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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剛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段誠綱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周志育周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行召集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嗣於10

7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聲明,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為補充起訴時聲明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105 年9 月13日請求全網通科技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 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全網通科技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全網通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及105 年12月15日函請全網通科技公司檢具相關文件申復,該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及106 年1 月3 日回復該部,略以訂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並依法於106 年1 月5 日發出開會通知,開會議案內容為:「董事長報告公司經營情況(股東發104 年度財報影本)、董事長報告106 年度公司業務重大規劃事宜與發展展望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嗣原告以被告就其10

5 年10月間申請自行召集全網通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事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審酌原告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與該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股東會之事項相同,原告自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實益,乃於106 年

1 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106010019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訴願亦經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全網通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全網通公司董事會仍未於原告上開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原告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被告許可由原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⒈按依全網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任

期至104 年3 月19日均已屆滿;且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以104 年度而言,全網通公司董事會應於104 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即105 年6 月30日前召集股東常會)。

⒉惟該公司董事會卻遲至105 年9 月間仍未為之,明顯違法。

故而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催請全網通公司及其董事會(包括董事長林瑋軒)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審議該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原告確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全網通公司董事會仍未於原告上開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6 日檢附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許可由原告自行召集全網通公司股東臨時會㈡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後,無故拖延,未依法准許原告之申請,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卻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是於

105 年11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43090 號函,函知全網通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據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部將依其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下稱第一次發函);然全網通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申復。至此,主管機關無論依法、或者依其上揭函文主旨所載,均應立即開始就原告之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准駁之處分。詎料,被告不此之圖,竟自反其言,卻於同年12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75120 號函,再次函知全網通公司「仍請於文到5 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部將依其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下稱第二次發函)⒉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55年全文

修正時即已存在,其立法理由謂:「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立法者雖然賦予被告對於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有准駁之裁量空間,但由立法理由顯然傾向在個案符合要件時,儘量給予股東自行召集之權。惟,被告在訴願程序中卻以:⒈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集為例外;⒉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故行使該提案權之股東,須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抗辯。

⒊本件,全網通公司全體董事之任期至104年3月19日即已屆滿

,卻遲至申請當時尚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拖延期間超過一年半(每屆董事任期三年)。正是被告官員所撰文章中所特別指出,「例如部份股東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對董事會不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不以為然,而董事長深怕不能再當選董事長,為了個人利益,就是遲遲不願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應以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制衡董事會之情形?何以在本件,就變成了「少數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㈢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謂,⒈訴願人自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實益云云;⒉全網通公司於

106 年1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倘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4 條、第206 條、第207 條情節,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與同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無涉云云,然查:

⒈探究被告第二次發函之合法性,應回到「第一次發函後,全

網通公司未於期限內申復」的時間點為觀察之基準。當時全網通公司既然並未申復,則該公司是否將召開股東會?以及於股東會中將會討論哪些議題?均尚為未知數,被告在當下豈能逆料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有無實益?所謂「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實益」云云,顯係立足於「第二次發函後,全網通公司終於有所回應」後之時間點而言,後見之明,有以果證因之邏輯謬誤,足見為事後卸責之詞。為何不反過來說:倘若被告及時於第一次發函無回應之後,即准許原告召集股東會,則全網通公司董事亦可參與原告所召集之股東會上討論該等議案?⒉提起訴訟有其時間及勞費之成本,當事人於漫長纏訟期間的

心理壓力更不在話下。倘若被告於第一次發函,全網通公司未予申復後即依法核准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何需日後再耗費金錢、時間,以訴訟爭執其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明知全網通公司該次股東會或有無效或有被撤銷之情形,仍不准原告自行召開,而放任不符法定要件之股東會召開,而要求原告日後再提起曠日廢時之訴訟救濟,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⒊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之開會通知係由董事長林瑋軒召

集,而全網通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即由董事長逕自寄發開會通知,被告就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全網通公司之開會通知不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法定要件,被告本來能防患於未然的糾紛,卻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之怠惰不作為,導致全網通公司104 年之財務報表迄今仍未經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 條查核,及依公司法第219 條提出於股東會,因此,全網通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迄今並未依公司法第

