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虔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碧黛
劉穎俊吳強生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認定其104年從事研究發展活動,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抵辦法,107年4月23日更名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定投資抵減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02年因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不符合104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研發投抵辦法(下稱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所定申請資格條件,以105年12月29日工電字第10501140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無法受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102年10月1日發生之K7廠事件(下稱原告K7廠事件)納入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消極資格要件範圍內,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符合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
之消極資格,乃是原告K7廠事件;然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之消極資格,係延續自103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研發投抵辦法(下稱103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而該款當時係因應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10條規定,始一併修正,並回溯自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之修正生效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註:產創條例第10條嗣於104年12月30日復修正(下稱104年產創條例),惟其「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要件仍與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相同,並未變更;原告雖援引103年產創條例,惟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出申請,自應適用104年產創條例〕。從時序上而言,102年發生之原告K7廠事件顯然早於103年產創條例及103年研發投抵辦法之修正日,是原告K7廠事件自應是「已發生事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自不應納入此件發生於新法規發生效力前之「已發生事件」。況且,法律例外溯及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係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僅規範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消極資格,該法並未明文規定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條件得溯及適用於該項規定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而原處分適用之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其文字規範既係延續配合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而一併修正之103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而來,自亦不得逸脫母法解釋上之拘束而不得溯及既往。原告K7廠事件之客觀違規事實,與官方裁罰均係發生於法規修正之前,顯然係「已終結之事實」,倘將該已終結之事件納入修正後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範圍內,該修正後之規定勢必將回溯性地評價此等已終結之事實,不但使原告須承擔無法預見之法律效果與責任,其亦無從就其行為做出任何防免或修正,被告罔顧絕對法律保留之分際,恣意決定溯及既往適用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之後果,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與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⒉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後,工
商時報隨即於隔日報導:「財政部表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章行為發生日在今年6月20日以後者,才須適用新法。」該篇報導亦經被告智慧電子產業辦公室直接全文引用,並刊登於其官方網站。又被告曾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詢問時表示:「101或102年發生重大違章者,仍可『申請』研發投抵(不追溯),103年6月20日(含)以後發生重大違章者,須3年後才可以『申請』研發投抵」等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隨後於103年6月出版之「臺灣租稅及投資法令要聞」中,發布上開訊息予各方週知。是以上開行政機關對法令修正之說明,已構成人民對於新修正法規之信賴基礎。原告基於上開解釋意旨,著手於104年度間展開進行研發活動之投資,並預定於次年受理申請之期間,就原告104年度公司研發活動向被告提出認定之申請,均是基於前述信賴基礎所為之具體表現行為。原告基於上述信賴基礎而計畫、展開104年度研發活動,其全年度研發計畫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307,701,375元,依照研發投抵辦法第9條之規定,其累計得抵減之金額最高可達新台幣196,155,206元(1,307,701,375×15% =196,155,206),可知原告基於前述信賴基礎而從事研發活動,期待其自身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得以獲得抵減之信賴利益,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案後,違背先前對外公開表示之解釋,將原告發生在103年6月20日前之違規情事納入修正後產創條例或研發投抵辦法之適用範圍,顯將招致造成人民信賴舊法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侵害之違法結果。
⒊法務部103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303511820號函釋(下稱
103年10月14日函釋)認為,修正後之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後才完全實現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將「提出申請」亦列為構成要件。惟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文字規範結構均不包括申請人「提出申請」之行為。而原處分適用之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亦無將「提出申請」列為申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蓋「提出申請」之行為乃係一「行使行為」,不應被解讀為「構成要件」,法務部上開函釋論理顯有違誤。
⒋又財政部及被告上開對法令之公開解釋後,直至原告本件
申請案前,均未曾對外公開變更上開見解,故原處分採取相反之見解,已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上開回溯評價已完全終結事實之手段,本質上實係透過拒絕給予租稅減免措施,針對性地、道德批判式地懲罰特定企業,完全悖離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修法目的,亦無助於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鼓勵臺灣企業踐行企業社會責任」目的之達成,手段顯非適當,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依研發投抵辦法認定原告因違反環境法令事由而不符合申請資格,其行政行為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按產創條例及研發投抵辦法立法目的均在鼓勵公司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有其獨立之立法目的,實無再以環境保護、勞工及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負面表列排除適用,以達成產創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故103年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之申請資格限制,顯無助於達成產創條例之立法目的。蓋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係刑事法或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屬是否以刑事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懲處之問題,實與公司研究發展之能力無涉。換言之,公司之產業是否創新、技術是否具有競爭力,與公司之營運有無違規情事係為二事,此兩者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蓋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應從其研發能力與投資行為是否具有產業創新的特性為斷,而非考慮原告營運行為有無違反環境法令等與行政目的不相干之因素。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違反環境法令事由而不符合投資抵減申請資格,其行政行為與立法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及法律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K7廠事件之罰鍰處分業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106年6月8日撤銷確定在案。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K7廠事件應納入104年投抵辦法第2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依被告所訂定之「研發投資抵減及補助案件申請公司或企業之資格有違法且情節重大認定要點」(下稱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告並無「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研發投抵辦法之申請資格,被告遲未依原處分說明3及認定要點第6點之規定,重新認定原告符合104年度投資抵減之申請資格,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原告103年度投資抵減之他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可參。此外,原處分之說明3並未限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處分須全部均被撤銷,而事實上被告為說明3之記載時,也知悉原告對K7廠事件僅是就「罰鍰處分」進行行政救濟,故說明3所指之行政救濟顯不包括「停工處分」部分。
