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立祥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茂昆(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茂昆,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應認定原告於民國85年8月起,至89年7月底止,借調4年期間,應是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教育部人事室規定可俟其回任教職復薪時,得比照前決議購買年資,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並依此規定修正原告歸建○○大學時被告函○○大學的公文(附件二),並依一般人事歸建的公文撰寫方式(比照一般網路上即有的人事派令文範本的寫法,清楚說明原告在教育部4年期間,為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得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而非如原文(附件二),呼龍了事,完全欠缺人事專業素養的信函),明述此事實,以便○○大學人事室可據以辦理相關的人事作業,處理原告之相關事宜。
二、因本案相關事宜,經歷至教育部與人事室相關人員協商7次,2次部長信箱陳情,申請調閱公文資料,收集各項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所擁有的相關資料,雖非機密,但不願提供,僅提供文號,要原告自己到台北申請調閱資料等來回往返),諮詢人事、法律專家等,往返台北、台南數十次。原告亦花費很多時間,上網查資料,學習人事制度及法律相關知識(因為找不到人事與法律都精通的專家),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到處奔波求助,研讀法規,身心交疲,包含:高鐵車資、住宿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與損失,前後約3年,合計5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準備程序、書狀以及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要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5項(見本院卷第186、229頁筆錄),惟於107年5月1日以書狀表示將第1項聲明部分加回(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後,原告追加:「一、確認原告於民國85年8月起,至89年7月底止,借調至教育部擔任電算中心主任4年,該4年原告應是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本院卷第230頁筆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衡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電機系副教授,被告為應業務需要,以85年7月8日台(85)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函請○○大學同意借調原告擔任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經○○大學以85年8月2日函覆同意,嗣後被告分別於86年7月7日、87年5月28日及88年5月15日函續借調原告擔任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並自89年8月1日歸建○○大學(調任期間:85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大學於103年7月1日以○○人字第1032900540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聘用期間年資疑義,原告留職停薪借調被告擔任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之進用依據,及該職務任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經被告以103年9月29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39574號函(下稱103年9月29日系爭函)復○○大學,略以原告留職停薪借調擔任被告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借調期間係參加離職儲金,離職時並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是段聘用人員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他電算中心主任非以聘用人員聘用,唯獨原告以聘用人員聘用,不符信賴保護與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曾被口頭告知,借調完全不影響服務年資及將來退休相關權益,同時原告也請教之前所有的借調電算中心主任,他們借調期間的年資均採計。與原告同為○○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教授之郭耀煌,借調至被告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期間又無法令或制度的修改,也都未在○○大學支薪,情況完全相同,但卻差別待遇:原告是「聘用人員」,郭耀煌是「非聘用人員」。被告應說明為何不能依法將原告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方式處理。反而要以非法的「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的方式處理。公立大學教授借調至私立大學,均參加私校離職儲金,回任時領取離職金,並均可購買退休年資,原告當時借調至被告擔任一級主管,反而是歷屆主任中唯一被以「聘用人員身分」處理,不計退休年資,非常不合情理,而且之前也從未告知原告及○○大學以「聘用人員身分」處理。不能因「被告將聘用案送銓敘部備查」,即反推原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被告將聘用案送銓敘部備查,所送資料,百分之70為錯誤資料,非原告正確資料,足見隨便處理。送銓敘部備查,不能依此反推為依聘用人員聘用,何況備查文一般就實務而言,均視為是備位的文件,在攸關人民重大權益時,不應以備位文件作為唯一依據。
㈡聘用契約,被告並未用印,應屬無效。
被告提供未用印契約為證,按該契約第13條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未用印,契約無效。法定程序,不可忽略不計,未與原告簽約,直接送銓敘部備查。該備查應屬非法、無效。被告宣稱4年契約均存在,但「佚失」(被告回覆行政院訴願會公文)。該契約最後明述,契約1式7份,4年共有28份完全佚失,其可能性極小,被告稱聘用契約均佚失,應積極行文找回原聘用契約副本。89年原告即將離開被告電算中心主任職務時,秘書轉交原告1張30幾萬元之支票,原告非常驚訝,不知為何突然收到此支票,被告沒有任何書面說明。依法聘用人員需參加離職儲金,但不能因此反推為有參加離職儲金,即為聘用人員。原告當時是否依約聘僱人員聘用,應要有法律依據,應依法律來判讀,依法行事,而非依是否有領某筆金額決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並無「離職金」之規定情,甚至找不到「離職金」3字,更不應依此反推為聘用人員。被告引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10條,足見參加離職儲金非聘用人員的專利。所有國立大學教授借調私校或公家單位(如農耕隊等)時,均採此方式,借調時參加離職儲金,歸建時領取離職金,並依規定買回年資。原告是正職國立大學教授,應是該辦法所指的「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不是聘用人員。
