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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愈華(即張光偉等4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申請書,以其母房玉琴(下稱房君)因痛風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於101年7月26日使用allopurino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疑似引起下半身多處大面積燒燙傷水泡、嚴重腹積水、肺積水、腎衰竭(致神智不清)、腦積水致腦萎縮、嚴重障礙(非自身疾病)、腎肺受損致心臟功能惡化、藥害11個月後再度引發Stevens-Johnson Syndrome(SJS)、鼻皮膚癌之嚴重不良反應導致死亡,向高雄榮總求償未果為由,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死亡給付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5年12月8日第251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要件,由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5年12月30日藥濟調字第1050001137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房君於102年8月19日死亡當日之呼吸治療評估紀錄表關於主診斷為SJS病症之記載、101年10月4、9日房君至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時之診斷紀錄、高雄榮總101年10月9日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離開急診直接轉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房君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營養紀錄表記載、呂聆音醫師101年10月31日會診意見、101年11月16日因腎衰竭進行大靜脈雙腔透析導管植入術、同日血液透析紀錄表之臨時醫囑記載、101年12月12日營養紀錄表、102年1月5日以後高雄榮總轉送病人前後交班紀錄單記載等等,以及被告提供之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等,均足見房君因服用系爭藥物引發之SJS皮膚症狀,並未於101年10月9日後即改善,被告未調閱完整的病歷,就逕認定房君死亡與藥害無關,有悖於事實。再者,房君是因服用系爭藥物引發SJS、腎衰竭,才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沒有藥害,就不會去洗腎;另參酌○大朱家瑜醫師、○○○○科學研究所所長陳恒崇、國軍○○總醫院黃立言醫師所撰醫學文獻指出,SJS死亡率高,所併發之低血容積性休克、心臟衰竭與腎衰竭也是可能的致死原因,依此等醫學文獻所指之SJS症狀、病程及死亡率等,也可知房君於血液透析的治療過程中死亡,與藥物不良反應間,存有因果關係。原處分逕認房君死亡不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要件,尚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房君確有因正當使用合法之系爭藥物引發SJS藥害,縱不符合死亡給付要件,也應符合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要件,而房君生前曾由原告任代理人,向被告提出障礙給付之藥害救濟,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函知審議結果為「嚴重給付」而未同意障礙給付,原告曾於同年6月7日就所申請障礙給付申請復審,藥害救濟基金會於同年9月2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惟未限期命原告補正改依嚴重給付申請救濟,就因房君死亡而逕為結案。然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藥害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9條第1項只限定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均未規定不得繼承,原告自得基於繼承,請求此二類藥害救濟給付。至於原告在系爭申請書上雖勾選死亡給付,但這是在「嚴重不良反應導致之結果」欄位中,就所提供「死亡、障礙、嚴重疾病」等藥害導致結果而為個案事實的填載,並非要求申請人就申請類別行使選擇權,更不因此拘束被告審酌之範圍,被告仍應就個案情形自行審酌應給予何類型的救濟給付。況當時房君生前所提申請案,曾勾選「嚴重疾病」給付,是因出現失智症狀,且過往無此病史,經原告電詢藥害救濟基金會表示可能藥害嚴重不良反應所導致結果為障礙類型,才代理房君改選為障礙給付。由此可知,申請勾選欄位所呈現者,為個案事實狀態,並非限縮被告審酌給付類型的權限與義務。就系爭申請而言,即使不合於死亡給付要件,被告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藥害救濟其他如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要件,被告未加審酌,即逕以不符合死亡給付為由,拒絕申請,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至於被告就原告提出障礙或嚴重疾病給付之請求,雖另為時效抗辯,但房君生前曾委由原告代理提出嚴重給付之藥害救濟申請,嗣變更為障礙給付申請,雖因所申請障礙給付部分遭駁回,並經原告申請復審,由藥害救濟基金會於102年9月2日函知原告復審駁回的審議結果,惟未限期命補正為嚴重疾病給付申請就逕為結案。該部分藥害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2日函知而不得訴請撤銷後,重行起算5年時效。因原告於房君死亡後,已繼承房君對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請求權,既已於105年8月16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則上述重行起算的時效還未逾5年,該二類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任何一種符合藥害救濟法所稱藥害應予救濟給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房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為低容積休克,先行原因為管線出血,本案死亡原因應與洗腎過程產生之低容積休克有關,與系爭藥物無關,不符合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要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也認為其死亡原因與洗腎過程中管線接頭鬆脫有關。又依101年10月9日聖功醫院病歷、101年10月11日高雄榮總急診病歷紀錄顯示,房君SJS之皮膚症狀於101年10月9日已改善。而有關原告指高雄榮總101年10月9日於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是指房君的病史曾患有SJS,該醫院101年10月31日會診意見記載,則指房君該年9月曾發生因系爭藥物導致之SJS,故依相關病歷記載,僅指房君有SJS病史,非指其又發生SJS之情形,本案不符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要件。

