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黃清河(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參 加 人 羅守燊
羅守沐鄧桂珠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參 加 人 羅守生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賴郁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羅守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嗣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
(二)參加人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等人不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審理,認定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所為處分係欠缺事務權限,以該案原告(即羅守燊等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有理由,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審認此97年5月26日函確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即本案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會之處分……說明:……二、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誤繕為項)規定,撤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予以撤銷。……」。
(三)參加人羅守生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認原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以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既然均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爭點既為原告之核備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