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雅娟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以請求給付免兼系主任期間之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乃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613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對原告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系副教授。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國立○○○○大學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下稱推薦準則)、「國立○○○○大學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推薦要點」經應用外語系系務會議票選為該系之系主任,第一年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第二年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三年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學年致送。嗣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行政會議修正前述推薦準則,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被告即以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求為由,以106年3月23日○○○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人事動態通知書」通知原告免除其應用外語系主任之兼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大學法規定,系主任依各校「組織規程」所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被告對於該校系主任之遴聘、解聘,依「國立○○○○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及「推薦準則」等相關規定為之;又○○○○組織規程第27條對於系主任之去職或解聘程序,規定「去職」除法定原因外,須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並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務及學位學程會議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議決,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及主任之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須依推薦準則辦理。又「推薦準則」既然是依據「○○○○組織規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而制訂(子法),其規定自不得牴觸組織規程(母法)之規定,惟被告竟於105年12月15日以行政會議(而非校務會議)修正推薦準則,非但程序上已不合法;且修正後第12條規定,於「其他原因去職之情形」增列母法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所無之「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規定,顯然子法牴觸其母法,應屬無效;且前開「推薦準則」應仍屬未確定之提案,更不得依修正後之內容實施;及施行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被告之代表人(校長)張瑞雄因涉嫌違法不當行為,原告於106年3月8日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同年月9日傳真部長室。教育部為此於106年3月21日來函,校長張瑞雄甚為不悅,竟公報私仇,即於同年月23日,不附任何理由及證據即以「人事動態通知原告免兼系主任」,且自同年月24即生效。又究竟「校長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其實際內容如何?原告有何不能配合之處?原告有何違法、不當行為?被告從未檢附相關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原告因於106年3月23日遭被告片面、違法免兼系主任,遭受財產上損害、名譽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1、薪資之損害:原告遭免兼系主任之損害期間為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又8天,原告同意以16個月計算;又免兼前、後月薪差額為3萬6,440元,故以3萬6,440元乘以16個月,合計薪資損害為58萬3,040元。
2、不休假獎金之損害:兼任系主任始有權利領取不休假獎金,一年為6萬5,853元。
3、國民旅遊補助費之損害:此亦為兼任系主任始有之權利,每年1萬6,000元。106年、107年兩年度計3萬2,000元。
4、可抵免授課之損害:兼任系主任,每周可抵免4小時授課,一學期18周,原告鐘點費為795元,3學期計17萬1,720元。
5、名譽上損害部分:校長張瑞雄竟於106年3月23日免兼當天,將未確定之「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3月20日之簽上之七大點免兼事由等相關事宜,在「行政會議」上宣讀。106年5月間,又將前開內容在院務會議上散發,易言之,被告竟以各種不擇手段之方式詆譭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權損害至鉅。故請求名譽受損害之賠償。
(四)如法院認為「原告免兼系主任」之通知函屬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則原告另請求確認處分違法。
(五)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613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對原告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推薦準則經修正後規定,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就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大學法第16條第2款對於「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設有明文,然何謂重要章則應為大學自治事項,由學校認定。又推薦準則屬行政事項,並非組織規程第32條所稱之章則,故無須由校務會議修正,是以推薦準則自制訂至歷次修正均係由行政會議為之,若原告主張準則不合法,則其原依據推薦準則所為之遴選自應亦不合法,豈不謬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舊推薦準則所為之聘任,以新推薦準則免除其職務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查,本件於契約終止前,雙方法律關係仍存續中,斯時法律關係存續中,何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有?原告此陳顯有誤會。
(二)原告擔任系主任之應用外語系,未依學校選課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之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經系教評會決議停開13門課程,10月25日(開學後第7週)才會簽教務處停開課程,在時程上已違規定。依其所附之「人數不足不開班(停開)表」僅5門課程有公告停開,8門課程未公告停開,該系因遲於開學後第7週才簽出停開簽呈、未完整公告停開課程資訊於網頁且未確實告知學生、家長及授課教師知悉,同時也未落實於停開課程後輔導選課學生另外選擇其它已開設課程,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甚鉅。再者,原告相關咆哮學生、與學生家長爭執、中斷教師上課及對於學生陳稱系主任對於學生有操行加分權可影響學生獎學金申請等情業經整理成不當行為事件說明表,並有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學生申訴評議書、校安通報單可稽,部分學生尚有轉介心理諮商,亦有回復單可參,顯有違「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專任教師並應提供諮商時間;應重視教學評鑑之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教師應以公正態度及適當標準評估學生學習成就,並依照學校作業方式及時程,繳送學生學期成績。」、「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之方式,以期達成師生倫理與身教之效果。」