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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基即瀚群骨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蔡孟真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696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瀚群骨科診所係由蔡文基獨資經營,並為醫院負責醫師,民國102年4月29日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由原告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104年8月19日至105年3月2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診所、保險對象及相關物理治療人員,發現原告診所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期間(下簡稱系爭期間),有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詳見本院卷第24頁)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共申報復建治療費用191萬2,366點,故被告依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5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追扣191萬2,366點(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5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1051504531號函維持原核定(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106年1月2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696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依據兩造間健保合約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物理治療通則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物理治療每月可申報人次上限,以每月專職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乘以四十五。」(以下簡稱「物理治療支付標準」)之規定可知,醫療院所應就「專職」物理治療師進行申報,且每一專職物理治療師每日以執行45人次以內之治療為合理,故僅「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即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7、9條規定之人)所實際執行物理治療之「日數」能申報費用。查本件原告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所申報各月份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原證2號),已明確列出各專職物理治療人員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實際執行之日數等資訊;原告所據以申請之對象,均為專職並執業登記於原告診所之物理治療人員,該表並未填具「兼職(支援之物理治療師)」的部分,且每月申報量均未達申報上限,完全符合「物理治療支付標準」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申請之費用。且原告係為提供更優良安全的醫療服務、兼顧醫療人員的工作品質,而由原告自費增聘具備物理治療師執照之「兼職」物理治療人員,其擔任專職人員之輔佐角色,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就兼職人員申請任何給付,亦絕無被告所稱租用復健師執照之情事;詎料,被告竟僅因原告聘用兼職物理治療師,無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即遽認原告申報之費用中亦包含「兼職」物理治療人員的部分,被告之追扣顯不合法。爰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第63條等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其所不當追扣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2,366元【105年7月期間,被告依原核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四次款項中扣除共計191萬2,366元;被告雖謂其已在105年10月3日補付原告23萬7,558元,並提出被證一之計算明細、以及被證二之函文為證;惟查,原告雖曾確收被證二函文所載39萬5,003元之款項,但因被證二函文僅載稱補付者乃「105年第1季」之費用,並未說明其中尚包含本案有關103年及104年追扣費用之補付,因此原告並未留存當時於VPN系統下載之明細留存。目前VPN系統中被證一之明細資料已遭移除,原告無從由該VPN驗證確認,目前仍在求證中,因此暫不變更訴之聲明】。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被告倘認有應予追扣之情事,應向原告詳實說明追扣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追扣之具體理由,僅提出追扣點數之計算公式及結果表格(本院卷第31頁),逕予追扣;惟該表格之數值如何而得,則全未說明,且表格中「未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B」欄位與「有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C」欄位無法與申報件數勾稽,其數值顯為錯誤數值,不足為信。是被告顯未就追扣理由提出明確之說明,而於法不符,並有違法治國及明確性原則。又原告診所兼職人員係於專職人員之指揮監督之下協助患者進行物理治療,依約、依法,被告應指出明確事證有「專職」物理治療師未在場執業而申報之費用始得扣減。且倘被告認有應追扣之情事,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5條第4項,亦應先輔導原告改善,或依第19條規定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再指出明確事證、註明不予支付之理由,始得予以追扣。惟被告未履行其依約應輔導原告改善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追扣之事由存在,並未依循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其追扣自不合法,而無理由。

(三)原告聘任兼職物理治療人員,並不代表原告並未「詳實核對費用年月當月有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執業登記或支援之物理治療師姓名及執業日數」;被告僅以「排班表」中有「未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人員,即於爭議審定中認:「申請人(即原告)在申請物理治療費用時,並未依前揭規定,盡其詳實核對費用年月當月有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執業登記或支援之物理治療師姓名及執業日數之申報義務,洵勘認定」等語,顯有邏輯的謬誤。被告應舉證說明原告所申報之費用中亦包含兼職人員的部分,始得「按比例」追扣費用。被告謂原告必然有就「兼職」物理治療人員申報費用,否則何以要聘任「兼職」物理治療人員損及自身利益云云,顯然倒果為因。且依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但書規定,物理治療師於「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即不受「執業以一處為限」之限制;是原告聘任「兼職」人員,乃為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但書所定之「機構間之支援」,而無須「經事先報准」;再者,物理治療師法第7、9條係在規範物理治療師之資格及執業方式,屬醫事人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與本案屬健保合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本質上並不相同,此觀同法第36條係對違反相關規定之物理治療師處以罰鍰,而非與健保給付之追扣連結,即至為明確;是被告僅因原告聘任兼職物理治療人員而未「報備支援」,即逕追扣原告費用,係對醫事人員行政管理措施與其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為不當連結;且法無明文被告可追扣未報備支援物理治療師之健保給付,被告之追扣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顯係將針對「醫師」需經「報准支援」之法律效果,誤用於本件之「物理治療師」,顯為適用法律錯誤,其追扣自屬違法。因此,被告之追扣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之依據,更何況其逕以專任、兼職物理治療師的「班次」比例計算追扣金額,亦無法反應專任、兼職物理治療師的工作時間,顯不可採。

