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輔 佐 人 張湘揚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訴訟代理人 李海鴒
陳耿成林慶松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106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精忠新村(以下簡稱為精忠新
村)原眷戶張金堂之配偶。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5月6日向國防部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政治作戰局)陳情略以:精忠新村改建臺北市湖光新城社區國民住宅(以下簡稱為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時,係由伊親自簽名、單獨到場辦理抽籤,張金堂並未到場或在抽籤單上簽名,故所配售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份(以下稱為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惟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張金堂,為此請求更正登記等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被告、陸軍司令部後,分別答覆原告略以:「本部(海軍司令部)辦理臺北市『精忠新村』遷建『湖光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試辦作業要點)肆、三『由國防部自行修建者,除輔助原眷戶外,餘額全部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經查,『精忠新村48號眷舍原眷戶為張金堂先生登記有案…故其新建住宅土地登記張員所有於法無誤…」、「經查『湖光新城』係海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民國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先生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等語。
㈡原告再於105年7月1日向政治作戰局陳情,重申湖光新城抽
籤係由伊單獨簽名、親赴現場辦理,陸軍司令部答覆稱伊代理配偶張金堂,應提出伊受代理之委託書資料以釐清事實等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該部於105年8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18號函(以下稱為105年8月24日函)覆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眷村輔導購宅對象為原眷戶,經查令夫婿為本部列管『精忠新村』48號原眷戶,故新建住宅所有權依法必須登記在原眷戶張金堂先生名下,業管單位作業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查旨揭建物於民國79年已完成產權移轉,移轉後即屬私產,故臺端所陳事項無法辦理,若對本部處理方式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等語。
㈢原告遂於105年10月5日具函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以陸軍司令
部105年8月24日函稱系爭房屋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請提供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國防部所屬政治作戰局於同年11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以下稱為105年11月8日函)轉被告依相關規定妥處逕復,被告則於同年12月1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答覆稱「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㈠抽籤『委託書』部份,因『委託書』僅用於抽籤當時驗證使用,非屬須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資料可稽。㈡另『抽籤名單憑證』部份,經查相關案卷,已無相關抽籤名冊可稽。」等。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出訴願,經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決字第07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函復內容與原告105年10月5日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
無關: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肆規定,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係指依上開作業要點肆之二規定所稱與省、市合作興建者之國宅,且原告居住之住宅當時係屬優先配售之原眷戶(即原址之現住戶),並非如被告政治作戰室105年4月8日國海政卷字第1050000465號書函所稱係依上開作業要點肆之三規定,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者,除輔助原眷戶外,餘額全部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之情形,職故,被告既然就原告申請之資料訊息有所誤認,其所函復之內容自非針對原告申請事項所為,則被告就原告所請事項自有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決定就此未加詳查,遽駁回原告,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
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申請起15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5日之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業如前述。再者,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原告所申請之檔案為國防部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利用眷村土地第一次合作興建之國民住宅改建案,屬涉及國家重要計畫之案件,屬應永久保存之檔案,自無可能未予列管保存,職故,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5日申請書所載相關資訊,依法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國軍文書
