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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培忠(ZHUANG PEI ZHONG)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鍾宜芳吳代華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之訴部分,又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及自106年2月9日起1年內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上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復再追加、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陳麗萍(下稱陳君)結婚,並於103年9月22日獲發長期居留許可及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下分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爭長期居留證)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效期間至106年9月21日止。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0月21日至定居申請書所載居所實地訪查,並於同年11月7日實施面談,並將訪查面談之結果移送被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2月8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08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惟原處分誤載為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0號),復不予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另附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已於106年11月10日依原處分之註記而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陳君於98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陳君於98年9月8日返臺後,原告以依親名義來臺同住,並取得系爭長期居留許可。嗣後並共同賃屋居住。於婚後共同居住期間,雙方雖於日常生活中互生爭吵,但未達無法共同生活居住之程度。豈料陳君竟於100年3月底,無故離家出走,並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令原告長達9個月遍尋不著,其曾依法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並打電話至陳君娘家,惟旋即遭掛斷電話不理,嗣後即毫無陳君音訊。嗣於101年間原告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家暴保護令),始知陳君已自行搬遷至苗栗縣苗栗市不歸,陳君嗣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由該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86號判准離婚後,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夫妻日常生活所生爭吵尚難認達於對被上訴人陳君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上訴人即原告亦承認自己脾氣不佳要改,尚難遽認無改善之可能,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陳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君於第一審之訴。經陳君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君上訴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屢次以行動電話,或委託教會中兩造共同之友人協助勸導陳君回家,共營美滿夫妻生活,均遭陳君拒絕,迄今仍拒絕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居住。然原告因慮及苟再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恐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因而百般隱忍而未提出,顯見原告已盡力維繫兩造之婚姻,並要求陳君依民法之規定,返回高雄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惟仍未獲置理。

故陳君故意離家不歸,致原告未能與其共同居住,此顯屬「可歸責於陳君之事由所致」。至陳君所申請之系爭家暴保護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僅係偶爾有口角,未達裁判離婚之程度,因而駁回陳君裁判離婚之聲請,而且通常保護令核發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有效期間僅半年,保護令內容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為」,並非要求陳君不得與原告同居或要求原告要遠離陳君幾百公尺,自無從作為陳君未能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未能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顯有「正當理由」。

二、高雄市專勤隊不僅未進行實地訪查,訪談人員於實施面談時,在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說明上情時,高雄市專勤隊竟拒絕原告提出資料佐證,亦拒絕傾聽原告之陳述,以致做成不予通過之面談決定,致專案審查會之委員不察,誤認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遽為不予准許之決議。是決議及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36、37、43條規定為之,致作成與事實差異甚大之面談記錄,亦未於原行政處分中敘明為何無調查之必要,自有瑕疵。

三、原告與陳君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原告並於當地經營水電裝修之工作,雙方不僅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甚至因平時生活上有爭執,陳君還自100年3月起離家不歸,嗣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後遭最高法院駁回離婚請求確定,顯見兩造間確屬「真實之婚姻」,更與臺灣地區夫妻經常吵吵鬧鬧之情形相符;又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亦有多名證人如岳母黃忙東、友人陳信傑等均曾到庭證稱兩造間確有共同居住而發生爭執之情事,甚至岳母黃忙東尚有一同與原告及配偶至大陸共同居住之情事,是兩造間之婚姻並非所謂之「假結婚」。原告面談時所述,與其於金門入境時並無二致,陳君應係不滿未成功訴請離婚,而故意為不實之虛偽陳述。另苟無真實婚姻,豈會聲請系爭家暴保護令,又豈會有兩人一同出遊各地照片數百張?再原告與陳君婚後育有一子○○○,原告曾依陳君請求拿現金2萬元給陳君,供其繳納○○○健保費之用,如無實際婚姻,豈會如此?被告並未敘明不予許可之理由,僅泛稱其「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究有何不符,完全未據原處分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致當事人無從知悉,亦無從答辯,上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詳載理由之規定。

四、原告係因陳君無故離家,經原告以電話或託人勸導其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均未據陳君置理,故違反夫妻同居義務者為陳君,而非原告,原告顯有「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自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不予發給長期居留許可之要件,遑論廢止原長期居留之許可。另原告與陳君既為真實性之婚姻,則原處分以「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遽為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自亦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五、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及自106年2月9日起1年內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