㈢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最近受傷,行動不便,考慮退休,發現是否有此4年年資,嚴重影響人生規劃(原告如有該4年年資,即已超過25年服務年資,如無,還需要再4年才能領取月退俸)。因此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不敢提出此點,僅提原告尚未辦理退休,不符原告起訴所提的理由。原告並非「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逾3年後始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與之前訴願案無關,本件係針對當年被告所發的原告歸建○○大學的歸建文,完全未依一般人事歸建公文的SOP方式撰寫,因此身分不明,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從借調到歸建,沒有收到任何雙方都簽字的聘用人員契約,表示原告非聘用人員。歸建文中也沒有任何的敘述。也許被告當時也不是要以聘用人員的方式處理本案。因此需要確定當時的身分,無時效問題。○○大學所有借調其他單位的教授,均是歸建時即依歸建文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補繳,買回年資。原告是唯一拖延18年,一直未能即時補繳退撫基金年資,購回年資的受害者,受害情況是現在進行式,確實有法律上權益受損。被告解讀認為原告是依聘用人員聘用,問題主要出在現在的被告要如此解讀,沒有時限的問題,所以需要確認。被告本身目前對當時原告身分的解讀出問題,沒有時限的問題。原告歸建○○大學歸建文,完全未依一般人事歸建公文的SOP方式撰寫,因此身分不明,提起確認訴訟。
㈣被證6並非當初被告送銓敘部備查之內容,請被告儘速提供
原始備查文。但原告發現被告所提出被證6之公文僅是銓敘部回覆被告之公文,及另一面應非屬於該回覆文的資料,被證6並非當初被告送銓敘部備查文之內容,應是拼湊的證據,而非原始備查文。被告提供被證6為其主要證據時,又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原備查文,反而提供該4年銓敘部回覆文件,現象異常,不合情理。原告借調案在85年7月8日即由被告發文給○○確定此借調案,原告在85年8月1日即正式上任,被告怠忽職守,導致被告次長至9月底才在原告敘薪文中簽字,據勞保局資料顯示85年10月2日被告才向勞保局申報原告參加勞保,被告公然違法侵權,屬違法行為,原告平白損失2月年資。原告在聘任期間每月的勞保費都被扣繳,被告污了原告2月多的勞保費又未申報勞保,又是另一件違法侵占事件。原告向郵局申請當年薪資入帳記錄,因超過15年期限,郵局表示除非有法院的公文,否則不予受理。請本院命郵局提供原告在郵局帳號由85年8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的薪資入帳記錄,以為證據。因郵局儲存空間有限,郵局每隔一段時間會銷毀部分歷史記錄,目前85年上半年已未保留,但下半年還存在,如蒙同意,請儘速處理,以免被銷毀。
㈤被證10係原告為「非聘用人員」之佐證:
被告所提被證10確實是原告當時所蓋之職章。原告當時會蓋章是因為該文確實說明了原告當時不是聘用人員身分。被告書寫原告職務係屬聘用人員性質,就表示原告當時的職務很像是聘用人員,但就絕對不是聘用人員。被告僅看文字表面,不解語意內涵。被告電算中心主任資格為聘用或得由大學院校有關學科具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此為行政院訂定被告電算中心主任職務正式官方法規。這也是過去所有被告電算中心主任均是國立大學教授借調的主要根據。其中「聘用」一詞並非人事業務的專有名詞。留職停薪是「留職」,教授職位仍在,該職位很像聘用人員,但是絕非聘用人員。留職停薪,職位還在。僅證明原告及該文的所有簽字人員知道原告非聘用人員而已,僅是增加原告是「非聘用人員」的佐證。
㈥原告在借調教育部4年期間,沒有與被告簽訂任何符合上述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的契約。而且借調4年期間所有相關原告借調的公文,從未提及原告該期間為聘用人員身分。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合法契約,何況原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是「聘用人員」身分,被告也找不到任何文件知會原告或成功大學是「聘用人員」身分。本就不應送銓敘部備查,送銓敘部備查為行政疏失的結果。離職金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沒有任何絕對關係。何況原告身為○○大學正職教授,借調期間又有回校授課,持續指導碩博士班做論文研究,又為被告服務,可說是教師應有的義務工作:教學、研究、服務齊全完備,又有知會被告教學年資採計。被告更不應認為原告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人員,該4年年資不計服務年資。公立大學教授借調至私立大學,回任時均可購買服務年資,原告當時借調至被告擔任一級主管,反而以聘用人員身分處理,不計服務年資,非常不合情理,而且也未告知原告。將原告借調期間,以約聘僱人員身分處理方式非常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
㈦被告主張郭耀煌教授係被告自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商借,被
告終於承認說謊,郭教授不在○○支薪。突顯原告與郭教授同為○○電機資訊學院的教授,借調被告擔任一樣的職務,都不在○○支薪,其間沒有法規的改變,不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時證明被告承認當時處理原告時是錯誤作法,後來到郭教授時才會不厭其煩的繞一圈,先為郭教授安排由○○借調至中國醫藥研究所,再借調被告。過去歷任電算中心主任潘晴財等,均為公立大學教授,甚至包含與被告電算中心一樣,均是任務編組(非正式單位)的被告一級單位:被告顧問室、被告環保小組,所有主管均由大學借調,但是除原告之外,無一以約聘僱人員身分擔任該職務且不計年資,當時處理方式,對原告有重大的權益影響,但並未告知原告。同時,被告85年7月8日即正式發文給成大確定此借調案,原告8月1日已上任,被告怠忽職守,延宕至9月中旬才寫此敘薪公文,因此該公文上被告不敢寫原告何時開始領薪資,不符一般敘薪公文的原則,總務單位收到最後核可的公文時,應已超過10月1日支薪日期,因此原告才會由11月1日才開始領得薪資。當時的被告應很清楚前幾個月沒有敘薪,應沒有給薪資,但不敢再上簽呈,補足原告當時的薪資,害怕凸顯其怠忽職守的問題,因此原告有3個月薪資,被告沒有給付,與原告由郵局所得的證據完全相符,勞保也有類似的問題。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之法律依據: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有法律依據。原告曾考慮委任律師,但找不到可勝任者,因此不得不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研究人事與法律、到處奔波求助,3年來身心交疲,總計求償155萬元,非常合理。原告曾考慮委任律師,但發現律師均不熟悉人事法規,因此只好自己投入大量時間研究。依教授鐘點費計算,日/夜每小時925/965元,5年來所費總時間日/夜各約400/400小時,鐘點費打8折,時間折半計算740200+772200=302,400與上述研究計畫主持費,每月至少2.5萬,合計1年30萬相較,應屬合理範圍。因此本項目求償30萬元。精神損失賠償,求償每年25萬5=125萬元。因此合計155萬元。
