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黃靖麟被 告 ○○○○學院代 表 人 ○○○(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武源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係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主張業於105年8月1日取得副教授資格,依○○○○學院聘任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起資日起改支副教授之學術研究加給新臺幣(下同)45,250元(扣除已領之助理教授學術研究加給39,555元,申請增給差額5,695元,並按月計算)。經被告以106年4月5日○○人字第10600009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起資日105年8月1日起領取副教授等級之學術加給45,250元。3、被告應補發原告105年8月1日迄106年9月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74,035元,及補足105年終工作獎金8,542元。嗣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學術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共計96,815元(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差額)及105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8,542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3頁)。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總額為105,357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96,815+8,542=105,357),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