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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順興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兼送達代收人)

陳芃伃蔡玉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142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並經新任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任職於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原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日經被告初次核發有效期限4年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繼於99年5月6日經被告換發資格證號05387號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無效期限制,下稱系爭證書),嗣經桃園市政府調查認原告前媒介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ENDAH SAPTANWETYAS BT DJODI DAROJAT MUHAMAD AMIN(下稱E君),在受僱擔任家庭看護之工作終止後,原告未經新雇主申請許可,即媒介將外國人E君帶至訴外人張○輝所經營豆干店(下稱系爭豆干店,登記營業址:改制前桃園縣○○鎮○○路○○號1樓)工作,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501326151號裁處書(下稱另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調查後,亦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有同法第37條第2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遂依同法第71條、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600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6年2月1日起廢止原告之系爭證書。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媒介工作之印尼籍勞工E君與前任雇主張○春之工作關係終止後,為合法安置E君,原告方將印尼籍勞工E君帶至系爭豆干店,讓訴外人張○輝另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幫忙陪伴照顧E君,並有於102年11月15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通報E君變更住宿地點,法律亦未規定必須在查獲前通報安置,由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3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就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之偵查結果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偵查案件),均可證明原告沒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卻作成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外國人E君係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經原告媒介而被帶至訴外人張○輝經營之系爭豆干店工作,直至102年11月20日遭警方查獲,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非僅單純安置,且原告亦係在10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翌日,為掩飾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補行通報E君變更住宿地點,另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具體認明原告有媒介E君非法為訴外人張○輝工作,並因此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核處,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3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71條及系爭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原告之系爭證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原處分卷二第113至115頁)、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50132615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二第188至189頁)、系爭豆干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原處分卷二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2至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至2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者厥為:原告將外國人E君帶至系爭豆干店之情形,是否係非法媒介外國人E君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有同法第37條第2款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43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1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本件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媒介外國人E君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同法第37條第2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

1.外國人E君前經原告媒介在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其雇主張○春因看護對象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擬與E君終止工作關係而由原告協助媒介新雇主,並由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將E君帶離原工作處所而前往系爭豆干店等情,為原告與E君一致陳述在卷,並有其上無新雇主簽名而僅見E君及前雇主張○春簽名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看護對象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76頁、第66頁),足見原告將E君帶至系爭豆干店時,E君並未經新雇主申請取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工作許可,雖然,原告因另偵查案件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等罪嫌,於102年11月20日為警調查時即堅稱係為等候轉換新雇主而將E君安置在系爭豆干店,並非讓其從事工作,並稱有告知訴外人張○輝之妻張邱○英不可讓E君工作云云(原處分卷二第57至5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稱:與訴外人張○輝、張邱○英聯繫時,只說外勞要暫時借住幾天,沒有很明確說被害人(按指E君,下同)不能在那裏工作,我也記不清楚有沒有說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另偵查案件所附筆錄可按(其中103年度偵字第7633號案卷《下稱7633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且E君在另偵查案件之10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係指稱:「……仲介帶我到『老阿伯豆干店』跟我說要做打掃的工作,『老阿伯豆干店』的老闆與老闆娘在場,老闆與老闆娘跟我說第1天(16日)早上8時掃豆干店2樓,打掃完後到樓下包醬油、洗碗筷、打掃餐廳等清潔環境工作,切蔥、蒜頭還有辣椒是在另外一間房子的1樓,只有上廁所,都沒有休息時間,連吃飯都要邊吃邊工作,做到晚上23點多才休息。……我才不要做這樣都沒休息的工作,我來台灣是要照顧阿公及阿嬤…」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3至102頁),於103年1月10日警詢時指稱:「……Jimmy(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自承為其本人,原處分卷二第141頁之談話紀錄)告訴我去『老阿伯豆干店』就是要去那邊打掃。…」(7633號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我在車上有問曾順興,我問我是照顧阿公還是阿媽,是什麼病,因為我以為他們帶我到別的地方,也是做看護,當時曾順興就口氣不好,對我說:你有工作就好,不要問這麼多…在車上時,曾順興有跟我說去豆干店打掃就好,也沒有跟我說可以拿多少錢……」,對於在系爭豆干店依張邱○英指示從事打掃、包醬油、辣椒、切蔥、清洗器具等工作,約從早上8時工作到夜間12時等情,亦指證明確(7633號偵查卷第76至83頁),由E君先後均一致陳稱:原告送其至系爭豆干店時就告知要從事打掃工作,及其在系爭豆干店確實亦經張邱○英指示須自上午8時許至夜間12時許從事打掃及為系爭豆干店準備醬料等工作等情,已難認原告係告知E君系爭豆干店僅為暫時安置處所,並非前往工作,反而可認原告當時應係告知E君須至該處依指示工作。