(二)至於房君雖曾於101年9月14日申請「嚴重疾病」類別給付的藥害救濟(案例編號1942),後又於102年2月4日申請變更為「障礙」類別給付,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102年5月31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障礙情事應與自身腦部萎縮等既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有關SJS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申請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個案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惟原告並未補正變更為「嚴重疾病」類別,仍於102年6月7日申請「障礙」類別之復審,再經藥害救濟基金會於102年9月2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議,請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被告依藥害救濟申請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予受理結案,並無原告所稱未加審酌障礙或嚴重疾病給付之裁量怠惰違誤。況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二類給付請求權人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房君業已死亡,系爭申請不符嚴重疾病或障礙給付的申請要件;縱使符合該二類給付要件,其請求也罹於法定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藥害救濟申請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2、94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51次會議審查意見(見同卷第98頁)、原處分及所附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51次會議審議結果(見同卷第99-100頁)、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12月30日函(見同卷第65-66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18-33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房君死亡與系爭藥物造成SJS藥害不良反應,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藥物造成房君之不良反應,是否達到致其死亡之程度?

(二)原告請求房君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若無理由,被告是否應依藥害救濟法核給其他藥害救濟之給付?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藥害救濟法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所制定(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第14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藥害救濟法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2項授權,定有藥害救濟申請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出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一、藥害事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二、藥害事件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錄。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四、受害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

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八、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診斷證明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第4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得通知補正。藥害救濟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經核藥害救濟申請辦法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藥害救濟法明確之授權範圍,且其內容乃為申請藥害救濟程序所必要,並未違背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均屬相符,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嚴重疾病、障礙,甚至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才合於請求各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等結果者,尤其此等惡害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的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此等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惡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學理另有主張,應稱之為「客觀歸責關係之阻斷或排除」,較為妥當)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反應與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之惡害結果,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得請求藥害救濟之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才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4.再者,藥害救濟法第14條雖定有藥害救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但該法或行政程序法均未就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定有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字47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藥害救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但參照民法第130條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類如藥害救濟之請求,必須請求權人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之決定,請求權人之請求始得以滿足。故主管機關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請求權人申請未果者,自應遵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就此情形而言,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5.藥害救濟基金會是被告於90年9月24日依藥害救濟法第6條規定捐助成立,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並業以92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將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之受理案件申請、藥害救濟金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與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等相關權限,包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委託該基金會行使辦理(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藥害救濟法第15條復有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授權由被告定之(藥害救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同條第2項也有特別規定(見同條第2項)。綜合而言,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固由受託之基金會代辦,惟有關藥害救濟審議之決定,仍是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但非由被告官署組織獨自決定,而是由所設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審議決定。

(二)系爭藥物對房君造成之不良反應,與房君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房君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並無理由:

