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1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豐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郭錦純黃祿哲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闡明依行政訴訟法5條第2項規定,因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原告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僅要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原告嗣於107年1月25日當庭追加聲明如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8日申請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原告固追加聲明二,其爭議內容仍為「被告應否依原告申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訴訟終結,被告亦無意見,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董事長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截至105年5月26日滯欠已確定97年營業稅、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328,23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限制出境條件,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規定,函報被告以105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220653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502206530號函知原告。嗣原告於106年1月8日向被告主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106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1530號函(即原處分)復略以:在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陳惠美100年6月21日出售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2房屋後,即向吉聯建設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房屋迄今,並於104年9月20日繼續承租,實際亦居住於此,而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將繳款書等分別於105年2月間以寄存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街000之0號送達方式,原告104年9月即居住新北市○○區○○路,而中和稽徵所105年2月以寄存送達方式,實與法有違,致使原告無法知悉及收受繳款書,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次查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送達之處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以該處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原告戶籍地址並無大廈管理員,而房屋所有權人即該址住戶已向郵務人員口頭告知,原告104年5月18日戶籍雖設於此,但實際並無居住於此地址,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實地查訪結果確實未居住於該址,參酌106年8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060041199號書函,又該里里長亦出具實際居住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以前確實戶籍設於此,並無居住該址。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應為公示送達,第1款即為「應為送達人之處所不明者」。本案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及第32項規定:原告「並不需向行政機關陳明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被告應以公示送達才生其效力,況且原告對系爭繳款書稅額有意見,依據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司稅額不會高達千萬,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三)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8日申請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冠利運公司已確定滯欠97年營業稅、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0,328,23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北區國稅局雖已就該公司名下2部車輛辦理禁止處分,惟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所欠繳之應納稅捐不相當。又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建豐(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復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冠利運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級距,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條件,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中和稽徵所原將冠利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郵寄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因該公司已廢止登記,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積極查調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住居所及就業處所,惟均查無相關資料,爰改寄原告戶籍地桃園市○○區○○里○○鄰○○○街000之0號,首次投遞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再次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月24日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桃園永安郵局,已自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104年5月18日遷入戶籍現址後,迄未更動,客觀上無從證明有廢止原設籍住居所情形,且中和稽徵所於系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寄發前,並未接獲原告另行通知其他實際住居所資料,則戶籍地即得推定為原告對外表示住居所之主要事證,故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處所,並已於核課期間內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又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不符,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函請移民署解除及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將冠利運公司滯欠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款繳款書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是否已屬合法送達?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函示: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7項各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2.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4.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5.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㈠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㈥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⒉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第4點附表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負責人出境:㈠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見被告答辯卷第160 -162頁)。
6.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8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被告104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修正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釋:「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7.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於送達之處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以該處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乃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於現今國際交流頻繁之時代,有關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其影響層面甚或及於人民工作權、婚姻家庭團聚權等基本人權。是為確保稅收,以增進公共利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明定,被告得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及罰鍰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制出境處分。經查:冠利運公司滯欠已確定97年營業稅、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0,328,23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44頁-147頁),北區國稅局雖已就該公司名下2部車輛辦理禁止處分(見被告答辯卷第121-123頁),惟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所欠繳之應納稅捐不相當。又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37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被告答辯卷第47-48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9日新北院院霞民科第083017號、105年5月18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2633號函復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本院並未受理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見被告答辯卷第56頁、第124頁),故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建豐(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按冠利運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級距,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條件,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於105年6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10502206531號函請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再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原告,是否有對上開滯欠9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10,328,235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書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自承:「沒有。」,再詢問對於被告於105年6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10502206531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502206530號函知原告,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亦答:「沒有。」(均見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前揭稅額及罰款繳款書均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實際居住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1.中和稽徵所原將系爭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等郵寄至冠利運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因該公司已廢止登記,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57頁),嗣積極查調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住居所及就業處所,惟均查無相關資料,遂改寄原告自104年5月18日遷入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鄰○○○街000之0號」,首次投遞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被告答辯卷第61頁),再次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月24日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桃園永安郵局(被告答辯卷第62-63頁),已自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設籍是表示住、居所之主要事證,而納稅義務人在沒有另行陳報其他實際住、居所,而可證明其有廢止原設籍住、居所情況下,以納稅義務人之戶籍為住、居所,法律適用並無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8日遷入戶籍現址後,迄未更動,客觀上無從證明有廢止原設籍住、居所情形,且中和稽徵所於系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寄發前,並未接獲原告另行通知其他實際住、居所資料,則戶籍地即得推定為原告對外表示住、居所之主要事證,故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處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於100年出售臺北市○○區○○○路○段○○○巷00之0號3樓之2房子、即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13樓房屋迄今,實際居住於此,且且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無大廈管理員,且該址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亦向郵務人員口頭告知原告雖設籍於此,但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060041199號書函及桃園市桃園區長安里辦公處106年8月21日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以實其說,惟查:前揭分局或里長辦公室證明書均係106年8月份出具之文書,均係事後所繕寫,而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退件上記載行蹤不明相關字眼之事實A原告提出之證據實難據以否定該公司郵務人員所做成寄存送達證書之證據力。於郵務人員投遞系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過程中,中和稽徵所既始終未獲悉原告有「遷移不明」或「原址查無此人」等行蹤不明情事,此段期間原告又未另行陳報其他實際住、居所,而可證明其有廢止原設籍住、居所情況下,以納稅義務人之戶籍為住、居所,法律適用並無錯誤,自無從逕行認定原告符合法務部前開函釋所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定義,而有公示送達規定之適用。準此,中和稽徵所為送達系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事前已善盡資料調查能事,且郵務人員應無隱瞞退件真實原因之動機及必要,並已於核課期間內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於106年1月8日遞交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內容略以:貴部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如重新送達已逾稅捐核課期間故無欠稅之情形(見被告答辯卷第92頁),仍以送達不合法為理由。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本件無公示送達之適用,在冠利運公司未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見被告答辯卷第94頁)。經本院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稱:「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第3款:『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之規定。」、「如我有對稅額提起行政救濟,稅額不可能有那麼多,依照同業利潤標準也不應課徵如此多的稅額,且我根本沒有賺那麼多錢,不應被限制出境。」(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並未對其欠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本件冠利運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且本件訴訟,並非以前述限制出境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而係原告於106年1月8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否准而為爭訟,故本院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3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已確定之限制出境處分,再為爭執。查本件限制出境期間未逾5年,原告復未舉證就冠利運公司有繳清欠稅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事實,亦未符合「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不予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稅額核定有誤、請讓原告繼續出境做生意云云,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