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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7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麥逸書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輕鋼架、矽酸鈣板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1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31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因105年1月22日函送達處所無人認領,遭郵政機關退回,未能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另於106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3749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撤銷105年1月22日函。被告另以10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查報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於106年5月18日完成送達,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3款:原處分僅記載「經勘查認定範圍為水泥、磚造2層高約1.7公尺,面積約17.5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

被告竟於訴願決定送達原告後,復於106年8月14日於原告屋內會勘,並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324000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更正函)表示「繪製違建示意圖及材質、面積標示有誤,特以此函更正原查報違建材質水泥、磚應更正為輕鋼架、矽酸鈣板,另查報高度1.7公尺、面積17.5平方公尺應分別更正為高度2.1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造成台端不便,祈請見諒。」,欲變更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且其示意圖繪製之範圍亦難以與使用執照圖說,明確比對出範圍及位置,被告於尚未確定系爭增建物之材質、高度、面積、長度及寬度此等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前,即輕忽人民權利,作成處分要求原告拆除外觀、位置、材質及大小均模糊不明之系爭增建物,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原處分應屬無效。

2.系爭增建物究為夾層或天花板裝修,尚有疑義:106年9月7日更正函所附之會勘紀錄表其中建築師公會意見略為:「廚房上方之天花板為輕鋼架構造……」,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則,系爭增建物究為夾層或天花板裝修?尚有疑義。系爭增建物是否屬室內裝修,並非以有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斷,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申請許可,即認系爭增建物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被告曾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8011900號函,主旨部分記載原告: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說明二亦記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經市民電話反映暨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18日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並檢附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詎料,被告此後卻以不明確之原處分改行認定系爭增建物屬違建而應拆除,已自我矛盾,復又因原處分基礎事實不明確而再次發函欲變更基礎事實,行事之馬虎誠屬難以想像,嚴重靳傷原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3.原告於106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閱卷,排定閱卷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於106年8月29日作成決定書,原告在訴願程序中因此未能對等使用卷宗資料;依閱卷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於105年1月28日接獲違建檢舉信件,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已作成00000000000號拆除處分,卷宗資料並不完整,無法得知為何被告未查報先行處分?會勘顯示現場沒有被告描述的系爭增建物,被告承辦人及會勘建築師,無法明確解釋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圖說之內容,在現場找不到與原處分標示的違建範圍圖相映對等的應拆範圍,因而另行指認2處夾層違建,其所認定的夾層是原始更衣間、廚房天花板,和隔壁浴室、廁所天花板構造方式完全相同,使用材料完全相同,認定浴室、廁所上方構造物是合法天花板不必拆除,廚房、更衣間上方構造物為夾層應予拆除;相同的構造物有不同的認定,顯見執法沒有一致的客觀準則。

4.原告於89年底預購系爭建物,90年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因經常不在臺灣,直到91年初才交屋過戶。房屋原有5處天花板(分別在入口、更衣間、浴室、廁所及廚房上方,參會勘紀錄),其中4處天花板上方有足夠空間作為置物閣樓使用,都是交屋前已完工。埋入天花板內及緊貼天花板吊掛共4臺冷氣機,也是隨屋附贈配備。會勘時已請陳彥廷確定冷氣機年分為90年,證明室內裝修和配備都是90年就已存在,沒有增建行為。原處分認定應拆範圍及承辦人現場指認的範圍前後不一,陳彥廷所指的違建是原始更衣間及廚房的天花板,與浴室天花板一樣都是相同構造物,會勘建築師認定:「廚房上方之天花板為輕鋼架造,外表為矽酸鈣板」;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第1項「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系爭增建物只是固著在建築物的構造體上的天花板,非建築法第4條定義的建築物。天花板不是建築法第4條定義的建築物,並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第2款增建之定義,房屋領有使用執照,現存之屋內隔局及設備都是交屋前已有的構造,系爭增建物原始全部在隔間牆後面,因部分原始隔間被房客拆除,天花板因此顯出2種外觀,被告比對使用執照圖說應可查出系爭房屋原貌,房屋現況比較交屋原貌是減少隔間牆,不是增建夾層。

(二)原處分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退步言之,倘認原處分對系爭增建物之描述已具體明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違建之認定及拆除,牽涉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甚鉅,本應審慎為之。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購得系爭建物已15年,屋內隔間設備都是隨屋附贈品,形成穩定生活狀態,被告未加以審酌,亦未先裁處罰鍰,亦未令原告補辦手續,更未舉證必要性何在,即強令拆除不明之系爭增建物,顯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亦徵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間有失均衡。承辦人沒有法規依據多次要求進入系爭房屋勘查,處分後1年半才搜羅處分的佐證,明顯的雙重解釋法令,被告之行政作為已失誠實信用原則,不值得人民合理信賴。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明之增建物,屬違法夾層或天花板裝修,並不明確。被告先發函告知系爭不明增建物屬室內裝修,後卻作成不明確之行政處分認定屬違建夾層,又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再次入屋會勘欲變更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認定事實失之草率,漠視人民之基本權利與信賴,更無視法律原則,不當及違法甚為明確。