處理手冊第四章第七節第0459條(◎依據植根法律網與國防法規資料庫,條號為第04062條第2項,詳參植根法律網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Z000000000000000-0000000)規定,凡有行政參考價值之案件,可視實際需要保存1至3年。原告申請之抽籤委託書僅屬辦理抽籤作業當下驗證用,非屬保存文件,即便保存,其年限最長3年,業已逾保存年限,被告無資料可稽;另抽籤名單憑證部分,如同前述,亦已逾保存年限且不具機密等級,無法提供查證。㈡且系爭房屋依陸軍後勤司令部88年12月17日(88)詮民第307
20號書函檢附該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資料冊,其原編號30094敘明原眷戶為張金堂無誤,縱如原告所稱係其親筆簽名,並單獨至現場抽籤,亦僅以張金堂配偶身分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效力歸於本人,應為張金堂取得,原告不因此取得該原眷戶權益,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提出申請函,向國防部請求提供前揭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經國防部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5年11月8日函轉被告處理,嗣被告再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等情,有上述申請函、國防部105年11月8日函及原處分等卷內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自可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稱原告申請提供之「委託書」、「抽籤名單憑證」均無資料可稽,原告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附隨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請求提供上開文件資訊,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政府或行政機關掌管之文件資訊,
其法律依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質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釋甚明。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明定。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則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此自該法第1條規定可明。同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規定:「(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之釐清:
⒈本件緣原告自105年2月起,數次向政治作戰局陳情主張系
爭房屋應更正登記為伊所有,期間經陸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27日函覆稱:「…查『湖光新城』係海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民國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先生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原告乃於同年7月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否認陸軍司令部關於「代理張金堂」之說,陳稱:「…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2106號函之說明內容於法不合,並非事實…」,嗣再於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24日對前揭陳情書答覆後,提出系爭申請函請求提供夫婿(即張金堂)之「委託書」、有申請人(即原告)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
⒉觀諸上述事件背景說明,足見原告所以於105年10月5日以
申請函請求提供前揭文件資訊,乃於陳情過程中,因認陸軍司令部所指伊係代理張金堂抽籤、簽署等情非屬事實,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故要求國防部舉證以釐清。再查原告並未於申請函中明確表達請求之法律依據,而由前開事件始末,可認原告本意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然原告提起訴願後,則於訴願補充請求事項及補充理由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6頁至第9頁)中,主張被告應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迄至提起行政訴訟,則明確表達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而提出請求。本院依據上揭關於行政程序法卷宗閱覽權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說明,並衡之原告請求提供的文件種類、性質,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差異,惟於救濟程序上,則因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係屬程序性權利,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涉者乃實體權利,其保障範圍有所不同,故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㈣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文書難認客觀上存在:
本件原告以申請函請求提供之文件資訊包括「有夫婿(即張金堂)之委託書」與「有申請人(即原告)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以下分述之:
⑴關於「委託書」部分:原告始終堅稱湖光新城配售時,
係由伊本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抽籤(參見原告105年2月2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24頁;同年5月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1頁;同年7月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7頁),則依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抽籤程序時,原告即未出具由其夫張金堂簽署之委託書,卻又向被告申請提出不存在之「委託書」,原告請求已顯無理由。
⑵關於「抽籤名單憑證」部分:
①關於湖光新城配售時實際抽籤作業情形,被告乃提出