2.其次,訴外人張邱○英於另偵查案件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雖曾稱:原告僅係將E君寄放在該處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5至47頁),但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即改稱前次所述有誤,在E君留宿期間其確有要求其從事打掃、包醬料、清洗器皿等工作,當時原告先以電話表示要將外勞暫放其處所,借其用幾天,沒有提及薪水如何支領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8至51頁),迨偵查中更結證稱:伊早上8時許叫E君起床,因該處有3層樓,要求其1天打掃2樓、1天打掃3樓,E君約打掃到中午下樓,會問伊還要做什麼,如果生意忙,伊請E君在屋子後面包醬料,到傍晚5、6時許伊再要其跟著員工陳○竹去○○路0之0號幫忙洗東西,洗到晚上7時許回來,就讓她到3樓休息,不知道E君幾點睡覺,當時認為E君只是來暫住幾天,要轉換雇主,這裡工作很輕鬆,等其離開再將薪水給仲介,由仲介與E君結算,因警察來了才未給等語(7633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訴外人張○輝於104年8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紀錄中,亦陳述:因家裡聘僱之家庭看護工都是由原告任職之順興公司媒介而與原告認識,其妻張邱○英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豆干店欠缺人力,後來原告即帶等待轉換雇主之E君前來,原告當時即知E君來系爭豆干店工作,由其妻指派E君從事倉庫打掃及包裝醬料、切蔥蒜等工作,至於給付E君薪資多少並不清楚,原本打算5日後再與原告結算,尚未結算就被查獲,但調查期間有包紅包給E君,工作期間有提供E君吃住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31至132頁),在系爭豆干店工作之員工陳○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平常E君都是在○○路00號店裡,下午時曾跟伊到系爭豆干店位於○○路之處2、3次去洗東西、切蒜,大約下午5時許過去,工作到6、7時許再回到○○路00號處,有時看到E君在○○路00號處掃地,其晚上7、8時許下班前,E君可能到樓上就沒看到她等語(7633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雖然張邱○英所稱令E君工作至晚上7、8時許,與E君所稱工作至夜間12時許,有所不同,但比對前開E君、張邱○英及張○輝之證述內容,仍足佐證E君在系爭豆干店確有每日工作達10小時以上,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僅係暫時安置該處,讓E君有該處外勞陪伴,無庸從事工作。

