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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凱平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9000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訴時,係以國防部勤務大隊

為被告(此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旋於同月7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收受前開追加狀繕本後,並未有異議而逕於106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嗣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應予准許。

㈢原告係因被告106年3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6627200號函

及所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以下稱為原處分)駁回其再申訴,認定伊性騷擾事件成立,經訴願無理由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因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事件,另為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6436996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7年2月6日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該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勢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蔡女(姓名年籍詳卷內,以下稱為A女)於105年8月2日向國防部勤務大隊(以下簡稱為勤務大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在同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開車載其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並有未經同意觸摸其手、胸部及強吻,並強抓其手觸摸原告之下體,復表示希望A女能陪伴過夜,致A女感到不舒服等情。案經勤務大隊調查後,以105年9月14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399號令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決議書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申復後亦經認定無理由維持原決議,遂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大會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成立性騷擾事件,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決議結果。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再為衛生福利部於106年7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690007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A女二人於事發前皆服役於同一營區,兩人自104年7

、8月間相識後互有往來,並於同年11月起即以訊息頻繁互動,觀諸原告與A女之訊息內容,顯見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且因相戀而於言談之間有相當親密之詞句,已非一般朋友可比。A女固訴稱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晚間於大佳河濱公園之原告車內對其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然按原告於該時點邀約A女至公園看夜景、聊心事,因兩人平日互動已互相表示愛慕之意,且基於環境氣氛使然,原告一時情不自禁對A女為親吻、擁抱,A女並無抗拒之意,否則以原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副駕駛座相隔排檔,且當晚路燈明亮,A女得閃避或隨時開門離去,何以繼續停留車內和原告繼續聊天進而發生肢體接觸,足見兩人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為,並非意圖性騷擾使A女不及抗拒而為之,並無妨害A女意思自由及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㈡又自原告與A女105年7月間Line通聯紀錄內容稽之,兩人間

談話氣氛平和、互表關心,且通篇內容A女未顯不悅之情,無任何片語隻字提示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問題。原告基於當時尚須受訓而未進一步告知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感情問題與交往,A女心生不悅遂於105年8月2日向被告勤務大隊之性騷擾申訴會提起申訴,惟參酌A女提出申訴之日期距事發相隔已久,及雙方訊息閒聊內容互核以觀,其所訴實與情理不合,目的在使原告遭受追訴處罰為目的。且在106年2月6日A女向原告要求給付60萬元,並稱和解就沒有案底、不用被關等詞,堪認A女是蓄意提出告訴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㈢又原告涉嫌強制猥褻部分,經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A女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以觀,若刑事偵查機關認定已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當亦足以認定行政罰上之行為亦不構成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

紀錄內容,可證雙方皆否認為男女朋友關係。再A女於104年12月進到勤務大隊,自105年1月至同年4月受駕駛訓,4月才回到隊上。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國防部勤務大隊性騷擾申訴會洽談紀要中所陳,可證從105年1月之後原告便很少和A女聯繫,也未曾兩人單獨出去,客觀上亦無任何密切互動或親密行為,原告更自陳主要互動對象為他人而非A女,兩人互動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關係,可見雙方並非男女朋友或曖昧關係。縱認雙方於104年11月間時曾有訊息往來,亦應認為自105年1月之後兩人已日漸疏遠,且本件事實發生為105年6月14日,距離104年11月已事隔半年有餘,中間雙方既已甚無聯繫,可見本案發生時雙方並非交往曖昧關係,故原告所稱主張其與A女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顯非事實。㈡復依A女於105年12月2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紀錄

,可知當日A女係因原告為長官,擔心一直拒絕原告會受到刁難對待,方答應和原告外出,並非和原告互有好感。另A女並非臺北人,在案發當下並不清楚自己確切所在位置,當下又是晚間,故縱使感到不舒服亦不敢直接下車。A女返回部隊後擔心收到歧視,也認為原告和長官熟識,長官不會受理申訴,直到A女決定報退之後方提出申訴。可證A女並非因為和原告互有好感而係擔心原告長官身分而不敢申訴,因雙方間確實具有上對下權勢關係雙方所屬之單位階級分明,A女於所陳事發後之心情轉折與擔憂尚屬合理A女之反應,原告之主張自難率予憑信。且觀A女與原告於105年7月間LINE完整對話紀錄,可證A女在本件事實發生時感到害怕驚嚇,並有拒絕抗拒原告行為之動作,且原告對A女質問未有任何否認,反倒向A女道歉,承認未考量A女感受,足見A女所述為真實。