(四)被告稱原告診所專任之嶺姓、林姓物理治療師於103年10月及104年4至8月之期間,有未見於排班表、卻申報費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嶺姓物理治療師至103年時已有逾10年之執業經驗,十分資深,故原告診所請其擔任物理治療顧問,原則上一周至原告診所一日(時間彈性)、提供服務,因此,嶺姓物理治療師本即不屬於排班人員,並不會出現於預排之排班表上;該月結束後,原告再依其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的日數進行申報;而103年10月期間,嶺姓物理治療師實際到原告診所執行3日之物理治療,故原告據實申報為3日。另林姓物理治療師亦十分資深,而不屬於排班人員,104年4月至8月之期間,林姓物理治療師實際到場執行14日之物理治療,故原告據實申報為14日。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追扣原告申報之點數,顯無根據。縱認有被告所稱上開情況,則被告至多僅得追扣嶺姓、林姓物理治療師之費用,並非因此而可追扣其餘未具理由部份之費用。另原告係依「實際出勤班表」申報費用,而非「預排班表」,被告以「預排班表」指稱原告申報不實云云,不足為採。依「實際出勤班表」之記錄(原證5號),103年8月30日,專職物理治療人員「劉彥辰」確有排班;103年12月6日,確有專職物理治療人員「許揚」排班,;104年4月18日,確有專職物理治療人員「林宜君」及「蔡侑達」排班,原告所為之申報並無任何違誤。

(五)被告又稱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有執登於訴外人「萬華瀚群」申報費用,惟其均實際執業於「大安瀚群」的狀況。惟查,訴外人「萬華瀚群」與原告「大安瀚群」為二個獨立之醫事服務機構,即使訴外人「萬華瀚群」確如被告所述在費用申報上曾有瑕疵,但此一瑕疵實與原告「大安瀚群」遭被告不當追扣費用無涉。被告卻提出其因業務而持有且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訴外人「萬華瀚群」之資料,做為其依約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抗辯,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何況,被告將之列為「不可閱覽卷宗」,實已剝奪原告訴訟之防禦權。另被告107年4月18日陳報狀所載之案例,均涉有所請健保費用增加之狀況。亦即,此些案例均造成被告之對待給付增加。惟本件原告增聘兼職物理治療人員,並不會造成被告之對待給付增加,因此此些案例與本件並無任何「相關性」或「類似性」,而無法適用本案。

(六)被告之追扣,係認原告聘任不符物理治療師法第7、9條規定之「兼職」物理治療人員,而謂此即該當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概括約款云云。惟按契約解釋之法理,概括約款應與具體例示之約款做類同的解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查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至4款追扣事由,均在約定被告對於不應提供醫療服務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則第5款之「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亦應作相同的解釋,始符契約解釋之法理及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而本件所涉為醫事行政管理之爭議,並非接受醫療服務之患者是否屬於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之問題,顯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逕行追扣本件健保給付,顯然於法無據。