231 條送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另全網通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選舉之董事為陳唐山、許志仁、林瑋軒及監察人邱建瑋,惟依106 年9 月4 日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全網通公司董監事資料為: 董事林瑋軒、董事缺額、董事呂宗錡、監察人邱建瑋,核與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所選舉之董、監事不同,足堪認定林瑋軒得在對於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之股東會召集及決議恣意妄為,衍生原告本來無須支出的不必要花費,被告之官腔態度,尤令原告感到憤慨難平。

㈣被告雖答辯其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於同年12月15日二次函

請全網通公司申復。然全網通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甚久,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65號判決要旨,被告實質審查者為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允當性,則當全網通公司拖延股東會召開甚久時,為保障股東權益,應已具備召開必要性,被告僅需就「召開理由是否允當」審查即可,而不是放任全網通公司之董事會擺爛,使公司法為股東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立法之美意落空,則其行政程序上實有瑕疵存在。

㈤原告請求仍有實益存在⒈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

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⒉全網通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前所應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全

網通公司嗣後自認106 年1 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係違法無效之股東會,則不用等待司法調查,即可認定該次股東會召開違法,等同於未召開股東會,則為保障全網通公司股東利益,仍有股東召開之實益,以便利及維護公司之運作。

㈥若認原告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無實益,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則退步言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亦屬違反自我行政拘束原則,其裁量違法,故原處分仍屬違法,爰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應作成准予自行召集全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為查明全網通科技公司董事會是否

依原告請求召集股東會,請該公司說明並檢據申復,係為調查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⒉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申請函,於105 年11月7 日

函請全網通公司就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 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檢據相關文件申復,惟該公司105 年11月22日回函內容中未就原告所提「審議10

4 年度財務報表」之事由表示意見,然此部分係被告審酌本案之重要參考要素,被告認為有調查釐清事實之必要,於10

5 年12月15日再次函請全網通公司是否將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即審議104 年度財務報表列入該公司10

5 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案部分,提出申復,經該公司106 年

1 月3 日申復,業將上開原告召集事由列入106 年1 月25日股東會內容。

⒊準此,被告為釐清事實,依職權調查事實,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故拖延、裁量濫用情形。

㈡審酌本案申請事項及理由之必要性、允當性,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案,應不予許可。

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

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公司第173 條第

2 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針對同條第1 項規定,經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而不為召集,所賦與股東之召集權。此為股東會原則由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法務部(77)法律字第655 號函參照)。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略以,主管機關

審酌申請人,即少數股東之申請有無必要性,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質審查,非謂於進行實質審查時仍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據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有無必要之主要或唯一證據。

⒊又依全網通公司函復被告,該公司原定105 年12月30日(星

期五),更正為106 年1 月25日(星期三),並依法於106年1 月5 日發出股東開會通知。

⒋考量該公司開會議案內容為:董事長報告公司經營情況(股

東發104 年度財報影本)、董事長報告106 年度公業務重大規劃事宜與發展展望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原告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與公司董事會之召集事項相同,原告自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實益,爰認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案,應不予許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全網通公司已訂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股東會為由,否准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適法?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自行召集全網通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二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2.次按前揭公司法第173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否則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以行使提案權。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準此,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件,應先就申請者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雖然審查之方式有形式與實質之分,而主管機關為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事項之審查時,應採何種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如果實質審查的結果與形式審查不同,由於實質審查所採的方法較嚴謹,審查密度較高,所獲心證於論理上更接近事實,自應採信實質審查的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1 號、105 年度判字第642 號判決參照) 又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允屬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應由主管機關就與作成許可有關及具有必要性,為適切之調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據此作成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0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於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除應就形式要件先行審查外,並應為適切之調查,俾就是否符合必要性為實質審查。如經調查認欠缺必要性而予駁回申請,自不能以主管機關因進行調查致未即時准許,而遽認為違法。

3.本件原告以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全網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105年9月13日請求全網技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全網通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原告遂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全網通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分別於105年11月7日及105年12月15日函請全網通公司檢具相關文件申復,該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1月3日回復該部,訂於106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並依法於106 年1 月5 日發出開會通知,議案內容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嗣原告以被告就其105 年10月間申請自行召集全網通公司股東臨時會事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審酌原告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與該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股東會之事項相同,原告自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實益,乃於106年1 月16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此有全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2頁)、士林蘭雅郵局105 年9 月13日存證信函297 號(本院卷第30-34 頁)、原告105 年10月11日申請函(本院卷第38-39 頁)、、經濟部105 年11月7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3090 號函(本院卷第40-41 頁)、經濟部105 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5001275120號函(本院卷第42頁)、全網通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全網通字第1051122 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全網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全網通字第106010301 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7頁)、全網通公司股東會通知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9頁)、經濟部106 年1 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1960 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5頁)可稽。

