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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許文貴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吳俊霖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吳篤維 律師上列原告因調任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1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乃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同職等職務,稱為平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乃因應業務實際需要而由法律規定之平調類型之一,雖調任低職等職務,但仍以原職等任用。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如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此加給乃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參照),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是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因此,上開類型之調任對公務員身分及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權益不生影響,仍應認為行政內部之指令,非屬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乃屬起訴要件不備。

三、原告原任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被告鐵工局)南部工程處處長,所列職等為簡派11職等,敘薪薪級為簡派11職等年功薪4級780薪點。被告鐵工局以原告行為影響機關形象,乃以派免建議函陳報被告交通部,被告交通部遂以106年4月14日交人密字第10671004091號令(下稱免職令)免除原告簡派第11職等處長職務,被告鐵工局並以106年4月17日鐵工人字第1060004721號令(下稱調派令)調派原告擔任簡派第10職等工程司,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薪級780薪點,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對系爭免職令及調派令(以下合稱系爭人事令)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惟核,系爭人事令雖使原告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系爭人事令並非將原告調降不同陞遷序列職務。至於系爭人事令雖使原告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然此加給本係附隨主管職務內容而給予,要非公務人員身分給與。是系爭人事令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主管基於業務事務分配必要所為之行政內部指令,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