1.原告雖以房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低容積休克之情,主張房君是因使用系爭藥物產生SJS及腎衰竭等病症的不良反應,才須要進行血管透析(洗腎),且房君死亡當日相關病歷紀錄診斷記載仍有SJS藥害不良反應,又是在洗腎過程中,發生上述低容積休克的致死原因,而醫學文獻證實SJS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之高死亡率,其中低血容積性休克與腎衰竭均為可能原因,故房君死亡是因使用系爭藥物產生SJS不良反應所致之藥害結果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醫學文獻固有記載,SJS如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造成皮膚壞死潰爛、全身大面積水泡或整片皮膚如燙傷般脫落,在急性期可能因表皮壞死脫落,造成體液從皮膚大量流失,導致血液動力學不穩,嚴重可併發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等情事(見訴願卷第48-49、55-61頁)。但:

(1)房君於102年8月19日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其於當日晚間10時38分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低容積休克,惟證明書上另有註明「先行原因為管線出血」等語(見訴願卷第43頁)。亦即房君之低容積休克,是因管線出血原因,而不是因自身SJS引發TEN之皮膚大量脫落而使體液包括血液大量流失所導致。

(2)前述死亡證明書上所稱管線出血導致的低血容積休克,進一步探究,其實是因房君於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由訴外人即該院○○師黃淑妍(下稱「黃君」)為房君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時,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確實監控房君生命跡象與血液透析過程有無異狀,以致於該透析用之血液迴路管回血端之藍色導管接頭因不詳原因鬆脫,黃君仍毫無所悉,直至陪同房君之子張光偉見房君臉色異常蒼白,告知黃君,黃君始前往處理,而房君已因該導管接頭鬆脫,而血液透析機器仍持續引血、回血之運作,導致房君出現滲血情形,雖經急救,仍因低血容積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而死亡等情,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黃君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刑事法院審理卷宗後查閱,認有以下證據可佐證甚明:

A.黃君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102年8月19日當日,房君由其子張光偉陪同至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黃君是該院○○師,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負責為房君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至當日下午2時10分,發現房君頸靜脈處回血之藍色導管鬆脫,經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死亡的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16至117、1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醫訴字卷(下稱「醫訴字卷」)㈠第56-5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醫上訴字卷(下稱「醫上訴字卷」)㈠第72頁〕。

B.張光偉及當日也值勤之○○師黃雅楓等,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核與黃君供承前情也相符合(見相驗卷第157-158頁、醫訴字卷㈠第254-261頁、醫訴字卷㈡第9-10頁)。此等情節並有高雄榮總102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20016797號函(見相驗卷第70頁)、高雄榮總10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30015057號函暨所附房君於102年8月19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及血液透析記錄表(見醫訴字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可資佐證。

C.而房君是因患有慢性腎炎(慢性腎衰竭),於前述血液透析治療過程中,因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至22頁)、複驗筆錄(見同上卷第23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90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2773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2870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卷第74至84頁)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可參。

D.黃君在102年8月19日當日在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為房君進行血液透析時,為領有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證書之專業護理人員,有其該證書存於刑事案卷可稽(見醫上訴字卷㈠第153頁)。而依存於刑案卷的高雄榮總護理部行政作業規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的工作內容,包含須於病人血液透析過程中,每小時及必要時測量生命徵象、透析狀況,提供護理指導及緊急處理,並執行醫囑(見同上卷第154頁)。且證人即房君之主治醫師陳建良在刑案偵查中也證稱:護理師是執行醫囑,並且監控病人的生命跡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02頁)。由此可知,黃君在當時協助房君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就有依醫囑週全照料房君,並隨時監控其生命跡象,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的義務,始能避免發生本件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藍色導管接頭鬆脫,而危害房君生命安全情形的發生。

E.102年8月19日高雄榮總院內之血液透析室住院透析區規劃為每區3床,每位護理師照顧3位血液透析病人,其中病床分派原則以B-53、B-55、B-56病床為同一區域,此等配置符合醫院評鑑標準。惟住院透析病人倘因疾病需要隔離,則調整至緊鄰的B-57隔離室;而10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血液透析室有44位病人(其中1位病人須隔離而配置於B-57隔離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共有12位護理人員負責照護透析病人,人員配置尚符合上開標準。黃君當日負責照顧B-