肆、被告則答辯以:依據105年11月7日對原告與陳君面談結果,兩人彼此從認識、結婚過程、未育子女之原因、同住時間、雙方居住及工作情形等有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且雙方現無互相扶持照顧、共同生活或互相貼補家用之行為,雙方並表示目前已無共同生活。另陳君表示原告沒有心要建立婚姻,只想利用其取得臺灣身分證,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受威脅,希望原告不要拿到身分證。另雙方婚生推定之子,由陳君自100年4月即與原告分居事實推斷,非原告與陳君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結婚多年,未與陳君有相互照顧與扶持,雙方互動基礎薄弱,除無同住情事外,亦無往來及夫妻之實。故高雄市專勤隊建請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3款,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規定,不予通過面(訪)談。被告移民署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提送第157次定居審查會審查,案經會議決議,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次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由大陸地區之政治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我國核發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見原處分卷第1-56頁)、系爭申請(見同上卷第1-55頁)、高雄市專勤隊面談紀錄(見同上卷第1-77至1-90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4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申請在臺定居,遭被告以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是否合法?

陸、本院之判斷:查原處分規制內容有三,一是針對原告系爭定居申請不予許可(下稱否准定居申請);二是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下稱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三是自不予許可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下稱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至於附註關於促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否則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內容,僅被告移民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核發出境證,限期命大陸地區人民離境或強制出境,促請當事人盡協力義務配合移民署作業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附帶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列先備位之訴及其聲明,依其聲明與主張之內容,認包含下列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客觀合併之訴:㈠不服否准定居申請部分:先、備位聲明均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內容,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㈡不服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部分: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內容;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該部分內容違法。㈢不服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部分:先、備位聲明均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內容。以下分就先、備位訴訟是否合法有據,分述如下: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關於訴請撤銷長期居留許可廢止部分:⒈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為各式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方得在一次訴訟中達到有效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否則錯誤之訴訟聲明與種類之擇定,縱經審判程序獲致裁判勝訴結果,亦無從補救其權利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之實益,此乃行政訴訟種類擇定所應循之權利保護實效性原則。故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對此闡釋稱:「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行政訴訟之種類選擇,縱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或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得依同法第131條準用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然若經法院行使闡明權人民仍擇定錯誤行政訴訟種類,而難以有效實現其權利保護目的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解消行政處分因發布後,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繼續存在之規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參照,學理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以排除人民因行政處分所受之不法侵害,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故,於行政處分內容業已執行而無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業已解消者,即欠缺以撤銷訴訟尋求權利保護之實益,就此階段,應改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⒊關於原處分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部分,廢止長期居留

許可乃使原長期居留許可續存之效力,自廢止處分生效時起失去其效力。而依卷附系爭長期居留證顯示,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之有效期限僅至106年9月21日為止(見原處分卷第1-56頁),故至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未經廢止,也因長期居留許可本逾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廢止處分之內容已經實現(執行)而無回復原告原所具長期居留許可之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況且被告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即使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喪失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並得強制出境。而原告也已於106年11月10日依原處分之註記,申辦出境證而出境,有原告申辦之出境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其規制內容已經實現(執行)而無可回復原狀,原告既無法藉對原處分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受侵害之原狀,則其對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予闡明,原告仍為此先位之訴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請撤銷否准定居申請,並請求作成准予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及訴請撤銷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部分: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參照。另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由此可知,國民進入本國之返鄉定居權利,固乃同受憲法第10條與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保障國民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但非本國國民者,即非當然得以享有。然而,此得享有入境本國居住之國民範圍的認定,原則上雖以國籍為基本之判斷因素,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憲法對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要件並未明文規定,依國籍法第2條關於我國國籍之認定要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就中華民國領域,則按憲法第4條規定,乃依制憲時固有疆域定之,除目前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外,還宣稱包括大陸地區,此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稱:「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即明。再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亦為臺灣地區人民。綜合以言,大陸地區在現行憲法政治意義框架下,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名義上仍係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僅非居住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但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已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更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鑑於兩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之立法委託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關於入境本國定居之國民權利享有主體,如前所述,通常雖以國籍為判斷因素,使具國籍之國民均得享有此等基本權利。但此乃一般國家統治權及於領土全部範圍而為境內唯一主權主體之設制情形。倘若國家領土因政治因素分裂由不同政權分治者,不同統治權之政治主體與其各自憲政秩序規範均宣稱非其有效統治區域仍為其領土,且非有效統治區域內之人民,也係其國民者,形成同一法律意義領土範圍內之單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體及憲法同時宣稱而具有複數國籍,而為複數政治主體之國民,在此同一領土不同政權分治下之政治現實,即不能單純由其等憲法所宣稱之國籍與國民認定標準,決定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的權利主體範圍,亦即不能單仰賴國籍因素,尚須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長住何區域並受何政治主體統治、實際受何等憲法秩序規範、對何政治主體可期待具有真摯之國家忠誠義務等,方為其政治主體所統治與該憲法秩序下之實質國民,並才得享有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前述返鄉定居之國民權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兩岸分治同一領土現實下,本於上開考量,即另以「是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聯繫因素,作為人民生活長住、所受政權統治、憲法秩序規範與可期待盡忠誠義務而為實質國民之判斷標準,並藉此決定兩岸分治現實下,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始得向我中華民國本於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而為具體之權利請求。而此,也符合我中華民國立法機關在落實國民權利相關立法時,本於國家政治體制與統治權所及區域安全、區域內國民人口、行政與財稅等之承擔能力,所考量權利主體即「國民」意涵之本旨。有鑑於此,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始對於無待許可而得隨時返回本國之國民,設定條件為「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另同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也闡釋同旨,稱:「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等語甚明。該號解釋理由並謂:「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3項),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7項(現行條文為第8項)『前條及第1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等語明確。簡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當然得以享有我國憲法第11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入境我國政權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以返鄉定居之權利,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權利,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定,並得以許可制之事前審查為逐案審查許可。