等倫理守則之規定,原告顯已違反學校規定,自有法定之免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訴請確認系主任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應可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另按大學法第13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第2項)……系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二、系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系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復明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語,肯認教師兼職工作具備公行政色彩。是國立大學各學系系主任依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前揭大學法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再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而其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務,則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且該契約關係係其本於教師身分與學校間訂定聘用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兼任(或兼職)契約,但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然系主任既係教師於教師本質教學工作之外另行兼職受學校委任處理一定教育行政事務,該契約之訂定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系主任兼職工作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同此意旨)。
3、本件被告為國立大學,其與原告間兼任被告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行政契約,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告以106年3月23日○○○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學術單位主管人事動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予以片面終止,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喪失系主任身分及減少主管加給報酬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判斷此部分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由前揭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大學法對於系主任「產生」、「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已授權予各大學以「組織規程」另行訂定。另有關被告系主任之「解聘」方面,○○○○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系(科)及學位學程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或未獲續任、主動請辭、其他原因等。其他原因去職除法定原因外,須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並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務及學位學程會議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議決,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第4項)……主任之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校相關推薦準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推薦準則第12點原規定:「……系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其他原因等。……除法定原因外,須經該……系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並經該…系務會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行政會議,於上揭推薦準則第12點中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有修正後之推薦準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
3、上述推薦準則之修正,經被告105年12月15日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提案(人事室提:修正本校「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提請審議)及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行政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8頁),並經被告105年12月19日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1次行政會議中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會議紀錄),雖該第11次行政會議之會議有註明「校長指示暫不實施」等語,但無損該修正決議通過之效力,只是由校長決定何時實施而已,查被告現行推薦準則既已明列「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並註明「105年12月15日本校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可認已開始實施。本院復向教育部函詢,被告修改「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究應以「行政會議」或「校務會議」之程序?教育部以107年5月7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067873號函回覆該修訂被告係以該校行政會議審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另教育部另以107年9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156871號函回覆,大學法就系主任之解聘授權學校之組織規程訂定,教育部尚無另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教育部均未否定被告以該校行政會議修改推薦準則之效力;況被告之組織規程第32條第2款固規定「組織規程及各重要章則」應由校務會議審議,然此應指涉及組織規程本身修訂之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而言,惟被告之推薦準則既已經由組織規程之授權而訂定,是推薦準則即不須再由校務會議審議始能修訂,且被告之推薦準則歷年均由被告行政會議訂定、修正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之系主任職務亦是經由行政會議訂定之推薦準則規定選出,故被告以行政會議為推薦準則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之修訂,應無瑕疵可指。從而,原告主張推薦準則應屬○○○○組織章程第32條第2款所稱之「各項重要章則」,其修訂應由校務會議為之,被告竟以行政會議為之,如此修訂程序為不合法,且未完成修定,或修定尚未實施云云,尚難認可採。