53、B-55、B-57床病人,且透析床均設有生理監視器,護理師依職責執行照護業務,不影響護理師對病人照護的週全性等情,有高雄榮總105年1月15日高總社字第1053700065號函暨附件血液透析室平面圖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見醫上訴字卷㈠第96至97頁)。顯見高雄榮總分配黃君當日負責照顧B-53、B-55、B-57床病患,已考量醫院評鑑標準之要求,並對病患配備有相關之生理監視設備,足以輔助黃君隨時掌握各病患之狀況。又依刑事案卷所存高雄榮總另兩名施姓與蕭姓病患的血液透析紀錄表顯示(見同上卷第155-156頁),102年8月19日13時許,病患施○儒(詳細姓名詳刑案卷)進入血液透析室,經分配於B-53床,同日13時40分,病患蕭○凱(詳細姓名詳刑案卷)進入血液透析室時,經分配於B-57床(即隔離室),其斯時有腹脹、嘔吐之情形雖可認黃君當天須照顧含房君在內共3名病患,且病患蕭○凱是在隔離室內。但當時房君是在B-55床進行血液透析,有高雄榮總10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30015057號函在刑案卷可查(見醫訴字卷㈠第87頁),而該B-55號病床背面即是隔離室(設有窗戶),黃君也自陳案發當日隔離室之窗簾有拉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醫上訴字卷㈠第189頁)。且證人陳建良更證稱:房君是特殊的病人,所以裝設心電圖、血壓計及洗腎機來監控,心電圖是每秒在量,血壓是5分鐘一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足見縱使黃君於房君發生異狀之初,是在隔離室照料病患蕭○凱,也可藉由隔離室窗戶,隨時探知房君現時狀況,於發生狀況時,也得請同在血液透析室之其他護理人員協助。況房君是特殊病人,故裝有心電圖、血壓計及血液透析機(洗腎機)加以監控,此為黃君為房君進行血液透析時所明知,則黃君對之更應特別注意,以防房君於血液透析過程,因其特殊體質、狀況,而發生意外,此更為領有血液透析證照之黃君所應知悉。另查,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又證陳:以房君體重來說,她要失血900CC以上才會休克,但因為她有冠心症,所以可能失血3、400CC就會休克,而且心跳會變慢,因為房君每分鐘會抽180CC出來洗腎,所以她有可能在2分鐘之內就會休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然房君有失智情形,無法於回血導管脫落時向醫護人員警示,此為黃君所明知,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也不否認知悉房君有冠心病,而證人陳建良前開證述也證明房君病況特殊,故須裝設心電圖、血壓計及洗腎機作監控,心電圖係每秒在量,血壓則是5分鐘量一次,則面對高齡且失智,又罹有冠心症,無法陳述血液透析期間所生狀況之房君,身為血液透析專業護理人員之黃君,於為房君進行血液透析時,自應更加提高警覺、時時注意其生理變化。倘若黃君有此注意,於該2分鐘內至少可查知房君臉部血色已逐漸發生變化,或者藉由每秒均測量之心電圖,知悉其心跳是否有不正常變慢,進而探知血液透析過程有無發生異狀,而儘速處理。然依證人張光偉在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其發現房君有異狀時,見黃君是在房君左邊病床上(按指B-53床)檢查病人,當時尚與他人談笑,直至張光偉通知黃君,黃君始過來處理等情明確(見醫訴字卷㈠第255頁正面至第256頁反面)。

F.綜上可認,房君是於102年8月19日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接受由黃君協助進行之血液透析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生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藍色導管接頭鬆脫,但業務上有義務依醫囑週全照料房君,並隨時監控其生命跡象,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的黃君,卻因業務上過失而疏未注意,才未及發現該血液透析導管接頭鬆脫,導致房君在此期間血液透析機器仍持續引血、回血之運作,而出現由透析管線出血(滲血)情形,才導致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簡言之,房君是因血液透析過程中護理人員的照護不慎,才因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導管接頭鬆脫,而由透析管路滲血出血而致死亡,與房君使用系爭藥物出現SJS病症,並無關連。