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

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

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之入境、居留權,自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以法律限制之。

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項

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按此等規定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並定居,考其81年7月31日立法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舊法同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即在使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或有子女者,得藉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並在合乎其他法定條件下,申請長期居留或甚至定居,以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家庭生活。嗣後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更取消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之條件限制,只要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原則上即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並於法定條件該當時,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此等因經營婚姻關係家庭生活需求而容許非我國臺灣地區國民入境居留、定居之法制,無疑即係落實我國憲法第22條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制度性權利保障,並具有貫徹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家庭生活應盡力保護之意旨。

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令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權利要件、其限制,與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受憲法與兩公約保護之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乃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辦法定之。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即依此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按該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同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核此等辦法規定,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定,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申請定居不予許可,及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翌日起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要件,符合上開條例授權條款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就所設定審查要件之實質內涵而論,所謂「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前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實際上卻未與依親團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後者令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懷疑,自均與許可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原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此等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權利之限制,核也屬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亦未抵觸憲法第23條規定,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⒌至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之認定,此對其居留、定居權利之限制,既然與其是否在臺灣地區落實婚姻共同生活權利之保障相關,所謂正當理由之認定,也應參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間之婚姻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定。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實行毆打為惟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可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判例、同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及同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等意旨。依此民事終審法院對民法夫妻因婚姻所負同居義務之法律見解,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一方行為致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倘若一方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共同生活時,一方未能受他方適當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因此,倘若大陸地區人民因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團聚依親來臺居留,而臺灣地區人民卻因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的行為,致有前述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居住生活並分居者,此事由既可歸責於大陸地區配偶,該大陸地區人民便喪失因受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保障而繼續居留、定居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應認確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稱「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事由。

⒍至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

項第3款系爭審查要件另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考諸此二條辦法之規定,均授予許可機關裁量權限,「得」廢止或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相對於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關於長期居留或定居應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之羈束行政要件,乃須「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亦即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結果,已足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有因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確信者。顯見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讓主管機關享有是否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權利之裁量權限,應在機關之調查舉證負擔,只要經其職權調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依法定權限行使合義務裁量,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或定居,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否則,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即容易產生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不一,難以對攏之現象;若主管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結果,仍認夫妻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卻仍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表面理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權利,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保障兩岸夫妻婚姻家庭生活而賦予居留、定居權利之母法意旨相違背。簡言之,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應採體系性限縮解釋,須致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者,方屬之;若尚無此懷疑者,自不得竟以雙方說詞、證據不相符合之表面理由,即限制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在臺灣地區同居經營真實婚姻生活之權利。

⒎經查:

