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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朝貴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

卓俊雄黃仁良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1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於民國103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嗣原告以106年4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106年6月22日外人任字第1064153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如退休後擬再任公職,仍須經由外補程序,被告遴用人員辦理涉外事務相關工作,主係透過考試、商調他機關現職人員或依法報經分發機關同意遴用非現職人員等語,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時過長、職場環境不佳,有強力電磁波干擾,致身體狀況欠佳,且受有職場暴力,身心疲憊,壓力過大,經長官誤導而辦理退休,原告並非自願退休;其後,因原告主要照顧人即原告之子至東京工作,頓失所依,乃請被告同意復職,竟經被告否准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再任被告駐東京代表處二等秘書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憑其原有之任用資格申請重新擔任公職者,應係申請再任而非復職。原告已於103年間自願退休生效,非屬經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無從回職復薪,其申請之真意應係請求再任為公務人員。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機關倘因業務需求擬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應於無考試錄取人於可資分配,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後,方得對外公告周知公開甄選相關訊息並進行遴用程序;是以,原告如擬再任,應俟被告依上開程序辦理公開甄選時,再將履歷資料投遞被告辦理甄選事宜,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上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以此書函作為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設,其權益之救濟,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而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此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是以,非現職公務人員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循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者,限於公務人員離職後,對其原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爭議者為限。如非基於前揭權利遭受侵害,原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則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因辭職、資遣及退休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擬重新擔任公務人員,乃屬公務人員「任用」,而非「復職」。離職公務人員向特定機關請求重任為公務人員而經否准者,既無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之問題,也非公務人員身分存在而請求復職之爭議,不屬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範圍,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殊救濟程序之適用,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為爭訟。

(二)經查,原告雖以106年4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職」,惟原告業已於103年辦理自願退休生效在案,有卷附103年2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33814776號審定函影本可憑(附本院卷第173頁),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至明,依其申請內容及本件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再任被告駐東京代表處二等秘書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之行政處分」,應認其申請「復職」之真意乃求為再任公職。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再任特定公職,經被告否准,如有不服,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誤向不具訴願管轄權之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被告,使其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審議,始為合法。詎保訓會未為此項移送,逕自審認原告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再任事項亦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所為之請求,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應屬管轄錯誤,且影響原告經合法訴願審查之程序利益。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雖主張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云云,惟原處分顯然拒絕原告請求,自應認係具有否准申請法效意思之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退休後,申請被告重新任用為被告駐東京代表處二等秘書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之公務員,經原處分否准,應許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復審決定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核有管轄錯誤,應予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原告請求被告任用為特定身分公務員之聲明予以准駁,爰撤銷復審決定,並認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不再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