(四)縱將原告K7廠事件納入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之事件」之消極要件範圍內,原告K7廠事件亦非「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就高雄市環保局以「底泥重金屬銅、鎳含量超標」為由,
認定原告K7廠事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所定之「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情事乙節:原告K7廠位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若欲論斷原告K7廠事件是否有「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自應以加工出口區附近水體之品質判斷。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K7廠事件並不存有「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情形。又高雄市環保局係以後勁溪德民橋下「底泥」之檢測結果有重金屬銅、鎳含量皆超標為由,認定原告符合此款所述。就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行政判決(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認無從推論底泥超標係肇因於原告K7廠所致,而高院刑事判決亦採相同結論。原告員工雖因原告K7廠事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之流放毒物罪為由起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後,均判認其等被訴流放毒物罪部分無罪,理由即在於「無法證明當日事件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由上說明可知,原告K7廠事件確無「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而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之情事。
⒉就高雄市環保局以「引水灌溉之蔬菜經檢驗後發現含有重
金屬鎳此項有害健康物質」為由,認定原告K7廠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所謂之「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之情節重大情事乙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表示法令並非完全禁止放流水中含有鎳等重金屬,復據高院刑事判決可知後勁溪僅供農業灌溉使用,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K7廠事件已達到危害環境生態之程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對於食用作物亦有重金屬含量之容許量限制,其於原告K7廠事件發生後,亦曾就後勁溪灌溉區之食用作物進行重金屬檢驗,檢測結果皆顯示合格而無安全疑慮。
⒊就高雄市環保局以「有廢水未經處理,藉由稀釋廢水方式
排放之情形存在」為由,認定原告K7廠事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謂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之情節重大情事乙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加水稀釋排放之違規行為,高院刑事判決亦已查明原告K7廠事件為人員應變不及所導致之意外事件,並非故意不為處理而惡意排放之違規事件,況且檢測結果亦顯示後勁溪水質正常。是以,原告K7廠事件為應變不及所導致之偶發意外事件,於原告人員緊急搶救後已獲得改善與控制,絕非係原告將未經處理廢水惡意排放之違規行為,且客觀上原告K7廠事件並未造成環境重大之影響,而有危害公眾健康或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事,並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7、8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原告K7廠事件遭裁處1億200萬餘元之高額罰鍰,係因高雄
市環保局納入與原告K7廠事件無關,且不存在之事實作為裁罰基礎所致,而此罰鍰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被告以原告K7廠事件受有高額罰鍰為由,認屬「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非有理。又按「違章行為」與「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本非相同,應予區分,並非所有「違章事件」皆可遽認屬「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此由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或其他環保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等,均設有該個別法規關於認定「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之標準即可得知,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固規範事業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事業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排放行為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仍應視該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73條各款規定而定,並非所有違反放流水標準之違章事件皆屬情節重大。否則事業一有「違規行為」即被認屬「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而不具投資抵減之申請資格,顯違立法之原意。準此,原告K7廠事件並無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7、8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殊屬無疑。其次,訴願決定另以原告員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謂原告K7廠事件屬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卻未說明其認定是違反何環境保護法規(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更未舉證說明原告K7廠事件為何屬該特定環境保護法規之「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僅泛指K7廠事件是「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違章行為」,顯然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亦欠明確,是本件訴願決定所論,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此項不利原告之決定前,並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告於未被給予充分通知,且在未賦予受影響之人民被聽取意見機會的情形下,即遭剝奪法律上之權利。是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規定,應予撤銷。又參酌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之修法歷程,該條規定顯然係針對原告特定案件所為之個案立法,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條規定自亦因母法違反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而構成無效之行政命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30日申請之104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應作成原告符合104年12月11日修正之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之申請資格條件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12條,申請認定原告104年度研發活動符合第2條、第2條之1及第3條規定,並於105年5月30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被告依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規定,於105年7月13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原告最近3年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且裁定為情節重大之情事,經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函檢送「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案件且情節重大說明表」,於該表中所列原告之違章事實說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0月1日巡查後勁溪流域時發現,於德民橋下方排水道正排放異常水質之廢水,經檢測PH值為3.02,隨即追查廢水來源確定為該公司K7廠所排放,於該廠放流槽採樣,經檢測結果PH值2.63、懸浮固體(SS)96mg/L、化學需氧量(COD)135mg/L、及鎳4.38mg/L,不符放流水標準6~9、30mg/L、100mg/L及1.0mg/L之規定。」