(3)至於綜合卷內已提供原告閱覽之房君病歷資料(見併卷存放之審查資料中之房君病歷紀錄)、申請藥害救濟之病例摘要紀錄(見本院卷第67-77頁),以及原告申請藥害救濟檢附之房君病歷、治療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見訴願卷第15-47頁),固可察知房君於101年7月26日因痛風雙腳腫痛至高雄榮總免疫過敏科就診時,醫院開始開立系爭藥物為處方,同年月30日、8月13日再至同院科就診,也均有開立系爭藥物為處方,而至同年9月2日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時,就開始主訴下肢痛及水泡(vesicles)1-2天,診斷為「未明示位置之下肢燒傷、本態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同日在該院轉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雙下肢及會陰部多發性潰瘍伴水泡形成、腎功能不全、高血壓」;至同年9月9日傷口疼痛,多處潰瘍,已經醫師診斷疑似SJS而停用系爭藥物,同年月12日會診該院皮膚科:「下肢多處大水泡及糜爛,c/w SJS。停用疑似藥物。」自101年9月16日起,房君傷口多處潰瘍已逐漸癒合;同年23日病程紀錄並記載:「Wound;healing well(傷口癒合良好)」、護理紀錄:「左臀及左小腿傷口痛自評4分。傷口紗布覆蓋外觀微滲。」至同年10月2日病程更紀錄:「病況相對穩定……,傷口癒合良好,……出院續門診追蹤。

……」出院診斷:「1.史蒂文生氏強森症候群;2.慢性腎衰竭;3.高血壓;……」;該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診斷」欄則記載:「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疑似ALLOPURINOL藥物引起)」等語(見訴願卷第20頁)。房君於同日及同年月5、6、8、9日改至聖功醫院門診,雖然仍主訴有SJS、多處皮膚潰瘍之情事。另於101年10月9日轉至高雄榮總急診就醫,同年月11日轉住院治療,依當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該次住院經過為,其家屬固然仍訴因關節炎長期服用消炎藥物造成腎功能損壞,此次因痛風到本院就診風濕免疫科服用系爭藥物後,發現皮膚出現大面積水泡,診斷SJS,故停用藥物,而右臀仍有3x5cm傷口及左小腿仍有傷口之情事。但遍卷內查房君之病例摘要情形(見本院卷第67-77頁),從未記載房君因SJS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而使皮膚大面積壞死脫落,導致體液包含血液從皮膚大量流失,併發低血容積休克的情事。相對而言,房君於102年3月21日之病程紀錄反記載:「今日觀察病人皮膚情形,先前的SJS部分已痊癒,但家屬說,在sacral area(按即骨氐骨部位)有紅疹未改善……」,顯示房君先前因使用系爭藥物疑似出現SJS之皮膚潰瘍、水泡症狀,僅餘區域紅疹現象,並未出現大面積皮膚壞死脫落而致體液流失的情形。再者,即使房君同年8月9日經發現雙腳踝關節內側有水泡、右手虎口有水泡,身上有數紅點,經家屬懷疑為SJS症狀,翌日會診皮膚科發現雙內踝、右後大腿和右手有一些糜爛,先前的水泡病灶,但並無出現黏膜病變;迄至同年8月14日也只在雙手有幾個水泡及腹部有一些紅色丘疹(見本院卷第73-74頁)。綜言之,即使房君直至102年8月19日因洗腎而透析管路接頭鬆脫致失血死亡當日,身體上仍蒙受疑似SJS之不良反應疾患,但該等不良反應並未升高至足以在當日出現皮膚大量脫落,導致體液由皮膚快速流失而失血死亡的結果,反而是當日下午在血液透析時,因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導管接頭鬆脫,有義務週全照料房君、隨時監控房君生命跡象之黃君,又違背其業務上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處理,才導致房君是因黃君業務上過失行為,其血液在透析過程中由管路滲血不斷失血,才直接導致其死亡的結果。參照前開關於申請藥害救濟必須藥害結果與使用藥物產生不良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應認房君之死亡與系爭藥物使用產生的SJS不良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而言,黃君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也同此認定(見刑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一之(五)之4段),並已告確定,更足認房君死亡與系爭藥物使用之不良反應無因果關係。