4、從被告系主任遴聘方式觀察,原告任系主任固然是經由系所教師普選投票產生後,始由校長遴聘之,且系主任負責事務包含學術交流活動,與各系內學術文教推展密切相關之事務,並非單純之管理行政,此與未經系所普選而由校長直接聘用之教務、總務等行政主管有所差異,如校長可不附任何理由或無可歸責於該兼職系主任之事由,即可將由普選產生之系主任擅自解聘,如此確實可能有未充分尊重曾參與普選程序的系所教師之質疑,或有損及大學自治精神疑慮。然大學法第8條規定,大學置校長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並對外代表大學,此即令校長負起辦理該教育事業之責,並由校長直接對學生、家長及教師負責,此即說明校長對校務之推展負有一定之管理權利,既然一校之辦學良窳由校長負起最終責任,校長為綜理校務、謀該校發展,面對經普選投票產生之學術主管,如果校長對其未盡信任,認為其可能阻礙校務發展,則賦予校長以「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而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權利,使校長有責亦有權、能權責相符,負起辦學最終責任。是以,被告以該校行政會議修改推薦準則,並賦予校長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尚無違反大學法或大學自治精神。再者,推薦準則固然是依據組織規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所制訂之子法,但賦予校長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權利,已得授權而訂定,尚不違反大學法制定之精神,亦無違反基於大學法授權而制定被告組織規程。原告主張被告修改推薦準則,已牴觸組織規程之規定云云,應不足採。又推薦準則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雖於原告獲聘任系主任之後,惟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事由與原告獲聘任系主任為二事,獲聘系主任與嗣後發生解除職務事由並不相干,被告以該推薦準則之增訂規定,解除原告系主任職務,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二、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但法規另有其它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是以行政契約之締結,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實務上認為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但是行政主體一方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之往來文件以供證明,應舉證證明,否則不能認定行政契約存在。經查,原告第三年之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既尚未致送,為原告所自承,故此部分兩造間原無聘僱系主任之行政契約存在,先可認定。
(四)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系主任,未依學校選課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而遲延簽出停開簽呈、未完整公告停開課程資訊於網頁且未確實告知學生、家長及授課教師知悉,同時也未落實於停開課程後輔導選課學生另外選擇其它已開設課程,另有咆哮學生、與學生家長爭執、中斷教師上課等情事,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證人復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0-130頁,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乃以「聘任」方式請原告任應用外語系之系主任,有被告人事室105年6月28日簽呈及所附聘書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原告任系主任所獲聘書其任職系主任期間亦以「聘期」稱之,亦有被告105年7月18日○○○人事字第1050560468號人事動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且被告與原告間兼任被告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而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則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如前述。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系主任協助學校綜理系務,故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其與學校之間即成立此種特別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成立民法第533條所稱之「特別委任」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事務處理特重信任基礎,故委任人如未能充分信任受任人,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推薦準則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之規定,實蘊含上述法理,只要校長認為其不能充分信任原告,即得以校務推展配合需要為名義,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且聘任系主任契約既已肯認是基於雙方對等(並無其中一方特別優越)地位及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關係,何以委任方之學校於雙方信賴關係不存時,卻要強行其繼續委任而不得擅自終止契約?恐與上述民事委任法理不合,因此系主任聘用契約既然具備委任契約之特性,除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委任方之學校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單方終止權利)及第147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規定終止聘任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之上揭規定終止聘任。再者,原告兼職之系主任職務,係其於教師本職之外另行兼職之行政工作,此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且其工作內容原本蘊含為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如學校行政首長於認定該兼職系主任所為行政職務,恐有影響學校名譽、阻礙校務推展及管理措施執行之疑慮,仍必須等候其重大危害公益(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情事變更(同法第147條)等特別要件發生後,始得解除其兼職工作,亦非妥適。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上述處置停開課失當及與學生、家長溝通不良情事,即表達未能再維持對原告充分之信任,被告依推薦準則之規定,應可解除原告系主任之聘任,無須舉證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不適任系主任之事實,原告縱然舉證其無被告所述之不當言行,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雖被告終止原告系主任兼職,時間近於學年末(亦係當期任期之末期)且未具理由,對於身為副教授兼任系主任之原告,相當不尊重,令原告難堪,原告並庭陳其所受之痛楚,本院並非無感受,惟兩造既無「任期內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不予兼聘規定」之約定,仍應認被告依推薦準則之規定,有解除原告系主任職務之權。從而,被告以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求為由,以106年3月23日○○○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人事動態通知書」通知原告免除其應用外語系主任之兼職,雙方即終止聘任之行政契約。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須附言者,本件既不涉原告有無不當言行之判斷,自亦與原告是否適任教師之另案判斷無關。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判決可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原告訴請確認處分違法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亦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主任係教師於教師本質教學工作之外另行兼職受學校委任處理一定教育行政事務,該契約之訂定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兼任被告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為行政契約之性質,及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對原告通知免兼系主任,該通知行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三年之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尚未致送,兩造間原無聘任系主任之行政契約存在,另被告以推薦準則第12點所增訂「……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之職務。」之規定,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終止系主任聘任關係,其終止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部分,因聘書尚未致送,故亦無聘任系主任之行政契約存在,均應予駁回;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對原告所為免兼系主任之通知行為,因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