㈢且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351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

認原告之強制猥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強制猥褻罪和性驗擾防治法之客觀構成要件、強制手段要求和主觀犯意皆屬有別,自不因刑事上不該當強制猥褻罪便認定不具備性騷擾行為。再者,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原告和A女105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難顯示原告有強制猥褻之事實,惟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表示:「問:你提供的LINE是什麼時候的訊息?」「答:去年的LINE (104年)」,可證原告亦自陳該訊息時間點應為104年11月間,與不起訴書所載之105年之時間點不同,自無法用以證明雙方在105年6月14日後仍互動親密,原告主張A女於事後仍以LINE表示思念云云,自屬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㈣末參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設之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針對本件業已委由專業審查委員親自與原告及A女訪談確認案情、並審酌相關事證後,將調查提經該會第6屆第9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案件成立」,並作成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實體上,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及經驗,針對親自訪談A女及原告所得到之案件相關陳述,綜合認定原告行為業已造成A女感覺不舒服、被冒犯,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無恣意判斷或其他違法之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行政法院自不應變更或撤銷被告所為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因遭申訴涉有性騷擾行為,經所屬部隊勤務大隊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提起申復亦認定無理由維持原決議,原告乃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有勤務大隊105年9月14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399號令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05年11月28日國勤勤大字第1050001807號令(本院卷第27頁)、被告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900072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對其有何性騷擾行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有無A女所申訴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2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局代表1人。(二)勞動局代表1人。(三)警察局代表1人。(四)衛生局代表1人。(五)法務局代表1人。(六)人事處代表1人。(七)民間團體代表4人。(八)社會公正人士2人。(九)專家學者代表8人至11人第4項規定: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2分之1。」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亦得適用。

㈡原告於行為時對A女所為已經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查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晚間邀約A女外出,嗣開車載其前

往臺北市○○段河濱公園,並於該處車內對A女有觸摸手及胸部、強吻、抓A女的手欲觸摸原告下體未成,另以言語表示希望A女陪伊過夜等情,乃據A女於勤務大隊調查時指述甚明(勤務大隊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23頁至第29頁)。原告亦自承於當日有開車載A女至河濱公園,並於車內有接吻、邀約一起過夜等情(前開案卷,第33頁);另對照A女於事後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我一直都很(想)問一件事,上次你為什麼會想找我出去,就6月那時候,然後在車上做那些事?」、「那你怎麼會摸手抓胸然後要我手摸你下面噎」…「我只是好奇你怎會做出那些行為」、「因為我其實有嚇到」…「我現在只是想知道,你那時候是一時衝動嗎」…「還是你覺得我很愛玩,所以碰一下沒關係?」…「但你沒想過要我手去摸你下面時,我有嚇到嗎」、「或許你覺得我都笑笑的…其實我覺得有點怕,在當下的時候」…「你當下也有感受的我拒絕你的那些動作吧…我真的不知道你在想什麼」等語(前開案卷,第53頁至第67頁),而原告除未否認A女陳述外,更回覆稱「對不起」、「我沒考量到妳」…「以後不會這樣了」、「對不起」等語(前開案卷,第65頁),則原告有前述觸摸A女手及胸部,以及抓A女手欲撫摸自己下體等動作,均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以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地點在路燈明

亮之停車場、附近復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等情,主張不可能在違反A女意思自由或意願情況下對其性騷擾云云。