㈨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於85年8月起,至89年7月底止,借調至被告擔任電算中心主任4年,該4年原告應是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2.被告應比照銓敘部人事派令文範本的撰寫格式,重新發送原告的正式歸建文,明述原告在被告4年期間為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註記依被告87年8月17日台(87)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得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應認定原告85年8月起至89年7月底止借調4年期間,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自載本案並非對原訴願案之決議文有任何異議,訴願案與本案沒有明顯關聯,本案係為確認被告借調期間的身分。本件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年資」長短無從影響退休,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時間上』未有即受判決之利益,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前就被告系爭函提起訴願,並經駁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逾3年後始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
㈡原告為前經被告依「聘用人員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
關學校聘用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等規定,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屬聘用人員年資,不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
1.按被告87年8月17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公立大專院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之職務,其性質應由借調機關認定。如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或僱用之職務,自屬『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適用對象,應於借調機關參加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離職時請領離職儲金給與,其於回任教職復薪時,應無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該段借調擔任約聘僱人員年資,將來不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如係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俟其回任教職復薪時,得比照前決議購買年資,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
2.查原告於借調期間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僱用之職務,有其簽立之聘用契約可稽,且經銓敘部備查在案。原告於借調期間,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離職時已請領離職儲金本息363,450元,故依上開87年函釋於回任教職復薪時,該段借調擔任約聘僱人員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撫卹年資。
3.參被證5號之聘(僱)用契約,有原告之簽名,並有乙方(即原告)保證人(一)及保證人(二)之簽名,且該契約第7條明載:「乙方在約聘(僱)期間,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7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50由本部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另於第11條亦載有『乙方在受聘(僱)期間,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又原告借調期間未在○○大學支薪(留職停薪),按月提繳離職儲金,借調期滿,亦已領取公、自提離職金本息,自難謂其不知。
4.85年被告借調原告擔任電算中心主任,原告清楚明白電算中心主任職位係聘用人員,且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核給薪點。此參原告於被告簡簽上蓋章、記載日期即明。被告續借原告擔任電算中心主任,仍經○○大學同意,被告人事簽審程序通過,原告也同意並蓋章記載日期,○○大學函亦明載借調期間留職停薪,由被告支薪。該期間內原告係投保勞保而非公保,既原告投保勞保而非公保有4年時間,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為聘用人員。
㈢原告追加之聲明欠缺公法上請求基礎及理由,自非適法。被
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原告未說明依據何法規,有何公法上權利向被告請求其追加聲明事項。原告追加聲明均非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事項,為無效聲明。原告追加聲明之論述僅係其主觀認知,惟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謂其追加有實質根據,如:原告借調擔任被告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期間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已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聘用契約為憑,故原告稱被告偷偷變成將其轉為聘用人員云云,概屬無稽。原告借調期間屆滿,已結清並領走依「各機關學校聘用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計算之約聘人員離職儲金363,450元支票金額。若原告非聘用人員,不得領此離職儲金。又,公務員年資累計需為公務員身分,依上開辦法,不會有同期間可累計公務員年資,該期間亦計算約聘人員離職儲金情形,故原告領走離職儲金,又主張可計同期間之公務員年資,於法不符。
㈣綜上,原告同意調任且明知其身分為聘用人員,非為公務員
,故投保勞保而非公保、於借調期滿後領走聘用人員離職儲金。準此,原告辯稱不知聘用人員身分等語,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觀稱其與郭耀煌不一樣待遇云云,除與本案無關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蓋郭耀煌係被告從93年11月1日起自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商借兼任電算中心主任,而由該所支薪,非在被告支薪之聘用人員。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負擔其前後3年陳情、協商、
收集資料等耗費之時間及金錢,合計155萬元,卻未具體指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或法律依據,其請求自非合法。
