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劉保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緣被告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45,704元,惟被告查得原告99年度連續出售臺北市○○○路○○○號及同號地下、2樓、3樓、4樓、5樓、8樓及9樓,與臺北市○○○路○段○○○號1樓計9筆房地,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買賣行為,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乃依查得實際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款總額,按不動產買賣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27,748,094元,經扣除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05,91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90,000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26,752,178元,另併計其餘漏報所得計419,39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002,355元,補徵稅額9,425,081元,並裁處罰鍰4,869,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45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於原告在復查申請書上所載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復查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3、220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5年12月12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之臺北市,故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106年1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9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參(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自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提出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為寄件人、原告為收件人、上經郵局蓋用106年1月10日日期章戳之信封正面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其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所提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向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時,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書之掛號號碼為118705,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9頁足憑,此與原告所提信封正面影本上黏貼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所載編號:第118705號,係屬相同;另由該信封正面經郵局所蓋106年1月10日之章戳旁,載有「到局領取」等文字觀之,原告所提該信封,應係被告對其送達原處分書所使用,其上所蓋郵局章戳顯示之日期106年1月10日,則為原告赴郵局實際領取原處分書之日期。是該信封並無從證明原告曾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或訴願機關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原告執稱其於106年1月10日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