(七)被告一開始係以未執業登記物理治療師不得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為由,而追扣原告費用;然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明確肯認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人員,如經「報備及核准」,亦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然由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之規定,可知「物理治療相關科系」之「畢業生」可於物理治療師指導之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且不以報備支援為要;則舉輕以明重,本案中具備物理治療師資格之「兼職人員」,理應自得於專任人員之指揮監督下,協助物理治療業務。更何況,兼職物理治療人員中,至少有尤慧群、王雅琦、陳曉謙等3位,為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但書所規範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取得畢業證書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依法本可於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並無違法或違約之處。且本件原告所聘之兼職物理治療人員,係於專任物理治療人員之指揮監督下工作,而為協助之角色,並非物理治療師法所謂之「執業」,自無需進行執業登記或被告所謂之「報備及核准」,因此,原告兼職人員之服務亦屬健保合約應給付之範圍。本件原告申報費用係完全依照被告所訂之「物理治療支付標準」以及其所設計之表格,由其「物理治療人員每日可申報上限為四十五人次。(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物理治療每月可申報人次上限,以每月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乘以四十五。」之用語,可知申報的單位係「專任」人員執行物理治療的「日數」;被告所設計之申報表格,填寫重點亦是「日數」、「總日數」之欄位,「申報件數之上限」則是由「總日數」乘以45計算而得,「申報件數」則是與掛號連線而無從修改,必須低於「申報件數之上限」。據此,「物理治療支付標準」應理解為:凡「專任」物理治療師或在其監督之下所執行,且不超過一日45人次上限之物理治療件數,均可申報。故物理治療支付標準之規定,係以專任物理治療人員之服務人次為門診合理量的設定,並非排除兼職人員之健保給付,只要專任及兼職之醫事人員之門診人次未超過門診合理量,即全額給付申報點數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之申報內容亦符合一日45人次之合理上限,只不過同時又增聘「兼職」且具備物理治療專業人員充裕人力;對於健保合約所要求提供適當醫療服務而言,原告所僱用之「專職」人員即已善盡給付義務而應得到給付,怎因再增聘「兼職」人員一同協助,即成為「虛報」。縱認原告因規範不明確而理解有誤(原告否認之),惟其係依「物理治療支付標準」以及其所設計之表格(信賴基礎)申報費用,長期以來已就申報之內容及方式產生信賴(信賴表現),且原告所申報者乃其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判斷病患所應施予的物理治療項目,係為滿足全民健康保險之公益目的,而值得保護,故就原告之申報內容及方式,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聘任兼職物理治療人員應報備支援(原告否認之),亦為被告應依約輔導改善之問題,被告未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先輔導、宣導、協助原告,即逕予鉅額追扣原告醫療費用,難謂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同時也違反健保合約。

(八)綜上,原告不惜增加成本而聘用兼職物理治療師來協助專任物理治療師,對患者言,相同醫療費用獲得遠較一般業界更佳之醫療服務;對被告言,亦未相應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惟被告卻僅因原告未踐行被告恣意界定且法無明文規範之「報備支援」程序,而遭被告追扣高額健保費用,並被指摘以兼職人員冒用專任人員名義詐領健保費用,原告爰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2,3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接獲民眾反映原告診所及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涉嫌租用復健師執照,並任用非物理治療人員為病患作復健,兩家診所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有互換及被要求推廣自費療程之情事,故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104年8月19日至105年3月2日期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相關物理治療人員及原告診所,發現原告診所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期間,有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共申報復建治療費用191萬2,366點,故依雙方所訂立之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核定追扣191萬2,366點,是被告追扣系爭費用已敘明其依據及具體理由。嗣先以一點一元計算,自原告診所106年7月時可得領取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其明細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及所附付款通知書所載;惟本件已經在106年10月3日完成點值結算,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為1,674,808元,故應補付原告237,558元(被證一第2頁),被告已併同其他應補付原告之費用合計共395,003元,匯款至原告診所帳戶,並函知原告診所(被證二)。

(二)依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規定,原告診所聘僱物理治療師應要求其辦理執業登記於原告診所,始得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若為報准支援者,亦僅得在核准支援之日期及時段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不符前揭規定者,被告即得依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可歸責於原告診所之事由,不予給付,若已核付者,則予以追扣。本件原告所稱之「兼任」物理治療師未在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或報准支援,為原告不爭執。如真有未在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而未向被告申報費用,原告診所不難提出系爭業務記錄為證,但原告診所自始未曾提出。且原告診所排班表並未區分辦理執業登記與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之班表,如果原告主張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是「擔任『專職』人員之輔佐角色」或「於專職人員之指揮監督之下協助患者進行物理治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物理治療縱然如原告所述可以以團隊方式進行,此「團隊」成員仍應均有辦理執業登記或報准支援者,始能向被告申報費用,否則豈非藉「團隊」之名而規避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但書規定與同法第7條、第9條規定無關,原告亦未證明王雅琦、陳曉謙、尤慧群係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故無論依班次比例或上班時數比例,均無扣除之理由。又如果真有「團隊」進行治療之情行,適足以證明被告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班次占全部排班之物理治療師之比例,計算追扣金額,確屬合理,因為實際上無法依就診病患之人次作區分(原告診所並未提供各別之治療紀錄),故只能依比例計算。