⑴關於原處分以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理由,而否准其定居申請,並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被告答辯理由雖舉如附件所示之雙方面談結果,認原告與陳君彼此從認識、結婚過程、未育子女之原因、同住時間、雙方居住及工作情形等有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但陳君自100年4月起即與原告同居,兩人感情早生變故(詳下述),原告與陳君就婚姻生活細節如附件之說詞不一,尚難因此即產生婚姻真實性之正當合理懷疑。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雙方乃虛偽婚姻,且面談之查證結果,也並未否定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之真實性,故未就結婚登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見本院卷第164-165、177-178、19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與陳君之婚姻真實性產生虛偽結婚之懷疑。再者,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夫妻二人歷來出遊照片,照片內地點、兩人衣著、打扮顯示之合影季節及同影之人均明顯有異,且親密互動自然,應非為假偽夫妻而特予留證。又本院準備程序訊之證人陳君,經其自願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也陳稱:夫妻初期共同認真經營婚姻生活,但因原告多次要伊幫忙借錢,沒幫忙借態度不好並侮辱伊,並在伊娘家與女兒面前對伊口出惡言或態度兇惡,伊前段婚姻所生女兒都怕與兩人相處,兩人爭吵很凶,伊感覺受利用並受侮辱,才生不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9號離婚事件等卷宗(下分稱家事卷宗㈠、㈡)審閱結果,查卷內證人陳君之母黃忙東、共同友人陳信傑、王滿英、林賢明等之陳述,均證及其等見證原告與陳君夫妻二人間因財務問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出言辱罵陳君,友人並規勸輔導原告夫妻相處之道等情節(見家事卷宗㈠第47-48、56-59、63-67頁,家事卷宗㈡第51、58-60頁)。足見原告與陳君二人婚姻真實性應無足疑,如附件所示之說詞不符,或出於人之生理記憶能力有限,或因雙方對事務認知或記憶重點不同,或因原告或陳君對己事務未與對方完全坦承所致,被告既不生對兩人婚姻真實性之正當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面談說詞互對不攏之浮面跡象,即依此為不予許可定居、定1年內不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再申請之處分。就此部分之理由,難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關於原處分以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

親對象共同居住」之理由,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

①參照本院調得家事卷宗,其中內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陳君於100年12月27日向警通報受原告家庭暴力之警詢陳述中,即稱原告在當日或次日凌晨電話中叫伊去死一死等語,並曾毆打過陳君,還經常以言詞罵伊、丟擲家中物品,並曾在家中以煙蒂丟伊臉部等語明確(見家事卷宗㈡第39頁),陳君於該家庭暴力事件法院在101年2月13日訊問時,仍稱原告在100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叫伊去死一死,並確曾多次以煙蒂丟伊,還曾在陳君之娘家做過,也會酒後辱罵伊等語,當次庭期提出之書面陳述狀,也稱原告沒錢就會跟伊吵,對伊惡言惡語稱陳經病、沒腦、無知、笨、去死一死吧、我聞到你身上有屍臭等語,令伊倍感侮辱,又幫原告向他人包括陳君母親借錢未還,使伊承受甚大經濟與精神壓力,致不得不逃離原告,100年12月27日在教會朋友家中,原告還稱會令伊下半生很不好等語,次日凌晨打電話叫伊去死一死,並問如果爸或媽死掉,哥或弟死掉一個,伊會怎麼活等語,令伊感覺原告像不定時炸彈,相當恐慌,故要聲請保護令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48頁),而兩人在教會中友人林賢明於警詢中也稱,原告在爭吵時對陳君口氣不佳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另名教友陳信傑向法院提出陳報狀也稱,原告因工作不順,往往情緒暴力、言語失當,甚至常口出威脅對方生命之言詞,使教友深感不安,並曾聽聞陳君向教友訴苦,原告對陳君所辱罵之惡言或丟煙蒂行徑,100年12月27日到陳信傑家中溝通,原告脾氣發作,將其家門用力摔撞,拍桌怒視,並對陳君稱:「妳走著瞧,下半生會很不好」等威脅口吻,令人生畏懼。又一名證人王滿英在警詢中也證實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在陳信傑家中,確有威脅陳君下半生會很不好過之言語。再者,證人即陳君之母黃忙東也曾於離婚事件中,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女兒,我在臺灣於2010年曾經共同住一個禮拜,大陸的時候,曾經住了一個月,在大陸的時候,被告曾經要我女兒向我借3萬元人民幣,說3個月還我,但是沒有還我,之後又要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借他,我聽人家說他打我女兒,我才去找他,我問他,他就不高興,把家裡的水壼、杯子都摔壞,還說我們是不好的娘家,另外,我也曾經看到被告罵原告,說她沒有資格當老闆娘,我看到情形就是被告一直要我女兒去借錢,如果借不到錢,就罵她,我沒有看過被告在我面前打過原告,只是曾經在我面前摔過東西,(問:被告向女兒借不到錢,情形為何?)我看到有兩次,被告會用手戳我女兒,有戳到頭部,還會跺地,一次在臺灣,一次在大陸。」等語綦詳(見家事卷宗㈠第56-59頁)。再者,陳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到庭證稱:「(問:100年起為何不與原告共同居住?)因為他(即原告)很多次要我幫他借錢,我沒有繼續幫他借錢,他對我態度很不好,都會侮辱我,在我娘家那邊也對我口出惡言。都會在我女兒面前兇我,我女兒都很怕跟我們相處,我女兒是我前段婚姻與前夫所生。他當初說申請來台說什麼都願意做,來臺工作不順,要我向娘家借錢,但一直都沒還,又要叫我幫忙借,後來我沒有幫他借,他就羞辱我。吵的很兇,是在我大陸娘家,他自行回去老家泉州,之後一直都沒有跟他聯絡,我後來就到苗栗親戚家幫忙,沒有再回高雄。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戶籍登記之子○○○不是原告小孩,生父另有其人,法院家暴令期限過後因沒有辦法信任原告,就沒有再回去高雄居住。原告在伊搬離高雄後,未盡何等努力讓伊願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印象中也沒有藉電話請伊返回高雄居住或表達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現在一點意願都沒有再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經營婚姻生活,伊感覺原告都在利用伊,侮辱伊,故覺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在1年內不可能會想與原告重修舊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5頁)。綜合此等證人之證述情節,足見原告在婚後與陳君共同生活期間,的確有不分場合,甚至在親友與陳君母親、女兒面前辱罵陳君,向其丟煙蒂,甚至出言恐嚇之行徑無誤,而此等事實,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6號離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等,均肯認無訛,也有此等保護令與法院民事判決附於家事卷宗可佐(見家事卷宗㈠第111-114頁、家事卷宗㈡第145-146頁、該等家事卷宗所併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6號卷第11-12頁)。

