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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青(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兼送達代收人)

陳芃伃蔡玉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142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074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民國105年10月11日止,原告因期限將屆而於105年10月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因所聘僱專業人員曾順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5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50132615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37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而於曾順興為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中,始追加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該公司105年10月6日申請准予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算至106年9月18日(原為同年9月17日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而曾順興因不服自身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經被告廢止,於106年9月13日以勞動部為被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中,曾順興雖於107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稱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當庭以言詞追加原告公司而起訴,並陳明係以該日為原告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65頁之筆錄),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7日內,應補正曾順興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證明,及應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程式之起訴狀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已於107年5月8日、10日分別送達原告及曾順興,原告之代表人姚青前雖於107年2月8日始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向本院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但迄今仍未補正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是縱認曾順興於107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任原告公司代表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行為,業經原告之代表人姚青以前開書狀之提出予以追認,得以107年1月16日(即前述曾順興自任代表人為原告追加起訴之日)為原告起訴之日,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原告迄仍未遵期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之起訴狀,亦有訴不合法之情事。準此,縱容認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及前開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是本院認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顯不適當,已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