(三)本件被告可閱覽卷第14頁以後所提供之原告診所103年8月至105年2月排班表,係被告105年3月2日訪查原告診所及許揚時,由原告診所及許揚所提供,系爭15頁排班表均為手寫,不但有塗改註記,還統計「應上時數」與「實上時數」,顯見其為實際運作後之排班表,而非原告所稱之「預排班表」;原告提出原證五所謂以電腦製作之「實際出勤班表」,被告認為是原告臨訟偽編,不足採信。被告比對原告診所排班表及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情形,發現該排班表中之物理治療師有部分期間並未辦理執業登記於原告診所,依法即不得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亦不得申報治療費用;但原告診所在申報物理治療費用時,並未依規定盡其詳實核對費用年月當月有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執業登記或支援物理治療師姓名及執行日數之申報義務,亦未提供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所實際執行之物理治療業務,供被告比對。因此,被告係將「未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與「有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加總作為分母,以「未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作為分子,再乘以當月之「復健治療費用」(申報費用),而得出「核扣費用」,並無任何違誤。以原告所舉之103年8月排班表為例,當月排班之物理治療師共13人(詳可閱覽卷第14頁),其中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為劉彥辰、杜芃萱、郭乃華、吳佳靜、陳筱祺等5人(詳可閱覽卷第28頁),其餘蘇郁涵、許揚、林致伸、李秉儒、黃美菁、顧允文、侯毅農、尤慧群等8人則未辦理執業登記(其中許揚甚至是在103年9月18日才取得物理治療師證書,詳被證八),而劉彥辰、杜芃萱、郭乃華、吳佳靜、陳筱祺等5人當月上班之次數分別為4、22、23、24、20次,合計共93人次;至於蘇郁涵、許揚、林致伸、李秉儒、黃美菁、顧允文、侯毅農、尤慧群等8人分別為8、16、

10、12、2、4、5、5次,合計共62人次,故被告以蘇郁涵等8人上班之日數占全部13人上班之日數比例,乘以當月申報點數641,535點,計算出應追扣之數額256,614點(000000×62÷【62+93】=256614)。

(四)被告發現原告診所對於有登錄執業之物理治療師,亦有申報執行物理治療日數多於排班表日數之情形,例如物理治療師林致伸在104年4月至8月之排班表均未排班(詳可閱覽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但原告診所卻申報其104年4月至8月實際執行日數各6、5、1、1、1日(詳可閱覽卷第32頁至第34頁);另嶺榮娟未見於103年10月排班表,但原告診所卻申報嶺榮娟103年10月實際執行日數3日(詳可閱覽卷第29頁),明顯可以證明原告診所並未如實申報。至於原告以嶺榮娟與林致伸資深為由,表示2人「不屬於排班人員,並不會出現於預排之排班表上」,被告認為無理由;因為診所排班的目的就是為了確定可以實際執行物理治療之人力,豈能以資深為由而例外,尤其林致伸在103年8月至104年2月均有排班(詳可閱覽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豈會在104年4月突然成為「不屬於排班人員」?嶺榮娟與林致伸縱然可以彈性上班,但在其上班時仍應記載於排班表上,否則原告診所又如何「依其實際執行物理治療之日數進行申報」?至少,原告也應該說明其「詳實核對」之依據究竟為何?依在原告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組長之許揚於105年2月26日受訪時表示「(1)嶺榮娟我不認識。我103年8月後因是正職人員,每天都有到診所上班但我沒有看過嶺榮娟。(2)班表上有的人就一定有來診所上班,若是臨時來診所的物理治療師,我也會寫上去。(3)若有臨時不能來的人,我就會劃掉,或扣掉相關人員不能來的時數。(4)林致伸部分,我記得我來時他已轉為兼職(103年8月),他做的工作是物理治療師的工作,所以他沒有在排班上的時間表示他沒來。……」顯見嶺榮娟與林致伸未見於103年10月與104年4月至8月之排班表上,即未在原告診所上班;另亦可證明可閱覽卷第14頁以後之排班表,確實是實際運作後之排班表,而非原告所稱之「預排班表」。又以103年8月班表為例,當月原告診所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為劉彥辰、杜芃萱、郭乃華、吳佳靜、陳筱祺等5人(詳可閱覽卷第28頁),但當月30日,所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均未排班(詳可閱覽卷第14頁),然當日原告診所仍向被告申報黃奕騰等25人之物理治療費用(被證五、六);且在106年8月2日,當日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僅有郭乃華排班,而據其打卡紀錄顯示,其下班打卡時間為「17:01」(被證二十一),可以證明當日在17:00至17:30之間掛號之2位保險對象,並非由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以上足以證明原告診所確實有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後,再向被告申報費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謂自費增聘具備物理治療師執照之『兼職』物理治療師協助,無非是為了維護病人就醫安全、分散現場醫療人員工作壓力、以及提供備用人手應付突發狀況,進而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云云,實與本件無關。