至陳君以「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雙方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以原告之不當行為雖致陳君情緒、感受上有不良影響,但難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原告自知行為不當、難認無改善可能或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等為由,駁回陳君請求離婚之訴。然而,原告上開言行,縱令未達令陳君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經核的確也足令陳君心生畏懼、人格受嚴重損害,而無法再與原告同居經營婚姻之家庭生活。顯見陳君的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此乃可歸責於原告。陳君既有正當理由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陳君身心受創與畏懼情形,短期間內難有可能再回復與原告同居之狀態,此並可歸責原告,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從再與陳君團聚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自喪失因受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保障而繼續居留、定居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故原處分以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理由,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定居,甚至依居留定居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原處分此部分規制內容之合法性實質審查,待備位之訴部分論述)同時,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住,均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另提出失蹤人口登記表、民事法院關於駁

回陳君離婚之訴裁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足滿,僅為要證明原告在陳君離家後,曾請求警方協尋原告,法院判決其不當行為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曾多次電話聯繫陳君勸伊返家,以及請教友勸陳君返家同居之事實,然此等證據均不能推翻前開關於陳君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乃有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原告心證。簡言之,原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推翻前開關於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認定,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定居,並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定居,另依居留定居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其合法性詳待下述)同時,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住,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所聲請傳訊證人楊足滿,核無必要。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關於訴請撤銷否准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並請求作成准予定居許可部分:

查備位訴訟就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已在原告先位訴訟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全部,及第㈡項關於訴請作成准予定居許可聲明中,而就此部分聲明請求事項,本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陸之一之(二)中,經實體審理,認原處分以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理由,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定居,甚至依居留定居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原處分此部分規制內容之合法性實質審查,見下述)同時,定1年內期間不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住等,均屬合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訴訟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請確認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之訴:查原處分關於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因此部分處分內容之效力,本因長期居留許可屆期失效,且原告依廢止長期居留許可所生不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之效力,已依被告所囑,依法出境而落實原處分此部分規制內容,屬原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固得提起確認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訴。然而就實體法律關係而言,按居留定居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者,主管機關之被告本得依該條款規定廢止原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廢止翌日(本件廢止翌日與不予定居許可翌日同日,故原處分簡化為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而查原告因與臺灣地區配偶陳君結婚而前以依親團聚事由來臺居留,並取得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但原告確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辦法規定,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諭知並自不予許可翌日(本件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與不予許可定居乃規制於同一行政處分內,故兩者之翌日乃同日,原處分簡化為自不予許可翌日,核亦無違誤)起算1年以內之期間,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規制內容,經核於法乃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已敘明如前,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核無理由,也應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各該規制內容,以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部分之理由而言,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件:被告所舉原告與陳君經面談說詞不符部分:

問題1.:原告與陳君何時結婚?有無小孩?為何?有生育小孩?