「湖光新城眷宅購配抽籤實施規定」(以下簡稱為抽籤實施規定,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4頁)及所屬眷管處另於72年10月26日上簽之「辦理臺北市湖光新城眷宅購配各坪型眷戶樓層門牌位置抽籤事宜」(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52頁)藉以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該影本與原本對照後,已經表明「資料是從原件影印出來,我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另參諸該抽籤實施規定與簽呈,均係以固定格式之公文用紙書寫製作、承辦人員與核稿人員亦均蓋有姓名戳章,更有該管主官批發,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公文書係為真正,並得採為裁判依據。原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時雖以前開抽籤實施規定之附表一有塗改而未蓋更正章等情,質疑該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302頁),本院並不採取,先予敘明。
②依據前開抽籤實施規定,購配眷戶當事人應憑被告所
頒發之通知單、本人國民身分證、私章,辦理報到(該規定第三點、抽籤方式,本院卷第209頁),抽籤之籤條分甲、乙兩聯…每聯書明眷宅門牌號碼及基地號,籤條抽出後,請抽籤人於籤條甲、乙兩聯簽章,即予登記;甲聯由海軍總部存核,以備查考,乙聯由抽籤眷戶人員自行保管,以憑進住眷宅…(該規定第六點、一般規定㈡,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所屬眷管處於72年10月26日上簽之「辦理臺北市湖光新城眷宅購配各坪型眷戶樓層門牌位置抽籤事宜」中,且制定頒發「臺北市湖光新城眷宅購配各坪型眷戶樓層門牌位置抽籤」通知單(該簽呈擬辦一,本院卷第240頁;通知單則參本院卷第242頁),此外另有「海軍台北市湖光新城__坪型眷宅購配眷戶抽籤報到登記卡」(以下簡稱為報到登記卡,參本院卷第244頁)隨同前開通知單一併發送有權參加抽籤之眷戶,則被告辦理湖光新城抽籤作業時,確實將有上述報到登記卡之提出,而眷戶抽籤後亦有抽籤人在其上簽章之籤條甲聯存核。
③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辯論意旨狀中,本指稱「…倘依
被告上揭狀所附證二之抽籤報到登記卡可知,則本件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及『委託書』係記載於同一文件」(本院卷第267頁);惟嗣於107年8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中,則改稱「被告所提之抽籤報到登記卡,購配人欄並『無眷屬可供填寫之欄位』,足徵該抽籤報到登記卡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抽籤名單憑證、委託書均無關聯。
」(本院卷第289頁),另於107年8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㈠狀中,除否認前述檔案資料(指包括上開抽籤實施規定之檔案文件)之真正外,再陳稱該檔案資料應非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則依據抽籤實施規定可認被告應有取得並存核之報到登記卡、籤條(甲聯)遂被原告排除於所請求提供的資訊之外。至此,原告所稱載有「原告本人單獨並親自簽名之房屋抽籤文件資料」或「抽籤名單憑證」究係指何而言,實難索解。
④縱認於前揭報到登記卡、籤條之外,另有原告所稱之
「抽籤名單憑證」,惟該「抽籤名單憑證」既未見諸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或前揭抽籤實施規定等規範,是否係為被告所應製作或收集,已難判斷,能否適用被告有關文書之保管作業準則,自亦有疑問。原告援引國軍檔案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須為該抽籤名單憑證確為國軍權責作業之檔案文書,而此前提既然無法確立,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能遽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本件行為時即73年間有效適用之國軍檔案管理手冊原本,就事實認定既無影響,乃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⑤原告雖以湖光新城於伊抽籤購買時為「湖光國宅」,
係其後始改名為「湖光新城」,且精忠新村係「改建」而非「遷建」為湖光國宅等情,指稱被告對伊申請之資料訊息有所誤認云云。然查,原告所指購配取得之眷宅,即指伊現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房屋而言,此業據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申請函中敘述甚明,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陳稱購配眷宅之抽籤僅有1次,配售房屋亦僅有1戶(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答覆原告之原處分亦係記載相同地址之臺北市「湖光新城」,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且均與該湖光新城的購配作業相關,可見縱使兩造間用語有些微出入,彼此間認識、指涉之標的並無不同,原告以此爭執被告未依申請本意搜尋資料,並無可採。
⑥原告又質疑所申請文件若已銷毀,應有銷毀計畫及銷
毀記錄等語,固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可資參照而屬有據,姑不論該「抽籤名單憑證」是否確為被告掌管之檔案文書,各機關檔案之立案、編目、保管、清理等作業,倘有未盡確實以致資料散佚缺漏,要屬該管業務承辦人員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反論無銷毀記錄即必有該文件之存在。而查本件原告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究何所指已非明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本院要求所查找之各相關資料,且多為原告否認,原告所認知之「抽籤名單憑證」是否真實存在,益增質疑,堪認被告所辯查無資料可稽並非怠於作為所致,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提供該資訊,遂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請求被告依權責辦理湖光新城眷宅購配作業相關資訊之權利,惟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有夫婿(張金堂簽名)之委託書」本即為伊主張不存在者,原告藉該部分之申請以作為另案行政程序事實主張之佐證手段,實不足取,亦顯無理由;另請求提供之「有申請人(原告)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其具體係指何者並非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陸續提出之相關資料且遭否認,被告所辯查無資料可稽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行政資訊之處分,即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可支持。又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