違反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即已認定原告最近3年有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案件且情節重大。又原告上開102年10月1日違規案件,業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20日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並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停工,亦已認定其有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案件,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所列之「情節重大」情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肯認。而高雄市環保局於加重裁處罰鍰部分雖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該判決略以:「……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得依同法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足認被告之裁罰權存在,僅因不法利得之計算基礎有誤,且有裁量不足之瑕疵,應由被告重為罰鍰額度之裁量決定……」是該罰鍰處分經撤銷後,並不代表原告未受罰鍰處分,而係高雄市環保局尚未依判決重為裁罰,且該判決並未撤銷原處分對原告K7廠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部分,故原告於本案仍屬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情節重大無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申請資格條件,並無違誤。
(二)被告審查本件申請案,適用104年研發投抵辦法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按法務部103年10月14函之見解,被告依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審查原告105年5月30日之申請案,並無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原告投資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係基於本身業務上之需求,其所為之投資活動自非當然已取得政府將給予抵減之法律地位,且信賴表現應為原告從事之投資活動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始足當之,亦即任何人均不可能存有信賴政府將無條件的對其投資行為給予補助之信賴基礎。本件原告最近3年內有違反國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若仍給予投資抵減稅額之優惠,顯與獎勵投資或租稅公平等政策目的或公共利益相違,難謂其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因此,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認定原告因違反環境法令事由而不符合投資抵減申請資格,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產創條例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同條例第7章並有營造產業永續發展環境及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等相關規定,而產創條例第10條研發投資抵減規定係屬租稅獎勵措施,性質上為授予利益,該條規範申請公司資格為「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符合產創條例兼顧促進產業創新及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等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103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作配合之修正規定,亦無不合。
(四)本件為人民申請案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係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而本件係原告申請認定其103年研發活動符合投資抵減資格,性質係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其不符規定所為「無法受理」之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其既有之權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訂定之認定要點,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惟該認定要點無辦理下達並發布之,似無符合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是否具實質之自我拘束之效力,仍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5月30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44頁)、訴願決定(見同上第45~56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102年因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不符合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之申請資格條件,作成無法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系爭申請案,適用原告提出申請時業已施行之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作為審查依據,並無不合:
⒈按「(第1項)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
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2項)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濟部會同財政部依產創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研發投抵辦法(現更名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於104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之1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二、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第17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104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原告係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斯時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及104年修正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均已公布施行,被告依據該等法令規定,審查系爭申請案,自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係延續10
3年研發投抵辦法同款規定,而該款規定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對於公司之研發活動,並無任何負面表列之申請資格限制,所定投資抵減之相關要件,其依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規定,著手於104年度進行研發活動之投資,並於次年向被告提出認定符合抵減資格之申請,而有基於信賴基礎之具體表現,被告竟適用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規定,以原告K7廠於102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為由,對系爭申請案不予受理,由於原告K7廠事件係「已發生件」,自違背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原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並未對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公司設限,致使少數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之不肖公司,仍得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實有改正之必要。二、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將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足見此次修法係因部分企業未善盡社會責任,為其一己私利,破壞地方環境、損害勞工權益或危及人體健康,如仍使其得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形同政府變相鼓勵不肖業者,故為維護環境清潔、勞工權益、食品安全衛生之重大公益目的,明定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以研究發展投資申請抵減稅額。