(一)原告:因為我們前一段婚姻都各自有小孩,我生一男,她生一女,所以不想再生了。

(二)陳君:因為他說他已結紮,而且我們相處不和睦,和我們前一段婚姻有小孩沒關係。因為我沒有避孕,但一直無懷孕問他才得知他已結紮。

問題2.原告的婚姻紀錄?

(一)原告:我是第3次結婚;…(略)。第2任離婚原因是她要求我入贅,我不同意,她就提出離婚,以上情形我太太知道。

(二)陳君:第3次結婚;…(略)。第2任離婚原因是她自己說因為他太太外面有男人,但我聽教會的說法是因為他花掉他太太很多錢,對太太很兇。

問題3.與原告是如何認識交往的?

(一)原告:我們是96年透過教會聯誼活動認識的,我是義工講師,她是一般的信徒,當時我主動找她講話就認識了。當時我就向她要QQ,用QQ聯繫聊天,她的QQ網名叫大愉,我的叫出帆啦,然後我們就開始交往。

(二)陳君:我們是透過教會認識的朋友楊八妹認識,她把我們的QQ帳號給彼此,當時我們網路聯絡差不多1個月,我才回去大陸和他見面。我們不是透過聯誼活動認識,而是透過網聊,他的QQ網名叫星空,我的叫果子,我也曾經叫大愉。我們第1次見面的場合也不是在教會聯誼活動,而是他到我娘家和我見面。

問題4.與原告結婚如何決定?誰先求婚?對方是否當場同意?

(一)原告:在97年間那時認識1年多,是我求婚的;我在網路、電話當中有跟她提結婚的事,她都馬上同意。

(二)陳君:在認識之後過幾個月,他當面求婚的;因教會的人有跟我說他跟前妻相處的情形,因會害怕所以停頓了1年多的時間,後來因捨不得放棄那段感情,所以偷偷從臺灣回大陸和他辦理結婚。

問題5.與原告何時結婚?是否有辦理婚宴?幾桌?

(一)原告:98年10月28日結婚;有辦理3桌婚宴,在泉州我家旁邊的餐廳,有我家人、她的家人、兩邊教友,包車來參加;結婚儀式在我家裡辦,是教會的儀式。

(二)陳君:98年8月11日在泉州登記結婚;沒有辦理婚宴,因為我家人都反對,我家人都在教會,都有聽說他前任婚姻情形,所以都反對,都沒有原告家人、我的家人、兩邊的朋友一起吃飯。也沒有在原告家裡辦結婚儀式,只有我們2人去辦理登記,因我家人都反對。

問題6.與原告如何決定來臺生活的?

(一)原告:結婚時我在大陸工作,在環球石材公司採購經理,當時公司原本要派我到義大利採購石材,陳君覺得不妥,因為她無法和我住在一起覺得不妥,要我和她到臺灣,我就辭掉大陸的工作,她當時的工作是在高雄文化中心附近的陶林涮涮鍋當服務員。

(二)陳君:當時他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時他在網路上都會要求我借錢給他。他覺得來臺灣做什麼工作都願意做,他說他會很多技術。結婚之前他在大陸已經沒有在上班工作,也沒有收入,所以他根本沒有在什麼環球石材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交往到結婚當時我的工作是在臺北內衣批發公司。

問題7.請問你們在教會認識後到結婚前的交往時間,陳君住哪裡

(一)原告:第1年是96年,當時她主要住臺灣,1年回大陸1次,一次住漳浦娘家2個月左右。第2年回大陸1次,當時住漳浦娘家3個月左右,第3年98年她到泉州我自己買的房子住半年。

(二)陳君:認識第1年即96年年底我有回去大陸漳浦娘家大概半個月到1個月左右,認識第2年即97年我回去大陸漳浦娘家大概半個月到1個月左右,不到2個月,因為我請假不可能超過1個月,第3年時再回大陸與他辦理結婚時,我在臺灣工作離職,98年我到泉州原告的住處住3個月,他是自稱那是他買的房子,但是看不到房產證,他說因為還沒辦好。

問題8.原告何時結婚入境臺灣?結婚後至目前為止原告回大陸幾

次?陳君有無陪同回大陸?

(一)原告:99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太多次我忘記了,她有時陪我回去,有時沒有。

(二)陳君:98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他第1年就回去2、3次,我從來沒有陪他回去大陸,因為我還要養家。

問題9.兩位平常如何稱呼對方?

