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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廖國瑋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碧玉(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民國104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錄取人員,參加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訓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書,被告乃函報法務部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被告並以105年9月2日法院教字第1050201295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返還於受訓期間所領全部訓練津貼及伙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29,77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29,77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