3.再者,E君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有陳稱至系爭豆干店後因發覺並非其來台申請之家庭看護工作,且工作時間甚長後,曾以電話向綽號「阿娜」之友人求助,經該友人協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舉,於102年11月20日其由系爭豆干店塑膠袋獲悉所在地址並聯繫提供後,員警始到場查獲(原處分卷二第95至98頁之10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7633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之訊問筆錄),該印尼籍友人SUNARSIH於警詢筆錄中亦指稱:E君打電話說在豆干店工作要準備很多東西、工作量很重,工作很累而向其求助,問要如何換老闆,其建議找仲介,E君說仲介電話打不通,其才找自己認識的仲介幫助E君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6至91頁),並有E君於102年11月17日發給該友人之簡訊照片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3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300048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之查獲過程佐參(7633號偵查卷第48頁、原處分卷二第39至42頁),若E君果如原告所述只是暫住系爭豆干店,毋須聽從張邱○英等人指示工作,其當無因不滿工作而向友人求助報警處理之必要;甚且,另偵查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張○輝、張邱○英有關當時原告如何告知乙事,渠2人均稱:「被害人照顧的阿公死掉,你們在做生意,被害人在轉換雇主的期間,可以讓你們用幾天,至於薪水沒有談到,就我們的認知,看用幾天,多少薪水,我再跟仲介算,因為我們不清楚一天要給被害人多少錢。……」(7633號偵查卷第149頁),與原告所述係因張○輝為其多年客戶而成為朋友,張○輝因而願意負擔E君暫住該處之食宿等費用,其不須為E君暫住該處乙事支付張○輝任何費用等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明顯不符,更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自稱:之前承辦的外勞業務有類似轉換雇主情形時,大部分都讓外勞休假,外勞休假時自己會找親戚之暫時安置方式(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迥然有別,由上情在在可證,原告將E君送至系爭豆干店時,對E君及張邱○英應係表示E君為等候轉換雇主而在該處暫住期間,仍須聽從指示工作,原告對E君係在該處工作,實難諉為不知。

4.又原告雖謂有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通報以系爭豆干店登記址為102年11月15日後E君所變更之住宿地點,並提出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影本1份為憑(原處分卷二第75頁),惟業據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1日桃勞外字第1070020578號函說明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傳真該份資料為通報,有該函暨左上角記載「11.21 14:23」之通報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該時間明顯係原告發覺有員警到場處理而經另偵查案件調查中所為,且該住宿地點變更之通報與否,與外國人工作事先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申請許可,核屬二事,縱使原告將E君送至系爭豆干店為暫時性,系爭豆干店負責人張○輝既有令其妻張邱○英以雇主之地位指揮E君在該處工作之實,即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申請許可,否則即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原告明知卻仍加以媒介,就此實無從解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情事之責任。

5.此外,原告雖執另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謂足以證明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云云,然細繹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四、(一)第19行以下,清楚說明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姚青確有在非營利意圖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僅係基於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限於5年內再違反者方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課以刑事處罰責任,並敘明原告前於94年9月18日曾經查獲違規之行為,與本件行為相隔5年以上,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有關刑責之規定,甚且於第五段說明就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擬另移請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旨,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1至38頁),桃園市政府亦因而以另裁罰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雖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就原告上開行為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章責任,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判決書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6至23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個人曲解,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雖辯稱將E君送至系爭豆干店僅係暫住之安置目的,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9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法規原則上課予雇主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生活照顧義務」,倘外籍勞工有轉換雇主之需,在合法完成轉換程序以確定新雇主前,原雇主仍應持續負「生活照顧義務」,原告雖為媒介E君工作之人,亦不得任意逕行帶離而安置於其他場所工作,本件E君轉換新雇主之程序尚未完成,原告縱係經原雇主同意而代為安置E君,在未有新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取得E君為其工作之許可前,仍不得交由原雇主以外之人指揮E君工作,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此當知之甚明,卻仍在未辦畢三方合意轉換雇主程序之情形下,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媒介E君至系爭豆干店非法工作,復據E君指稱有「工作過量而無法休息」之情形,原告係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洵屬明確。

(三)又系爭裁量基準關於就業服務法第71條中適用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明定屬於違反第45條規定者,應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此乃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1條所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管理事項,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明知未經辦畢三方合意轉換雇主程序前,E君並不得至系爭豆干店工作,卻仍逕予媒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有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情形,已見前述,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對取得專業證書從事就業服務之原告,依同法第71條規定,就原告未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有上開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參照前述系爭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專業證書,考諸原告係故意違反及所生影響等情狀,確有進行事後管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另原告曾於本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該日追加順興公司為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5年1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3710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依順興公司105年10月6日申請准予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處分(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之筆錄),嗣並經順興公司代表人姚青追認而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在案,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