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虹蝶
黃忠堅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大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釗燮,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黃忠堅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黃忠堅(HOANG TRUNG KIEN)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7日以胡志字第10602105850號函駁回原告黃忠堅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黃忠堅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黃忠堅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分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6年3月27日胡志字第106021075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我國為五權分立之國家,被告隸屬行政院,如發現不法,應將相關事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案如有不法應移送越南政府司法機關偵辦,以符合當地行為法,被告竟不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即以原告沒通過面談,便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可證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查越南數字1~10與全世界各國相同,但是並無星期一、大哥(大姐)、一樓,都必須從2開始計算。例如:星期一=THHAI(星期2)、大哥(大姐)=ANH HAI、CH! HAI(二哥,二姐),越南「二樓」叫是「一樓」,房子有二層以上才叫:「NHLAU」,就是樓房的意思。沒有樓只叫是:「NH」或「NH TRT」。因為越南人認為樓就是樓,所以「一樓」就是台灣的「二樓」,依此推算。數百年來越南人都已經習慣這種方法,這也是越南的歷史傳統,故被告所稱原告雙方面談之居住樓層不一等,實乃係屬翻譯及認知之問題。(三)被告以原告雙方面談時說105年1月15日正式交往前已經認識一段時間,與面談記載雙方第1次見面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在小吃店不符,雙方均稱105年1月15日開始交往同居等,此說詞是因小吃店人來人往,雙方已見面過非正式交往,而面談交往書中記載是以正式交往日起算訂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就以斷定原告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實有過於嚴苛。再查被告所屬駐外單位結婚面談,對於面談者說法不一致,大多會再次安排第2~4次面談機會。然本案原告雙方面談並非全部錯誤,而被告卻做此處分,形同判決原告死刑(即無再面談之機會),原告須背負起假結婚之惡名,顯然被告審核不夠嚴謹。(四)綜上,被告面談時翻譯認知錯誤,就以此核定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顯有瑕疵,對於越南文化認知及翻譯人員確有再教育之必要,原告雖然有部分面談回答不一致,並非全然南轅北轍,係屬認知差距。可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違反比例原則,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告阮虹蝶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等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二)原告黃忠堅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阮虹蝶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阮虹碟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黃忠堅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該處人員於106年2月21日對原告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之重要事項陳述互有出入。衡酌原告阮虹蝶原為越南籍,與原告黃忠堅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卻各為迥異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復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黃忠堅於103年2月16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經查獲後於105年1月26日遣返越南,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11年1月26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又雙方面談中均陳稱渠等於105年1月15日正式交往前已認識一段時間,然與原處分卷附雙方面談時所填具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雙方第1次見面的日期及地點欄記載於105年1月15日在原告阮虹蝶小吃店之情不符,而雙方均稱105年1月15日開始交往後同居,迄原告黃忠堅於105年1月26日因逃逸被查獲遭遣返越南未逾半月,惟原告阮虹蝶面談中卻陳稱雙方正式交往前,原告黃忠堅工作收入均交予伊,在臺給伊生活費已數月,姑不論與原告黃忠堅面談時所陳相異,且與一般男女交往常情相違,不無為取信於面談人員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雙方真實交往經過顯滋疑義,嗣雙方於原告黃忠堅返越後,旋於105年10月17日在越辦理結婚事宜,原告黃忠堅並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黃忠堅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俾達到再次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審核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黃忠堅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黃忠堅來臺簽證,尚無不合。(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等之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因認定原告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黃忠堅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原告黃忠堅之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黃忠堅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黃忠堅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阮虹蝶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黃忠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黃忠堅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三)查原告黃忠堅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工作,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黃忠堅來臺依親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黃忠堅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該處人員於106年2月21日對原告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之重要事項陳述互有出入:⑴雙方在臺同居情形:雙方均稱在原告阮虹蝶開設之小吃店認識,自105年1月15日開始交往後同居,原告黃忠堅稱其第1天住原告阮虹蝶家係105年1月16日,住3至4天,原告阮虹蝶家共有4層樓,雙方住在3樓後面,2、4樓層出租,原告阮虹蝶之子未與渠等同房;原告阮虹蝶稱雙方開始交往即同居於其所租透天樓房,2樓2房,雙方住後面,與子同房。⑵原告黃忠堅予原告阮虹蝶生活費情形:原告黃忠堅未陳稱在臺有給原告阮虹蝶生活費,回越後,每月寄給原告阮虹蝶母親100萬至200萬越盾;原告阮虹蝶稱原告黃忠堅在臺時每月工作收入給伊約新臺幣2萬餘元,從10月至1月,約4次,原告黃忠堅回越後,每月給伊母親300萬至400萬越盾等情,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78頁)。衡酌原告阮虹蝶原為越南籍,與原告黃忠堅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卻有歧異之陳述,已有違常理。原告主張越南人認為樓就是樓,所以「一樓」就是台灣的「二樓」,這是越南的歷史傳統,故被告所稱原告雙方面談之居住樓層不一等,實乃係屬翻譯及認知之問題云云,僅針對關於居住樓層陳述不一致部分為說明,尚不足以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況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黃忠堅於103年2月16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經查獲後於105年1月26日遣返越南,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11年1月26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有乙資查詢詳細資料、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至11頁)。又雙方既均稱105年1月15日開始交往後同居,惟迄原告黃忠堅於105年1月26日因逃逸被查獲遭遣返越南未逾半月,嗣雙方於原告黃忠堅返越後,旋於105年10月17日在越辦理結婚事宜,原告黃忠堅並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黃忠堅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俾達到再次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審核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原告黃忠堅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於遣返越南後即與原告阮虹蝶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於面談中就渠等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有上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黃忠堅來臺之動機及目的洵有可疑之處,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黃忠堅來臺簽證;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黃忠堅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