(一)原告:稱呼她「麗萍」,有時叫她「小萍」;她稱呼我國語「阿忠」。

(二)陳君:他稱呼我「麗萍」,沒叫過我「小萍」;我叫他國語「培忠」;沒叫過他「阿忠」。

問題10.陳君目前從事何種工作?你有和原告說嗎?為什麼你不

和原告說?

(一)原告:她目前在臺中工作,做什麼不知道,她不跟我說,她說我做什麼跟你無關,請你趕快回大陸去,我要跟你離婚。

(二)陳君:我目前臺中在做美容工作,我沒有跟他說;因為他不跟我聯絡。100年底申請保護令後他就不跟我聯絡了。一開始他健保費未繳追到我這裡,我跟他聯絡時他也不接電話。

問題11.請問為什麼陳君要和原告離婚?

(一)原告:因為我不想犯罪,他要讓我犯罪。因為她要讓我偽造文書我不想。因她弟弟有一個女兒,沒經過我的同意強行寄在我的名下,然後要把這個女兒移民到臺灣,我不配合她,她媽媽非常生氣,這不是她主導的,就是她配合她媽媽。她媽媽說如果你不配合,我女兒就要和你離婚。我跟她說不行這樣,臺灣的移民署是很清廉、不能收買的。

而且要經過醫學鑑定,怎麼可能說她弟弟女兒是我生的。

然後我太太說要服從她,不然就要離婚,然後她就離家出走了,她是101年6月份離家出走了。我在101年8月份報警的。

(二)陳君:因為我覺得他很恐怖啊,他都在利用我而已,對我和我家人如兒女、媽媽都很不好,態度各方面都不好。他來臺灣幾個月後,當他知道他可以自行辦理再次入臺,都不需要用到我的身分證後,他的態度完全改觀。他在我表妹面前說:「如果他拿到身分證,他才不甩我。」我從來沒有要求他要偽造文書,這是他無中生有編造的。也沒有要他把我弟弟的女兒辦來臺灣,我媽媽也沒有拿這個威脅他若不辦要離婚。他是在100年1月要我回去跟我媽媽借錢給他做生意,我媽當時借他3萬元人民幣,他到現在都還沒還,100年4月在我娘家面前跟我吵架,後來就一走了之就沒有聯絡,他在100年年中報我失蹤。

問題12.婚後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嗎?原告有和妳女兒住在一起過

嗎?

(一)原告:有住在一起。我99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住,當時她女兒放在大陸娘家沒有帶來。100年11月又回大陸漳浦做生意,做純水機,當時我是老闆,太太看門市。當時我和太太、她女兒有在大陸住一起,一直到101年5月份,我就來臺灣採購,就兩岸跑,常各住20幾天,在大陸最長才住2個多月。

(二)陳君:結婚後有住在一起,約一年的時間,從98年12月30日入臺,100年1月我回大陸,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100年4月我們吵架後就都沒有在一起了。我97年過年時,我女兒跟我有一起去他的住處住過1個禮拜,99年7月份我女兒放暑假有和我媽媽來臺灣一起住1個禮拜,只有以上2次。

問題13.陳君何時又回臺灣住?

(一)原告:她是101年6月回臺長住。因為到101年5月份,我被我岳母趕出去大陸的門市了,我是101年8月20日我到派出所報太太失蹤。我才知道她101年6月份已偷偷回到臺灣在苗栗。

(二)陳君:我是100年6月回臺在苗栗長住;他是在100年年中後報我失蹤。

問題14.目前你們有同住嗎?自何時起就沒有同住了?

(一)原告:沒有。我們從101年6月開始就沒有同住。

(二)陳君:沒有。我們從100年4月開始就沒有同住。問題15.原告目前從事何種工作?收入多少?上班時間?已工作

多久?

(一)原告:我目前自營水電行,是老闆也是工人,月收入6、7萬,收入也是沒有報稅,上班時間24小時沒有休假,已做6年了。以上我太太知道。除了具體收入不清楚,另過去4年晚上我兼職做新聞記者。

(二)陳君:好像是水電我也不清楚,因我們已多年沒有聯絡。問題16.陳君現住何處?在該處已住多久?何人所有?月租金多

少錢?與何人同住?原告有去找過你嗎?