2.承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房君死亡是因當時高雄榮總○○師黃君照護業務疏失所致,與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相合,且房君死亡既非使用系爭藥物產生不良反應導致的結果,該死亡結果也不能稱屬藥害救濟法上的藥害,自不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被告以所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也認房君死亡與系爭藥物所生之SJS不良反應無關,不符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系爭申請縱有請求房君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之意思,該請求已罹於法定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未另核給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依卷附房君病例摘要顯示,房君生前使用系爭藥物產生SJS不良反應,於101年9月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發現有下肢、會陰潰瘍、水泡情形,至同年月9日即經同院醫師診斷疑似SJS,而停用系爭藥物(見本院卷第68頁),且參原告於101年9月14日錯以自己名義直接為房君申請藥害救濟之申請書,就已陳明房君因使用系爭藥物於101年9月1日產生下肢、會陰多處潰瘍不良反應,於翌

(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SJS病症,因而申請藥害救濟(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房君自101年9月2日起,即已知有嚴重疾病之藥害,只是尚未依法以請求權人自己名義,提出藥害救濟請求,但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起算藥害救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房君雖曾於101年11月23日,即由原告代理,以房君之名義先申請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後於102年2月4日改以障礙給付類別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此參卷附該藥害救濟申請書及藥害救濟申請異動辦理單即明(見本院卷第82-84頁)。由此足見,房君至遲於102年2月4日也知有障礙之藥害存在,應起算藥害救濟障礙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但查,上開房君名義提出之障礙給付申請,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84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房君「之障礙情事應與自身腦部萎縮等既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另參酌相關資料顯示,有關SJS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申請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個案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等情明確,並由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署以102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2年5月28日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2年5月31日藥濟調字第1020000660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5月31日函」)知房君該審議結果。事後房君雖對102年5月28日處分申請復審,但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再次調閱卷宗詳予審議結果,仍認「房君之障礙情事應與自身腦部萎縮等既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引起SJS之藥物使用無關聯」而維持原決議,並由被告以102年8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21450795號函(下稱「102年8月30日重新審查處分」)送審議結果,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以102年9月2日藥濟調字第1020001118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9月2日函」)知房君,此查卷存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5月31日函、房君申請復審書、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9月2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85-91頁)。惟房君之後對被告二次以102年5月28日處分及同年8月30日重新審查處分均駁回其申請之請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參酌前開說明,即使房君因使用系爭藥物致SJS不良反應而有嚴重疾病給付甚或障礙給付之請求權,且曾於101年11月23日間提出請求,因其提出請求後,經被告駁回其申請,房君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房君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使曾因101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之請求而中斷,也因未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視為不中斷。

3.事後,原告於房君死亡後,於105年8月16日再提出系爭申請,就房君於102年8月19日發生死亡結果而言,原告系爭申請請求死亡給付部分,固尚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其請求死亡給付並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就房君生前知有嚴重疾病或障礙之藥害時起算,迄105年8月16日系爭申請,顯然已超過3年之時效期間,則房君因使用系爭藥物縱符合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之要件,因該等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本於此,未於審議系爭申請中,另審核是否該當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之要件而另核予給付,於法也無違誤。從而,原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作成核給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系爭申請死亡給付之審議結果為非因系爭藥物不良反應所引起,與系爭藥物所致SJS無關聯,不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要件,又未審認核給房君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任何一種符合藥害救濟法所稱藥害應予救濟給付之行政處分,且附帶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