該條嗣於104年12月30日復修正:「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有關「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要件仍與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相同,並未變更。另研發投抵辦法係於103年5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2條之1,其中第2款原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二、當年度無就同一事由連續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且經主管機關裁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嗣因配合103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於103年12月19日修正為:「二、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並定自103年6月20日施行(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上開條文復於104年12月11日修正,惟係刪除第3款規定,前述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並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以,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104年修正之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則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於原告105年5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均為有效施行之法令,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審查原告於104年間因投資研究發展活動所為支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資格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該等新法規定,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且由上述產創條例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就企業違反環境保護、勞工及食品衛生安全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公益之損害,及未給予租稅優惠對企業財產權之影響,兩相權衡比較後,認為前者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優先於後者企業權利之保障,故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至於在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生效後,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如於申請前3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因而不符申請資格條件,係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故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否准系爭申請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3)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⑶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於104年間為研究發展活動所進行之投資,係為其本身業務之需求,因而支出之金額,並未因
103、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而當然取得給予抵減租稅之法律地位,故103、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自無從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其自行依103、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計算該年度全年研發計畫支出總金額,累計得以抵減之最高金額,乃其願望或期待,非屬因信賴103、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而可獲得之利益。又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僅係請求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由政府對其投資行為予以補助之資格,亦不得謂係因信賴103、104年修正前研發投抵辦法,而為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另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智慧電子產業推動辦公室網頁刊載之工商時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所載乃「財政部」表示之意見;又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自行製作之「臺灣租稅及投資法令要聞」(見本院卷第138頁),所載係傳聞內容,均不足為原告本件申請之信賴基礎,則原告主張其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被告未適用103、104年修正前投抵辦法審查系爭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二)再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不得因發展經濟及科學技術而偏廢失衡。另按產創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第7章「產業永續發展環境」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尚分別規定:「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列事項:一、協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三、鼓勵企業提升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術。
四、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產品。」「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企業主動揭露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我國企業面臨日益增加之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加以我國推行節能減碳政策,對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影響甚鉅。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爰第1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等方式,協助企業符合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之標準,提升利用能源、水及其他資源再生、清潔生產、安全衛生、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等技術能力,並鼓勵運用無毒害、少污染技術進行生產,及揭露產品相關環境資訊。」「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承諾持續遵守之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改善員工及其家庭、當地整體社區之生活品質。由於產業永續發展必須兼顧經濟、社會與環境等三方面,因此企業社會責任已為國際間企業永續發展之重要指標,相關資訊之揭露,對企業及國家形象提升至為重要。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輔導方式,促進企業主動揭露企業對環境、社會及永續發展等相關資訊,其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以資鼓勵。」準此,產創條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固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為之,惟受補助或輔導之產業,基於企業社會責任,仍須承諾持續遵守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改善員工及其家庭、當地整體社區之生活品質以兼顧經濟、社會與環境等三方面發展,始符合產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國家為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之獎勵措施,亦屬國家對產業之一種補助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於藉此鼓勵產業創新同時,亦應促使公司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期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實現產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基於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公司申請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設有第2款即最近3年內不得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限制,核屬投資抵減之本質上屬於獎勵補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未逾越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所定申請資格復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則原告指稱被告依研發投抵辦法認定其因違反環境法令事由而不符合申請資格,其行政行為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亦難採取。