(五)次查,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於102年5月8日至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分別執業登記於原告診所及萬華瀚群骨科診所(105年1月12日至105年5月31日又再執業登記於原告診所,被證三),然103年10月至105年2月間,原告診所排班表均有「郭乃華」之排班紀錄(詳可閱覽卷第15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且據郭乃華受訪時表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我從沒有在那裡執業過,我只是將執業執照轉萬華的瀚群骨科診所,於本人執業期間實際的執業地點都是在大安瀚群骨科診所,所以診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的排班我都不清楚。」(詳不可閱覽卷宗第146頁背面),但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卻申報其103年10月至12月實際執行日數各20、10、7日(被證四),因郭乃華表示「大安瀚群的護理長陳郁馨有告知我的執登會轉移到萬華的瀚群」(詳不可閱覽卷宗第146頁),且林致伸等人也表示「萬華瀚群與大安瀚群是同一個老闆」(詳不可閱覽卷宗第156頁背面),已可證明原告診所對物理治療師有無執業登記及是否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根本毫不在意,而是任意申報。原告所謂之「詳實核對」云云,並非事實,更不能以所謂「申報量低於依『物理治療支付標準』每人每日45人次所計算而得之上限值」,即認其未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後,向被告申報費用。如果原告診所主張未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後,再向被告申報費用,請原告說明為何103年8月30日、103年12月6日及104年4月18日等三日,「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均未出勤,但原告診所卻仍向被告申報物理治療費用?

(六)兩造健保合約雖未明文約定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9條規定之人始能申請給付,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者,同法第36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診所自有依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故原告診所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自符合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以追扣。又本件並非因醫療服務費用審查所生之爭議,實無適用審查辦法之餘地。另物理治療支付標準雖以「每月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乘以四十五」作為申報上限,但仍需辦理執業登記或報備支援之物理治療師所實際進行之物理治療,即該人實際工作日及件數,始能向被告申報費用,否則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又物理治療支付標準或被告從未規定只有「專任」物理治療師始能申報費用,被告一向認為重點不在原告診所之物理治療人員是「專任」或「兼任」,而在是否「辦理執業登記或報准支援」。如以物理治療之申報上限為例,一診所有一位專任物理治療人員,當月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20日,則申報上限為900人次(20×45=900),而在900人次之上限內,不限均由專任物理治療人員進行,由報備支援之物理治療人員進行,亦可申報費用,但超過900人次之部分,縱由專任物理治療人員進行,亦不可申報費用。故被告並非以原告診所聘任所謂「兼職」物理治療人員為由,即逕行追扣原告費用,被告係因原告診所「查有聘任未執登物理治療人員提供醫事服務情事」始追扣原告費用,且原告診所聘任所謂「兼職」物理治療人員,並不符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但書「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縱為「機構間之支援」仍須向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申請及報備),被告自得予以追扣。

(七)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者,應予追扣:……」;顯見符合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時,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故於發現已經核付時,即應予追扣,與所謂「輔導」云云,根本無關。何況原告為醫事機構,自有遵守相關醫事法規之義務,豈有經被告輔導始守法之理由。原告所引用之兩造健保合約第15條第1項係有關「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規定,不但與本件無關,甚至實際為「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處分之依據,亦無先經「輔導」之規定(詳見管理辦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規定),何來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先輔導原告改善,即逕未具理由追扣費用,已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係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扣系爭醫療費用,此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關。

