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黃清河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告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清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土地重劃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訴字第1200號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告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尚在審理中,然原告之代表人即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死亡,迄今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為代表人,惟原告確有應訴之必要,且原告之其餘七位理事一致推舉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具狀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所編制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並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會議主持人,對外為本會代表人。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互選遞補之。」(參本院聲證1)。又原告之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參本院聲證2),原告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其理事鄧雁芬等8人乃推舉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參本院聲證3、聲證4)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原告之理事,業獲其他理事推舉為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之會務,自知之甚詳,應有能力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