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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陳和德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學祥邱于蓉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幹線-嶺頂段省道平行線新建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迭於104年4月7日、4月17日、6月8日、12月17日、105年3月22日及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05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50130327號函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遂於105年6月23日(收文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105年12月21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3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並以10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2135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