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4.原告雖稱:其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全網通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業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全網通公司未為完整之申復,被告依法即應准許原告之申請,遽被告竟又於105年12月15日再函請全網通公司申復,最後再於106年1月16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⑵如前所述,關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除應就形式要件先行審查外,並應為適切之調查,以實質審查其必要性。本件原告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惟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被告為進行實質審查,而為一定之調查,自有其必要。

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5年

11月7日函請全網通公司就原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檢據相關文件申復,該公司105年11月22日回函略以:「一、覆關於招開股東會事宜:本公司已於105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時間約為105年年底與104年財務報表已簽證下來,各股東可隨時到本公司參閱。二、覆關於股東吳志剛事宜:本公司股東吳志剛確實有連續一年以上持有本公司股權百分之三以上,陳報鈞部,敬請鑑核。三、覆有關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本公司已定於105年12月30日(星期五)召開股東會(按此日期後來更正為106年1月25日),並於股東會前15日書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時間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各項事宜。」(參原處分卷第41頁),由於該函內容中未就原告所提「審議104年度財務報表」之事由表示意見,而此部分係被告審酌本案之重要參考要素,被告認為有調查釐清事實之必要,被告乃於105年12月15日再次函全網通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股東吳志剛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仍請於文到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部將依其申請資料進行審查,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吳志剛君105年10月11日申請書及貴公司105年11月22日全網通字第1051122號函辦理。二、貴公司前揭函未就股東吳志剛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審議104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列入貴公司105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案部分提出申復,並請檢附有關召開股東會相關資料憑辦。」(參原處分卷第39頁)全網通公司則於106年1月3日函覆稱:「主旨:覆貴部105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75120號函,有關申復事宜。說明:一、覆關於召開股東會時間更正事宜:本公司原訂民國105年12月30日(星期五),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25日,並依法於106年1月5日發出股東開會通知。二、覆關於股東會內容事宜:1.現任董事長報告公司經營情況(股東發104年度財報影本)。2.現任董事長報告106年度公司業務重大規劃事宜與發展展望。3.股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參原處分卷第47頁),並檢附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供參(參原處分卷第48頁)。依該公司106年1月3日申復函及股東常會通知書記載,全網通公司業已決定106年1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業將原告召集事由列入106年1月25日股東會內容,故被告經實質審查,認原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已無必要,乃於106年1月16日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之裁量應限縮到零,原處分之裁量違法云云,為不可採。

5.原告另稱:全網通公司106年1月3日函雖稱將於106年1月25日召集股東會云云,然其開會通知書係由董事長名義發出,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20日前寄出,被告依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全網通公司之開會程序不合法定要件,竟作成否准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本件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股東會縱如原告所稱,確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事,亦屬是否得訴請撤銷之問題,且最後仍須由民事法院審查,始得確定。被告為行政機關,自無權置喙。在全網通公司已表明106 年1 月25日即將召開股東常會之情形下,原告即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自無另案再許可原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⑵且事實上,全網通公司確於106年1月25日有召開股東常會(

參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 ,至於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股東常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因其中被選出之董事陳唐山及許志仁不願簽署就任同意書,故未依決議向經濟部變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然全網通公司另又於106 年6 月4 日再召開股東常會( 參本院卷第108 頁及133 頁筆錄) ,雖原告稱關於106 年6 月4 日之股東常會,因其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原告已另案向民事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云云,然仍無礙全網通公司業已召開股東常會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仍難指為違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若認原告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無實益,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退步言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亦屬違反自我行政拘束原則,其裁量違法,故原處分仍屬違法,爰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2.惟查:⑴如前所述,主管機關於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除應就形式要件先行審查外,並應為適切之調查,俾就是否符合必要性為實質審查。如經調查認欠缺必要性而予駁回申請,自不能以主管機關因進行調查致未即時准許,而遽認為違法。

⑵本件經被告為適切之調查,就原告之申請為實質審查,認原

告已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亦屬無理由。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