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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愈華(即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等4人之被選

定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到院,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案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