(八)綜上所述,物理治療師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報備支援而進行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之業務內容,自屬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追扣相關費用,自屬適法有據。又本件所涉之103年8月至105年2月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依健保合約第10條規定辦理暫付或核付,原告如主張103年8月至105年2月之醫療費用被告尚未核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何況依原告附表一及後附資料所載,被告已核付至105年4月,豈有可能105年2月(含)以前之費用仍未核付。另本件原核定追扣1,912,366點,經被告重新比對,並逐日計算原告診所辦理與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人次,再依比例計算應追扣之費用,重新計算應追扣之費用為2,397,379點(詳附表一),經點值結算後,其應追扣之金額為2,099,57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更正後應追扣之費用為2,396,663點(詳附表一之一),仍高於原追扣之1,912,366點。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建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扣醫療服費用(即復健治療費用)不當,而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於系爭(103年8月至105年2月)期間,有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而申報復建治療費用,核屬系爭建保合約第17條第5款「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之復健治療費用。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期間原告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逕於原告診所內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且申報本件醫療費用,是否屬系爭建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核定、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屬系爭建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計算追扣系爭期間之復健治療費用,是否符合健保合約規定?㈡本件被告計算及追扣之系爭復健治療費用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究為多少?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6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2項)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6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知;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本件被告)與醫療院所(如本件原告)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被告與原告等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為兩造合意所訂定,是法律授權雙方共同擬定支付標準,而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與一般法規命令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有所不同。是以,所謂「支付標準」乃為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健保特約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前身,經引用作為契約條款(參照健保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辦理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辦理即明),發生拘束健保特約雙方之效力。且系爭健保合約訂定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第135條但書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等規定參照)。

⑴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8條:「(第1項)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第2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第19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

二章第四節第二項物理治療通則三:「物理治療人員每日可申報上限為四十五人次。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物理治療每月可申報人次上限,以每月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乘以四十五。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填報簡單、中度、複雜之治療申請件數、金額及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其表格由保險人定之。……」。

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

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即本件系爭健保合約)(102年1月17日公告修正)第17條第1項:「乙方(按本件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按本件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相關資料不全,乙方仍予受理診療者。二、乙方對保險對象之診療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三、乙方受理保險憑證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第七條規定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證明之文件者。但若屬保險對象蓄意欺瞞致醫事機構無法發現者,不在此限。四、經甲方通知乙方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保險對象,乙方仍予受理診療,並申報費用者。但於甲方通知到達乙方前,乙方已對就醫患者進行診療行為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3、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9條:「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而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依同法第36條另有罰則規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4月29日,兩造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本院卷第124-132頁)。

2、105年3月2日,被告實地訪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蔡文基(可閱覽卷1第4-13頁)。被告取得原告診所103年8月至105年2月之排班表,如可閱覽卷1第14-23頁,原告不爭執此份排班表之真正;被告依該排班表製作原告診所103年8月至105年2月之物理治療師排班次數表,如本院卷第388頁至391頁,原告原則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4、491頁)。

3、105年6月13日,被告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核定),追扣原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2月之醫療費用191萬2,366點。105年7月期間,被告依原核定,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四次款項中,扣除共計191萬2,366元。(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16頁)

4、105年7月11日,原告就原核定申請複核。105年8月8日,被告以健保北字第1051504531號函(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本院卷第25-26頁)。105年10月4日,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106年1月24日,衛生福利部以衛部爭字第1053406962號爭議審定書(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維持原核定(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5、105年10月3日,被告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付104年9月至105年2月費用計237,558元,及105年第1季費用57,325元,共計395,003元。(本院卷第89-93頁)

6、被告依原告103年8月至105年2月申報件數及排班表,重新核算原告診所未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及有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之執行人次,依未執業登記復健治療師執行人次佔全部執行人次之比例,計算該段期間應核扣之費用為2,396,663點(詳附表三之一,本院卷第388頁至391頁及附表一之一詳本院卷第387頁)仍然較原核定191萬2,366點為高。

⑴前開附表計算方式,乃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申報復健治療件

數及已申請並經核給之治療費用為基礎;而以前開排班表上載明系爭期間各該月,「有」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及「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排班次數計算執行人次(即以上開總執行人次為分母,以「未」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執行人次為分子),計算出本件應核扣之物理治療師費用。

