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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黃緯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雯玲

江柏忠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劉仁祥檢具使用分區證明、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稅籍證明,四鄰保證書等影本,以被告民國106年2月9日收件南港字第010130號及第010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432及43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27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內容略以:「

三、補正事項:1.第1、2件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憑辦。……」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14日松山駁字第00008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為補正駁回之理由,顯有斷章取義之誤,蓋該決議僅係作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參考而已,依法理對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且係於登記案件業已向受訴法院起訴後方有適用之餘地,此從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足以證明係在該案件進入受訴法院時,方由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有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及裁判。如前所述若行政機關必須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會議決議作為行政行為之準則,顯然與上述五權分立之原則相牴觸;再者,如被告該行政行為可成立,則俟後地政機關於辦理買賣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除需申請人依規定檢附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外,並可要求申請人需檢附買賣或抵押貸款之價款已給付或其他契約條件均已完全履行之證明文件,否則該登記案件應予補正或駁回;如此,則行政機關之行政權將無限擴大?(二)依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第8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之會議決議意旨略,則本件原告業已檢附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四鄰保證書,應已符合規定,然而被告卻拒絕適用該命令,而引用法院之判決、決議為準據,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不可採。(三)再按內政部就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審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時之準據,所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於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今者,本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繫屬中,依法應秉持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公平正義立場之被告,卻以「土地所有權人」及球員兼裁判之立場質疑原告檢具之四鄰保證書之合法性,故其行政處分違法而無效,至為明確。

再者,依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檢具之四鄰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係符合法令規定而不容質疑的。(四)又依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後確有建造房屋及入住之事實情事,並提出四鄰證明書及聲明書於符合客觀建屋事實之情況下,是具有法律事實價值判斷證明力的。故被告未經查證及考量有關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等情事,而於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情況下,被告卻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主觀意思逕為自行判定原告所附證件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行政中立」至為顯然。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案(106年2月9日南港字第010

130、010140號)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六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即引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供地政機關審查之依據,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實屬誤解。(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地政局)85年5月9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85年第8次)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檢具何種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件,其應從外觀事實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加以審定,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理。系爭登記案係由劉仁祥代理原告以105年南港字第020090至020100號案(經被告以105年5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駁回重新收件之登記案,前經被告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4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087030號函復以原告曾於103年10月24日檢證申請承租。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之規定,故被告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系爭登記案附四鄰保證書不符前開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亦屬誤解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三)依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函復,及依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記載略以:「……全戶記事:原住○○里0鄰○○○路0段000號黃平戶內民國76年12月3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原住○○里000鄰○○街0號3樓民國103年10月20日住址變更。……遷入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由此可知,原告有以承租之意思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檢附資料尚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尚難證明原告確係於占有初始至申請登記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繼續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揆諸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又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查原告委由代理人劉仁祥檢具使用分區證明、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稅籍證明,四鄰保證書等影本,以被告106年2月9日收件南港字第010130號及第010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27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

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補正,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上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屬有據。

(四)復依卷附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56頁),記載略以:「……全戶記事:原住○○里0鄰○○○路0段000號黃平戶內民國76年12月3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原住○○里000鄰○○街0號3樓民國103年10月20日住址變更。……遷入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是原告並非持續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又原告所提保證人蘇松雄出具之四鄰保證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其內容雖載有原告於78年6月2日告知保證人,明確表示原告自該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98年6月1日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及權利,現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仍繼續占有掌管系爭土地無訛等語。惟該保證書記載作成時間是105年5月30日,並非原告所主張其占有之始即以占有土地居住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證明文件。且時隔多年,保證人是否猶能清楚明確記得原告是在78年6月2日向其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前以被告105年3月29日收件南港字第020090號至第020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案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函詢系爭土地43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關434地號土地是否曾經或現在有出租等情事,該署北區分署以105年4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08703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2頁)略以:「主旨:貴所函請查告臺北市○○區○○段○小段434地號土地是否曾經或現在有出租等情事乙案……說明:……二、經查旨述434地號土地自97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國有迄今,未曾有出租之情事,惟賀黃緯君曾於103年10月24日檢證申請承租,使用面積約140平方公尺,因逾期未辦妥繳款訂約及補正事宜,本分署104年4月1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80014120號函註銷在案……。

」該申請案嗣並經被告以105年5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1頁)。足認原告於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前,有以承租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434地號土地。是縱該保證書內容提及原告曾向保證人表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仍難認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五)又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始應予公告。是倘申請人所提文件內容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四鄰保證書等件,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於通知原告補正而未獲補正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於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情況下,被告卻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主觀意思逕為自行判定原告所附證件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行政中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難憑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