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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號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應受裁定之事項:㈠賜判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八七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行政訴訟外行政處分,原告不受拘束。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三、查本院107年10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就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之部分及聲請人追加之訴,分別以不合法駁回及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經裁定移送至本院之聲明及聲請人追加部分之聲明為裁定,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況聲請人聲請補充之事項,亦分別經本院論述理由,詳載於不合法駁回裁定之理由欄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理由欄,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俱無可採,於法均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