⑵原告對此計算數據不爭執(本院卷第387頁至391頁、第454頁)。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因此解釋行政契約約定內容,亦應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即對行政契約內容諸如文句或涵攝內容不明確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貫徹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的表現。不過,意思表示需要解釋的原因不一,有時係因所用辭句意義模糊不明或多義,有時係因意思表示有所不足,導致出現類如法律漏洞之意思表示漏洞,為避免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導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結果,故有補充之必要。前者可稱之為「普通解釋」或「疑義解釋」,後者則可稱為「補充解釋」。

1、前開普通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表意人在其表示行為的背後所存在的法效意思(geschafts wille),因為契約訂立自治即是奠基在此一法效意思之上。不過,在實務上,表意人的法效意思經常隱藏在表示行為之後,也就是表示行為僅表現出部分或不完整的法效意思,而產生解釋的需求。解釋意思表示時,固然須從表意人之表示行為出發,但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考量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包括表意人之語文能力、對其他人所為之表示、說明、契約交涉過程、交易習慣與倫理(Geschaftsbrauche und Verkehrsitte)等在內(Box,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3. Aufl., Munchen1999,

Rn. 124)。且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同時顧及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上開解釋方法,參照法律解釋主要方法,應考量:

⑴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文義是契約條款解釋的開始,也是

解釋的終點。契約條款使用之文句,常具有多義性,有其核心領域(概念核心,Begriffskern)及邊際地帶(概念週邊,Begriffshof),其射程的遠近,常依當事人訂立契約之意旨而定,在邊際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逾越其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越解釋的範疇。

⑵契約體系解釋:特定契約條款之解釋,應考量該條款在所

有契約條款規定何位置,及前後約款關連位置,以維護契約上用語統一性,且使不發生與訂約目的或該款發生牴觸情事。

⑶訂立契約之目的,契約條款訂立自有其規範意義和目的,

因此探求特定契約條款目的,應考量當事人為何設此規定,其目的何在?等。

2、補充解釋之原則,補充解釋係用於補充有漏洞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但卻未在意思表示中予以規範者。至於未予規範之原因係有意省略或無意的忽略,則不影響補充解釋的必要性。補充解釋不僅可用於契約行為,也可用於單獨行為。若解釋的客體為契約行為,則作補充解釋的首要前提,係該契約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民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其次,需確認有契約漏洞之存在,而此項確認,通常需藉普通解釋來認定。一旦確認有法律行為的漏洞存在,法院即應予填補。此時應探究的是,假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知悉該未予規範的事項者,在考量誠信原則及交易倫理之下,其將為如何之決定。此時的重點並非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而係擬制的真意(hypothetischer Wille)。

3、經查,本件健保合約壹、前言。貳:主要辦理事項。參:附帶辦理事項。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伍、違約處理。

陸、其他。而本件被告原核定系爭期間原告申報且被告已核付之復建治療費用,即依系爭健保合約(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追扣,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原核定追扣不當,亦依系爭健保合約之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因此本件兩造均以本件訟爭之費用,均是依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為請求及主張(追扣),而非屬系爭健保合約「伍、違約處理。」範疇,因此解釋系爭建保合約17條第1項第5款「

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即應參照上揭契約(普通)解釋之方法為之,應先敘明。

4、參照系爭健保合約原告主要辦理事項規定,諸如第2條(原告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護)第3條(原告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及拒絕保險對象就醫之義務)等,故解釋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按全文規定如上述),即應由原告等醫事服務機構負責而被告可以追扣醫療費用情事,其中第1款至第4款均是就原告對不應提供醫療服務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如第1款保險對象提供保險憑證不全、第2款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第3款未核實核對就醫保險對象身分文件、第4款經被告通知暫行拒絕給付之保險對象),因此參照上開文義及體系解釋說明,並參照前揭第2條、第3條原告依約應辦理之主要事項及行政契約主要給付義務等可知;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解釋,原則上應以除前開第1至4款以外,其他原告對不應提供醫療服務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為限,即前揭第1至4款例示條款以外,相類似之其他概括情事,亦應敘明。

5、查本件被告原核定追扣復健醫療費用之方式詳如前述理由

(二)6⑴,然原告於訟爭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2月)依據之「排班表」,不論是有無辦理執業登記之物理治療師,均具有物理治療師之資格,即不論原告主張「兼職」物理治療師(即原核定等認定排班表上郭乃華等13位,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物理治療師)是否僅是已辦理執業登記物理治療師之「助手」,本件原告於訟爭期間申報之物理治療師健保醫療費用,核均屬符合申報物理治療師資格執行物理治療師工作畢後,申報之醫療費用。更非原告「對不應提供醫療服務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