⑴原告主張與A女屬男女朋友關係,乃以該2人於104年11

月、12月間以Line互傳訊息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作為依據。審諸原告與A女於該段期間之對話內容,A女均係以「帥拔」稱呼原告,另有「在裡面很想帥拔噎」、「…希望帥拔能開開心心的」、「最愛帥拔了」等親暱對話,原告主張該2人於該段期間之關係親近,並非無據。然本件系爭之性騷擾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前述對話已經相隔半年,期間A女稱除曾與另一同梯受訓女兵共同與原告外出3、4次外,並未提及曾與原告2人單獨外出;而原告亦稱「她們(即A女與另一女兵)受訓時,我曾去桃園找她們(大概三次)…」、「自從她們專長訓回來就比較少聯絡了…」等語(勤務大隊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73頁、第74頁),足認原告與A女間關係已有變化,則原告主張105年6月係男女朋友外出約會云云,遂有懷疑。更何況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性騷擾防治法,均係基於人性尊嚴,保障個人關於性、性別之自主權利,而此權利之不受干擾或侵害,並不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親疏而有不同。

查A女向所屬部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接受詢問時復歷歷指陳有抗拒、拒絕原告撫摸其手與胸部、親吻、拉她的手碰觸原告下體、以及希望能陪伊過夜等舉止與言語(前開案卷,第70頁),原告前述言行均有違其意思自由,已屬顯然;原告因本案接受部隊調查時,對當日事發經過亦提到「…後來載她去河濱公園於車上聊天,過程中有接吻,她有些抗拒,但後來雙方就很熱情的撫摸,後來她有說不要,我有邀她一起過夜,但她未同意。」等語(前開案卷,第74頁),足見A女確實有明示拒絕之意思,則不問原告與A女間是否曾經交往,亦不問原告主觀上是否認為A女乃「欲拒還迎」,A女既已明白表達拒絕或不歡迎原告所為前述與性有關之行為,原告仍持續為之,自堪認有違A女之意願。

⑵性侵害犯罪或性騷擾之對象於遭遇攻擊時當下反應如何

,本因事件發生之地點、情境、被害人與加害人間關係、及被害人心理與生理素質及狀態等因素不同而有各種可能,難以一概而論,被害人縱虛與委蛇或未予抗拒,並不能因此反面推論行為人所為即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本件原告對A女進行前述各種求歡行為時,A女既以肢體動作、言語等方式明白表示拒絕,該等行為有違A女意願而不受歡迎,已如前述。至於案發地點之光線明亮、周遭仍有人車往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處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而可認屬實,惟即使A女當下決定委曲求全,未逕行離去或呼叫,猶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故原告執此主張所為非性騷擾云云,乃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A女對伊所提之強制猥褻告訴,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後,A女聲請再議亦無理由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為據。然按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至性騷擾者,則係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二者於行為目的、客觀構成要件與侵害法益強度均有差異;其次,相對於直接或間接剝奪壓制被害人行為自由、意思自由之性侵害犯罪,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毋寧更應著重「性」作為利益交換或敵意環境所形成之不對等權力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性騷擾之定義已經明示此旨,故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事上之性侵害犯罪,與相同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判斷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以偵審機關於刑事程序之判斷結果,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該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之判斷。查A女申請入伍服志願役時,原告即為負責招募業務人員,A女乃因謀求工作或教育訓練而與原告結識;嗣A女完成新兵訓練後,又分發至原告所屬之勤務大隊,於階級上與原告具有上下關係。復參之原告承辦A女入伍業務,第一次與A女會面時,即有邀約其外出賞夜景,並有肢體碰觸等情,此為2人所一致陳述(勤務大隊原處分案卷可供閱覽部分,第23頁、第27頁、第32頁),原告已難謂無假職務權力之便,物色對象並嘗試建立男女關係行徑;而本件案發之前,A女與原告間互動本已疏遠稀少,此觀諸原告自陳「自從她們專長訓(至105年4月間)回來就比較少聯絡了」(前開案卷第33頁)可證,則A女陳稱係因「在電梯口遇到王凱平上士時,王士約我出去,因為覺得一直拒絕他,會造成他不好的觀感,所以答應他」等語(前開案卷第23頁),當為可信,並堪認原告企圖與A女建立親密關係之需索,確實已對A女形成壓力而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在部隊內邀約A女外出

,嗣在河濱公園車內,有違背A女意願而對之觸撫手、胸部,親吻,拉A女手去碰觸伊下體,以及言語要求陪同過夜等言行,已經該當性騷擾之要件。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依行為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設置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嗣於105年12月28日分別訪談原告、A女後,再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後將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06年3月3日第6屆第9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6)、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見訴願卷不可供當事人閱覽部分,第132頁至第13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案發時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