(四)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基礎事實正確,符合明確性原則:

1.查系爭建物領有90年使字第080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物非原有核准範圍,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及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按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意旨,為有效處理及管理臺北市違章建築,臺北市○○段違建係依100年4月1日修正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採分期分類循序漸進之管理方式辦理,即優先處理84年以後新、施工中違建,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或其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則予以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其中既存違建若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仍應查報拆除。系爭增建物未經申請擅自增建,自始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本得應予執行拆除,縱其材質、面積等與現況不符,仍無法改變自始屬違章建築之事實,且原告自陳該系爭建物為出租使用,且房客亦有拆除部分房間隔間等事實(起訴狀第5頁第2行以下)。故原告所陳,核屬臨訟之詞,委無足採。

2.查系爭增建物前經被告所屬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系爭原處分,如附件檢核表照片所示,其系爭增建物外觀(即現場會勘建築師所稱之天花板)以裝飾材包覆,並可供人員行走及使用,且外側增設金屬、玻璃等製之扶手欄杆供作防護使用,核予原核准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又因系爭增建物可供上方可長時間放置物品,且可供人員行走,遂依此判斷該增建夾層,以水泥、磚造乙層,高約1.7公尺,面積約17.5平方公尺之範圍應予拆除,並登載於原處分。嗣後又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4時會勘當日出示系爭建物1樓核准圖說,並現場告知原告代理人劉嘉興(依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所示,劉嘉興為系爭建物之起(承)造人)系爭增建物之相對位置。事實上原告代理人業於當日自承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浴室與餐廳位置變更,將原有浴室增大,並增設夾層天花板。再者,依當日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已先行將通往系爭增建物之階梯及金屬玻璃扶手等建物拆除。並稱系爭原處分示意圖所繪製之範圍,難以與原使用執照圖說明確比對,其行政處分基礎事實有誤,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事實上,系爭增建物現況與系爭原處分內容之不同,係因原告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已先行變更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又於106年8月14日會勘前,自行拆除系爭處分範圍內之部分構造物,卻仍執稱被告未善盡系爭增建物之基本敘述、描繪指認之責。

(二)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係為該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開立處分書後,如經臺北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而言,如處理規則第7章第30條所示並依其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處以造價千分之50罰鍰。又如該建物經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拆除。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未加以審酌,亦未先裁處罰鍰,亦未令原告先行補辦手續,實有誤解。

2.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北市都建字第10488011900號函,主旨部分記載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說明二亦記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經市民電話反映暨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18日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並檢附建築法第77之2第1項第1款……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云云。經查:被告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8011900號函(下稱意見陳述函),係因系爭建物領有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集合住包宅建築物,核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18日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發函告知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依意見陳述書詳實填註後,回復被告,逾期未回復逕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下罰鍰。原告代理人(劉嘉興)先於105年1月4日發函表明略以:「2、……屋主麥逸書先生為澳洲籍商人領有在台居留證,購得該屋後經常旅外又不清楚本地法令,以押租之方式將該屋全權委由我運用並申報營收,相關轉租收益均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並開立收入發票……。」、「5、依據貴局來文規定先行陳述意見,待房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室內裝修申請後,再行陳報申請案號。」。原告代理人並另於105年1月9日說明:「原因房客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增設隔間牆一道,經貴局來函通知,已主動於105年1月8日拆除,檢附拆除前,拆除中照片及拆除結果如附件。」。足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增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等情事。原告所述,洵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固著在建築物構造體上的天花板,並非建築法第4條定義之建築物,且位置面積均不明確,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同棟建物經原告檢舉卻不列案處理,被告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情揭情詞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查報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應予拆除,基礎事實是否有誤?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予或確認。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尤其是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稱處分事實之記載,指受處分人違章行為之事實須明確且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內容須達其要件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方得謂行政處分有事實之記載。另所稱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至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核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上述相關規定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㈠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㈡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另按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查系爭增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外觀以裝飾材包覆,並可供人員行走及長時間放置物品使用,且外側增設金屬、玻璃等製之扶手欄杆供作防護使用,核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不符,有違建認定範圍圖、檢核表(見本院卷第46-4

