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吳峻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3日先後提出陳訴書,以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協會(依下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全名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占用新北市○○區○○路1至194號與○○路○段1至36號之公共道路用地一事,被告明知公共道路用地不得設攤,卻違法未予處理恢復道路使用,請求監察院調查新北市政府核准該民間團體違法違失情事,經監察院以106年4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2329號函(下稱監察院函)移由被告妥處並副知該院。被告乃以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市字第10635233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除說明依監察院函辦理外,並說明係依據監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作為管理政策,及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而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輔導該夜市合法化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卻不處理,執意核准樂華夜市協會霸占公共道路收租,被告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而交通部通知被告處理道路設攤事務,被告不理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函文為監察院交下之人民陳情案件,被告據以回復原告為說明,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亦持相同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原告謂被告不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核發「樂華夜市營業」許可,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102年2月4日北經公字第1021179544號函之核准處分,理由係認該案應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於105年6月1日提出申請,被告即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審查認符合規定,方予核准,原告所述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⒈按監察法第30條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
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基於監察法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則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該辦法第10條所訂人民書狀處理原則附表第3欄,並有列明10款得以「逕復陳訴人」之處理方式辦理者。
⒉本件原告向監察院所提陳訴內容,主要乃就被告未處理新北
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協會(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全名為新北市永和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占用新北市○○區○○路1至194號與○○路○段1至36號之公共道路用地,甚且核准占用行為,請求監察院調查被告有無違法、違失,有陳訴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監察院依監察法第4條收受原告之書狀後,係基於獨立行使監察權之範疇,認原告之陳訴屬於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0條人民書狀處理原則附表第3欄情形,故而移請被告逕復陳訴人,被告再依監察院函而作成系爭函文回復原告,原告前開陳訴書既非向被告為請求,而係向監察院請求調查,系爭函文自無針對原告向被告有所請求或對何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予以決定可言,被告僅係應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要求,就原告之陳訴內容代監察院逕復,再由系爭函文內容載以:「二、按監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即建議攤販管理應放棄以取締為導向之政策,並在不妨害交通、市容之條件下,允宜積極輔導流動攤商的生存發展。基此,本府對於攤販管理政策皆以此為據,且旨揭辦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現行管理實務所訂定,並無違法情形。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係要求本府應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審查樂華夜市營業許可案,並未否准其於道路設攤。故本府即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輔導其合法化,該夜市亦於106年4月24日取得營業許可」等情,亦可見被告乃針對原告請求監察院調查之事項,說明其攤販管理政策、依據,及陳述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積極輔導樂華夜市取得營業許可等事實過程,此均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認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