(三)原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並無被告自訂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列情事,被告未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及原處分說明3之記載,對系爭申請案重新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復按課予義務訴訟,在於以現在之給付為目的,是行政法
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另按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雖以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原則上僅具有管控行政組織與行為之內部效力,惟因行政規則大多在指示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應如何對人民執行其行政任務,故經行政機關適用於關涉人民之具體個案結果,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申言之,行政機關如依據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在同類案件中,重複以相同方式解釋與適用法律,而形成規律之行政實務,則若無合理之理由,即不得對相同之案件,為不同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⒉經查:
(1)被告為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1有關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認定,訂定之情節重大認定要點,其第3點規定:「情節重大認定標準:申請人最近3年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衛法律,且符合下列情況者之一,以情節重大認定之:(一)各法令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律明定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優惠待遇之情節重大違法情況者。(二)受各法令主管機關下列裁罰之一者:1.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登錄;或令歇業。2.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罰鍰,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者。3.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罰鍰,並令其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且未於1個月內復工或復業。4.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三)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4點規定:
「資料審認:本局得於研發投抵申請截止日後2個月內、創新補助於年底前彙整申請人名單,函請各法令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最近3年是否有符合本要點所定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衛法律且情節重大情況,各法令主管機關並應於30日內將確認結果函復本局。」第5點第1項規定:「審查會議:研發投抵申請人是否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衛法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疑義或爭議時,本局得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第6點規定:「救濟處理:
研發投抵申請人若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本要點第3點所列情事,或依行政救濟程序認定審認結果有瑕疵或違法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辦法及本要點之規定重新認定。」第7點規定:「事項修訂:本要點係供內部認定作業參考,並得依執行情況,隨時檢討、修正之。」有情節重大認定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445頁)。由上可知,情節重大認定要點係被告為使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統一之標準,並就申請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認定程序,有劃一之處理方式,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2)次查,被告曾於105年7月13日函請環保署、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協助清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是否符合申請以104年度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租稅之資格,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之回函,檢附「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說明表」(下稱說明表),記載包括原告在內2家公司之「違章事實說明」、「違反法律及條文」及「屬性說明:A至E類(詳註)」,該說明表之末並註記:「A類:屬要點第3點第1項。
B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登錄;或令歇業。)C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D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3款。E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4款。F類:屬要點第4點第3項(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健康之虞)。
」而原告為該說明表序號1之公司,其「違章事實說明」欄記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0月1日巡查後勁溪流域時發現,於德民橋下方排水道正排放異常水質之廢水,經檢測PH值為3.02,隨即追查廢水來源確定為該公司K7廠所排放,於該廠放流槽採樣,經檢測結果PH值2.63、懸浮固體(SS)96mg/L、化學需氧量(COD)135mg/L、及鎳4.38mg/L,不符放流水標準6~9、30mg/L、100mg/L及1.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律及條文」欄記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屬性說明:A至E類(詳註)」欄則記載:「C.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罰鍰,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復工或復業。」之情形,有被告105年7月13日工策字第10500613990號函、環保署105年8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50064478號函及所附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4頁)。衡諸該說明表原告之「屬性說明」之記載,即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內容,被告顯係依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4點規定,將以104年研究發展支出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名單,函請各法令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最近3年是否有符合該要點所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法律且情節重大情況。由此足見,上開情節重大認定要點規定,業經被告重複具體適用於投資抵減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故已對外發生規範效力。
(3)再查,高雄市環保局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有上開說明表「違章事實說明」欄記載之違章事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下同)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符同法第73條第6至8款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水污染防治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64,517元,並命原告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及高雄市環保局應返還其所繳納罰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高雄市環保局嗣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更正罰鍰處分金額為102,013,867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亦據而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罰鍰處分部分均撤銷。⒉高雄市環保局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2,013,867元。該另案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3月22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罰鍰處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駁回高雄市環保局就原審判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所提上訴,另將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返還罰鍰部分廢棄,改判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02,013,867元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65頁)。