⑴因此本件被告原核定予以追扣,本難認符合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⑵參照系爭健保合約第2條原告所負之主要辦理事項,本件

系爭期間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而計算後追扣191萬2,366點)情事縱認屬實,然亦因郭乃華等13人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原告亦已完成「悉心診治,妥善照護」兩造間契約賦予原告主要辦理事項即給付義務,因此原核定認系爭期間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有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得予追扣情事,自有誤會,亦應敘明。

⑶綜上,被告原核定依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得予

追扣訟爭醫療費用,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追扣訟爭醫療費用,核自有理由。

6、再查,縱如被告所述,本件原告診所於系爭期間,有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共申報復建治療費用191萬2,366點,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然查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應依物理治療師法第36條規定處(各該物理治療師)罰鍰限期令改善,或停業(經三次裁罰、限期令改善後)問題,即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應受裁罰之違規行為人為物理治療師,而非聘僱各該物理治療師之醫療機構,且本件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師,又非系爭健保合約之當事人。因此,兩造為當事人簽立之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自難認包括本件原核定主張「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情事在內。益足證原核定以此追扣系爭期間之本件物理治療師費用上開事由,自與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約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不符。

況查,被告若認本件原告診所於系爭期間,有郭乃華等13位物理治療人員,未於原告診所辦理執業登記,卻在原告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若有違約,則應依系爭健保合約

五、違約處理即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處理,而非依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追扣醫療費用,亦應再予敘明。

7、至被告提出之各該行政法院案例,均與本件原核定事實、主張並不相同,更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為裁判,亦應附予敘明。

(四)又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物理治療通則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物理治療每月可申報人次上限,以每月專職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乘以四十五。」經查,本件系爭期間,原告每月之申報量未達申報上限,且被告經審核後業已核定系爭期間之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業經核定物理治療師醫療費用,非無理由。

(五)被告原核定追扣原告系爭期間醫療費用1,912,366點,並先以一點一元計算,自原告105年7月時可得領取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嗣於105年10月3日完成點值結算,結算後應追扣之數額為1,674,808元,而其中差額237,558元,並經被告105年10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退還原告畢,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並非退還本件系爭期間醫療服務費差額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補付原告395,003元(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筆款項係由1,551元、2,342元、1,137元、51,391元、43,699元、「237,558元」及57,325元等七筆款項合計而來(1551+2342+1137+51391+43699+237558+57325=395,003)(詳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而計算本件已退還「237,558元」之欄位清楚記載「醫療追扣」及「-1,912,366」等文字及數字(本院卷第90頁下方),而「1,912,366」即原告以一點一元暫結算金額,足證該筆「237,558元」確實是本件原核定追扣1,912,366點經點值結算後之差額,而非屬於「105年第1季」之費用結算差額。

2、又前揭1,551元、2,342元、1,137元、51,391元、43,699元、「237,558元」及57,325元等七筆款項中,只有第四筆51,391元、第五筆43,699元及第七筆57,325元為105年第一季點值總額結算差額之補付,此觀各筆金額之欄位記載「105/01」、「105/02」、「105/03」及「送核」之字樣可知。且其內容與原告診所之申報及被告之核定亦吻合,被告亦已提供105年1月至3月原告診所之申請總表及被告之核定總表佐證(詳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參照)。足證只有第四筆51,391元、第五筆43,699元及第七筆57,325元為105年第一季點值總額結算差額之補付。

3、再參照被告105年10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三亦記載「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RGBI0509R01)建置於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請點選服務項目『醫療費用支付』之『總額相關檔案查詢下載』,可自行下載、列印或瀏覽。」因此,原告亦可將自行下載之資料與上開資料逐一比對。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結算後差額237,558元被告並未退還云云,核無足採。

4、因此,本件原核定經被告退還差額237,558元後,被告實際追扣之金額為1,674,808元,亦經證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系爭期間提供物理治療醫療服務,業經被告核付後再不當以原核定追扣1,674,808元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業已依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提供系爭期間醫療服務,故依健保合約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給付1,67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9月28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原核定亦係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追扣)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因此兩造陳報狀有關是否將物理治療師等移送刑事偵查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