機關及銓審機關則負有無條件依法升任之義務,是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乃法定升任,有別於陞遷法之意定升任,如此解釋,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質言之,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係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陞遷法相關甄審規定之適用,亦與各機關所定陞遷序列表之排序無關。

(三)參以94年修正法院組織法立法理由說明,乃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發布,因而配合修正提高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及為了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之職務;並為提高一審法院及檢察署書記官之職等,乃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3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可知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之分類,係為因應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之職務,與經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9職等之職務,作出晉升區分而已,並非以此限制依考績升等。且考績法第11條於法院組織法修正時並未同作修正,即寓有維持原升任體制之意義存在,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否則實難想像,修法前經考試取得薦任書記官任用資格者,本可依考績法第11條晉升至第8職等,修法後反而限制升任,甚至不得升任較高職等之機會,要非修法本意。

(四)末者,復審決定謂「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現任職務所列職務列等範圍內,如尚未取得其所任職務最高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始得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考績升等」;及「復審人……固取得晉升高1職等(即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尚無從於現任職務辦理考績升等。復審人訴稱,其已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應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云云,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等語,有昧於事實。查,前者原告既已取得所任職務最高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且為其所肯認,即應依法考績升等;後者,究竟是何法規規定為原告所誤解,為何不指出法源,顯見其理由空泛,不知所云,對照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足以彰顯該會長期以來抱持本位主義,嚴重背離法治國原則,並甘為行政機關之橡皮圖章,有失獨立委員會應有之風骨。又遍查現行公務員法制,並未有如決定書所述之相關法令依據,而僅有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映入眼簾,足認該會之論述,顯係空言指摘,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已屬違法,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具有諸多違法之處,尚不符法治國原則。本案之訴訟利益,涉及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改變,且需追溯至106年1月1日補足專業加給差額每月新台幣3,000元,且以一等書記官退休,其足以影響個人社會評價。原告係自願退休,有朝一日若再任,任用機關得以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銓敘審定,屆時可能升任薦任第九職等屆齡退休,本件訴訟實有個人權益得以維護,而有訴之利益。

(五)並聲明求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4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64210804號函)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參加○○地檢署105年年終考績,並作成原告晉升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之銓敘審定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業於106年8月16日自願退休,其於104年1月1日原任○○地檢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等書記官,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其105年年終考績,經核定考列乙等後,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核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考績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雖係規範晉升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要件,然仍須於「現任職務」所列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公務人員尚未取得其所任職務最高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始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符合晉升職等之要件下,於現任職務辦理考績升等之適用。據此,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及第69條之規定,原告所任2等書記官職務,其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以其職務列等最高職等僅為薦任第7職等,而原告於103年1日1日已審定薦任第7職等,自無從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審定其105年考績時辦理考績升等,取得晉升高1職等(即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之請求,顯係誤解考績法規所致。

(二)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原則為適用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規範該等人員辦理考績之相關事項。再任用法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考績等相關條文,於規範「取得……任用資格」係規制取得該等任用資格應具備之相關要件,並非指具該等任用資格者,被告即應予以銓敘審定。原告雖主張法院組織法第22條所定2等書記官之列等並無設限,得晉升薦任第8職等節,查任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1職務得列2個至3個職等。」次查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前述,分別規範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與3等書記官之職務列等,其修正理由係配合85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以及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3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原告指稱其所任2等書記官職務,得依考績法考績升等為薦任第8職等之論述,亦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三)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得否主張其103年至105年以薦任第7職等資格參加年終考績,計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依法已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被告應作成原告晉升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之銓敘審定處分?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

1.法院組織法:⑴第22條第1項:「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1人,薦

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1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2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3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⑵第69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3項、第38條、第52條

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2.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⑴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⑵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⑶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⑷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

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⑸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3.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⑴第13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1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1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二、高等考試之2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2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三、高等考試之3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3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4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5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

」⑵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⑶第17條規定:「……(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

授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6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按現行考績銓敘審定作業實務,各機關考績案經權責機關核定後,係透過考績網路申報系統,報送年終考績清冊予被告銓敘審定。被告除據以辦理考績銓敘審定外,同時亦就受考人是否取得考績升等資格,以電腦程式進行篩選作業;如有受考人具考績升等資格,被告於繕發該受考人考績審定資料時,亦以同文號發給考績升等之銓敘審定函,此有被告編印之105年11月版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關於考績(成)升等案作業規定可稽。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自應以其受考年度所任職務之俸級及俸點參加考績。又考績結果如有獎懲,亦應以其受考年度之俸級及俸點,作為核敘俸級或發給獎金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業於106年8月16日自願退休,其於104年1月1日原任○○地檢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等書記官,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其105年年終考績,經核定考列乙等(79分)後,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核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考績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此有原告103年至105年考績通知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㈡第6-8頁、第19-21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5年終考績應辦理考績升等、晉升高1職等並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490俸點,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所定2等書記官之列等並無設限,得晉升薦任第8職等云云,惟查: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雖係規範晉升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要件,然仍須於「現任職務」所列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公務人員尚未取得其所任職務最高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始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符合晉升職等之要件下,於現任職務辦理考績升等之適用。再查:任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1職務得列2個至3個職等。」次查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前述,分別規範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與3等書記官之職務列等,其修正理由略以,配合85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以及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3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據此,1職務必要時,得列2個至3個職等,並非無上限;且1等書記官、2等書記官與3等書記官係不同職務,2等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即係列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至為明確。又修法當時考量依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薦任官等者,原則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以下之職務,爰將2等書記官之上限列為薦任第7職等。均顯示2等書記官之職務列等有其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其所任2等書記官職務,得依考績法考績升等為薦任第8職等之論述,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被告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及第69條之規定,原告所任2等書記官職務,其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以其職務列等最高職等僅為薦任第7職等,而原告於103年1日1日已審定薦任第7職等,自無從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審定其105年考績時辦理考績升等,取得晉升高1職等(即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請求,與前揭考績法相關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考績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取得……任用資格」即可凌駕於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升任高職等云云,經查: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而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原則為上開適用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規範該等人員辦理考績之相關事項。據此,有關任用、考績之相關規範事項應有同一解釋,以為一體適用。參諸前揭任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關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方式、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資格,第17條規定升任簡任及薦任資格等,由前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任用、考績等相關條文,於規範「取得……任用資格」係規制取得該等任用資格應具備之相關要件,並非指具該等任用資格者,被告即應予以銓敘審定(例如:具任用法所定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之人員,若未經機關核派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之職務,被告仍無法逕予銓敘審定簡任官等)。據此,原告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依○○地檢署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結果,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5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且以其現任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爰未將其薦任第七職等考績年資銓敘審定自106年1月1日起升等任用為薦任第八職等。尚無違誤,原告請求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4級亦無所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