(4)由以上(2)、(3)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係經函請環保署查明原告有無其自訂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各項所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情節重大之情事,由該署回復:原告於提出申請前3年內之102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環保局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符合同法第73條第6至8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對原告裁處超過300萬元之罰鍰,且命部分停工,有該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應認定為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認原告不符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所定資格條件,故不予受理,此觀原處分說明2益明。惟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所提另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並於106年6月8日確定,故依本院就本件訴訟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所列情事,則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辦法及該要點之規定,重新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尤以被告於原處分說明3載明:「前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作處分案,倘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認定貴公司申請資格並依規定補送104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予稅捐稽徵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更將其於系爭罰鍰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應踐行之重新認定程序,予以載明並告知原告,其迄未遵循辦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函送之說明表,
其標題「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案件且情節重大說明表」,即已認定原告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情節重大,及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記載原告前述違章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亦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案件,並符合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情節重大情形;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高雄市環保局認定原告有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40第1項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等語,且該判決並未撤銷高雄市環保局對原告K7廠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部分,原告於本案仍屬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規情節重大無誤云云。惟查:
(1)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函復被告之上開說明表,實係依據附註所列被告自訂情節重大認定標準第3點規定之各類情形,判斷原告等2家公司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情節重大,及其違規屬性,業如前述。又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1、2項所定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況,係分別以:公司經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認定應停止及追回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或經各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或令歇業;或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300萬元以上,經命全部或一部停工或停業,未於一定期間准許復工或復業;抑或經按日連續 處分超過一定日數,為其要件,各該判斷標準清楚明確,不致發生歧異認定之情形。故該要點第5點所定因申請人是否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疑義或爭議,得由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者,應限於同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前述環保署說明表所列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之屬性說明為「C類」即屬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形,與同點第3項「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有別。從而,原告最近3年違反環保法律,須符合「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罰鍰」及「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復工或復業者」2項要件。系爭罰鍰處分既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以該判決並未撤銷原處分有關停工部分,仍屬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規情節重大無誤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上開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雖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00萬元以上罰鍰,及命原告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原處分說明2亦援引該裁處書,認原告業經高雄市環保局確認係屬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故不符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申請條件資格,無法受理系爭申請案;惟原處分既另以說明3所載:該裁處書如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被告將依行政程序法及研發投抵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認定原告申請資格等語,表明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6點規定之意旨,則如有符合該要點第6點所定情事發生時,被告自當遵照該規定及原處分說明3之記載辦理,始符誠信。高雄市環保局對原告所為裁處中之系爭罰鍰處分,既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且高雄市環保局迄至本院於107年6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止,並未再作其他處分,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下稱本院卷第633頁),是依本件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雖因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致受部分停工處分,然因其原受300萬元以上之罰鍰處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故不符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所定應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卻怠於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重行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申請資格條件,僅以停工處分未經撤銷,及高雄市環保局尚得另為罰鍰處分等理由,主張其對系爭申請案不予受理並無違法,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原處分對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係以原告有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所定情事,不予受理,惟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3款,對於依該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尚規定應具備研發能力,及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創新之資格條件,原告是否符合該款規定,尚未經被告審查,則被告應否作成原告符合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資格條件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30日申請之104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應作成原告符合104年12月11日修正之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之申請資格條件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