(一)原告:她在臺中市○○○○○道。在那邊住多久我不知道,因為她把戶口自己遷到苗栗,何時又遷到臺中,我也不知道。現住址租的或買的我不知道,我不知與誰同住。

(二)陳君:我住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103年11月從苗栗遷戶籍到臺中,這是我朋友陳恩珠的家,有時補貼5,000元以內,沒有每個月給,是老鄉,陸陸續續住那邊,有時會出去跟同事住,我和她及她老公一起同住。原告應該知道我住在這裡,因為我戶籍到哪裡他就跟著到哪裡,他申請戶籍謄本時就會知道。

問題17.原告現住何處?在該處已住多久?何人所有?與何人同

住?陳君有去找過你嗎?

(一)原告:原住高雄市○○區○○街○○○巷0之0號之住處漏水,所以從102年3月就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月租金是4,000元,單獨1個人住。

(二)陳君:我都不知道;沒有。問題18.你們自100年4月後因何原因沒有同住?多久時間會見面

或同住?

(一)原告:就是剛剛提到的她要和我離婚,後來只有在法庭上才有見到,這3、4年的時間我們幾乎每1、2個月會上法庭1次,沒有再同住。

(二)陳君:在101年的年中約7月份訴請離婚的,後來都是開庭才會見到面,當時都是久久開庭一次。到103年最高法院判決不准離婚之後就沒有再見面。

問題19.你們民事判決書有提及家暴情形,是如何發生?

(一)原告:沒有家暴,她的保護令沒有說我打她罵她,只說是我們財務關係矛盾才導致。

(二)陳君:他曾於100年4月在大陸娘家罵我,100年12月在教友家恐嚇我下半生會很不好過,及用電話恐嚇。

問題20.請問你們的婚姻是否真實?你們有互相扶持照顧嗎?有

佐證文件嗎?

(一)原告:真實。有。我們有在不同時期一起生活的照片,101年6月之後就沒有了。

(二)陳君:當初是真實結婚,但婚後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盡扶持照顧的義務,目前他都要從我這邊拿取錢財,若不順原告的意就會對我大吼大叫,有。

問題21.你們現在還有互相扶持照顧及共同生活嗎?

(一)原告:沒有。

(二)陳君:婚後從頭到尾他都沒有盡扶持照顧的義務。問題22.請問你們還想要繼續這段婚姻?

(問原告:請問為什麼還想要繼續這段婚姻?)

(一)原告:因為我沒有過錯,我是在包容饒恕她,等她有一天頭腦轉過來,我要守住這個家,要等她回頭,是她媽媽在挑撥離間,她只是一時受人迷惑,我要給她回歸的機會。

(二)陳君:不想要,我想要盡早和他結束掉婚姻,他對我講話都是用恐懼威脅的,我不希望他拿到身分證,他拿到身分證在臺灣我會很沒有安全感。

問題23.原告與陳君現在身體有無病痛?有無就醫紀錄?是否有

陪同就醫過?

(一)原告:我們身體都很健康沒有病痛;以前我有陪她去看醫生,在臺灣的時候,我有陪她看頭痛和感冒。

(二)陳君:我身體沒有病痛;他從來沒有陪我去看醫生。問題24.再說明一次你們在臺灣同住時間?

(一)原告:99年12月到100年12月。

(二)陳君:98年12月30日到100年1月。問題25.兩位所賺的錢有沒有交給對方或補貼家用?

(一)原告:沒有,因為她和我沒有住在一起。

(二)陳君:之前他有拿過我的,我沒有拿過他的。問題26.你們平時如何聯繫?多久通聯一次?如何通聯?聯絡內

容?最近一次通聯時間?聯繫內容?

(一)原告:我們都用手機聯繫,聯絡時間不定時,1個月會打一次,都是我打給她,我就會叫她回來,有時候她打來就是問何時要離婚。最近聯繫就是前幾天,我跟她告知面談時間,我再打過來你們隊上告知她可以來的時間。

(二)陳君:他從來沒有跟我聯繫,就從打官司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從來沒有打給我叫我回來,也從來沒有叫我回意思。最近一次聯繫就是前幾天,他打電話來跟我告知面談時間9點,我就自己打來高雄市專勤隊說我要慢一點到,我沒有拜託他告知貴隊我可以來的時間,是我自己電話告知的。

問題27.請問陳君生日?

(一)原告:65年幾月幾日我忘記了。

(二)陳君:民國00年0月00日。問題28.陳君最近一次何時與你一起出門逛街、去何處?

(一)原告:是101年4月份在大陸的時候。

(二)陳君:99年時有一起去靠近臺南的漁港逛,之後就沒有了。

裁判日期:2018-01-24