9頁)、現況採證照片、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標示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請查照。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為█部分:經勘查認定範圍為水泥、磚造乙層高約1.7公尺,面積約17.5平方公尺(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三、處分相對人:麥逸書」等語;又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所載:「違建位置係夾層、屬增建新違建」等語,檢核表記載:「主建物係84年以後核發之新使照建築物」,則原處分所記載之違章行為人、時間、地點、範圍及違章行為,內容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已載明受處分人(即原告)、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之依據,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即原告建造系爭構造物之違規行為)及其依據之法令(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再查,兩造與建築師公會三方會同於106年8月14日現場會勘後,就系爭增建物比對原處分書繪製示意圖,將原查報範圍更正為「輕鋼架、矽酸鈣板、另查報高度1.7公尺、面積17.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高度2.1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有被告106年9月7日更正函、更正後查報範圍圖、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5頁)。再者,依106年8月14日履勘當日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已先行將通往系爭增建物之階梯及金屬玻璃扶手等建物拆除,現場之增建部分確實係夾層懸吊其上,此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4、9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現況與原處分內容有部分不同,係因原告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已先行變更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又於106年8月14日會勘前,自行拆除原處分範圍內之部分構造物,此可由原告於105年1月9日提出之函文自承:「因房客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核可,增設隔間牆一道,經貴局來函通知,已於105年1月8日拆除檢拆除前照片、拆除中照片及拆除結果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34-140頁),核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且原告並未對被告106年9月7日更正函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示意圖所繪製之範圍,難以與原使用執照圖說明確比對,其行政處分基礎事實有誤,自無所據乙節,本院已當庭請被告標示在卷,並辯稱:「廁所及牆面都變更與原始使用執照不符(當庭於本院卷第60頁以鉛筆圈出來)……原始使用執照是有標示出高度的,高度上確實有增加一個的夾層,使用執照的廁所與牆面位置與現況不一樣,空間位置配置也不一樣,建物高度是固定的,高度是3.4米,後來夾層分別為2米及1.4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天花板不是建築物,不計建築面積及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增建之定義,且系爭增建物是否屬於室內裝修並非已有無申請許可為斷、且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95條之1先命限期改善或補辦,原處分又改行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建而應拆除,顯屬自我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云云,然查:

1.有關「天花板」之定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節第31條前段:「為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9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及第32條:「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3公尺。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公尺。」。然依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本院卷第60頁、右側面積計算表),雖系爭增建物所在處所(客廳及臥室間)繪有一通往2樓之樓梯,然依其1樓建物平面圖面積計算表,臺層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95.56-20.15-4.7+0.58=171.39㎡,平均高度檢討為3.54<3.6M(OK),並無檢討夾層之面積。且系爭建物經查被告建築管理系統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紀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天花板不適用違建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2.再查,被告曾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801190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集合住宅建築物,核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經市民電話反映暨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18日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遂函請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依意見陳述書詳實填註後,回復被告,逾期未回復逕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下罰鍰。」(本院卷第114頁)。

而原告代理人劉嘉興於105年1月4日發函陳述略以:「2、……屋主麥逸書先生為澳洲籍商人領有在台居留證,購得該屋後經常旅外又不清楚本地法令,以押租之方式將該屋全權委由我運用並申報營收,相關轉租收益均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並開立收入發票……。」、「5、依據貴局來文規定先行陳述意見,待房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室內裝修申請後,再行陳報申請案號。」(本院卷第133頁)。並於105年1月9日再度函被告說明:「因房客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增設隔間牆一道,經貴局來函通知,已主動於105年1月8日拆除,檢附拆除前,拆除中照片及拆除結果如附件。」(本院卷第134-140頁)。

可徵原告自始即知,該系爭增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且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係為該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開立處分書後,如經臺北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而言,又如該建物經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拆除,此亦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30條規定甚明。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未加以審酌,亦未先裁處罰鍰,亦未令原告先行補辦手續,實有誤解。

3.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增建物領有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其違建類別為「增建」及「新違建」;另被告比對卷附系爭建物90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顯示,並無系爭增建物;再依被告關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5281900號函說明三略以:「違建物(夾層)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並不因違建夾層之材質而影響違建事實......」及現況採證照片,系爭增建物為夾層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並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2條第1款關於夾層屋違建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是系爭構造物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規定即應予拆除,即毋從令原告補辦手續。況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已使用15年,自應注意系爭建築物之合法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問:原告收到被告104年12月24日函(卷第114頁)後有無陳述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當時系爭建物是出租第三人,原告不知道承租人是否有裝修,故請承租人處理,不知道承租人是否有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內容為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9頁)、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系爭建物是出租給別人,如果有不一致,應是承租人自行處理,原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沒有修繕或修改過系爭構造物。」(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推諉已將建物出租他人而不知建物增建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令其補辦手續,未舉證必要性何在,強令拆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因房客報復惡意檢舉,同棟其他建物經原告檢舉,被告卻不列案處理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舊有違建採列管排拆,但對於新增違建則是即報即拆,系爭增建物既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被告依照建築法等規定進行查報拆除等程序,至於其他建物內部是否有違建物、何時處理或應列管或拆除等,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過程,且其他個案尚未處理或原告系爭增建物多年來均未遭排除之情事,並不會造成使原告產生信賴利益之情形,況原告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而使原告產生信賴,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