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由經濟部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依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核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之時程規劃,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惟原告未能如期完成上開任務。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被告遂認原告涉有未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之情,乃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有關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解編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負責人力不足,致臺東縣政府及當地民眾不認同與支持而無法辦理地方公投,而有未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等情。按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場址選定之主辦機關係為經濟部;另原告作為國營事業,其人力計畫、人力運用復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審核,故為釐清前揭爭點,本院認有命經濟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