㈥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任教於○○大學,以其於85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借調被告擔任電算中心主任職務,請○○大學代為計算年資,並查明借調期間年資是否採計。○○大學函請被告查明,原告留職停薪借調被告擔任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之進用依據,及該職務任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經被告以系爭函覆○○大學,略以原告留職停薪借調擔任被告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借調期間係參加離職儲金,離職時並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爰是段聘用人員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主張其與被告並未簽約,非依約聘僱人員身分任用,請准其購買擔任主任職務期間年資,採計為服務年資等語,遂請求確認其為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法可俟其回任教職復薪時,得比照前決議購買年資,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被告應行文銓敘部取消備查,並賠償原告15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85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是否為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是否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㈡原告是否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重
新發送歸建文、並於上註記依教育部87年8月17日台(87)人㈢字第00000000號書函得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於85年8月起,至89年7月底止
,借調至教育部擔任電算中心主任4年,該4年原告應是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亦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大學電機系副教授,被告函請借調原告擔任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職務,調任期間為85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並於89年8月1日歸建○○大學,此有教育部85年7月8日台(85)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7月7日台
(86)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87年5月28日台(87)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67頁),並有原告簽立之聘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1-78頁、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台甄一字第0000000號函、86年9月9日台甄一字第0000000號函、87年9月7日台甄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88年9月27日台甄一字第0000000號函),復有被告簡簽記載:「...二、查電算中心主任職務係屬聘用人員性質,俸點自604點至714點為止.....」(本院卷第123-126頁)並經原告於該簽呈會簽意見欄簽章無誤。原告於受聘用期間,依「各機關學校聘用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參加約聘人員離職儲金,於借調期間屆滿,依上開辦法結清並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363,450元支票金額,有臺灣銀行儲蓄部89年9月7日儲存字第05962號函、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足稽,是原告於借調期間,自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大學向被告函詢原告聘用期間年資疑義(見本院卷第83頁),經被告以103年9月29日系爭函釋疑,敘明「五、綜上,貴校陳立祥教授85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留職停薪借調擔任本部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經查該職務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借調本部期間係參加離職儲金,離職時並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爰是段聘用人員年資無法採記為退休年資。」(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原告於借調期間是否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並非被告等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亦非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事實。原告對上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比照銓敘部人事派令文範本的
撰寫方式,重新發送原告正式歸建文,明述原告在教育部4年期間為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註記依教育部87年8月17日台(87)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得一次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部分: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歸建文沒有法律依據,希望可依範例(詳如本院卷第179頁)為之」(見本院卷第23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公文範例(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重新作成歸建文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屬無憑。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要求經濟補償、精神損失賠償等語,核其意旨應屬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230頁筆錄)。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請求第1項確認訴訟為不合法、第2項給付訴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又請求附帶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