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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改善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以避免水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302億元,經被告以106年8月17日農水字第106023194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說明,原告對於該函覆說明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所屬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施設227#(屏東縣高樹鄉)、110#(屏東縣○○鄉○○道,未依水利法第64條之規定水尾接大排,復不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及第800之1條規定改善,致原告系爭土地遭受水害。

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有監督及輔導的任務。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二)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水利法事件提出之證物,均予沿用。(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系爭函以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應改善水害並將水道水尾接大排並鋪設4M標準養護水道農路。3.被告應賠償予原告5,302億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一)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尚無依水利法第64條及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改善水害之公法上權利,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作成課予義務行政處分,足見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另附帶聲明請求將系爭函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又,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改善水害及賠償(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6頁),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前○○○鄉○○段○○○○○號經訴訟已確定屏東農田水利會並無行政或民事責任○○○鄉○○段○○○○號位於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其權責範圍(見本院卷第34頁),該函覆致原告請求未獲滿足,原告已踐行訴願程序,經訴願機關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則原告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至於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應改善水害並將水道水尾接大排並鋪設4M標準養護水道農路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

1.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經查,水利法第64條規定:「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核其規範意旨,係規定宣洩洪潦(洪水及積潦)應注意義務,並非灌溉排水之規範。且該規定係基於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利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對於相關水利設施有管理及養護的責任,該條並非為特定人而施設水利設施之規定。況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並非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原告以被告之下屬屏東農田水利會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水尾接大排,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受水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水害並將水道水尾接大排並鋪設4M標準養護水道農路,尚乏公法上請求權。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負有監督、輔導屏東農田水利會之責,其多次陳情,被告並未命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善,被告亦未糾正或制止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經查,原告前以相同理由,申請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227#、110#水道水尾接大排,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水利法事件實體審理後,認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監督措施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確定,依前開說明,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作成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227#、110#水道水尾接大排,並無請求權。原告對於前揭事項,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且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監督措施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鋪設4M標準養護水道農路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法律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依其所述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5,302億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改善水害並將110#、227#水道水尾接大排並鋪設4M標準養護水道農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02億元,核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